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6年度,392號
TPHM,96,毒抗,392,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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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抗告人)於 民國(以下同)96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2段188號國賓大飯店內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0.3公克及 吸食器1組,並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抗告人之友人陳威天放 置,以供其吸食之用。抗告人驗尿報告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是陳威天之前在房間內吸食毒品,而抗告人與 其共處一室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96年5月31日中 午12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姓名代號:B-240號 )經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 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96年度毒偵字第3474 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 頁);(二)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 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 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 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抗 告人於96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等語,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揆之上開說明,係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抗告 人上開抗告意旨,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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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