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833號
TPHM,96,交抗,833,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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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 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 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 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又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 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 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 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二 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裁 定後,將裁定書先後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八 一巷二二弄一號三樓及新竹市○○路二四○巷十二號三樓之 住居所,其先送達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街八一巷二二 弄一號三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寄送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地址,亦為原審法院依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地址,並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鍾明松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收受裁定正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本件自應以該日之翌日即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且該住所係在臺北 市中正區,其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應加計二日之在途 期間,其抗告期間計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非例假



日)止屆滿,然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始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此有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章戳之 抗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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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