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四八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間,仲介菲律賓籍女子甲○○○○○○○○○○○○○○○○○○○○至臺灣工作 ,迨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 後,先至被告友人之住處短暫居住數日後,即由被告安排至 桃園縣龍潭鄉李光超處幫傭,於同年七月間才至雇主丙○○ 住處幫傭,而因甲○○○○○○○○○○○○○○○○○○○○自菲律賓所攜帶至 臺灣之行動電話只能接收簡訊而無法撥打使用,故要求丙○ ○買一支行動電話以便甲○○○○○○○○○○○○○○○○○○○○與家人連絡 ,丙○○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 被告,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被告遂於同日晚間在其位在臺北 縣八里鄉○○路○段三二三巷十七號之住處內,將所有之 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連同旅行用充電器一具交付給甲○○○○○○○○○○○○○ ○○○○○○○使用。嗣因被告未轉交甲○○○○○○○○○○○○○○○○○○○○所應 領取之薪資,更要求甲○○○○○○○○○○○○○○○○○○○○需給付每月一 萬元之介紹費用,甲○○○○○○○○○○○○○○○○○○○○乃於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對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因而 心有不甘,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伊交付給甲○○○○○○○○○○○○○ ○○○○○○○使用,並非遭竊,竟仍基於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至位在 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之大安分局,虛構「伊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日早上十時許,至臺北市立國泰醫院看病時,發 現甲○○○○○○○○○○○○○○○○○○○○手持伊失竊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 在使用,伊於同日晚間回家清查後,發現尚有胡鎮埔上將贈 之金質領帶夾一個、女用名牌白色POLO短褲一條失竊,而甲○ ○○○○○○○○○○ ○○○○○○○○○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借住伊位在臺北 縣八里鄉○○路○段三二三巷十七號之房子」之事實,而向 大安分局受理報案之員警對甲○○○○○○○○○○○○○○○○○○○○提出竊
盜之刑事告訴。嗣甲○○○○○○○○○○○○○○○○○○○○因涉嫌竊盜罪嫌 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提起公訴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 事案件審理,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法院審理時,被告明知 甲○○○○○○○○○ ○○○○○○○○○○○並無前揭竊盜之行為,竟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後,就上開竊盜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述甲○○○○○○○○○○○○○○○○○○○○有竊盜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金質 領帶夾及女用短褲之行為,甲○○○○○○○○○○○○○○○○○○○○乃為上 開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而因甲○○○○○○○○○○○○○○○○○○○○不服 上開判決,乃提起上訴,由本院分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 二○號刑事案件審理,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院審理 時,被告以證人身分再度到庭具結後,就上開竊盜案件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復虛偽證述甲○○○○○○○○○○○○○○○○○○○ ○有竊盜 之行為,然因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經法院就相關證人之證 述比對釐清、查明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判決 甲○○○○○○○○○○○○○○○○○○○○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云云。
乙、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壹、本件被告於另案中就告訴人是否涉有竊盜之重要事項,於 臺北地院及本院之證述歧異頗大,顯見其證述中必有其一 為虛偽之陳述。
貳、告訴人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訴,致該辦事處不收被 告仲介文件之事實,據證人Ms.SYLVIA GABRIEL於另案證 述明確,則告訴人稱其因申訴案件致仲介公司不再接受該 公司仲介案件,與被告有芥蒂,並非無據;被告供稱於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告訴人在國泰醫院持有伊手機打電話云云 ,何以拖至同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且在被告向馬尼拉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訴時,何以又未提及有遭告訴人竊取手機 情事?況告訴人如有竊取手機,則何以告訴人住處遭搜索 時未查獲被告失竊之領帶夾及女用polo短褲?則被告之手 機有否失竊已非無疑。
參、再者,參以證人丙○○於另案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並 無不符,原審徒以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問過伊要不 要幫告訴人買一支手機云云,即認丙○○之證述與告訴人 指述不符,顯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肆、就證人李光超證詞可知,倘告訴人有竊取被告手機等物, 衡情應持其所竊取之手機撥打,焉有於李光超處幫庸時, 仍須向李光超借電話撥打之理?是原審認李光超證詞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涉嫌竊盜之情事,
有違經驗法則。
伍、證人丙○○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出境,於同年七月五日審 理辯論終結時仍未入境,而該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是否涉犯 誣告等罪之犯行,具關鍵性影響,則原審未待丙○○入境 後,再予傳訊,致重要證據於不顧,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的手機在臺灣很少見,伊 用了很久,有損壞等特徵,MYLA四月二十八日在伊住處住二 、三個晚上,她離開後伊的手機就掉了,當時伊不確定是她 拿的,嗣後八月份時伊在醫院看到她使用系爭手機,伊才報 警;又從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誣告云云 。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BANZUELA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丙○○證述(偵訊、本院)。
證據四:證人李光超證述(原審、本院另案)。 證據五:證人SYLVIA GABRIEL證述(本院另案)。 證據六:遠傳電信公司函。
證據七: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卷宗 。
證據八:高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宗暨判 決。
貳、證據能力:
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 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 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 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四十三年臺上字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 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足參。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即證人甲○○○○○○○○○○○○○○○○○○○○之證述、證人李光超之證 述、證人SYLVIA GABRIEL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卷宗、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宗暨判決等為 據。
貳、訊據被告坦承在九十四年四月間仲介告訴人甲○○○○○○○○○○○ ○○ ○○○○○○○至臺灣工作,告訴人甲○○○○○○○○○○○○○○○○○○○○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之後,並曾經其安排至桃園縣 龍潭鄉證人李光超處幫傭,於同年七月間再至雇主即證人 丙○○住處幫傭,其於前開時、地確對證人甲○○○ ○○○○○ ○○○○○○○○○ ○○○提出涉嫌竊盜之告訴,繼而於原審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案件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 二○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證人BANZUELA. MLA.BERSABE涉嫌竊取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領帶夾及 女用POLO短褲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 、偽證等事實,惟辯稱:證人丙○○並未拿三千元給其幫 證人甲○○○○○○○○○○○○○○○○○○○○購買行動電話,其未曾交付 其所有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旅行用充電器予證人
甲○○○○○○○○○○○○○○○○○○○○,其對於甲○○○○○○○○○○○○○○○○○○○○ 涉嫌竊盜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領帶夾及女用POLO 短褲犯 嫌之指訴均屬真實,並非誣告,亦未作偽證等語。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案外人丙○○有無給付三千元予被 告?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經查: 一、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乙○○有無問 過妳要不要幫被告買一隻手機?)沒有。」、「(問: 有僱佣菲律賓勞工BANZUELA.MYLA.BERABE E YLH?)是 的,是我委託乙○○辦理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間,我 雇佣他是要照顧我母親,當時我母親在國泰醫院住院中 ,我不會每天都在醫院。」、「(問:你不在醫院時, 如何與菲律賓勞工BANZUE LA.MYLA.BERABE EYLH連絡? )他應該都在家裡,在醫院時我也沒有用電話跟他聯絡 過。」、「(問:該名菲律賓勞工BANZUELA.MYLA. BERABE EYLH到你住處時,有無想過要買一支手機給他 ,供你聯絡?)他來就好像已經有電話了,但當時我沒 有把他的電話記下來。」、「(問:乙○○有無跟你提 到要買一支行動電話供菲律賓勞工BANZUELA.MYLA. BERABE EYLH聯絡使用?)沒有提到。」、「(問:有 沒有拿錢給乙○○買行動電話給給菲律賓勞工BANZUELA .MYLA.BERABE EYLH?)沒有。」等語甚詳(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核與 其在本院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以下),所證自堪採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固證稱,被告於 前開竊盜案件中所為之指訴係虛偽不實,所為證言亦屬 偽證云云,然證人甲○○○○○○○○○○○○○○○○○○○○與被告在前 開竊盜案件中分別為該案之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中之 身分復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利害相反,則證人 甲○○○○○○○○○○○○○○○○○○○○所陳是否符合事實,是否有故 為誇大之處,已不無疑問。
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渠係親眼見到證人丙○○拿三千元給被告云云,惟據 原審當庭質問證人甲○○○○○○○○○○○○○○○○○○○○當時親眼見 到證人丙○○拿三千元給被告,當時證人丙○○與被告 究係用中文或英文交談時,證人甲○○○○○○○○○○○○○○○○○○○ ○ 證稱當時該二人係用國語交談,渠聽不懂,在渠聽不 懂之情況下知道該三千元是要買行動電話,係因被告有 告訴渠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依此,則證人BANZUELA.MYLA.BE RSAB既聽不懂國語 而無法確實知悉被告與證人丙○○之交談內容,自有可 能對於該二人之交談內容有所誤會。況證人甲○○○○○○○○ ○○○○○○○○○○○○既同時證稱渠知悉該三千元為用來購買行 動電話給渠使用,係因被告有告知渠此情等語,然此是 否係因雙方語言隔閡所產生之另一誤會,亦不無可能,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不確 定且單一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誣告或偽證之犯 行甚明。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既否認曾交付系爭行動電 話予告訴人,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遽信。 另告訴人甲○○○○○○○○○○○○○○○○○○○○確於案發前曾住在被 告家中,此業據被告陳述在案,復有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晚上到十二日半夜住在被告家中等語,堪認係事實, 被告本於此部分事實而認證人甲○○○○○○○○○○○○○○○○○○○○ 可能涉嫌竊取其所有之領帶夾及女用POLO短褲,即非絲 毫無據,自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甲○○○○○ ○○○○○○○○○○○○○○○,並繼而為偽證之情事。 四、至證人李光超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 ○○○○○○○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在伊住處幫傭 ,且曾有向伊借用市內電話使用;及當時甲○○○○○○○○ ○○○○○ ○○○○○○○有一支行動電話,伊曾聽到行動電話鈴 聲,當時告訴人甲○○○○○○○○○○○○○○○○○○○○說是渠先生發 簡訊過來,告訴人曾說過該支行動電話僅能接聽不能撥 打等事實;另證人SYLVIA GABRIEL之證述,僅足以證明 證人甲○○○○○○○○○○○○○○○○○○○○有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訴被告,而被告經申訴後有將告訴人甲○○○○○○○○ ○○○○○○○○○○○○之薪資、仲介費及保證金還給告訴人,而 當時在處理申訴案時,被告並未提及有遭告訴人竊取行 動電話等事實,惟上開證人所述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重 大關聯性,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誣告告訴 人涉嫌竊盜,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偽證之情事,而 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僅足以證明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Reniva Maria LuisaRanola之 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申請使用之事實,然亦無證明
被告確有誣告、偽證等犯行。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於另案中就告訴人是否涉有 竊盜之重要事項,於臺北地院及本院之證述歧異頗大, 顯見其證述中必有其一為虛偽之陳述。惟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
另告訴人與被告縱有芥蒂,被告亦並非一定會誣告告訴 人;檢察官雖另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告訴人在國泰醫 院持有伊手機打電話云云,何以拖至同月十三日始提出 告訴?且在被告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訴時,何以 又未提及有遭告訴人竊取手機情事?況告訴人如有竊取 手機,則何以告訴人住處遭搜索時未查獲被告失竊之領 帶夾及女用polo短褲等語?,惟前開所述縱有疑問,又 與被告誣告犯行有何相當之關聯性?當亦無法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
再者,證人丙○○於另案證述伊未注意看告訴人是否持 知竊手機,尚與常情相符;另告訴人有無竊取手機本非 本案之關鍵,縱就證人李光超證詞可知,倘告訴人有竊 取被告手機等物,衡情應持其所竊取之手機撥打,焉有 於李光超處幫庸時,仍須向李光超借電話撥打之理?惟 告訴人所為或有可能已變賣手機;或有可能不敢使用; 或有可能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形,檢察官徒以上情即認定 被告確有前開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證據尚嫌薄弱。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 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 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 ,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 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 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 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 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 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 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 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 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 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 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 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