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67號
TPHM,96,上重訴,67,2007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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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三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恐嚇、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 行完畢。
二、乙○○甲○○劉正保及巧宜學、吳亮孝、彭仲豪、莫章 漢、林利燕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七號之「漢皇薑母鴨」(起訴書誤載為「 漢王」)餐聚飲酒。飲至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 時許,甲○○乙○○暫先離席至彭仲豪所有停放於「漢皇 薑母鴨」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DA-一八○九號賓士廠牌自 用小客車內休息。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前,董聿玲從該 車旁經過,朝車內張望,並對乙○○說「沒什麼」(台語) ,乙○○認董聿玲出言不遜,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下車走到後車廂取出彭仲豪所有之球棒一支,隨董聿玲進 入中壢市○○路十一巷內,甲○○見狀亦下車呼喊「那個人 跑哪裡去」,並自後方追跟乙○○。嗣乙○○在強國路十一 巷四號前追上董聿玲後,與董聿玲發生扭打拉扯,適時甲○ ○自後跟上乙○○,看見董聿玲反擊,遂與乙○○共同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右腳踢董聿玲左側大腿靠近腰



部處,乙○○則趁董聿玲遭踢而彎腰之際,持球棒重擊董聿 玲頭頂部一下,董聿玲受此攻擊後即不支倒地,惟乙○○仍 未停手,持續以球棒朝董聿玲揮擊二下。隨後甲○○則將乙 ○○所持球棒取下後,竟以腳猛踢董聿玲上半身二次,並撿 拾某不明物體重擊董聿玲頭部一下,之後甲○○乙○○二 人即一前一後步出巷口,甲○○並先離開該巷,將球棒置放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於返回「漢皇薑母鴨」路途, 遇見走出店外尋找乙○○甲○○戊○○甲○○遂向戊 ○○表示「乙○○在裡面跟別人打架,我的腳很痛,你去裡 面看一下」,戊○○聞言即往強國路十一巷方向走去,在巷 口遇見正在徘徊之乙○○乙○○戊○○陳稱其遭受董聿 玲之挑釁,戊○○即基於與乙○○甲○○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與乙○○一同進入巷內查看董聿玲,並以腳踹董聿玲 的頭部二下後離開返回「漢皇薑母鴨」,乙○○則仍持續逗 留於巷口。而甲○○戊○○於「漢皇薑母鴨」店內,向餐 聚之其他人陳述乙○○與董聿玲發生衝突一事後,戊○○則 又與吳亮孝先回到現場查看,戊○○並經吳亮孝之提議,共 同將董聿玲抬到路旁。不久乙○○彭仲豪、巧宜學等人, 亦陸續尾隨進入巷內查看,圍觀一陣子之後,眾人即離開該 巷,回到「漢皇薑母鴨」繼續飲酒。戊○○、吳亮孝則持續 逗留於強國路十一巷四號,此時戊○○接續前揭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撿拾路邊磚塊毆打董聿玲之頭部一下後,再與吳 亮孝離開現場。嗣乙○○獨自再次回到強國路十一巷四號前 查看董聿玲,乙○○認為董聿玲躺在地上裝死,遂接續上開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走至巷口取下滅火器,再返回董聿玲 臥倒處,以該滅火器噴灑董聿玲之頭部及全身,致滅火器泡 沫覆蓋被害人頭身,並滲溢蔓延至趴臥之董聿玲臉面口鼻, 繼而更將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SEE-○二一號輕型機車拉 至董聿玲身旁後,將該機車朝臥倒地上之董聿玲身上推倒, 壓住董聿玲,以發洩其怒氣後,旋即離去至「漢皇薑母鴨」 與友人會合繼續飲宴。董聿玲因受乙○○甲○○戊○○ 之攻擊,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顱骨多發性骨折(左 右頂骨、右枕骨)併延伸至右顱底、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腦頂葉、枕葉及額葉下面挫傷出血、右胸後壁第六、七、 八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出血、左胸壁外側數處同方向長方形 之擦傷、左前臂後部擦傷一處及右腳內踝撕裂傷一處等傷害 。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幾分,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警員接獲報案趕至「漢皇薑母鴨」逮捕乙○○甲○○戊○○,並在彭仲豪所有之DA-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起出乙○○持以揮擊董聿玲之彭仲豪所有之球棒一支,



在董聿玲臥倒現場查扣沾有血跡之磚塊一塊,另查扣戊○○ 所穿著沾有血跡之黑色球鞋一雙送驗。而董聿玲雖經救護車 送醫急救,惟因頭部鈍挫傷,導致顱骨多發性骨折合併顱內 出血,於送醫途中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董聿玲之子丁○○、董聿玲之母親丙○○提出告訴及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核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均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乙○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訊時,因為警察有兇 我、嚇我,還有動手打我的頭,所以他問我的時候,我都不 大想講,我當時是隨便講一講…」(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一一一頁)、「…警察有對我大小 聲,還有打我…」(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 頁)云云,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恐嚇我,他恐嚇我,要帶我去 廁所問筆錄,他問我當時有喝一點酒,對於過程我不是很清 楚。在警察那邊到後面,我沒有按照自己的意思說話…」(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云云。惟查,被 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延押訊問及之前歷次原審準備、 審理程序,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均表示所言實在,且無任何 為警不當詢問之抗辯,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延押 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均表示所言實在 ,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任何為警不當詢問之抗辯, 因此被告乙○○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 且被告乙○○戊○○被訴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犯前開犯行, 而依被告乙○○所陳,其竟僅因員警「兇我、嚇我,還有動 手打我的頭」之侵犯行為,即「隨便講一講」而坦承殺人重 罪,被告戊○○因員警「他恐嚇我,要帶我去廁所問筆錄」 即坦承殺人重罪,均顯與常情有違。且倘被告乙○○、戊○ ○確受員警不正取供,遇有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況被 告乙○○戊○○為警逮捕後,旋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



苟其確受員警不正取供而承認殺人重罪,衡情當會立即向檢 察官申告前開情事,供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以還其清 白,豈會不即時掌握機會為己辯駁,尤以,被告乙○○、戊 ○○於嗣後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羈押訊問、延押訊問及原 審準備、審理程序,均未曾提及有何遭警不正取供之事,且 多次表明警詢自白內容實在,被告乙○○遲至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原審審判期日時,被告戊○○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本院審判期日時,始當庭向法院陳明於警詢中曾遭員警 威嚇,所為刑求抗辯時機,實均與情理不符。是被告乙○○戊○○所稱於警詢中遭警威嚇而為自白一節,顯係臨訟杜 撰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 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以證人 身分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乙○○戊○○之辯護人 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六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 戊○○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進行詰問,被告乙○○甲○○之辯 護人則無問題詰問,被告乙○○甲○○亦表示無意見;被 告乙○○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戊○○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 互詰問(原審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三○頁),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無問題詰問。則被告乙○○甲○○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



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既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 述,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對質機會。 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持彭仲豪所有之球棒毆打死者董聿 玲頭部,復以滅火器噴灑被害人,並將車牌號碼SES-○ 二一號輕型機車推倒,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因為喝酒,有點酒醉,且是對方挑釁,我才會失手打 死他…」(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我並沒有要殺他的動機及目的,是他找我麻煩,我是 與他互毆,我是酒後失去理智才會發生大禍…」(九十六年 十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經查:
㈠死者即被害人董聿玲經解剖鑑驗結果,頭頂部有一條五乘零 點三公分長形多發性撕裂傷,研判該挫傷為一長形硬物造成 之挫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研 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七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度相字 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法醫羅澤 華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從 你本次鑑定可否判斷,死者有受到磚頭及球棒的攻擊?)長 長的棍子我想有,因為頭頂的部分傷勢看起來是棍子造成… 」(原審卷㈡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甚詳,是死者頭頂 部確有一長形棍類物品造成之傷勢,至為明確。又被告乙○ ○於上揭犯罪時、地,曾持彭仲豪所有之球棒毆打死者董聿 玲頭部一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聽到後車箱打開,看到乙○○拿 球棒往巷內走,我就下來看他拿球棒與被害人說不到三句話 就往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了一下及背部二至三下,此時被害 人就倒地…」(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他(乙○○)開後車廂拿球棒,當時我還在 車內,隨即跟著下車…我看到乙○○拿球棒打死者頭跟背…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二二頁)、 祕密證人A2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應係十七日之誤載〉凌晨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十一巷四號附近,你有無看到什麼樣的情形 ?)我聽到一聲很響的聲音,我就出來看是什麼情形,我看 到一個人拿著一支球棒打另外一個人…我只能確認拿球棒的 人是靠近在檢察官旁邊的那位被告(即乙○○)…(拿球棒



的那個人有打被害人,是打被害人什麼部位?)頭部…」( 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等情,互 核相符。另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原審卷㈡第六 十三頁至第六十九之一頁,十四紙),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凌晨零時二十五分三十八秒至二十六分零一秒間,曾有黑衣 人持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之事發經過,該錄影畫面中手持球 棒之黑衣人確屬被告乙○○無誤,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 。再扣案彭仲豪所有之球棒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球棒上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醫字 第○九五○○一八八七二號鑑驗書(原審卷㈠第一九七第一 九八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乙○○上揭持扣案彭仲豪所有 之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頭頂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前揭傷勢係由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頭部而造成,至為灼然。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 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原審卷 ㈡第三十三頁);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 告乙○○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左側(原審卷㈡第八頁),惟 被害人頭部撕裂傷之位置係位於頭頂部正中央處,此有驗斷 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六 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乙○○以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位 置,應為頭頂部正中央處。被告乙○○甲○○所為與上開 傷勢跡證相異之陳述,應係爭執混亂之中,記憶錯誤所致, 尚無足採。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僅以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次,毆打 一次之後被害人即倒地,惟查,祕密證人A2於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證稱:「…我看到一個人拿著一支球棒 打另外一個人,被打的那個人被打到倒在地上之後,打的人 還不願意停手,一直繼續打…(胖胖的人拿球棒打被害人幾 下?)我看到的起碼有三次…」(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第 一六六頁),核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警詢中 所供:「…(你何時下車看到何狀況?)我聽到後車箱打開 ,看到乙○○拿球棒往巷內走,我就下來看他拿球棒與被害 人說不到三句話就往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了一下及背部二至 三下,此時被害人就倒地…」(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時證稱:「…(你當時人在何處?)我 在死者倒地前有先踢死者一腳,後來死者倒地,乙○○仍持 球棒打死者的背部跟頭部…」(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等節, 互核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中,亦迭次供稱:「…我跟甲○○先毆打被害人。我手持球



棒,用球棒先打到頭部及身體總共打了四至五次…」(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我打死 者幾下後,甲○○就把我的球棒搶走,然後他也用腳踢死者 的上半身幾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偵查卷 第一二○頁)、「…(你拿球棒打死者何處?)頭部及上半 身…」(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九十 五年度聲羈字第七十八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甲○○、秘 密證人A2所言內容,與被告乙○○先前坦承以球棒毆打董 聿玲頭部多次,且毆打死者頭部及上半身之內容相符,而均 與被告乙○○事後所辯僅曾毆打被害人一下之情節迥異。綜 合被告甲○○、秘密證人A2所證情節,被告乙○○至少曾 以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次及背部二次一情,應堪認定。至 被告乙○○雖曾供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四、五次」,被告 甲○○復曾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頭部一下、背部「二、三下」,惟依秘密證人A2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時僅「看到起碼有打被害人三次」。查本案既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次數總和超 過三次,而被告乙○○確曾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頂部一次之 事實,復經認定如上。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 告乙○○於案發當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背部之次數,應為 二次。
㈢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零一秒 ,手持滅火器返回案發現場,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零三 秒至凌晨零時三十分四十二秒間,持續以滅火器朝被害人噴 灑,致滅火器泡沫覆蓋被害人頭身,並滲溢蔓延至趴臥之被 害人臉面口鼻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原審卷 ㈡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四頁,照片第四十七張至第六十三張 第)。至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雖稱 :「我噴完之後,就順手把他身旁的摩托車拉出來並推倒, 我沒有注意摩托車有沒有壓到他…」(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 ),惟祕密證人A2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你有沒有看到機車如何壓在被害人身上?)本來 機車是停在被害人倒地的旁邊,後來有個人把機車拉過來壓 在被害人身上…」(原審卷㈢第一六八頁)等詞,且依卷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凌晨零時三十分四十五秒至凌晨零時三十分五十一秒間,將 尚與被害人有一段距離之機車拉近被害人身邊,並於零時三 十一分零秒時,將該機車朝倒地上之被害人身上推倒(原審 卷㈡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照片第六十四張至第六十六 張)。由於本件車牌號碼SES-○二一號輕型機車與被害



人尚距相當距離,而被告乙○○係將該機車拉近被害人身邊 後始將機車推倒,顯然其意即在以機車壓住被害人。是被告 乙○○所辯僅係推倒被害人身旁之機車,不知道機車是不是 壓在被害人身上之詞,顯與事實未合。
㈣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持扣案磚塊攻擊被害人頭部一節, 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一十七日警詢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雖證稱:「…我朋友在跟人打架,我就去 看,我就看到乙○○往回走,手上還拿著球棒,我問乙○○ 什麼事,他說死者罵他,且又推他,所以他就打他(被害人 ),我就走到巷內看到死者趴在地上臉部朝下…乙○○就又 拿了磚塊作勢朝死者頭部打,我不知道打到那裡,但打到磚 塊碎掉,我就回店內用一般音量跟彭仲豪乙○○跟人在打 架,結果我與彭仲豪、巧宜學、吳亮孝就又回到現場…」( 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是乙○○拿磚塊打死者,我有看 到…」(原審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七十八號卷第二十一頁) 等詞。然而,
⑴依被告戊○○所證內容,其前稱被告乙○○持磚塊毆打被害 人頭部之時間點,係在戊○○第一次到案發現場查看被害人 情況之時。經核即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持磚塊毆打被害 人之時間點,係在彭仲豪、吳亮孝、巧宜學等人陸續進入巷 中查看被害者並離去之後,顯然不符。且被告戊○○嗣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羈押庭訊問及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為何向檢察官供稱係乙○○打死 者,且敲一下磚塊就碎了,到底實情為何?)我本身沒有看 到,當時是因為生氣乙○○說我持扣案的磚塊打死者,才會 如此陳述…」(原審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二十 五頁)、「…我沒有看到。當時在警察局,乙○○一直把拿 磚塊砸人的事情推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講。因為我沒有確實 看到他拿磚塊打人,只是因為乙○○一直說磚塊是我的,所 以我才這樣講…我沒有確實看到他(乙○○)拿磚頭打人, …」(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戊○○ 雖前曾證稱被告乙○○持磚毆打被害人,嗣則改稱並未看見 被告乙○○有持磚攻擊被害人之情事,則被告戊○○就被告 乙○○是否曾持磚毆打被害人一節,供詞既前後矛盾,所證 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⑵至被告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持磚塊毆打被害 人,惟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偵查 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原審九十五年 度聲羈字第七十八號卷第十五頁),並一度指稱持磚毆打被



害人者應為被告甲○○(偵查卷第十三頁),嗣又稱實係被 告戊○○所為(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二○頁;原審九十五 年度聲羈卷第七十八號卷第十五頁)。就是否確曾持磚攻擊 被害人一情,供詞前後反覆。而且,被告乙○○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稱:「…甲○○拿走我的球棒,接下 來甲○○就走回薑母鴨店,我還留在現場,對方雖然倒在地 上,但是還是一直罵我,我生氣才撿路上的磚塊打對方一下 …」(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他又爬起來,把我推到車旁,他用手 掐我的脖子,我用力推他,後來我就撿起路旁的磚塊打他… 」(原審卷㈡第一○九頁),且於同日審理中,經詢問持磚 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是站著的還是趴著時,卻答稱「不太 記得」(原審卷㈡第一二○頁),可知被告乙○○就其究係 於何種情狀下、出於何種原因持磚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在 遭到磚塊毆打時之動作究係為何,所供均前後矛盾、含糊不 清,且自白持磚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亦與檢察官所認不符。 尤有甚者,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 ,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供述:「…(提示二十五分三 十四秒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你講說用磚塊砸被害人是這次 嗎?)是的…(不可能,從這張照片往後看,你都還拿著球 棒,怎麼可能還同時拿磚塊?)磚塊我在路旁撿的…(你磚 塊是不是球棒被拿走之後,才在路旁隨便撿磚塊?)對。沒 錯…(從監視畫面看,你的球棒確定是在二十六分零七秒才 被搶走的?)對…(你那時候球棒被搶走,你又跟著出去, 你怎麼會有時間砸被害人?)我不清楚…」(原審卷㈡第一 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等內容, 就其究於何時、如何持磚毆打被害人等情,非惟無法自圓其 說,且均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之 行為、舉動均相互矛盾、多所不符。由上可知,被告乙○○ 此部分自白既有諸多疑點,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 ○確有此部分犯行,當無從遽以被告乙○○單一之自白,即 認其確有持磚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腳踢被害人,惟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辯稱:「…我沒有殺人,我只是…去勸架而已…」(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我只是勸架 而已,也不是真的動手打被害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 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在歷次訊問過程中,皆 坦承其於案發當時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前,曾以腳踢被



害人腰側接近大腿處,並屢次供承:「…被害人一手抓著乙 ○○胸口,一手壓住乙○○的頭,乙○○的左手試圖扳開被 害人的手,我就跑過去幫忙扳開被害人的手,並往被害人的 左腰部用力踹下去…(被害人)站著往後退…乙○○把我推 開,拿著球棒衝過去,當時被害人有點往前彎,快倒快倒的 樣子,乙○○直接拿球棒從被害人的側面,不知是手部還是 頭部打下去,被害人就往後仰並躺了下去…」(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九頁、第十頁)、「 …我只有在他們兩個人扭打時,要拉開他們時,踢被害人腰 部一下,被害人因站立不穩,頭往前傾,我就看乙○○衝向 前去,拿球棒打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下去…」(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三○頁)等語在 卷。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甲 ○○先毆打被害人。我手持球棒,用球棒先打到頭部及身體 總共打了四至五次。甲○○於同時用腳踹被害人…」(偵查 卷第十三頁)、「…(你幾公分高?)一百六十七公分…( 被害人比你高…被害人有彎身,所以你打到被害人頭部右後 方?)是的…」(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為什麼你可 以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他有彎身…」(原審卷㈡第一二九 頁)等情,由被告乙○○所證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曾經彎腰 ,而得以打到被害人頭部一節,與被告甲○○所供因其踢被 害人之腰側一腳導致被害人彎腰,被告乙○○因而得以持球 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甲○○所稱在 被害人與乙○○扭打時,曾踢被害人腰側一次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右腳之前曾經出過車禍,右腳 踝擦傷。我從巷子裡面出來時,看了一下,當時腳踝已經腫 起來,結疤的地方裂開,已經在流膿或流血。在拉扯或是在 踢被害人之前,我腳的傷口並沒有流血…」(原審卷㈡第十 三頁、第十四頁),可知被告甲○○在以腳踢被害人之前, 右腳傷口並未流血,而於腳踢被害人之後,右腳舊傷復發, 顯然該舊傷應係被告甲○○以右腳踢被害人所致,則被告甲 ○○同日審理時所稱係以左腳踢被害人的左側腰之詞,應係 時間日久、記憶疏漏所致,尚無足採。
㈡而被告甲○○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踢被害人一節,已據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用 腳踢死者上半身,共踢了二、三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我打死者幾下後,甲 ○○就把我的球棒搶走,然後他也用腳踢死者的上半身幾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二○頁)



、「…在我打完被害人一下後,他(指甲○○)搶走我的球 棒之後,他就踢被害人一下…當時被害人是趴在地上…」(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八頁 )等語甚詳;秘密證人A2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應係十七日之誤 載〉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一巷四號附近,你有看到 什麼樣的情形?)我聽到一聲很響的聲音,我就出來看是什 麼情形,我看到一個人拿著一支球棒打另外一個人,被打的 人那個人被打到倒在地上後,打的人還不願意停手,一直繼 續打,我就聽到巷子口那邊,另外一個人在講說『那個人跑 哪裡去』,就看到另外那個人從巷子口跑到巷子裡,另外那 個人用腳很用力的踢被害人,起碼有二、三下,踢被害人的 上半部,那種力道不是只是試試看人是不是活著…」(原審 卷㈢第一六五頁)等詞,由於被告甲○○乙○○係最早抵 達案發現場之人,現場持有球棒者係被告乙○○,此已據被 告甲○○乙○○分別坦認在卷,故秘密證人A2所稱與持 球棒之被告乙○○共同出現在現場之「另外那個人」,所指 係被告甲○○無誤。雖本件監視錄影之時間並非分秒接連不 斷,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自案發當天凌晨 零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起,持球棒與被害人扭打,二十五分 三十八秒時被害人已不支倒地,直到二十五分四十秒,被告 乙○○仍持續以球棒攻擊被害人,迄二十五分四十八秒,被 告乙○○仍持球棒揮舞攻擊,之後至二十六分零七秒,出現 被告甲○○手持球棒畫面之間,被告乙○○甲○○二人之 動作因攝影畫素之關係而模糊難辨,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之一,照片第五張至第 十五張),然衡情被告甲○○勢需於此段時間內已有自被告 乙○○處取得球棒之動作,始能在二十六分零七秒時有手持 球棒準備離開案發現場之畫面。是被告甲○○自取得球棒至 手持球棒離開監視畫面之間,既仍有相當時間,則尚難僅因 此段時間之內監視錄影畫質不佳,而難以辨別被告甲○○之 行為舉止,及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於二十 六分零七秒手持球棒準備離開現場時,並無腳踢或毆打被害 人之動作,即置被告乙○○及秘密證人A2之證詞於不顧, 反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甲○○於 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以腳踢被害人至少二次之情為真。被 告甲○○嗣後所辯僅曾於被害人倒地之前踢被害人一次,顯 係卸責之詞,而被告乙○○事後改稱甲○○僅踢被害人一次 ,應係出於迴護之情,均不足採。
㈢又被告甲○○於被害人倒地後,有持磚塊或其他物體毆打被



害人之情,已經秘密證人A2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 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具結證稱:「…踢他的 人又跑去找東西,我又看到他拿東西敲敲被害人的頭部…( 你有沒有看到在場的人有人拿磚塊打被害人?)我不曉得是 什麼東西,但是確實有人找東西去打被害人的頭部,但是我 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辦法形容那個東西是什麼東 西,但是我有看到他打被害人頭部的動作…(你剛說用腳踢 與拿某物體打被害人頭部的人是同一個人?)是同一個人… 」(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雖 辯護人稱本件監視錄影並未拍攝到被告甲○○持磚毆打被害 人一節,惟本件監視錄影之時間並非分秒接連不斷,且拍攝 畫面模糊,在被告乙○○持球棒毆擊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 甲○○之確切動作究係為何、究否曾有持不明物體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實難從監視畫面精確判斷,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之一頁,照片第五張至 第十五張)可稽,而秘密證人A2與被告甲○○素不相識, 實難認A2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恣意誣攀素不相識 且夙無怨隙之被告甲○○之理,本件既有秘密證人A2就甲 ○○上開行為指證歷歷,則尚難僅因監視設備功能、品質之 限制,即將秘密證人A2之證詞置於不顧,而逕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是秘密證人A2所證,甲○○曾持不明物 體毆擊被害人頭部一情,應堪採信。
㈣至於,
⑴被告甲○○辯稱,其在被告乙○○與被害人扭打時,踢被害 人一腳之目的僅在分開二人。惟被告乙○○與被害人扭打當 時,被告乙○○已手持球棒欲攻擊被害人,而球棒係堅實物 體,倘以之毆擊被害人頭身等要害處,被害人勢將非死即傷 ,故倘被告甲○○確欲分開二人以避免爭執之發生,理應先 拉住並制止手持球棒之乙○○,而非竟以腳踢被害人之腰側 部位,使被害人因突遭腳踢後反應不及,而處於更易遭受攻 擊之地位,是被告甲○○所辯,已與常理未合。又被告甲○ ○在被害人倒地之前曾踢被害人一腳,因為當時被害人與被 告乙○○要打起來,被告乙○○先揮棒要打被害人,被害人 看起來要反擊,所以被告甲○○就踢被害人一腳之情形,已 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 揆諸被告甲○○上開供述,被告甲○○以腳踢被害人之目的 ,顯係為阻止被害人對被告乙○○之攻擊行為有所反擊,而 與被告甲○○所辯僅係單純為分開二人,顯有不同。是被告 甲○○在被告乙○○已持有球棒而隨時可能毆擊被害人之情 形下,竟仍踢被害人一腳,並使身高矮於被害人之被告乙○



○,得以趁被害人遭踢彎腰之際,直接以球棒毆擊被害人頭 部,足認被告甲○○所為顯係出於與被告乙○○共同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而以腳踢被害人之方式壓制被害人之反擊。 是被告甲○○所稱僅係單純為分開扭打之乙○○、被害人二 人,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⑵被告甲○○另辯稱,其既曾將被告乙○○之球棒搶下,使被 告乙○○停止以球棒毆擊被害人,足認其實無殺人之犯意云 云。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顯示(原審卷㈡第六十四頁至六十 九頁之一,照片第四張至第十五張),被告乙○○於二十五 分三十四秒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至二十五分三十八秒被害人 倒地,被告乙○○繼續持球棒揮擊被害人,被告甲○○出現 於畫面,未將被告乙○○球棒搶走,二十五分四十秒被告乙 ○○持球棒揮擊被害人,二十五分四十八秒被告乙○○仍持 球棒,二十五分四十九秒被告甲○○雙手拉著被告乙○○, 二十五分五十三秒至二十五分五十八秒,畫面模糊無法看出 被告乙○○甲○○二人動作,而於二十五分五十三秒,被 害人坐倒地上,二十五分五十八秒之後被害人臥倒地上,二 十六分零一秒被告乙○○甲○○站在臥倒地上之被害人身 旁,二十六分零七秒,被告甲○○持球棒朝巷口走,被告乙 ○○跟隨在後。由上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乙○○持球棒揮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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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