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蔡仲淵、陳喜敬、李隆、張生頭(均經原判決論知無罪後未上訴而告確定)褚進發、林春雄(均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後未上訴而告確定)共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噶瑪蘭坑小段七七-三地號土地,乙○○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乙○○明知該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且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於徵得共有人蔡仲淵等五人同意於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土地,並取得其餘共有人蔡仲淵等五人簽具土地代耕契約後,竟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底與甲○○簽具代耕合約書,取得押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贏餘各得二分之一後,由甲○○擅自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工人或由甲○○本人操作挖土機,開挖山坡地整地並堆積大石塊採集墓碑質材之觀音石,計開挖山坡地及堆積土石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因堆積石塊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開挖範圍廣大,猶未設置任何擋土牆及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影響水源涵養,且於大雨侵襲時,有崩塌或冲刷流失,掩沒下坡處數百公尺外道路、房舍之公共危險,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主管機關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改判仍均論處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所謂之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乙○○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簽訂代耕合約書,除由乙○○取得五十萬元押金外,二人復約定贏餘各得二分之一後,由甲○○着手實施犯罪行為等情,但於理由欄內,就如何認定二人「約定贏餘各得二分之一」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則無雙字片語敍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6內,說明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底收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並以該系爭土地貧脊,苟係代耕,乙○○應不可能於一年收受五十萬元,足
證代耕為不實在,為認定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論據。然該乙○○與甲○○簽訂之代耕合約書上載明五十萬元係屬「押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判決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甲○○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供稱給付乙○○之五十萬元係「押金」,事後乙○○應退還(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七一頁),並非給付乙○○一年之酬勞。原判決對此部分理由之敍述,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乙○○辯稱:本來伊要自己耕種,因伊父中風,才由甲○○代耕,伊不知甲○○所為詳情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七○頁),第一審調查時,訊問甲○○:「開挖整地,其餘被告(包括乙○○)是否知情﹖」甲○○答稱:「我只告訴他們要種竹子,需挖石頭出來」(一審卷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由乙○○與甲○○訂立之代耕合約書,亦載明:「代耕期間,必須保持水土保養,並不得違規使用,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甲○○)負擔全責」(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僅以乙○○係自耕農,甲○○為鐵工,及乙○○收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即認定乙○○為共同正犯,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