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11號
TPHM,96,上重更(二),11,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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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宙○○
      丙○○原名成柏毅
      宇○○○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15098號、第16
987號、第16989號、第18505號、91年度偵字第6832號、第18299
號、第198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幫助常業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申○○宙○○、丙○○、亥○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亥○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宇○○○被訴幫助常業詐欺暨幫助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 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3罪,由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執行於民國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86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
二、申○○宙○○、廖浩達(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丙○○(原名成柏毅)亥○分別自90年3月 中旬某日起,陸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年終獎金 另計)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刮刮樂詐 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虛構或假藉「冠林電腦(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 )、「寶訊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寶訊公司)、「實達科技 控股有限公司」(實達公司)等公司名義,將不實之廣告單 、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寄送予如附表一所示地○○○、玄○ ○、A○○、寅○、辛○○、丑○○、胡麗蓮、E○○、陳 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戌○○等不特定之社會大 眾,並預先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陳先生」等, 向陳聖文(原名陳錫文,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 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確定)等人,收購取得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郵 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又將如附表三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或由廖浩達及其女友 黃玉如(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同冒 用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陳月真、詹麗敏名義所申請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 室內電話門號,以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做為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用,並設定轉接,由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電話,並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 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 」、「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 、「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 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地○○○、玄○ ○、A○○、寅○、辛○○、丑○○、胡麗蓮、E○○、陳 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戌○○等人因而受騙,誤 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地○○○等人受詐欺之經過、 匯入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總 金額約4053萬70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地○○○等人 匯款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 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號之郵局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並指示申○○宙○○、廖浩 達、丙○○、亥○等人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申○○等人駕駛陳茂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所有車牌號碼Y5-6809號及亥○所有車牌號 碼D5-4192號等自用小客車,至全國各郵局臨櫃提領,或操



作提款機提款,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全 數繳回詐欺集團,申○○宙○○、廖浩達、亥○、丙○○ 則按月支領3萬元之薪資,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申 ○○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宙○○、廖浩達、丙○○、亥○ 等人提領贓款外,尚負責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宙○○ 除提領贓款外,並另外負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廖浩達除 提領贓款外,另與其女友黃玉如負責出面承租如附表四所示 房屋並以所承租房屋之地址做為申請免前開付費電話、室內 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亦提供台中 市○○路○段217號之1等房屋予廖浩達、丙○○、亥○3人居 住,提供行動電話供申○○等人聯絡之用,並提供5萬元之 公款做為補貼油錢、租賃公寓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 用。
三、嗣於90年8月30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3段187號6樓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警於同日在台中市○○區○ ○路3段187號8樓宙○○租屋處扣得集團成員藏匿處(台中 市○○區○○路2段217之1號3樓)之租屋契約、車牌號碼D5 -419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照片、車牌號碼Y5-6809號自用小客 車停車收費單各乙紙、丙○○收費單2紙(詳如附表六編號 一所示)。於廖浩達台中市○○區○○路290巷2號四樓租屋 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3紙(扣案物 品清單誤載為12紙)、行動電話晶片卡6 張。並為警循線於 90年9月10日將申○○宙○○、廖浩達、亥○、丙○○拘 提到案。
四、案經鄭惠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地○○○、癸 ○○、賴柏森、戊○○、壬○○、玄○○、辛○○、丑○○ 、庚○○、胡麗蓮、乙○○、陳玉綿、甲○○、辰○○、F ○○、莊月霞、A○○、未○○、林煒、D○○、C○○○ 、吳芷香、黃○○、戌○○、巳○○、黃麗卿、午○○、寅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陳萬一分別訴由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申○○宙○○、丙○○、亥○部分:一、訊據被告申○○坦承於90年3月間受僱於自稱「郭武雄」( 或「郭經理」)之人,負責開車搭載宙○○、廖浩達、亥○ 、丙○○、陳茂己等人前往各地金融機構提款,月薪3萬元 之事實;被告宙○○、丙○○、亥○及同案被告廖浩達雖亦 均不否認受僱於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之人,擔



任至郵局等地提款,月薪3萬元之事實。且前開事實,被告 申○○宙○○亥○、丙○○及同案被告廖浩達所述均互 核相符。又被告宙○○、丙○○、亥○及同案被告廖浩達確 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領現款等情,有該附表證據欄所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28幀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指紋在卷可憑,其中如編號 二、三、四、十一所示郵政提款單上所遺留之指紋,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指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 對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五編號四所使用之郵政提款單上之指 紋與該局存檔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二 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左拇指指紋相符;編 號三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右拇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90年6月21日 (90)刑紋字第90571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見90年他字第2200號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申○○宙○○亥○、丙○○及同案被告廖浩達等人確有擔任提 領款項事實無訛。
二、惟上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申○○辯稱: 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常業詐欺,只是載其他共犯去領錢,我 等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被告宙○○辯稱:我大部分時間都從 事正當的鐵工廠工作,受僱「郭經理」無非是因景氣不佳, 鐵工廠收入不好,才會想要增加收入,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亦無從得知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我沒有去騙錢,只 是去領錢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是生意失敗欠人錢, 看報紙廣告,有工作也有房子住,沒有想太多,所以被詐欺 集團利用,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用自己的身分證去 租房子,係經郭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領款,迫於經濟壓力, 且多次詢問「郭經理」,其均告知所領款項沒有問題,無從 查證款項來源為何,只得當成一般工作加以從事,無任何其 參與詐騙行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我與有詐騙集團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亥○辯稱:我只是去領錢,如果錢是有問題的, 郵局就不會讓我領,我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去做,那 些詐騙廣告單等物我都沒有看過,我沒有詐騙行為,也沒有 共謀詐騙行為云云。
三、經查: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㈠被害人地○○○、玄○○、A○○、寅○、辛○○、丑○○ 、胡麗蓮、E○○、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戌 ○○等人分別接獲前開犯罪集團寄送之冠林公司、寶訊公司 及實達公司之廣告單、刮刮樂中獎單等物,並依所載之聯絡 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冒充廣告 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 「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 、「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 、「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 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 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一 所示),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物在卷可稽。香港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接獲 數起台灣民眾以電話傳真或電郵查詢有關該公司在台舉辦「 歡樂週年,千萬對對送」抽獎活動領獎方法。該公司與台灣 無業務往來,料係騙徒行騙手法,該公司已向香港警方備案 ,並請求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轉知相關單位展 開偵查,避免無辜民眾受害,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 局90年9月17日 (90)港局綜字第0481號函可考(見警詢卷二 第75頁)。而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其中1張與本件被 害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相同。並有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46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20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20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申○○宙○○亥○及丙○○雖均辯稱其等並無詐騙 行為,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廖浩 達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承租如附表四 所示之房屋,再以上開地址為裝機地址及行動電話帳單寄送 地址。另申請之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其中廖 浩達冒用「賴國賢」名義所分別申請如附表三編號四十所示 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係詐欺集團所虛擬之「錦興集團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興公司」)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兌 獎專線;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六所示 (00)0000000號、(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律師 聯絡電話;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係「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會計師聯絡電話;冒用「張 銘賢」名義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四一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為承租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所示房屋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又同案被告廖浩達 陪同案被告黃玉如於90年7月20日,持變造之「蔡欣貝」國



民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三編號四七、五二所示)時,所留 下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害人莊月霞、 戌○○於90年8月間分別接獲「實達公司」所寄發之廣告信 函,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一名女子接 聽電話後,要其等將兌獎資料傳真,所留下之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號碼,及證人陳建嘉於90年8月間收受「實達公 司」廣告信函,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 自稱「張永成」之男子確認其中獎,而要求匯款律師費7萬 元,(嗣後發覺有異未匯款),所留之 (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相同等情,亦據被害人莊月霞、戌○○、證人陳建嘉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同案被告廖浩達所申請之市內電話、 免付費電話,交付予詐欺集團後,係做為該詐欺集團於廣告 單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或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被害人之聯 絡電話使用或預備之用。
㈢參諸申○○宙○○、丙○○、亥○及同案被告廖浩達受僱 於詐欺集團,支領薪水,而其工作內容則為依照指示至全國 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或郵局提領高額現款,且所提領 之帳戶,均與「郭武雄」或其所稱應徵之公司名義不同,而 該為數眾多之他人帳戶又不斷有大量且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 ,甚至1天之內提領多次,且需至全國各地之郵局提領,核 與正當公司營業情形有別,一般人均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 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況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 提款卡或臨櫃提款,手續至為簡便,無需具備任何技巧或專 業性可言,倘非詐欺集團,又何需輾轉委由申○○宙○○ 、丙○○、亥○及同案被告廖浩達等人為之,並給付每月3 萬元及約定高額年終獎金之酬勞。是以,前開被告等對於其 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分工行為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上開被告擔任租賃房屋、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 門號,及提領現款,縱認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卻均係基 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等有無參與寄 發刮刮樂彩券、廣告單,或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等行為, 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其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 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 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 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宙○○、丙○○、亥○均受僱於詐欺集團支領月薪3萬元 ,並約定年終獎金,被告丙○○、亥○且自承當時並無其他 工作,而其等提領款項之次數密集,提領之款項甚鉅,又有 公款支付房租、水電費、油費、雜支費等費用,俱見該詐欺 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 徵前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反覆以同種類提領贓款行為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並 恃以為常業。被告申○○縱辯稱其自己家裡經營小型電子加 工;被告宙○○縱辯稱其另經營鐵工廠,惟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解於其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㈥就行為分擔上,被告申○○雖辯以其僅擔任開車之工作,並 辯稱:有關借用公款,係因被告宙○○需款周轉,欲向其借 用,而其本身經濟情況亦不佳,遂建議被告宙○○先借用公 款,但因該款本均應繳回予「郭經理」,故應記帳清楚,以 免「郭經理」誤認他人私吞云云。然查:被告申○○於90年 10月9日警詢中業已自承:宙○○、廖浩達、亥○、丙○○ 等4人都叫其「鳳梨」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24 3頁)。被告宙○○於90年9月10日警詢中亦稱:「鳳梨」就 是被告申○○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宙○○曾於90年8月9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被告廖浩達稱:「鳳梨」說1點半要開會。同日宙○○復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丙○○稱:「1點半在這邊 開會。」…「鳳梨要來開會」;於同年月12日被告申○○曾 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宙○○稱:「你明天的會錢 ,會先發1萬元公費,你就夠了,剩下的公費還有4、5萬元 ,再留在你那裡,你先用沒關係,但是你帳要記出來。」; 宙○○答稱:「我知道。」。申○○復稱:「這樣你公費在 用的時候,都保持1萬多元。」,宙○○答稱:「我知道。 」;申○○再稱:「你如果要用公費,拿出來就好了,剩下 的,你就可以先用了。」,宙○○答稱:「好。」,有0000 00000號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16頁正、反面、第426頁反面至第427 頁)。足徵綽號為「鳳梨」之申○○召集會議,並指示宙○ ○通知開會之人,另參諸負責保管公費之被告宙○○,對於 公費之挪用與借支,尚且聽從被告申○○之指示辦理,依上 開錄音譯文前後文義所示,被告申○○並非建議被告宙○○ ,而係指示被告宙○○如何辦理,亦即被告申○○對於宙○ ○、廖浩達、亥○及丙○○等人,係立於指揮之地位,負責 命令該提款組之工作,絕非僅為擔任駕駛之工作,應尚擔任 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工作。
㈦上開詐欺集團每月均提撥5萬元,做為支付公用之油費、雜 支等各項費用支出,而前開公費係由宙○○保管乙節,業據 被告宙○○於90年10月9日警詢中自白:每個月廖浩達、亥 ○及丙○○,檢據核銷並向其請款,由其先以「公司」提供 之零用金先行支付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248頁 反面)。被告申○○於警詢中復供稱:被告宙○○負責領錢 及總務保管5萬元公基金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 5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郭武雄」 會拿5萬元給被告宙○○保管,支付其等房租、油錢、過路 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30頁反面)。及同案 被告廖浩達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宙○○負責保管公費等語( 見9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70頁反面)。足徵被告宙○○ 除擔任提領現款之角色外,尚且負責公費之保管及財務之調 度。被告亥○於90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存摺、提 款卡、印章等都以信封裝在一起,有時是1個信封,有時是2 個或3個信封,每次申○○陳茂己或宙○○開車過來時, 都是放在陳茂己或宙○○身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098 號卷第214頁反面)。被告宙○○雖辯稱:宿舍租金向我檢 據核銷,係因「郭經理」每月均會提供4萬元作為各項雜支 之用,該款項係由「郭經理」隨口交代由我代為保管,尚不 足以據此即謂我為該集團之財務保管人員,或核心人員,我 提供車輛,是因不習慣開別人的車,且希望藉此可多獲「郭 經理」補貼云云。惟依經驗法則,詐欺集團所託付保管公費 之人,或受指示領取詐騙集團內含存摺、國民身分證之信封 等物之人,必為該詐欺集團所信賴之人,甚至是親信。詐欺 集團豈有可能「隨意」將公款交付予因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 之人?被告宙○○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宙○○顯另外 擔任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之工作,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宙○○、丙○○、 亥○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丙、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 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 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 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 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 被告等並無不利。
(四)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陳俊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丁、論罪部分:
核被告申○○宙○○、丙○○、亥○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就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 欺集團已進行尚未完成,或加入後才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申○○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如附表 七所示被害人於90年3月初之前遭詐欺之犯行,及如附表一 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90年3月中旬前者,與如附表八所示 前開被告於90年9月10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後之犯行,亦認為係本件之犯罪事實。惟按共同正犯以2人 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 人已成立之犯罪,而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 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並 無事後共犯之概念。被告申○○宙○○、丙○○及亥○係 分別自90年3月中旬始陸續受僱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從而如 附表七所示,及如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90年3月中 旬前之被害犯罪事實,在前開被告等加入前即已完成,前開 被告等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成立共犯。又被告申○○宙○○、丙○○及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 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90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嗣於91年1月7日申○ ○、亥○宙○○始經原審以90年度偵聲字第771號裁定准 各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分別 於91年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丙○○部分,亦於91年 1 月16日檢察官偵訊後,諭知以3萬元交保,於同時出具保 證金將被告釋放,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1年度偵聲字第23 號裁定撤銷被告丙○○之羈押,從而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事 實,均發生在上開被告遭羈押尚未釋放之期間,上開被告均 在看守所中,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於羈押中,與上開 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從而如附表 七、八所示及如附表一被詐欺時間在90年3月中旬前之事實 應予以減縮,又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戊、原審就被告申○○宙○○、丙○○、亥○等4人部分,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②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共計詐騙被害人地 ○○○等13人,總金額共4053萬70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項認定並載明被告等詐得之總金額為 「4699萬4310元」,其金額之認定,尚有違誤。被告申○○宙○○、丙○○、亥○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 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宙○○、丙○○、亥○4人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申○○宙○○、丙○○、亥○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申○○宙○○、丙○○及亥○等4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受僱參加刮刮樂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地○○○等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良,詐 騙金額高達4053萬7010元,危害社會至鉅,兼衡其等參與犯 罪集團之時間長短;被告申○○有犯罪前科除於提領款項時 擔任駕駛角色外,尚擔任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被告宙 ○○除提領贓款外,尚負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及被告4 人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後僅坦承受雇負責提款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申○○有期徒刑3年6月,宙 ○○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亥○各有期徒刑2年。另於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6張,係屬租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所附隨提供之物,尚不能遽認為廖浩達 、黃玉如或詐欺集團所有,且晶片卡本身價值甚微,台灣大 哥大公司於得知為詐欺集團所用,透過其主機系統即可停止 行動電話之服務,亦無沒收之必要;其餘如附表六所示扣案 之物,核或與上開犯罪無涉,或僅單純供證據使用,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宙○○、丙○○、亥○前開犯 罪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按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以總統 華總1義字第0920019300號令公布,於同月8日生效,並自同 年8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9條係規定:「洗錢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細分為2項,修正後同 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9條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指上開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罪,則此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倘此部分構成犯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合先敘明。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詳見同 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 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 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 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甚明。對 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其他該當行為之構 成要件規範加以保護,自毋須以洗錢防制法規範。該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 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避免追訴、處 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 本件被告申○○宙○○丙 ○○、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寄發不實廣告及刮刮樂 彩券,訛稱中獎,騙取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預先取得之郵 局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其等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帳戶內,本即為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 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 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 ,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勾稽追查資金之流向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



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告申○○宙○○、丙○○、亥○ 等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申 ○○、宙○○、丙○○、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宇○○○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按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本院93 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同案被告 申○○陳茂己、宙○○、廖浩達、黃玉如亥○、成柏毅 及年籍不詳自稱「郭經理、郭武雄」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 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刮刮樂詐騙集 團(以下簡稱冠林詐騙集團),約自90年2月間起,連續假 借「冠林電腦(香港)有限公司」、「寶訊科技控股有限公 司」、「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及「錦興集團有限公司」 等多家公司名義,以寄發不實廣告海報對於地○○○、癸○ ○、賴柏森、戊○○、壬○○、玄○○、辛○○、丑○○、 庚○○、胡麗蓮、乙○○、陳玉綿、甲○○、辰○○、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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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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