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96年度交聲字第678號裁定書主文顯 與事實不符,為維護本人之權益特提起抗告。貴庭只依舉發 單位之強辯(如本隊所用之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 等相同說詞)即認定本人有違規事實,而據以裁定違規,抗 告人不服理由是每種儀器按其使用目的與方式之不同,其設 計設定方式即有不同功能,而非一蓋而論,本事件與另一件 96年度交聲字第933號之照片比對有共同點即最遠端影像所 劃箭頭指引標示圖,不同違規距離其最遠端背景卻能相同, 不正是明確表達固定式違規照相其對焦是固定的,而該路段 為同向雙車道規劃,違規取證儀器設置於右側即有產生可能 會左車道車輛違規誤拍照成右側車違規之情形。又最近有一 判例駕駛壓死人獲判無罪,其原因是法官用常識及知識(數 學三角函數)來詳實認真查證,做出正確判決才不違專業。 ㈡、判決書第四項同路段遭舉發之其他違規人均無以舉發有 誤提出異議等情事為理由,不足採信,因為使用該路段之用 路人屬性不同,因此並無法得知有誤而提出異議,舉96年10 月3日各大媒體報導測速器出包,要不是共同社區住戶發現 違規告發的離譜,一開始也是申訴無用,找民意代表出面, 現場模擬測量,最後依常理推敲找到可佐證點,執法單位才 肯認錯為例,提請明察秋毫,以該有的常識和知識,做最正 確之判決才是人民之幸、百姓之福。㈢、請傳訊本人親自出 庭應訊,為自己權益做最有利辯解,不應枉顧當事人權益還 我一個公道」等語。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9051-DA號自用小 客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配偶周稟薇)於95年12月25日上午 6時49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21.1公里(雪山隧道) 處時,速度達每小時84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之最 高速限,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 照相系統,測得超速14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原舉發單位頭城分隊警員郭俊德,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周稟薇為被通知 人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2月14日向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自承為該車實際駕駛人而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舉發無誤, 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 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車牌號碼9051-DA號自用小客車實際駕駛人即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受處 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國道五 號公路南下21.1公里(雪山隧道)處時並未超速,且違規照 片上拍有兩部車,如何確認違規之車輛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 車輛,又違規照片上所示之距離為82.2公尺,依實際縮小比 例繪圖求證該距離所拍之違規照片,不可能拍攝到違規車輛 ,受處分人實際距離偵測器約50公尺,真正超速應係當時左 側82.2公尺處之車輛,受處分人實為無辜之受害者」云云。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坦承於95年12月25日上午6時49分 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否認超速行駛之行為,惟查,受處分 人於95年12月25日上午6時49分22秒,駕駛車牌號碼9051-D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21.1公里處時,速度達 每小時84公里,有原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一幀在
卷可稽,該照片上資料、數據明載「12/25/2006(拍攝日期 95年12月25日)」、「06:49:22(拍攝時間6時49分22秒) 」、「頭城分隊(舉發單位)」、「70Kmh(該路段最高速 限)」、「84Kmh行速(被拍攝車輛行車速度)」、「82.2 公尺(違規取攝距離)」、「雪山隧道國五號南向21.1K( 違規地點)」、「UX013084(該雷射測速儀型號)」,且「 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 ,非經國外檢驗合格暨經過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其準確 性毋庸置疑;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 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 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 束,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達十三組,每秒可達四十組以上, 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採證相 片內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本隊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非經 國外檢驗合格暨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其作用原理為以雷 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 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被鎖定並拍照,儀器 於鎖定該車速率時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內十 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違規車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2月8日公警九交字第09 60970169號函、96年9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05313號函附 卷足憑,可知本案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並非對於經過其測 速區域之所有車輛速度廣泛感應,而係可針對特定車輛為單 點單台測速之較先進儀器,受處分人誤以為本案測速儀器與 一般測速儀器無異,而辯稱其汽車距離本案測速儀器只有五 十公尺,可能另外車輛超速,致遭誤判云云,不足採信。次 查,「第1項第2款第1目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及第7款第 2目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 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 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 國97年1月1日施行」,為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原舉發單 位覆函誤載為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是 本案之雷射測速儀尚無我國度量衡器檢定單位驗證之證書, 但本案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乃經國際警察首長協會測試, 並證明其符合美國交通部國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署雷射測速 設備之所有最低功能規格,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之UX013084 號雷射測速儀認證書、出廠檢驗證明之原文及譯文各一份在 卷可證,並附有該儀器之原廠即雷射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裁 David Williams簽名證明文件,及美利堅合眾國科羅拉多州
州務卿DONETTA DAVIDSON簽章併州章,與儀器出廠認證時之 該國國務院國務卿鮑爾簽名併國務院鋼印等公證資料。復參 以,本案舉發當日,遭同一部儀器所拍攝舉發之其他違規人 ,均無以舉發有誤提出異議等情,亦據原舉發單位敘明綦詳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綜合上情,足以排除儀器不 準、失靈之虞。受處分人並無提出堅強之證據,而以主觀認 知爭執舉發之正確性,委實難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 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於 前述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三千元 ,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 係主張:「真正超速應係當時左側82.2公尺處之車輛,受處 分人實為無辜之受害者」,提起抗告則主張與其本人另件違 規之96年度交聲字第933號之照片比對,以報載陳稱其他處 所之測速器問題,要求出庭陳述等情,其前後之主張不同, 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且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33號係抗告 人另件違規,時間路段不同,原即無從比附援引,再就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隊查覆:「影像之大小取決於鏡頭與目標物之距離,本案違 規取攝距離為82.2公尺,前案取攝距離為86.5公尺,故兩者 影像大小當然不同」,有該隊函在卷可查。另抗告人所陳報 載之他處測速器錯誤情景與本件舉發之設備不同亦無任何關 聯性,無從以之證明本件舉發儀器有錯誤。且因交通案件係 以裁定為之,並無通知抗告人出庭陳述之必要。按本件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使用雷射 測距測速照相儀拍攝採證,相片清晰顯示違規超速之車輛車 號為9051-DA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4公里超速行駛(該路 段速限70公里),而抗告人坦承經過該路段,該項科學儀器 之採證方法復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且舉發機關已提出該舉發雷射科學儀器之證明文件 ,依舉發單位提出之前述證明文件,足認本件舉發照片所示 測速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抗告人又無法舉證說明該項先 進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有何儀器人為操作之誤差,是抗告人 於原審所辯速度之偵測有誤以及提出抗告認為舉發儀器有錯 誤等詞,均非可取。
㈣、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 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 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 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 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 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使用前 述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拍攝採證,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抗告 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 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㈤、綜上,原審認為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三 千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 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認為抗告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 異議。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