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987號
TPHM,96,上訴,3987,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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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中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 5號之1「魚多多自助餐店」內,拾獲無主而屬於偽造之新臺 幣(下同)1千元紙鈔3張(號碼分別為:SD528869FH、VN36 8836FE、JF986555 MH),甲○取得該3張紙鈔後,察覺係偽 造紙鈔,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臺北市○○○街30號前 搭乘林志誠駕駛之計程車,至在臺北市○○○路○段台電大 樓前下車,以其中1張編號SD528869FH之偽造1千元紙鈔交付 林志誠,用以支付車資80元,經林志誠收受並找零920元予 甲○甲○下車後,林志誠發現紙質有異,以燈光照射發現 係屬偽鈔,乃尾隨甲○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巷12弄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交付予林志誠之上開偽造紙鈔1張,及再自甲○身上起 出所餘偽造紙鈔2張(編號VN368836FE、JF986555MH)。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林志誠警詢中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於95年7月18日中 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5號之1「魚多多自助餐 店」,拾獲偽造之1千元紙鈔3張,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 搭乘林志誠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路○段台電大樓 前,以其中1張編號SD528869FH之偽造紙鈔交付林志誠, 用以支付車資80元,經林志誠收受並找零920元等情,( 見偵卷第8、9、26頁,原審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二)證人林志誠於警詢中陳稱:95年7月18日20時40分,遭人 以偽鈔給付車資,上車地點,約在臺北市中正區○○○街 30號,下車地點約在台電大樓附近,車資80元。…,到台 電大樓附近下車時,該男子給付1千元紙鈔付車資80元, 我找920元,該男子下車離去後,我即發現是偽鈔,我就 停車並尾隨該男子確定其行蹤,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後在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巷12弄4號前查獲該男子。該 男子給付鈔票號碼為SD528869FH,警方查獲的男子甲○就 是搭乘我計程車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三)由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林志誠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擁有 3張偽造1千元紙鈔,被告以其中一張SD528869FH給付車資 並找零。且有被告提出「魚多多自助餐店」照片(見本院 卷)、扣案偽造之1千元紙鈔3張(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證。
(四)扣案紙鈔3張,其號碼為:SD528869FH、VN368836FE、JF9 86555MH,經委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在紙張正面上角「1000」及右下角圖紋部分以 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 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 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 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廠95年12 月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56693號函附鈔卷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7頁)。
(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辯稱:不知道拾獲的是偽鈔云云。然查:被告係以 偽造之SD528869FH號1千元紙鈔支付短程車資80元,且選擇 在夜間,燈光昏暗之之計程車內為之(見證人林志誠後開證



言),已有可疑。並參以證人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晚上,被告坐我的計程車,下車時,拿1張紙鈔給我,我摸 了覺得很奇怪,等他走了之後,我用燈光一照,發現是偽鈔 ,我馬上跟過去,看能不能看到被告。鈔票摸了覺得紙質有 點奇怪,…但是因為沒有燈光可以照,是後來才用燈光照射 確認等語(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紙鈔,其 紙質觸感與真鈔迥異。另經原審勘驗扣案偽造紙鈔,結果: 該等偽造紙幣無明顯突起,紙質較為平滑,人像圖案模糊等 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 持有扣案偽造紙鈔能以觸摸、目視方式辨別真偽。被告所辯 ,實難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 通用紙鈔而仍行使罪。行使偽造紙鈔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 另論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惟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以明知係 偽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若收受 後方知為偽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該項罪責。又所稱「收受 」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適法與否,均包括在內。查被 告於拾得紙鈔後,始能知悉為偽鈔,自非明知係偽造幣卷而 故意收受,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而本案行使偽造紙幣之張數不多 ,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減為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1千元紙幣3張,併依 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所稱拾獲偽鈔之「魚多 多自助餐店」是否真有存在,原審未予以詳細推求;②原審 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卻誤置為 刑法第300條;③被告拾獲他人遺落之1千元偽鈔3張,予以 侵占入己,涉侵占遺失物罪嫌,與所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被告所指之「魚多多自助餐店」確實存在,業據 被告於本院提出餐廳照片,並經本院以網路查詢屬實,因被 告拾獲之偽鈔,並無遺失人,核情應係拾獲無主物,此部分 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則被告亦不負侵占遺失物之責任;至 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已經敘明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則原判 決於據上論斷欄,本來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卻誤置 為刑法第300條,此乃一望而知之疏漏,本院認為予以補正 說明即為已足。是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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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