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049號
TPHM,96,上訴,4049,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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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受姚金獅陳龍光之委託, 為其等出面處理甲○○所積欠新台幣(下同)3 千餘萬元之 支票票款債務,詎乙○○竟與年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3、4位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 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街58號「大阪城餐廳」之停車場內, 由其中2 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住甲○○肩膀,強 行將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 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該 3、4名男子即先將甲○○押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579巷 6弄1之20號「圓山芳鄰」社區之某間公寓內,對甲○○脅稱 「你欠陳龍光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 等語,後於同日22時許,該3、4名男子再將甲○○押往台北 縣新莊市○○街98號「新莊市體育會」與乙○○見面,欲談 判上開債務之問題,經體育會會長陳振宗之弟陳泉源告以陳 振宗不在國內,甲○○即要求乙○○讓其找同友人羅新明前 來參與談判,乙○○應允後,乙○○即與該3、4名男子一同 將甲○○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街90 號之「鼎雲茶館」2樓 內談判,期間甲○○通知其友人羅新明於88年11月17 日0時 許,前來參與甲○○上開債務之談判事宜,後乙○○與該 3 、4名男子再將甲○○押往台北市○○路206號「御書園西餐 廳」內繼續談判(按羅新明當時亦隨同甲○○同往),至甲 ○○答應交付900萬元後,乙○○始與該3、4 名男子再一同 將甲○○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經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周 文水為乙○○、甲○○2 人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按該簡 易調解書,須待白天上班時間,再另書立正式之調解書),



並由甲○○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張(按計900 萬元) ,再經羅新明陳泉源2 人背書後,暫放在羅新明處保管, 乙○○再與甲○○相約於同(17)日10時許,在新莊市體育 會交付上開900 萬元之款項後,始讓甲○○自行離去新莊市 體育會。嗣甲○○即於88年11月17日9 時許,前往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請求協助,並在刑事組組長許名輝 陪同下,於同日10時許一同前往新莊市體育會與乙○○見面 ,雙方談判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再經周文水於88年11月17 日17 時許,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為乙○○、甲○○2人書立 88年民調字第101 號之正式調解書乙份,並由甲○○簽發面 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張 (按計800萬元)予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陳龍光姚金獅之委託 ,出面與告訴人甲○○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 育會等處談判,告訴人甲○○先後簽立上開面額各300 萬元 之本票3 張及面額各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2張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 與人或指使他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阪城餐廳將甲○○強行押 走,亦未在圓山芳鄰某公寓內恐嚇甲○○「你欠陳龍光錢, 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是甲○○自 願與伊相約於上開時間在新莊市體育會內談判,事後亦係經 甲○○同意轉往鼎雲茶館御書園等處繼續談判,並由甲○ ○友人羅新明陪同談判,最後甲○○才同意以900 萬元清償 ,並由周文水簽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再由甲○○簽立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3張,交由羅新明保管,並相約88年11月17日 10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現金清償,詎甲○○事後竟協同 警員到場,伊再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經甲○○同意後,始 由周文水書立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立面額300 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 張予伊,伊 與甲○○談判當時,並未以任何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 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陳龍光姚金獅之委託,出面與告訴人甲 ○○(按告訴人甲○○之友人羅新明後亦陪同到場),先後 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談判,告訴人甲○ ○先簽發上開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 張(按計900萬元), 經陳泉源羅新明2 人背書後,暫放羅新明處保管,後經告



訴人甲○○報警協助後,雙方再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經新 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周文水為其等書立88年民調字第10 1號調解書乙份,再由告訴人甲○○簽發面額各300萬元、20 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張(按計80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羅新明周文水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合(見91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卷第136至139、265至268頁 、92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93至104、232至235頁、93年度 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55至57、108、109、117至121頁、原審 卷96年1月11 日審判筆錄、),復有陳龍光所簽立委託書影 本、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面額各300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及88年 民調字第101 號調解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原與其公司員工 溫秀梅陳祥齡及公司客戶等人在大阪城餐廳用餐,餐畢後 在大阪城停車場內,遭該2 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 住告訴人甲○○肩膀,強行將告訴人甲○○帶往其等所停放 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 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情,業據證人陳祥齡於偵查中證 稱:「(88年11月16日晚上情形?)我和告訴人、溫秀梅、 淑玲、邱先生,還有一個國外客戶去大阪城餐廳。告訴人載 我和溫秀梅過去,我們五點半下班就過去了,到了大阪城餐 廳。大約八點了離開,告訴人先去停車場,我和溫秀梅再走 過去,在我和告訴人一到二個車身的距離,看到有人搭著告 訴人的肩膀。當時昏暗,連人數都看不清楚,有一、二個人 搭他肩膀,因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我們看到告訴人的表情 不自然,一直要轉身我們方向,溫女就問對方要幹什麼,對 方說不關你們的事,他們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往他們的車去, 壓告訴人的頭上車,對方還叫我們不能報警。我們折返餐廳 打餐廳櫃臺上投幣式電話,打王美玉的電話,王是告訴人大 哥的女兒,王美玉就叫我們在餐廳等,沒多久王美玉約十五 分鐘之後和她哥哥趕來,警方也來了。他大約八點十五分左 右到,她和她哥哥一起來,是誰報警我不知道」、「(告訴 人上車,車上有幾人?)我只知道王先生和最後一個關上車 門的一起坐後座,車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警察有幾 人到?)有二位制服警察開警車到,警察說有人報警他們過 來處理」、「(你們如何與警方說?)王美玉等人先來,警 察才到。我們後來有去明志派出所做筆錄,有一個人向我們 做筆錄,做筆錄者有我和溫小姐二人」、「(筆錄內容?)



溫有告訴警方車號,至於我筆錄內容我已忘記,請調筆錄, 我們做完就走了,並未去分局」、「(妳有無看到有人拿槍 指著告訴人?)沒有」、「(對方是什麼車型?)不記得了 」、「(告訴人有無被對方反綁?)沒有」、「(88年11月 16日是否去大阪城用餐?)是。當時有我、溫秀梅、甲○○ 及一位外國客戶,吃完飯後司機和外國客戶一起離開,我和 溫、王要去停車場途中。突然有一台車開過來,甲○○走在 我們前面,我印象中有一人搭著甲○○之肩膀」、「(那人 手上有拿武器或手槍?)我沒看見」、「(搭著甲○○之人 如何說?)甲○○之腳步是一直要往我們方向走,但搭著他 肩膀之人要往另一個方向走。王沒激烈反抗之樣子,但一直 要往我們這方向走,溫小姐就問對方要作何(事情),他就 說我有一些事和他商量,甲○○都沒說什麼,對方一直要王 往另一方向走,後來才知道是車子方向,溫就問對方要作何 (事情),對方就說沒妳們的事,你們走,後來王還是一直 要往我們方向走,對方半推的方式把王推上車,對方壓著甲 ○○之頭,半推把王推上車」、「(甲○○當時沒反抗嗎? 或表示不願意跟他們走?)我只有看見王一直要往我們方向 走,他們驅車離開時,後座是有人的,我印象中下車只有一 人。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甲○○哥哥說此情況,後來他哥哥 及警員就到了」、「(把甲○○帶走之人,有無叫你們不要 報警?)好像有。當時我和溫小姐是要搭甲○○之車回家, 但他沒說任何話就被帶走了」、「(88年11月16日晚在大阪 城餐廳,甲○○被帶走,帶走甲○○的人有無在法庭上?) 因為當時燈光很昏暗,所以沒看清楚。下車帶走甲○○把手 搭在甲○○肩上的只有一個人,我沒有看到這個人有無拿槍 」、「(被告陳泉源妳之前見過嗎?)沒有」、「(之前是 在甲○○公司上班嗎?)是,我是擔任業務工作,在公司裡 面打電話給客戶,看客戶要不要叫貨,我是負責牛、羊肉的 出售給國內廠商諮詢的工作,溫秀梅最早是擔任秘書的工作 ,後來是從事向國外買進的工作,再調到業務部門」、「( 公司何名?)協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擔任董事長兼 任總經理」、「(就你所知,股東有哪些人?)我不清楚, 陳龍光是財務經理,姚金獅的配偶王月華聽說是甲○○的親 戚」、「(就你們所知,甲○○遭人家綁走之前,有無財務 困難?)我不清楚」、「(88年11月16日在大阪城餐廳甲○ ○請何人吃飯?)是請一個外國人廠商吃飯」、「(當時陳 龍光姚金獅還在你們公司工作嗎?)沒有」、「(甲○○ 遭人架走時候,有無看清楚對方的面貌?)沒有,因為當時 燈先很昏暗,當時距離1、2台車子的距離」、「(提示乙○



○照片,此人有無在現場出現?)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我沒 有近視」、「(從該案發生後,甲○○有無跟你們說過什麼 事情?)當時我們很害怕,不敢去公司上班,甲○○有打電 話給我們,說沒事要我們去上班,他說他們已經和別人去調 解會調解已經沒有事情了,請我們繼續來上班」、「(有何 意見?)當天有人搭著甲○○的肩膀往後面的方向走,但是 甲○○要往我們這邊移動卻沒有辦法,他沒有動手去撥對方 ,也沒有說話,當天我們是搭甲○○的車子去的,溫小姐有 問他們說何事情,對方說有事情要商量,後來溫小姐又再問 一下,到底要做何事情,對方說,沒有我們的事情,要我們 趕快走,我們才打電話給甲○○家人,後來警察就到大阪城 餐廳,他們就帶我們到警察局做筆錄,當天我有簽名蓋章做 筆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卷第252至256頁、92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131至135、202至209頁、93年度偵 續一字第61號卷第102、103頁)及證人溫秀梅於偵查中證稱 :「(88年11月16日是否在大阪城餐廳吃飯?)有。當時有 我、甲○○、陳祥齡及一外國客戶,吃完飯要去開車,要走 到停車場之路途中,有一輛車過來,下來二個人帶甲○○一 起走」、「(當時之二人有無說什麼話?)不記得了」、「 (他們有無和甲○○交談?)有。他們意思是要帶王走,但 詳細內容忘了」、「(他們有無拉甲○○?王有無反抗?) 他們用手搭在甲○○之肩膀上,王當時沒反抗,我並沒見到 這二人有拿槍」、「(你和這二人距離多遠?)我們本來是 三人走在一起,這二人過來才把王帶走的」、「(為何你當 時會報警?)王本來也沒說要和他們走,他們說有事要和甲 ○○談一談,就一邊一個帶王上車,車上有幾個人我不記得 了」、「(當時停車場有無路燈?)蠻暗的,當時我們還沒 到停車場,他們下車帶走甲○○之地方有燈光,但看不清楚 」、「(從他們車子到你們之距離?)約五、六公尺」、「 (當時甲○○有無反抗?表示不願意跟他們走?)沒有」、 「(後來你和陳祥齡有無去做筆錄?)有」等語綦詳(見91 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卷第131至135頁),並互核一致,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先稱伊係遭被告與10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非 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偵查中則稱係遭10餘名不詳姓名 男子或3、4個人將其強押上車帶走,惟被告於原審陳稱他們 至體育會有3、4個人,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與年籍不詳之 3 、4 位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檢察官起訴 書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當時被告係帶領10多名不詳姓名之男 子,並無證據證明,應不足採。又揆諸上開2 名男子在停車 場下車後,係分站在告訴人甲○○之左右,以手搭住告訴人



甲○○肩膀,制止告訴人甲○○當時欲往陳祥齡溫秀梅等 人方向行走而去,並強行將告訴人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 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再將甲○○押進上開車輛 內後,隨即離去上開現場以觀,足見告訴人甲○○當時顯已 完全喪失自主行動之能力,而不得已配合該2 名男子坐上其 等車輛離去上開現場,告訴人甲○○應係遭上開3、4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以上述非法方法,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 由,足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該3 、4 名男子剝奪其行 動自由後,隨即遭其等押往上開「圓山芳鄰」之某公寓內, 並遭其等脅稱「你欠陳龍光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 定要拿到錢」乙節,不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 「.... , 再把我押到泰山「圓山芳鄰」是一大型公寓,在 那待了一、二個小時,他們不斷地打電話,但我不知打給誰 ,他們說我欠陳龍光錢,.... 」 、「.... , 在二審時後 和陳龍光支票問題,是陳龍光勝訴」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 續字第30 6號卷第94頁背面、93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90 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亦確已受陳龍光姚金獅之 委託,出面處理告訴人甲○○所積欠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 債務問題,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由 陳龍光所簽立上開委託書乙紙可佐,而再參以告訴人甲○○ 後於同日22時許,即遭該3、4名男子將之押往新莊市體育會 與被告見面,並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 處談判,告訴人甲○○並先後簽立上開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 票3張及面額各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150萬 元之本票2 張,始遭釋放離去上開現場等情以觀,該3、4名 男子自始在上開大阪城餐廳停車場內,以上開非法方法將告 訴人甲○○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目的即係在為陳 龍光出面追討上開3千餘萬元之票款債務,則被告就該 3、4 名男子於上開時地,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甲○○除於上開時地,遭該3 、4 名男子以上開非 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且自88年11月16日22時許起, 被告與告訴人甲○○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 會等處談判之過程,業據證人羅新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與告訴人有何關係?)我擔任後備憲兵隊主任 ,他是我的顧問。這是一個憲兵退伍後聯誼的社團」、「( 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甲○○是否打電話叫你到新莊體育會? )當時已經很晚了,約十二點多,他打電話叫我去泡茶。我 去的時候他們說在隔壁鼎雲茶藝館,我去找甲○○,他們約



有十個人在談事情,甲○○也在,我去的時候他有和我打招 呼,他們談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當時沒有人押著他,但是感 覺好像有人看著他,覺得他不自由,我沒有問他到底何事, 當時那一群人要帶他去台北,他說要我和他一起去他才要去 ,我就和他一起去,我和他同坐一台車,車上除了我們二人 外,我們前後還有車,我沒有問說那群人是誰、為何要去台 北,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去台北一個類似餐廳的地方,去後 談錢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們有何糾紛,當時他們的語氣比較 重,但是沒有恐嚇、威脅的話,我在場後他們比較沒有那麼 兇,後來談好後說給他九百萬開本票,是他自己同意要開九 百萬的本票,要我背書,甲○○就簽本票,因為我希望甲○ ○趕快離開現場才在本票背書,約好第二天十一點要交第一 張本票三百萬的錢,那三張票在我身上,第二天我去等很久 人還沒有來,新莊三組組長許名輝就帶人來,罵那二個要來 拿錢的人」、「(有無人逼或強迫甲○○簽本票?)沒有。 如果有人要逼他我就不會背書,但是我的感覺是如果沒簽的 話,就不可能讓他離開,是那種氣氛給我的感覺」、「(那 些圍著甲○○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來的調解委 員叫何名字?)我不知道,老老的,瘦瘦的。他也是半夜被 叫去的,是對方打電話叫他去的,我們離開時是凌晨二、三 點,我和甲○○一起離開,我問甲○○說要不要我送你,他 說不要。事後他告訴我說他在大阪城餐廳被別人押到山上去 」、「(當時在鼎雲茶館、台北的餐廳、新莊體育會有無看 到人拿槍?)沒有」、「(甲○○被帶到台北市御書園西餐 廳時候,你和他同車嗎?)是。我是晚上甲○○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陳振宗體育會理事長辦公處那裡喝茶,我到現場後 ,甲○○沒有在該處,裡面的人告訴我甲○○在鼎雲茶館鼎雲茶館是一個正常的休閒場所,純粹喝茶的,現場是開放 空間」、「(為何你後來會和甲○○同車到御書園西餐廳? )因為甲○○說我不去他也不去,後來基於朋友立場就陪他 去。現場沒有槍,在我面前沒有人打他」、「(你認為他當 時是不自由的情形,是你之前有過這樣的經驗嗎?)沒有」 、「(到底是何人要甲○○還錢?)我不知道。事後我了解 ,對方有問甲○○在新莊認識阿人,甲○○說只有認識陳振 宗和我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陳振宗,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你說對方語氣較重,何意思?)對方一直要帶他去台 北,但是沒有說出對他不利的話」、「(為何本票背書後是 你在保管?)雙方都要我保管」、「(去御書園餐廳作何事 情?)談錢的事情」、「(本票何處簽的?)從御書園西餐 廳回來才簽的,周文水陳振宗的服務處簽的」、「(周文



水有無對甲○○不利的地方?)沒有」、「(你認為甲○○ 如果欠你錢不還,你口氣會好嗎?)當然不好」、「(你稱 後來你拿本票到理事長服務處是何人跟你一起去?)是我自 己一個人去的,對方有來二、三個人,甲○○沒有來,後來 甲○○帶刑事組的人來」、「(就你所知所見,甲○○有無 被妨害自由?)從我看到後,我們要去御書園西餐聽時候, 甲○○不願意上車,有二個人捉著他,對他很兇,要逼甲○ ○上車,我跟對方說不能打人,那二個人是誰我不認識」、 「(對方有多少人?)有談判的、有幫腔的,到台北御書園 餐廳時候,大概有七、八人」、「(你認為甲○○是怎樣的 人?)我和他沒有深交,他是一個生意人,眼中比較重視利 益」、「(提示乙○○照片,在新莊體育會時候,有無見過 ?)有,在體育會有看到此人,在茶藝館時候,因為人很多 ,我沒法記清楚,但在新莊體育會時候確定有看到,在分局 時候也有看到他,在體育會時候,他是幫人要錢」、「(周 文水、陳振宗認識否?)我認識陳振宗,我們很熟」等語明 確(見92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232至235頁、93年度偵續 一字第61號卷第55至57、108、109頁),是告訴人甲○○於 上開時地雖未有遭被告及該3、4名男子施以任何肢體暴力之 行為,惟告訴人甲○○於其尚未與被告達成以900 萬元和解 上開票款債務之情形下,仍不得任意離去上開現場,足堪認 定,應屬自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起,仍遭繼續剝奪行動 自由之中,至為顯然。至於證人羅新明後於原審證述之詞, 雖多有「不清楚」、「沒有聽到」云云,惟因證人羅新明於 原審作證之時間,係在96年1月11 日,不僅距本件案發時間 88年11月16 日,已有逾8年之久,而證人羅新明因本案先後 於歷次偵查中證述之詞,時間較為接近,且甚為詳細,是應 以證人羅新明上開歷次偵查中證述之詞,較可採信,附此敘 明。
㈤另告訴人甲○○自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即遭被告及該 3、4 名男子,先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先, 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告訴人甲○○答應被告以900 萬元 和解上開票款債務後,再由被告與該3 、4 名男子將告訴人 甲○○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經調解委員周文水為被告、甲 ○○2 人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按該簡易調解書,須待白 天上班時間,再另書立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發面 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3 張(按計900 萬元),再經羅新明陳泉源2 人背書後,暫放在羅新明處保管,被告再與告訴人 甲○○相約於同(17)日10時許,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上開 900 萬元之款項後,始讓告訴人甲○○自行離去新莊市體育



會,再衡諸本院所認定被告與甲○○上開談判過程,仍係屬 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觀,告訴人甲○○ 簽發上開本票3 紙之行為,顯應係受被告及該3 、4 名男子 之上開脅迫行為,而迫使告訴人甲○○行上開無義務事所致 ,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 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 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另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302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 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及該3、4名男子等人在妨害自由行 動中,要求甲○○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張(計900 萬 元)及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應已達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被告在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中,向甲○○稱「你欠陳龍光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 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 官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外, 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所 犯上開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處斷,尚有誤會。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該3、4名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所犯上 開妨害自由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於民國88年間,受姚金獅陳龍光之委託,為其等出面處理甲○○所積欠新臺幣(下同 )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足見陳龍光姚金獅等人 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顯。惟原 判決理由欄二,卻僅載敘:「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該3、4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起訴書記載:「由乙○○帶領 十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 北縣泰山鄉○○街58號大阪城餐廳前之停車場,將甲○○強



押上車…」等詞,惟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乙○○竟與年 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3、4位男子於 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街58號『 大阪城餐廳』之停車場內,由其中2 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 再以手搭住甲○○肩膀,強行將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 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而剝 奪甲○○之行動自由…」。原判決將檢察官所起訴之共犯十 多人,變更為共犯3、4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未於理 由中說明其認定共犯僅3、4人之理由,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⑶告訴人甲○○與陳龍光姚金獅等人,並無何債權 債務關係,且陳龍光姚金獅均係告訴人所營協榮事業、笙 祐、祐睦等三家公司之職員,告訴人與其並無何「生意往來 」,自不可能積欠其何債務,此由陳龍光姚金獅迄今均未 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本人債務之債權證明文件,就可獲得明 證。尤其被告等擄走告訴人時,並無陳龍光將債權讓與給渠 之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其他任何債權證明,更無陳龍光、姚 金獅之委任書,此由陳龍光之「委任書」,係於「88年11月 17日」始倒填「88年11月16日」之日期,而提出於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等情,就可獲得證明;參以被告等將告訴人押往「 員山芳鄰」某公寓時,即對告訴人脅稱:「你欠陳龍光錢, 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詞,並要告訴人 打電話給家人囑家人「趕快設法拿900 萬元來贖人」,僅因 告訴人當時「無法聯絡到家人」,未被取贖。由此足見被告 等人擄走告訴人係意在勒贖,所謂告訴人積欠陳龍光債務, 祇是託詞而已,是以被告等人所犯應屬擄人勒贖罪,而非妨 害自由罪,至為明顯,原判決以妨害自由罪論處,亦有違誤 。⑷被告等之行徑惡劣,犯後又設詞推諉,態度不佳,自應 從重量刑,原審卻僅科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量刑顯然過輕,難昭告訴人折服,並基於上開理由,改以 擄人勒贖罪從重量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被告僅係 受陳龍光姚金獅之委託,為其等出面處理甲○○所積欠之 支票票款債務,並無證據證明陳龍光姚金獅對於被告與年 籍不詳之3、4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 自由以處理甲○○所積欠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告訴人係遭被告與年籍不詳 之3、4位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帶領10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已如前述。⑶告訴 人指訴被告涉嫌擄人勒贖部分,經查告訴人陳明本以為將80 0 萬元繳交給對方,事情就可以解決。然假若告訴人確與陳



龍光等人無債務糾紛,本件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刑事組介入,告訴人若受有委曲,告訴人儘可不付款,因何 告訴人終究付款?且上開數額高達800 萬元,並非小數目。 另據證人當時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許明輝證稱在處理本件過 程中,一直在談債權、債務的關係,才請他們去調解,顯見 本件告訴人與陳龍光間應有高額債務糾葛,被告係受委託處 理債務糾紛甚明,核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符。⑷審酌本 案告訴人所積欠支票票款債務之金額,及被告等人犯罪之情 節,原審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尚屬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帶領10多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甲○○強押上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 3、4位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3、4位男子強押甲○○ 上車,未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犯 之罪如何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之減刑條件,僅於理由欄敘明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受姚金獅陳龍光 之委託,為其等出面處理甲○○所積欠新台幣3 千餘萬元之 支票票款債務,本應循正當程序追索,竟不思如此解決,於 上開時地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 迫使告訴人甲○○簽發上開本票3 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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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