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困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發人乙○○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匯予伊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係乙○○ 清償其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透過被告向關係人蘇瑞萱所借款項 ,竟與蘇瑞萱、蘇健溢、蘇林誘珍(下稱蘇瑞萱等人)勾串 ,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 度他字第八0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蘇瑞萱 等人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稱:上開五十萬元,係被告與乙○ ○協議共同標取二人所參加以蘇林誘珍為會首之合會金,二 人各分得五十萬元,事後被告標會,將款返還乙○○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乙○○之指述、被告坦 承作證及其事有板橋地檢署上揭蘇瑞萱等詐欺案卷可徵,資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所言悉屬真實,且所供內 容,就系爭另件詐欺案之偵查以言,並不符合「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偽證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偽證罪,必須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克成立。所稱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判 斷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 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應予禁止處罰;苟其事項之有無, 與判斷結果無關,自不能僅因其陳述虛偽,即對之科刑,以 免失之過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
人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客 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作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苟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欠缺此主、客觀要件,而係於因 其他原因取得財物之後,發生糾紛,拒不返還財物,此核屬 行為後所發生之民事糾葛,不能課以詐欺罪責。是行為人有 無具備主、客觀要件,始為詐欺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此外則不與焉。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為虛偽證言之相關案件,係板橋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八0四八號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 四0號蘇瑞萱等詐欺案件,其內容要為:蘇瑞萱等人,明 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倘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及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得要求退還已繳之 保險費;叉明知乙○○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之業務經理,為求績效,會將南山人壽發給 之保險佣金,提撥一定成數,轉給為其介紹加保客戶之中 間人,做為酬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實無 投保第三人人壽保險之真意情形下,卻偽稱其等親戚黃婉 茜等多人有意投保,由其等擔任要保人,使乙○○陷於錯 誤,允諾收件,並提撥其可得之部分佣金共二十九萬五千 零十一元給蘇瑞萱等人。然蘇瑞萱等人事後竟向南山人壽 主張契約無效,南山人壽因此退還保險費,並向乙○○討 回佣金,乙○○為此轉向蘇瑞萱人追索時,未獲置理,因 認蘇瑞萱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等情,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罪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
(二)就上述詐欺案件而言,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應係指蘇瑞萱等人向乙○○詐稱其等親戚黃婉茜等多人有 意投保人壽保險,由其等擔任要保人,有無在黃婉茜等多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代被保險人簽名?有無諉稱其等確 有意投保,日後不會以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為由,要求解 約退費?乙○○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允諾收件?蘇瑞萱等 人在行為之初,是否明知乙○○會退佣為酬?是否確知為 第三人投保壽險,如未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及約定金額, 其保險契約將無效,且可以全額退還原繳保費?亦即唯有 此等事項,始足以影響該案詐欺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三)然稽諸被告以證人身分,在上揭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後 供證:「(問:系爭五十萬元會之事情?)該會 (指蘇林 琇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會期)當時我和乙○○二人都要標,得標後約共可拿 到一百多萬元,後來會首珍 (指蘇林琇珍)就說因為大家 都是親戚,就一人一半,一半是五十萬元左右,我本人都 沒有和鳳 (指乙○○)談,之後好像是用乙○○名義匯款 ,我認為是珍用鳳名義匯給我,我和他們都沒有借貸關係 。」「(問:提示告證九,剛才說的是不是這一會?)是 ,我用十二和十三號上參加人名義加入的,因為我私下跟 會,才用姪子(指黃世明)、姪女(指黃美蘭)名義加入 」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五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核其所述,僅屬伊因與乙○○各別均參加蘇林琇珍邀集之 民問互助會,嗣合標一會款,衍生日後清償一半會款之事 宜,並未涉及蘇瑞萱等人究否有假借介紹投保第三人人壽 保險,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付給蘇瑞萱等人佣金之 事項,顯非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詐 欺案件涉案人員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不該當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
(四)雖然被告在上揭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甚多不符常 情事理之處,但所關者,無非乙○○在事後向蘇瑞萱等人 追索退佣款時,蘇瑞萱等人可否以其等與被告及乙○○間 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拒絕返償而已,乃屬蘇瑞萱等人 與乙○○間民事糾葛,被告介入其間,固有可議,要屬道 德層面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符合偽 證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逕依乙○ ○之請求,置原判決已經明自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