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鴻展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之工 程人員,平時負責維修、架設、拆除監視器及相關線路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時許,受鴻展公司之指派,與同事甲○○、林建宏一同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元通路)之 鴻展公司舊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育幼院旁),從事拆除監 視器相關線路之作業。乙○○明知在使用手持式砂輪機時, 應注意聽從熟悉操作方法之人之指示,詢問操作步驟,並檢 查機器是否正常後再行啟用,若發現有異狀時須立即關閉,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場甲○○亦疏未注意須於乙○○操作砂輪機時予以指 導監督使用,嗣乙○○開啟砂輪機時,因砂輪機產生異常聲 響,經甲○○發現後立即要求乙○○關閉機器,然乙○○未 能及時為之,致砂輪機之零件噴出後刺傷甲○○之右眼,使 其右眼因而受有右眼鈍傷致黃斑部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 ,雖經矯正視力,其右眼視力仍小於0.0一,且視力無法 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診字第 0九五000七七四四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 書,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復於審判期日被告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業務過失致告訴人甲○○重傷害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使用手持式砂輪機,發生異狀,致砂輪 機之零件噴出,使其右眼受有重傷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即同時在場工作之林建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又告訴人甲○○因此受傷,有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診字第0九 五000七七四四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 ○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右眼鈍傷致黃斑部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之 傷害,矯正視力右眼小於0.0一,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情 ,是其所受傷害顯然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二、查手持式砂輪機係危險之工具,被告操作時,本應詢問正確 操作步驟,並聽從熟悉操作人員之指示,且使用前應檢查機 器是否正常後再行啟用,若發現有異狀時須立即關閉,以確 保操作之安全。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手持式砂輪機,並 未依循上述步驟,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顯見被告不當操作手持式砂輪機,致使告訴人甲○ ○受傷之情,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 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受僱於鴻展公司,所從事的業務包括維修、架設、拆 除監視器相關線路之工作,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徐元俊 、林建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且當 日到現場係為拆除舊監視器留下之線路工作,亦據上開證人
證述在卷。被告既受鴻展公司之指示到現場拆除舊監視器留 下之線路,不論係使用手持式砂輪機或其他工具拆除,俱屬 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無強予區分所拆除之線路何者係連 接監視器之線路,何者係與監視器無關之電源電纜線之理。 且證人林建宏亦證稱:那天是去拆廢監視器的線,我不知道 被告有要去拆水溝下的線;告訴人甲○○亦指稱:當天帶手 持式砂輪機是要切束鐵條的,並沒有抽取水溝內的電纜線, 被告因為早上都沒有幫到忙,過意不去,就要幫忙使用砂輪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開證人均證稱當天並無 抽取水溝內電纜線之情形,證人徐元俊復證稱:水溝內的電 纜線跟監視器的線是相連的,因為線路的關係,所以有時候 會跑水溝,有的是架空。所以剪屋內的監視器線及水溝內的 電纜線都是公司搬家後要拆除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三頁)。則不論被告前去現場除了拆除監視器線路外,是否 尚包括拆除水溝內之電纜線,依上說明,均屬被告執行業務 之範圍無訛。本件係被告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之重傷害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 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 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本件告 訴人所受一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屬重傷,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即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緩刑之 宣告,係裁判時適用之依據,當逕行適用現行法律, 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甲○ ○喪失一目之視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 、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危害情形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併諭知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本案尚未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本案似有成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故意致人成重傷害罪之可能,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同事關係 ,平日並無夙怨,依前開證人之陳述,案發當時亦係因偶然 之機會操作砂輪機不當,造成零件噴出後刺傷告訴人甲○○ 之右眼,難認被告事先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故意之犯行;且被 告在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 解公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檢察官執 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由亦不存在,依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足見其有自省能力,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反面,告訴人甲○○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 書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 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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