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留置中)
上列抗告人因流氓感訓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
13日裁定(96年度感裁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 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②、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 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 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 限。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
本件被移送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 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留置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執行留置。茲因上開留置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留置之 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留置一月。三、被移送人抗告意旨: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就業處所,絕無逃 亡之虞,且母親中風住院,待伊照顧,請體諒被移送人之苦 心,准予限制住居,而不命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四、經查: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訊問被移送人甲○○, 其對被移送之事實一、二、三、四,坦承就事實一部分有持 減火器朝孫立軍、黃貞萍之攤位噴;就事實二部分坦承有毀 損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之車輛;就事實三部分坦承持肉 圓丟向徐佩伶之擋風玻璃,並毆打彼之耳光;就事實四部分 ,坦承有持西瓜刀對著黃國維比劃幾刀等情,且有被害人或 證人黃貞萍、孫立軍、林玉絲、柳价喜、高來興、徐佩伶、 郭耀政、莊肇嘉、鄭玉英、黃國維之指証,其有欺壓善良之 流氓犯嫌重大,並經原法院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 保,惟經被移送人覓保無著,而以有留置之必要,予以留置 ,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再經原法 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訊問後諭知以三萬元具保,被告亦稱 無法具保,亦有該日之筆錄可憑。且被移送人之多項欺壓善 良之犯嫌,若僅以限制住居,實難認被移送人能按時到庭接 受訊問等審理程序,甚至之後若宣告感訓時之執行程序,亦
難期能按時到院接受執行,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 所稱:母親住院待照顧云云,與本案是否應留置,核屬無涉 。則原法院所諭知被移送人應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 留置一月,即無不合。從而其所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留置 云云,並無理由,本案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