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735號
TPHM,96,上訴,3735,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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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洪春榮(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配偶。緣洪春榮與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 匯安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八年間變更組織為匯安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四號五樓之三,下 稱「匯安公司」),丙○○及其子甲○○、乙○○均為股東 ,分別持有股數六萬股、二十二萬股、二十二萬股;嗣匯安 公司股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推舉洪春榮丁○○、乙○ ○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洪春榮並出任董事長一職;迨 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洪春榮與丙○○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協 議拆夥,丁○○洪春榮為能繼續握有匯安公司經營權,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匯 安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仍於同年六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許立銘製作內容不實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 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交由其 子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及友人蔡中庸(上四人均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簽名,並在匯安公司內,趁保管丙○○、乙○ ○、甲○○三人印鑑、股票之便,盜用丙○○、乙○○、甲 ○○三人印鑑,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原屬於丙○○、甲○○ 、乙○○等人持有股份,分別過戶至洪境濰洪境聰、洪境 鴻及蔡中庸名下,推由洪春榮擔任董事長,丁○○蔡中庸 為董事,洪境聰為監察人,將原董事乙○○及監察人甲○○ 排除在經營階層外,再分別由許立銘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轉讓及董、監事變更手續,同時由廣 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閨英,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上開股權轉讓結果,據以核算該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股權轉讓結果 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甲○ ○、乙○○父子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乙、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壹、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擔任匯安公司之 董事,且匯安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臨 時會及董事會,是既未召開股東會即無法依法選任董事, 被告竟提供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 議記錄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轉讓及董、 監事變更登記,揆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貳、關於侵占部分: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股票交易價格尚未具 體確定數額,且告訴人並未同意移轉股票所有權,被告竟 擅自辦理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所有之匯安公司股票,過戶至 其子洪境濰等人名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我 都是受命於洪春榮,他說都跟他們談妥了,他叫我做我就做 等語。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二:證人洪境鴻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洪境濰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蔡中庸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五:證人李志雄證述(警詢)。
證據六:證人許立銘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七:證人王芳華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八:證人洪境聰證述(偵訊)。
證據九:證人甲○○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十:證人吳閨英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十一:證人丙○○證述(原審)。
證據十二:匯安公司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據十三: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影本。
證據十四:皇輔公司股東轉讓資料。
證據十五: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證據十六:洪春榮書函影本。
證據十七:丙○○回函影本。
證據十八:支票、匯安公司送票付款簽收單影本。 證據十九:宏造倉儲公司(林口倉)提貨單、客戶倉租明 細表影本。
證據二十:傳真影本。
證據二十一:王芳華庭呈之損益表十一紙。
證據二十二:吳閨英庭呈之請款明細表。
證據二十三:財政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財 證據二十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 貳、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就證人丙○○、甲○○、王芳華許立銘、吳閨 英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辯護人陳筱屏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王芳 華、許立銘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 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 定即傳聞法則的例外,係規定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各條。苟單純依上開法律 明文規定,則似乎可以解決上開辯護人之質疑,惟依我 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認為,刑事被告詰問 證人的權利,乃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係其在訴訟上享有之充分防禦權,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依此,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 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似不得單純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惟究在何種 條件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方具證據能力,即 有進一步探求的必要。
(一)國外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




1、美國:
按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二條規定,傳聞陳述不得 為證據,但例外得為證據,而該證據法所承認之例外 規定,有將近二十八種之多(王兆鵬著,美國刑事訴 訟法第三五八頁);又美國憲法第六增修條文規定, 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所有刑事被告有與證人對 質詰問的權利。」(前揭書第三六九頁)
故證人審判外的陳述,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關係如下 :
(1)審判外的陳述,若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 (Deferred cross-examination),未侵害對質 詰問權,即該審判外陳述之人,於審判中出庭宣 誓作證,且被告得對之詰問,現在的對質詰問能 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則使用審判外之陳 述為證據,未侵害對質詰問權。
(2)審判外的陳述,如符合「先前已對質詰問」理論 ,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意即證人在先前的訴訟 程序宣誓作證,且被告有完全及恰當的機會對其 詰問,而證人於審判中又有「未能作證」的情形 ,用證人「先前的證詞」未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 權。
(3)所使用之審判外陳述,若為具真實性標記之根深 蒂固傳聞例外(firmly rooted hearsay exception),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關於對質詰 問理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後採取的是「真實 性理論」,在多次判決中指出,審判外的陳述, 雖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只要該審判外的陳述具 真實性標記(indicia of reliability),得使 用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以上參見前揭書第四 一九頁至四二二頁)
2、日本:
(1)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非被告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書面筆錄 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下兩種類型:(1)該陳述 人「因死亡、精神或者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 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 內進行供述」;或(2)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 期日內,作出與以前的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異 的供述(按相反性)。因法官在性質上地位超然, 在對證人之訊問時原則上會有宣誓之行為,且當事



人即使沒有在場,但由於可以期待法官代其行使反 詰問權(即依職權就被告有利之事項詢問證人), 是以在日本,在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在類型上其 可信性之情況獲得保證(參見林俊益著,傳聞法則 之研究,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
(2)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非被告的檢察官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 下兩種類型:(1)該供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者 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 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進行供述」;(2) 「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作出與以前的 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貫的供述(按相反性)」 ,且在檢察官面前所作的供述較之審判準備階段或 公訴期日內的供述,更具特別可以信賴的情況(按 特信性)。而此所謂的非被告,按照判例和通說的 觀點,還包括共同犯罪人和共同被告。
所謂特信性,係指取代反詢問具有信用性的情況保 障意義的證據能力要件,必須以供述時的「外部情 節」為基準來加以判斷,只需自由證明即可;如果 被告對檢察官的存在特信性的主張沒有爭議,則亦 可以根據其無爭議的態度推定其特信性。
(3)司法警察筆錄,若供述人為非被告時,可以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判斷 其筆錄的證據能力,即其筆錄只有存在供述人死亡 等供述人傳喚不能(供述再現不能)的要件,且其 供述屬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的證據(不可欠缺 性),以及該供述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下(特信性 ),才能認定其證據能力。所謂不可欠缺性係指採 用其它證據不能達到立證目的的場合。(以上參見 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 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
3、德國:
被告不得像在英美法的刑事訴訟上一樣,在自己的案 件中擔任證人的角色,共同被告亦不得以證人身份接 受就有關其他被告涉案情形之訊問(參見Claus Roxin 著,德國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第二百七十 五頁)。得為證據之人,其原則上應接受訊問,只有 在例外的情形下,訊問筆錄及其他書面陳述之朗讀方 屬合法(按審判程序中對事實之調查),其中,對證 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無可避免地不能到場接受訊問



時,其往昔在法官、有時亦得為非法官訊問時所做的 筆錄,以及其他書面的陳述說明等,得被朗讀之;而 此類朗讀的要件是該受訊問之人於往昔被訊問時,已 被合法地就拒絕證言權及拒絕陳述權加以告示,否則 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使用為證據(參見 前揭書第四九二頁)。
(二)本院見解: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到庭具 結,並接受被告詰問:
(1)之前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 惟因符合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即現在的 對質詰問已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且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屬憲 法位階之被告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故此情形下應認 此部分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2)之前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惟因與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相符,若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此部分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丙○○、甲○○、王芳華許立銘吳閨英 既均於原審到庭經具結並經詰問,符合「延緩的對質 詰問理論」,渠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言自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四除前述及證據十四、十 六、十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五:證人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李 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六、證據十四、十六、十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 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 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 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 、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 而言,亦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訴人丙○○、甲○○之指訴 ;三、人即匯安公司會計王芳華證述:被告及洪春榮自九



十三年三月間起,即全權保管匯安公司印鑑章,匯安公司 股權及董、監事變更手續係由被告出面委託廣信益群會計 師事務所處理;四、證人許立銘會計師證述:本案匯安公 司變更股東持有股數及董、監事手續係經匯安公司人員告 知新任董監事名單,再由證人許立銘負責製作有關會議紀 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俟送交 匯安公司各該人員簽名後,由證人許立銘送件辦理;五、 證人吳閨英(起訴書誤載為「會計師」)證述:本案匯安 公司股權變更手續係由被告以電話及傳真告知股東持有股 份變更明細後,由證人吳閨英負責將股權變更結果向稅捐 機關申報;六、匯安公司股權變更傳真影本、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松山營 所字第○九五○○二○一六二號函及公司股東股票(股份 、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匯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為其論 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依洪春榮之指示繕打匯安公司股份 轉讓資料,並傳真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惟堅決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之 犯行,並為前開之答辯。
貳、經查:
(一)匯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股東有 被告與洪春榮、甲○○、乙○○、丙○○、洪境鴻、洪 境濰等人,持股分別為二十萬股、二十萬股、二十二萬 股、二十二萬股、六萬股、五萬股、五萬股,董事長為 洪春榮,董事有丁○○、乙○○,監察人為甲○○,匯 安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股東 則有被告與洪春榮蔡中庸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 等人,持股分別為二十萬股、二十萬股、六萬股、十八 萬股、十八萬股、十八萬股,董事長仍為洪春榮,董事 有丁○○蔡中庸,監察人為洪境聰,此有匯安公司變 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 一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九頁)。又查匯安公司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係針對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第 一次申請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因申請文件 內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與原登記不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提出補正申請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 ,而當次提出之文件包含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此有匯安公司登記



案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掌管)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第一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六十一頁、 第一三二至一四五頁)。
另匯安公司原股東甲○○、乙○○、丙○○等人所有之 前揭股份均以買賣原因,分別轉讓予洪境聰洪境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等人,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 第○九五○○二○一六二號函及公司股東股票(股份、 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一四七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應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丙○○與洪春榮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確實已 就匯安公司拆夥一事達成協議,雙方以當月月底之資產 為計算基準,雙方同意各分一半之資產,匯安公司則由 洪春榮繼續經營等情,此業經證人丙○○、王芳華於原 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 十六至四十九頁、第六十二頁)。
而證據十七:丙○○回函影本,證人丙○○於原審時自 承確係其所親寫傳真(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 一頁),復參照證據十六:洪春榮書函影本內容,可以 確知二人曾就如何拆夥相互以書信往來商議討論甚明。 依證據十七: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親寫之回函 影本所載:「貴我雙方同意以二00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現在的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及員工遺散費 之後),折半拆夥,從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貴方(按 指洪春榮)獲利我方無權分紅,因此從二00四年三月 一日起貴方應付我方的現金而未付者,應付給我方利息 (即運用我方應得現金做生意)才是公平的做法;我方 將根據二00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資產負債表計算我方於 當日應得現金的金額,請貴方付給我方利息做為補償, 請諒解。」等語,依證人丙○○上開內容得知,其與案 外人洪春榮業已就雙方如何拆夥達成共識,即以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準,並同意自同年三月 一日起由案外人洪春榮全權負責匯安公司業務盈虧,故 方有「從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貴方(按指洪春榮)獲 利我方無權分紅,因此從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貴方應 付我方的現金而未付者,應付給我方利息」之記載,其 後,案外人洪春榮依此共識將匯安公司部分股東辦理變 更登記,尚非完全無據。況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 述,卷附之匯安公司支票影本及宏造倉儲(林口倉)提 貨單及客戶倉租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一五二五號偵查



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六頁)所載之支票款項及貨品,伊確 實已代其父親丙○○收受語,證人丙○○亦稱:洪春榮 有以一些沒有價值的庫存給我要抵債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四十八頁),顯見案外人洪春榮確已陸續依其與證人 丙○○間之拆夥協議履行。
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資產價值大約五千 萬,所以一人一半應該有二千五百萬元;洪春榮到現在 錢都還沒有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依 證據十七證人丙○○親寫之內容以觀,並無匯安公司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資產價值究為多少之記載;依證 據十六案外人洪春榮去函證人丙○○之內容則有「二月 二十九日止,公司理論上無現金資金;合作二十年的事 業要拆開,內中有現金、庫存,固定資產等,總需要一 些時間和程序去處理」之記載,亦無法確定匯安公司當 時之資產價值究竟剩餘多少,證人丙○○所證已難肯認 ;又案外人洪春榮確曾因彼此拆夥而給付證人丙○○部 分金錢已如前所述,證人丙○○證述至目前為止另案人 洪春榮均未因拆夥給付其金錢,應非事實;另證人丙○ ○所為上開書函,確係為與案外人洪春榮彼此間就拆夥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協商,惟其於原審審理經審判 長追問傳真該函目的時卻又一再堅稱:「業務上的聯絡 ;討論業務」等語,顯見證人丙○○刻意隱瞞部分事實 甚明,所證當無法遽信。再者,縱案外人洪春榮於事後 並未完全清償應給付予證人丙○○之拆夥款項,二人間 亦僅存有民事債務糾紛而已,當不能遽認定案外人洪春 榮或被告犯罪。
(三)次查,依證人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匯安公 司拆夥在匯安公司會議室有開會,當時在場的人有我、 洪春榮洪境鴻、甲○○,洪境鴻,甲○○都有做筆記 。(檢察官問:王芳華有無在場?)沒有,其他人都不 在場,因為他們都是庶務人員……(辯護人問:你有跟 丁○○談過匯安公司股權移轉的事情嗎?)沒有,那都 是庶務級的人在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 四十九頁);證人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 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我父親與洪春榮有說好以那 個時間點的資產為基準來拆夥,我與洪境鴻都有在場, 那是個基本的決議……(辯護人問:你有跟丁○○討論 過匯安公司股權移轉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證人王芳華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伊未親眼看過或聽過洪春榮與被告討論過匯安公



司股權轉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依上 所述,被告辯稱伊未參與匯安公司拆夥討論事宜應非子 虛,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必定知情。
惟縱被告對於其夫洪春榮與證人丙○○間拆夥一事知情 ,苟已得知二人已達成協議,其夫洪春榮自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起需全權負責公司全部盈虧,且洪春榮已陸續給 付拆夥後應付予丙○○之債務,亦無由推論被告具犯罪 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卷附匯安公司股份轉讓之傳真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一四七號卷第二十一頁)雖確係由被告打字傳真至 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此部分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吳閨英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依證人王芳華於原審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匯安公司 擔任倉儲工作,負責出、進貨」(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所 證述:「洪春榮對被告蠻嚴格的,也會罵她。(問:他 們夫妻二人相處時,被告是否處於比較弱勢?)是的。 但我在公司看到的是老闆對職員都要求嚴格,他對被告 嚴格,說話都比較命令式,洪媽媽也不會反抗。(問: 是否洪春榮要被告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背面)。
復參酌證人吳閨英在發現前揭傳真資料的股東名單與其 原來辦理的資料不相符時,曾依傳真資料上所留的電話 與被告聯絡一次,但電話中被告無法答覆,說那個事情 洪先生(按即洪春榮)才知道,要問洪先生才能答覆, 但吳閨英已經記不清楚最後是由何人確定匯安公司要辦 該件事情,資料上的箭頭筆跡是由證人吳閏英所寫,她 是在電話中聯繫時得知,而其與何人聯繫已不記得了, 電話中他們告訴她股權何人轉給何人,吳閏英就在上面 註記等情,已據證人吳閏英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六 、七十七頁),足證被告在匯安公司之地位應尚未能參 與公司重要之經營決策,上開行為應係完全聽從其夫洪 春榮之指示所為,所辯伊僅依洪春榮之指示打字傳真至 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一節,應非無稽。
(五)而匯安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係由廣信益 群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由該事務所人員許立銘製作 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



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 簿等文件一節,業據證人許立銘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 查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為匯安公司、董事長 洪春榮(均蓋用印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 為洪春榮、記錄簽章欄為被告(均蓋用印章),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有被告、洪春榮蔡中庸等人之簽名, 董事會議事錄上第三項出席董事亦有被告、洪春榮、蔡 中庸等人之簽名,主席簽章欄有洪春榮之簽名及印文, 記錄簽章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董事願任同意書共 三份,分別為被告、洪春榮蔡中庸之簽名,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一份為洪境聰之簽名,此等文件均無丙○○、 乙○○、甲○○三人之簽名或印文;又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第三項出席董事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之「蔡中庸」簽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洪境聰 」簽名,分別為蔡中庸洪境聰所親自簽名一節,亦據 證人蔡中庸洪境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二六九一號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五三頁),足見此等文件並無捏造 他人名義之情形。
再上揭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 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股東名簿等文件,乃係辦理匯安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 應具備之文件,且應由董事長洪春榮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則洪春榮自為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洪 春榮既為有權製作上揭匯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文 件,且無捏造他人名義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上揭文書即非屬偽造,從而,被告即無公訴意旨所 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言。
(六)另告訴人丙○○、乙○○、甲○○等人所有之匯安公司 股份固均已辦理移轉,然證人許立銘於本院九十六年一 月十二日審理時已證稱: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 讓登記不需準備任何文件,只要準備股東名簿即可,亦 不需要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且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五○○二○一六二號函所示,匯 安公司於九十三年度係採網路申報股東股票轉讓(按: 此係辦理股份轉讓證交稅申報),並無書面蓋公司章之 申報資料,是被告亦無偽造丙○○、乙○○、甲○○等



人轉讓匯安公司股份之文件。又匯安公司有發行股票一 節,固據證人王芳華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惟被告堅稱其 未見過匯安公司股票,而證人吳閨英於原審九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幫匯安公司辦理此次股權 移轉時沒有看到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 ,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均無匯安公司股票,則丙○○ 、乙○○、甲○○等人所有之匯安公司股票是否確經他 人蓋用印鑑章而移轉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 洪春榮趁保管丙○○、乙○○、甲○○三人印鑑、股票 之便,盜用丙○○、乙○○、甲○○三人印鑑,將丙○ ○等三人持有股份分別過戶至洪境濰洪境聰洪境鴻蔡中庸名下,即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尚不得遽認被 告有此部份之犯行。
(七)再證人吳閏英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申報股份轉讓,係在申報證券交易稅一節,業據 證人吳閏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起訴書 指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係據以核算該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容有誤會。又申報證券交易稅僅會使申報人 負擔稅金,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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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