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明 人
即受處分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交通事件
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監察院已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25日以糾正文糾正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多次修法,不以維持交通安全及順暢為政策目標 ,反以擴大罰則為目的,均未盡完善,相關單位忽略行車速 度的合理性,法院判決仍沿習舊規,令聲明人不服;且聲明 人之車輛有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定速裝置,豈可能會有超速 14公里之違規情形,法院一昧相信相關單位之測速器材,顯 然失當,為此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聲明 疑義者,係指對有罪判決而言,且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 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 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參酌最高法院27年度 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對於抗告案件之裁定聲明疑義,於法已 有未合。其次,聲明人聲明疑義狀所載意旨,係質疑本院上 開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對於有罪判決之文義有所疑義; 且該裁定是否確有違法不當,於法尚非得藉由本件聲明疑義 所得酌處。聲明人不查,逕予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顯有不 合,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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