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於民國96年9月 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 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算,計至96年10月2日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10月3日始向台 灣宜蘭監獄提起抗告狀,有該監獄之職員「葉恆見」之收狀 章附卷可憑,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