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經其房東綽號「阿珍」之女子介紹,認識執業代書之郭怡秀,獲悉郭怡秀頗為富有,而於八十年十月間將情告知上訴人乙○○。嗣乙○○、甲○○及王方略(另案審理)因缺錢花用,乙○○乃提議洗劫郭怡秀之財物,惟尚欠人手,乃電請住於台北之常永鐘(另案審理)南下作案。四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數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七號乙○○住處,共同謀議綁架勒贖,乃計劃先由甲○○誘引郭怡秀外出,假裝甲○○亦為被害人,其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郭怡秀至汽車旅舘,再強逼郭怡秀將其於銀行中之鉅額存款領出予以取走,乙○○並繪製簡單之車禍地點路線圖一紙供參考。謀定後,甲○○乃自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以其公司經理欲以高雄縣大樹鄉某房地抵押借款,以購買台南南都藥廠為藉口,數次與郭怡秀聯絡,佯稱欲委託郭怡秀代辦貸款,使郭怡秀不疑而同意為其辦理;其間,甲○○並藉機至郭怡秀住處按電鈴找郭怡秀,以確定郭怡秀之住址,最後與郭怡秀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上午拿資料至郭怡秀住處。乙○○等四人乃於廿六日上午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某藥房購買安眠藥數顆及膠布一捲,並由常永鐘携帶開山刀一把,準備妥當後,甲○○即駕駛其所有WX-七二五三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往郭怡秀之住處接郭怡秀,乙○○則駕駛常永鐘先前竊得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常永鐘及王方略在附近等候。甲○○與郭怡秀見面後,佯稱與其經理約在高雄市○○路皇品咖啡廳見面,郭怡秀不疑而上其小客車前往,乙○○等人即駕車在後尾隨,於甲○○之小客車行抵預定之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時,乙○○即故意駕車自後擦撞甲○○之小客車,此時甲○○即按事前謀定之計劃,將車停靠於路旁,常永鐘及王方略二人立即下車,進入甲○○之車內,分別勒住甲○○之脖子,使郭怡秀不能抗拒,強取其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並佯裝甲○○亦屬被害人,由常永鐘及王方略假裝脅迫甲○○駕車跟隨乙○○所駕之紅色小客車,兩車行至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又靠邊停下,常永鐘及王方略將郭怡秀自右前座拉至後座,甲○○則換至右前座,而乙○○亦自該紅色小客車換乘至該白色雅哥小客車駕駛座,常永鐘及王方略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貼住郭怡秀之眼睛、嘴巴等部位,及捆綁其雙手,再以外套蓋住郭怡秀頭部,使其無法動彈及辨識方位,四人乃挾持郭怡秀至高雄市○○區○○街一一七號「哥倫布」汽車旅館二一○號房,將車停於樓下車庫,由甲○○留在車內,使郭怡秀誤以為甲○○亦被關於另一房間,其餘之人則押郭怡秀至樓上房間,進入房間後,乙○○隨即向郭怡秀嚇稱限其於十分鐘內打電話叫其父親或哥哥籌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存入郭怡秀戶頭,以便讓渠等去領,同時另一方面搜尋其皮包,看有無銀行存摺或相類之物,郭怡秀騙稱伊無哥哥,而父親作農沒錢,乙○○聞言怒而毆打郭怡秀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調限其十分鐘內籌款,即囑常永鐘及王方略看守郭怡秀,自稱要去看守甲○○,假裝先行離開,常永鐘即拿刀在郭怡秀手臂上磨擦,再度嚇稱:如超過時間不籌款,要將其手指一根一根剁掉,未頃,乙○○又進入房間,向郭怡秀騙稱甲○○已打電話叫他太太拿一千萬元贖款來,逼郭怡秀亦盡速籌款,郭怡秀猶豫之間,乙○○等人即取出郭怡秀皮包中之提款卡一張及郭怡秀之住處鑰匙一副,逼郭怡秀說出密碼,為郭怡秀所拒,乙○○乃又毆打其臉頰,郭怡秀無奈始說出密碼,乙○○囑常永鐘、王方略看好郭怡秀,即夥同甲○○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欲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郭怡秀之存款,然發覺其內僅四千元而作罷。二人隨後又轉往郭怡秀住處,以上開鑰匙打開郭怡秀住處大門,進入搜尋財物,然無所獲;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返回汽車旅館,目標轉向郭怡秀皮包內之二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橋頭分行)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逼問郭怡秀如何領取該存款單,郭怡秀稱須本人領取始可,乙○○乃強逼郭怡秀打電話給該分行襄理,向其吩咐因郭怡秀本人有事不能親自去提款,稍後將委由一位「林先生」(即常永鐘)之友人去代領,並將常永鐘之穿著、特徵告訴該襄理,請該襄理將錢交予該「林先生」,常永鐘並將開山刀架於郭怡秀之頸部,嚇稱如打電話出差錯,要取其性命等語,使郭怡秀心生畏怖不敢反抗,而依言照做,惟向乙○○等人騙稱該二張定期存單僅能領取五百八十萬元。郭怡秀依言打完電話後,乙○○即夥同常永鐘赴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一號台東企銀橋頭分行,由常永鐘假扮為「林先生」持上開定期存款單進入該銀行順利領得五百八十萬元。得手後於下午三時許返回汽車旅館,甲○○即先行取走十萬元,約定嗣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會合,即獨自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九號永昌汽車當舖,繳納汽車貸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俟甲○○離開後,乙○○等三人即強迫郭怡秀服下數顆安眠藥,欲使其昏睡,然郭怡秀機警,將安眠藥壓於舌根未吞下,趁機吐出,並假裝熟睡,乙○○等人見其睡著,仍不放心,以點燃之香煙灼燒郭怡秀之皮膚為試驗(此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郭怡秀忍痛未作聲,乙○○等人以為郭怡秀確已熟睡,乃將其鬆綁,抬入上開WX-七二五三號小客車後座,於下午四時許離開汽車旅館,由乙○○駕車,王方略坐於右前座,常永鐘則坐於後座看住郭怡秀,途經高雄市○○路時,王方略先行下車至租車行租車離去,乙○○、常永鐘則繼續載郭怡秀前行,俟車抵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七號,乙○○將開山刀及其餘贓款藏放於該址樓上後,沿光復路一段往東行駛,至光復路一段一九三號前,常永鐘問乙○○如何處理郭怡秀,乙○○竟指示趁郭怡秀未醒,將其勒斃,此時假裝熟睡之郭怡秀聞言大驚,立即奮不顧身打開車門跳車,常永鐘發覺欲將其抓回但脫手未得逞,郭怡秀高喊搶劫,乙○○等人見路上人車眾多,心虛而急速駕車離開現場,經路人將其車號WX-七二五三號記下報警。乙○○心知此案即將爆發,乃與常永鐘至高雄市○○○路花之鄉泡沫紅茶店以呼叫器聯絡王方略、甲○○前往會合,以商議朋分贓款及逃亡事誼,王方略接獲通知乃駕車前去搭載甲○○,並至乙○○住處取贓款,依乙○○指示,先將其中二萬元交予不知情之乙○○母親韓吳麗祉給付房租,旋至上開泡沬紅茶店會合,乙○○言明將贓款預分為四份,即含各人已取走部分,每人各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二十萬元供共同逃亡所用,惟贓款先
由乙○○保管,於一星期後返回同一地點分取贓款,然常永鐘表示有急用,於甲○○、王方略未會合前,即先行取走一百四十萬元離去,甲○○、王方略與乙○○會合後,甲○○表示欲澈底假裝為被害人,不願逃亡,乃協議由甲○○繼續佯裝為被害人,而將甲○○雙手捆綁,並讓其服下安眠藥,由王方略駕車將甲○○載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派出所附近郊區丟下,囑甲○○醒來後自行至派出所報案。乙○○於當日先分別將贓款三十萬元及四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其父韓則堯、其母韓吳麗祉清償債款,又償還綽號「小君」之邱靜君債款十五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王方略攜部分贓款至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亞伯特」鋼琴酒吧,向楊成財清償前簽帳款五萬七千元,並再消費二萬零一百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路百美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張枝敏償還租車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已追回),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已追回)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號向南誠實業公司負責人萬志雄訂購名貴轎車一輛(未交車)。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七號查獲乙○○,並扣得作案所用之WX-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郭怡秀所有之金筆一支、涼鞋一雙)、路線圖一張、膠帶二塊及贓款一萬六千元。警方查扣之贓款一萬六千元及追回之部分贓款,及乙○○之父韓則堯事後交還郭怡秀之十一萬元,總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同金筆一支、涼鞋一雙,均已發還與郭怡秀。乙○○等四人盜匪所得之餘款,為彼等花用殆盡,另附表編號二至十號之財物,則予丟棄而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用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甲○○參與上開犯行之證據,但甲○○辯稱:該次警訊筆錄係被警員刑求致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另其辯稱:共同被告王方略於到案後即稱甲○○確實係被害人,他未參與犯行,足見伊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九、二四○、二四一、二六一頁),而共同被告王方略於到案後確供稱:甲○○確實為被害人,他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一六六-一六九頁),原審對甲○○上開刑求之抗辯未予以調查,復未說明王方略上述有利於甲○○之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尚屬違誤云云。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附表編號二至十所列之財物,均予丟棄而滅失云云,如果無訛,則各該財物均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但原判決理由則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不無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列之三萬一千元,究竟何種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郭怡秀所有而為上訴人等劫走之財物﹖苟屬被害人所有被劫走之財物,尚否存在而應予發還﹖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尚屬疏誤。另被害人被劫走之美金為七百元,業據被害人指明(見第一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原判決謂美金被劫走三百元,尚有不合。再此部分之財物既為現金,上訴人等是否予以丟棄,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謂已丟棄云云,亦欠妥適。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