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4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小白)曾於民國83年間犯有盜匪罪、加重搶奪 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4年2 月11 日以83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 年 及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而於84年3 月20日確定 ;另其於83年間另犯妨害自由罪,於84年5 月19日經原審法 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 元折算1 日,於84年6 月24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89 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 品罪,自91年11月5日經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1月 ;另於92年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而自92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23日,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詎 甲○○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 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2 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 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
1、自民國91年10月初旬某日起至同年91年10月底某日止,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85巷10號5 樓頂(俗稱6 樓)鄭美蘭 (因鄭美蘭認甲○○之妻程純純為乾女兒,故甲○○稱呼鄭 美蘭為二媽)與陳寶玉(甲○○稱呼陳寶玉為大媽;因陳寶
玉年紀較鄭美蘭大)合租處,由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無償連續提供轉讓給鄭美蘭施用共四次,每隔五日或七日 ,即由甲○○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鄭美 蘭施用(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有罪 ),每次量約零點五公克。
2、甲○○承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1 年9 月至同年91年11月4 日被警查獲前之某一期日止,在上 開5 樓頂處陳寶玉、鄭美蘭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重量不詳)無償提供與蕭家興施用約1 、2 次(蕭家興 與甲○○互相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蕭家興涉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判決有罪確定)。
3、甲○○承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1 年11月4 日下午5 、6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莊月英至上開 5 樓頂(俗稱6 樓)處聊天,適莊月英與其男友黃建霖(莊 月英涉犯施用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其男友黃建霖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已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正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隨後莊月英於接獲甲○○之前 開電話通知後,乃與其男友黃建霖共同至前揭5 樓頂處陳寶 玉、鄭美蘭之租屋處與甲○○聊天,嗣於雙方閒聊之際,甲 ○○乃向莊月英表示,其本人有拿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因與莊月英彼此間係朋友關係,願將一些安非他命交與莊 月英試用,以瞭解品質好壞,隨後甲○○竟基於承前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上開5 樓頂處,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點3 公克)無償轉讓交 與莊月英以供施用(按前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點3 公克 ,已因莊月英施用本件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於92 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 月24日判決確定,而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揭 安非他命1包,淨重0點3公克已於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完畢) 。
4、甲○○承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1 年9 、10月間起某日至同年11月4 日被警查獲前之某一期日 止,在上開5 樓頂處陳寶玉、鄭美蘭之租屋處,連續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提供與陳寶玉施用多次。 5、嗣於91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5 樓頂處陳寶玉、鄭 美蘭之租屋處經警查獲甲○○、陳寶玉、鄭美蘭、蕭家興等 人,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分裝杓2 支。
二、乙○○於84年間曾犯有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85年3 月
28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於85年7月1日判決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之民國85年12 月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86年3月17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與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於86年 4 月28日判決確定;復於86年間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等件,經原審法院於86年5 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5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 4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接 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5月16日入監,87 年12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88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裁定撤銷前開 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6日,於90年7 月2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向不詳姓名之成 年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復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 年8、9 月某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每隔4日或7日不等,在 前開5 樓頂處之陳寶玉、鄭美蘭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BMW車行前等地;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94年12月1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三重市○○路 ○段85巷10號5樓頂(俗稱6樓),原審院卷第3宗第41頁), 以每次每一公克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給與陳寶玉多次;嗣陳寶玉於91年11月4 日晚 間6、7時許在其上開5 樓頂租屋處,以電話向乙○○欲購買 價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嗣經乙○○允諾 後,乙○○乃於同(4)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許成枝( 許成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8A─775號計程 車,欲將販賣給陳寶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至上開5 樓 頂處之陳寶玉、鄭美蘭之租屋處交給陳寶玉時,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85巷12號前被警盤查,乙○○見警攔截盤查 ,害怕之餘,遂趕緊將前開欲販賣給陳寶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公克)塞入不知為毒品之許成枝口袋 內,隨後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欲販賣給陳寶玉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公克)及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非屬乙○○所有之分裝袋90個、玻璃球1個及白粉4包( 經鑑定均未含有毒品成分;乙○○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檢 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其 用毒品案件業經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 度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
1、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連續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轉讓與鄭美蘭、蕭家興、莊月英及陳 寶玉等人施用多次等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在卷(原審卷第4宗第70頁、第77頁、81頁、第85 頁 ),復經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甲○○願就檢察官 起訴與追加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連續無償提供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鄭美蘭、蕭家興、莊月英及陳寶玉等人 施用多次犯行部分認罪,且無意見(原審卷第4 宗第77頁、 第83頁、85頁)。又被告甲○○前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等情,亦經證人鄭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 卷(原審卷第4宗第65頁、第64頁);證人蕭家興於警詢、 偵查中供明有與被告甲○○互相提供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在卷 (91年度偵字第2144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64頁背面、第173 頁、第202 頁背面);證人莊月英於原審調查與審理時供述 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99頁至第201頁、原審卷第3宗第16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5頁);證人陳寶 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有拿安非他命供大家施 用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12頁;第189 頁 正反面)。
2、鄭美蘭、陳寶玉、蕭家興因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渠等經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渠等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各等情,此有鄭美蘭、陳寶玉、蕭家 興等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蕭家興、 莊月英、鄭美蘭、陳寶玉等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 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頁、第252頁、255頁、259頁、第315 頁、318頁;原審卷第4宗第129頁至第134頁、原審卷第2 宗 第62頁、63頁;莊月英施用毒品部分,直接起訴,有91年度 毒偵字第392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9 號起訴書在卷足稽 ,偵查卷第321 頁)。綜上所述,可見本件被告甲○○前開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3、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 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 分之刑法第2 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2)、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 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合先敘明。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新修正刑法關於「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之問題」,所採「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查 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2 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條文內容 、刑度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均屬相同;惟 修正後增列第四項,設有規範處罰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規定, 且另行增列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 則無前開修正後第8 條第六項規範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對於被告有利。查被告甲○○無償免 費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供與鄭美蘭、蕭家興、莊月英及 陳寶玉等人施用多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 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 僅起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家興、陳寶玉二人 ,惟其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已補充被告尚連續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美蘭、莊月英二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論及(原審卷第1宗第173頁、第244頁;原審卷第4宗 第53頁),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與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及被告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美蘭、莊月英二 人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判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漏未減刑,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5、爰審酌被告甲○○有如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執行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 於假釋期間再犯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轉讓毒品之時間、次數及人數、數量;及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予以減刑。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開三重 市○○路○ 段85巷10號5 樓頂(俗稱6 樓)處,以掃瞄機掃 瞄新臺幣(下同)2 千元、1 千元、5 百元、1 百元之紙鈔 ,並透過電腦列印於空白印鈔紙上之方式製作偽鈔,嗣於91 年11月4 日晚10時許,於上開處所被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 ○○所有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分裝杓2 支(上開施用 毒品器具與本案被訴偽鈔案件無關)及製造偽鈔用之掃瞄機 1台、驗鈔機1台、掃瞄樣本1百元紙鈔4張、半成品偽鈔(包 括2千元1紙、1千元5紙、5百元3紙、1百元14紙)、5百元偽 鈔1紙、空白印鈔紙7紙、掃瞄樣本規格紙81紙等物。因認被 告甲○○另涉犯有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貨幣罪嫌云云。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15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亦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偽造貨幣罪犯行,無非係 以下列證據:(1)、掃瞄機1 台。(2)、驗鈔機1 台(3 )、掃瞄樣本一百元4 紙。(4)、偽鈔成品五百元1紙。( 5)、偽鈔半成品二千元1紙。(6)、偽鈔半成品一千元5紙 。(7)、偽鈔半成品五百元3 紙。(8)、偽鈔半成品一百 元14紙。(9)、空白印鈔紙7紙。(10)、掃瞄樣本規格紙 81紙;等資為被告涉犯有偽造貨幣罪之證據。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偽造貨幣罪犯行,辯稱:(1) 、扣案之偽鈔半成品、掃瞄樣本一百元4張、空白印鈔紙7張 、掃瞄樣本規格紙81張部分,係其本人於案發當天下午約三 、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之戰略網咖, 由一名綽號叫「文賢」之友人交給其本人的;當時「文賢」 將該等物品暫時寄放在其上開處所,並說晚一點再行取回, 然「文賢」尚未取回之際,即為警查獲。(2)、 另扣案之 五百元之偽鈔成品,係其本人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晚上,從台 北市萬華區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時,其本人於給付車 資時,計程車司機找給其本人的零錢,並非其本人所收集的 ,因當時是晚上未看清楚是偽鈔,待其本人返家後始察覺, 隨後始即將之放於家中,供作日後比對辨識偽鈔之用,其本 人並無供行使之意圖。(3)、 至於驗鈔機是為警查獲前二 、三星期,一名住在台北縣蘆洲市綽號叫「阿輝」之友人送 給其本人的,而掃瞄機則是在為警查獲前二、三個月,一名 綽號叫「阿財」之友人寄放在其上接處所的,並非其本人所 有各等語。
4、經查:
(1)、扣案之五百元偽鈔成品1 張,與其餘五百元之半成品不 同,足見該張五百元偽鈔成品與其餘偽鈔半成品,並非 同一批製造之偽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4 月16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送鑑 資料1 (按即扣案之紙鈔號碼AL113554XE伍百元紙鈔1 紙)與送鑑資料3 至14(按送鑑資料8-送鑑編號8 之1、 送鑑資料11- 送鑑編號8 之2 及送鑑資料12- 送鑑編號 8之3,各係五百元半成品紙鈔1紙) 於光源照射下情形
不符,取送鑑資料11附鑑定說明。」(詳鑑定書鑑定結 果欄二所示)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09頁),足見扣案 之1張五百元偽鈔成品,與其餘3張五百元偽鈔半成品不 同,應非同一批製造之偽鈔甚明,故被告甲○○辯稱該 張五百元偽鈔成品,係其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司機找 零錢給其本人時所取得,與其餘3 張五百元偽鈔半成品 ,係他人所寄放者,來源不同,並非係其本人所偽造一 節,應非憑空捏造之詞。
(2)、扣案之五百元偽鈔成品一張,與扣案之空白印鈔紙不同 ,可見扣案之五百元偽鈔成品,並非經由扣案之空白印 鈔紙7 張所製造。依前揭鑑定書所載(詳鑑定書鑑定結 果欄三所示):送鑑資料15(按即扣案之空白印鈔紙7 張)之三類紙張與送鑑資料 1 ( 按即扣案之紙鈔號碼 AL113554XE伍百元紙鈔1 紙)於光源照射下之反應不相 符(原審卷第3宗第209頁),顯見該扣案之五百元偽鈔 成品,並非經由扣案之空白印鈔紙7 張所製造甚明。足 見被告並未使用扣案空白印鈔紙製造偽鈔之犯行甚明。 至於上揭鑑定書所稱(詳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五之(三) 所示)(原審卷第3宗第209頁):鑑定資料16(按即扣 案之掃描樣本規格紙89張)與送鑑資料1 (按即扣案之 紙鈔號碼AL113554XE伍百元紙鈔1紙) 之照射情形是否 相符一節,因未發現明顯差異,歉難認定云云,既係無 法鑑定,此等不利益,不能歸諸被告負擔,從而,自不 能以推定方式,即遽認扣案之前揭五百元偽鈔成品,係 被告經由該等掃描樣本規格紙89張所偽造。
(3)、扣案之一百元偽鈔半成品、五百元偽鈔半成品、一千元 偽鈔半成品及二千元偽鈔半成品,與扣案之7 張空白印 鈔紙(第2 、3 類)及掃描樣本規格紙不同,可證扣案 之一百元偽鈔半成品、五百元偽鈔半成品、一千元偽鈔 半成品及二千元偽鈔半成品,並非經由扣案之紙張所製 造。依前揭鑑定書所載(詳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五、(二 )之2所示)(原審卷第3宗第209頁):送鑑資料15 ( 按即扣案之空白印鈔紙7張)之第2、3 類紙張與送鑑資 料3至14 (按送鑑資料3-送鑑編號9之1、送鑑資料4-送 鑑編號9之2,各係一百元半成品紙鈔4 張、送鑑資料7- 送鑑編號9之3、送鑑資料9-送鑑編號9之4、送鑑資料13 -送鑑編號9之5,均係一百元半成品2 張、送鑑資料14- 送鑑編號9之6,係一百元半成品1 張;送鑑資料5-送鑑 編號7之1,係一千元半成品4張、送鑑資料6-送鑑編號7 之2,係一千元半成品1張、送鑑資料10-送鑑編號10,
係二千元半成品紙鈔1 張)於光源照射下情形不相符; 送鑑資料16(按即扣案之掃描樣本規格紙89張)與送鑑 資料3 至14於光源照射下不相符各等情,可知扣案之一 百元偽鈔半成品、五百元偽鈔半成品、一千元偽鈔半成 品及二千元偽鈔半成品,並非經由扣案之空白印鈔紙( 第2、3類)及掃描樣本規格紙所製造甚明。可見被告所 辯,其並未使用上開紙張偽造扣案之偽鈔等情,應屬非 虛。至於上揭鑑定書所稱(詳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五、( 一)所示)(本院卷第3宗第209頁、第214頁): 鑑定 資料15之第1類紙張,與送鑑資料3至14之照射情形是否 相符一節,因未發現明顯差異,故歉難認定等情,既係 無法鑑定,此等不利益,自不能歸諸被告負擔。從而, 自亦不能以推定方式,即遽認扣案之偽鈔成半成品,係 被告經由該等類空白印鈔紙所偽造。
(4)、本件並未查獲電腦及印表機,徒憑掃描機,並無法掃描 及列印偽鈔。本件扣案之物品中,並未查獲電腦及印表 機等相關證物等情,除有附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一、表二可稽外(見偵卷第41、42、43及44頁 ),復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蘇恆豐、曾瑞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4宗第56頁至第60頁、第63 頁、64頁;即原審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是本件除 掃描機外,並未查獲掃描及列印偽鈔所需之工具,如電 腦及印表機等物,徒憑掃描機1 台,自無法掃描及列印 偽鈔,故被告於警詢雖自白謂「印製偽鈔只是測試電腦 而已」云云(偵查卷第7 頁背面),然本件被告並未被 查獲電腦,則被告如何在查獲地點「印製偽鈔測試電腦 」?足見其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5)、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並非製造偽鈔之現行犯,且經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查獲地點製造偽鈔之情事,已如前述 。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人員並未於其住處 發現被告有正在製偽鈔之情事,亦據上揭證人蘇恆豐及 曾瑞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可見本件被告並非印製 偽鈔之現行犯,且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印製偽鈔等 情甚明。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經查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貨幣(偽鈔)之犯行,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為無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乙○○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陳寶玉之犯行,辯稱:其本人根本未販 賣安非他命給陳寶玉,陳寶玉所言不實在云云。經查:(1)、證人陳寶玉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證稱:「(問:為何 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 你有跟乙○○買過安非他命,在九十年八、九月間買過 三次,都是乙○○打電話給你,送到你家,每次一公克 ,一仟五百元,當時為何要這樣講?(提示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一○○頁)剛才乙○○拜 託我說,叫我幫他講話,不要說有跟他買,但實際上我 有跟他買,上開偵訊中所言實在。乙○○是送安非他命 到三重市○○路○段八五巷十號六樓的查獲地點給我。 我是甲○○的大媽,因為甲○○給鄭美蘭當乾兒子,甲 ○○叫鄭美蘭二媽,甲○○叫我大媽。查獲地點好像是 我跟鄭美蘭一起租的。」,「(問:乙○○到底有沒有 賣毒品給你?)有。」,「(問:價錢如何計算?)不 一定。有時一仟五百元,有時二千元,重量都是一公克 ,但市場行情不一定,缺貨的時候,就賣二千元,要看 當時毒品的貨源、數量來決定。」,「(問:你從何時 開始跟乙○○開始買安非他命?)大約是從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被查獲前的一、二個月開始。」,「(問:你 是陸陸續續跟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公克的安 非他命我與鄭美蘭使用的話,大概用三、四天。所以每 隔三、四天,就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但到底跟 被告乙○○買幾次安非他命,我不記得。」,「(問: 最後一次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是在何時,數量、價 格為多少?)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六、七點左右。 最多購買一克,大約一仟五百元,是乙○○拿到我們家 給我的,他還沒有上樓,就在樓下被警察抓了。」,「 (問:你所說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六、七點這次 ,有無交易成功?)沒有。我打電話叫乙○○拿安非他 命來,他在樓下就被警察抓了,當時我人在樓上。」, 「(問: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偵訊中,檢察 官問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你說:二、三個月前有跟乙 ○○買過安非他命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我沒有吸安非他 命,乙○○問我說要不要,我說我朋友要毒品,你們自 己去搭線,那個朋友叫『波波』,當時為何會這麼說? (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應該 是我那時記錯。以我今日所言才是實在。我在被查獲之 日的前幾天,還有跟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應該是 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一日左右,是最後一
次跟乙○○購買一公克一仟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並成交 ,也是乙○○送到我前開三重市○○路○段八五巷十號 六樓租屋處樓上給我。」,「(問:你跟乙○○買安非 他命是如何聯絡的?)有時候乙○○打電話給我,有時 候我打電話給他。」,「(問:為何你今日願意對乙○ ○作證,證述乙○○有販賣毒品?)一開始我也想幫乙 ○○講話,但我今天說的是實話。」,「(問:你說案 發當天是警察叫你打電話給乙○○,送安非他命給你, 當時乙○○有無答應,答應要送多少的安非他命給你? )乙○○有答應。我在電話中有跟乙○○說我要一公克 的安非他命,叫他送過來給我。」,「(問:你剛剛回 答檢察官最後一次購買跟乙○○買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 前三天,及之前認識乙○○之後,都有陸陸續續買安非 他命?)是的。」,「(問;你為何在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你都說是被查獲前二、 三個月,即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向被告購買二次安非他 命,為何與今日所言是陸陸續續向乙○○買安非他命至 被查獲前三天為止不符?你之前在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 ?)我之前在偵訊中所言實在,今日所言也實在,我都 是陸陸續續跟、、、、富源買安非他命,事情隔了那麼 久,我沒有辦法回答的很一致。」,「(問:九十一年 八、九月份,乙○○有無賣安非他命給你?賣幾次?) 有。都是斷斷續續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最快三 、四天買一次,最長是七天買一次。」,「(問:九十 一年十、十一月份,乙○○有無賣安非他命給你?)有 。我有跟他買過一次,就在案發前幾天,我印象比較深 刻。」,「(問:依照你的說法,你是從九十一年八、 九月至被查獲前三天都有陸陸續續跟被告乙○○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是的。我認識被告二、三個月這段時間 ,阿興沒有安非他命賣我的時候,我就找被告乙○○買 安非他命。」,「(問:何時認識綽號阿源的乙○○? )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認識的。」,「(問:如何認識 的?)是阿興介紹我認識乙○○的。(按是另一個阿興 ,並非同案被告之蕭家興),「(問:你從何時開始向 乙○○開始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九十一年七 月中旬或七月底經過阿興介紹認識乙○○以後,就開始 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每隔四天或七天買一次,但不 一定跟乙○○買,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或十一月一日左右跟乙○○買安非他命。每次的交付地 點都是在三重市○○路○段八五巷十號六樓,大部分都
是在該處樓上,只有被查獲的那次是在樓下就被查獲了 。每次都是購買一公克一仟五百元。」,「(問:對於 被告乙○○所言有何意見?)他剛剛從法警提訊的途中 都一直拜託我不要講他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剛才在法 庭上說的都是實話。」,「(問: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 見?)我確實有跟被告乙○○買安非他命。」,各等語 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 宗第47頁至第56頁)。由上開證 人陳寶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詳細詰問之證述可 知,證人陳寶玉既與被告乙○○彼此間均相認識,並無 任何怨隙,且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予以 詳細詰問而作上揭證述,可見證人陳寶玉前揭證稱,有 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向被告乙○○連續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一節,應非虛言,否則,證人陳 寶玉豈甘冒負偽證罪之刑責!再者,參以證人陳寶玉於 其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有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以觀(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第12頁;第100頁背面、第188頁背面、189 頁);足認 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陳寶玉至 明。
(2)、證人陳寶玉因確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之5 所述之時地經警查獲後,除於其上 開5 樓頂租屋處臥房查獲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公 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玻璃管2支及塑膠空瓶5個 外;另經採取證人陳寶玉之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證人陳 寶玉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13頁、第12頁、第34頁、第255 頁;原審卷 第4 宗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3)、按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查緝毒品可說雷厲風行,大力取締 掃蕩,而毒品價格昂貴,購得來源不易,故毒品安非他 命對於販毒者或吸毒者而言,可謂取得不易;被告乙○ ○既甘冒風險從藥頭處購得毒品後,除其供自己施用外 ,惟其與證人陳寶玉非親非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乙 ○○其本身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被警逮捕,願受法律 制裁,而平白無故多次免費提供證人陳寶玉前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理?足見被告乙○○確有營利之犯 意與意圖甚明。
(4)、被告乙○○於搭乘許成枝所駕駛之前開8A─775號
計程車,欲將販賣給陳寶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至 前揭5 樓頂處之陳寶玉、鄭美蘭之租屋處交給陳寶玉時 ,在臺北縣三重市○ 段85巷12號前被警盤查,被告乙○ ○見警攔截盤查,遂趕緊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公克)塞入於不知為毒品之許成枝口袋內 ,隨後經警在許成枝口袋內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6公克)等情,業據證人許成枝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 宗第70頁至第73頁);並 有證人許成枝之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在 卷足憑(偵查卷第38頁、第75頁;第221 頁。91年度保 管字第7151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予證人陳寶玉一 節,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應堪認定。因本案事證已明,故被告乙○○聲 請勘驗證人陳寶玉於被警查獲當日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 包裝袋上是否有其(乙○○)指紋一節(原審卷第3 宗 第56頁),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2、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佈,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條文內容、刑度與修正後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