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貪污案件(93年度訴字
第10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00號被告 甲○○貪污一案,原分由薛中興法官承辦,而薛法官閱畢卷 宗後,即以被告係彼舊屬長官,且於偵查中曾向彼請教法律 意見,乃自行簽請迴避獲准。嗣該案件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 後,歷經五次改變法官審理,尤其自第三任法官起,每次均 在合議庭審理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未說明理由即再開辯 論、重新審理。其審理期間之冗長,已與一般案件有異;且 於其間,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徐仲祥辭世,被告竟利用此 機會,取回遭假扣押之財產處分完畢,且資金流向不明。承 辦法官未能採取有效強制處分保全應對被告追償之財產,使 聲請人對司法之信心幾喪失殆盡。至民國96年6月8日,現任 承辦法官呂政燁當庭表示本案據聞有司法黃牛在活動,並提 醒被告勿受騙等語,但卻未見報告政風單位進行調查,且最 近一次開庭,呂法官之審理態度已有轉折。聲請人確認本案 在司法黃牛介入之事件未能確實排除之情形下,已符「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特別情事,故請准將本案 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 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 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 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 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 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 3號 判例及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不滿原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審理期間冗長,或係質疑現任承辦法官無法承受干預壓 力,或係指摘本案存有司法黃牛之虞,核均非屬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有法官對本案之審判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聲 請人徒憑個人主觀懷疑臆測之詞,指稱本案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審判難期公平,並非可採。其據以聲請移轉管轄,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