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 第679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8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翌日出監。
二、甲○○於91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經公司),奉派到臺北市○○路○段5巷1 弄6號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事務管理員,於93年1 月間獲選為總幹事,在中南海別墅大廈社區內負責督導、協 助管理人員及中南海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事務、行政事務, 並負責保管財務、代收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因擔任總幹事一職,得知中南海管理委員會已在臺灣土地商 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供中南海管理委員會存放管理費、停車費 等款項之用,該帳戶內金錢動支之流程為:由總幹事在聲請 書、取款憑條上書立需用金額,交予中南海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用印(含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取款 人處,再交由總幹事持以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後於93 年5月間,甲○○因信用卡花費過鉅,薪水收入不敷使用, 無力償還帳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任職總幹事期間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下列時間,連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先於94年5月1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能通」印章,再將 92年12月26日中南海別墅大廈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主任委員「葉添實」之姓名變造為「甲○○」,並 蓋用偽刻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於93年5 月19日,持前項經變造之會議紀錄及其偽刻之「中南海別墅 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能通」印章至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47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請 開立戶名為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並於申設帳戶時交付上開經變造完成之中南海 別墅大廈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資為甲○○ 當選93年度中南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不實證明,再於帳 戶申請書、印鑑卡上蓋用前開偽刻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 委員會」、「施能通」印章,以此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 為其日後挪用款項後掩人耳目之用,甲○○以上各舉均足生 損害於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施能通。
㈡、甲○○申設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通知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固網公司)將應支付予中南海管理委員會之機房租金、 水電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逕匯入前開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致使不知情臺灣固網公司於93年10 月6日及15日、94年6月24日及7月6日,聽從甲○○指示各匯 款五千元至上開帳戶內,甲○○再分多次提領,挪作己用。 另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7日,將 中南海別墅大廈七樓住戶林鄭雲英所繳納之95年2、3月份之 管理費合計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已簽發支票方式給付)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全部存入其所開立彰化銀行中正 分行帳戶內,再以分批、多次提領之方式,侵吞入己,且甲 ○○於每次前往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提領所侵占之款項時,均 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偽刻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印 章,均足生損害於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㈢、甲○○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初至 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趁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施能通,將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持有之土地銀行仁 愛分行之支票(票號PQ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六萬二千 一百九十六元,發票日94年1月4日),交由其持至土地銀行 仁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換單之機會,甲○○欲加以挪用,卻 又恐遭施能通發現,遂將到臺北縣板橋市某柯達照片沖印店 ,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上開支票,並將該紙複製支票更改為 票號「PPQ0000000號」、日期更改為「自94年1月4日起至95 年1月4日」,並另該紙複製支票左上角加註「定期存款」等 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施能通保管,使施能通誤以該偽造支票為
土地銀行仁愛銀行所開立之定期存款單而收存,用以掩飾其 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其則於94年3月9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 開立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㈣、甲○○再於95年3月28日,承前開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變造中南海別墅大廈95年1月14日召 開之95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持至土地銀行仁愛 分行,將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戶名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中南海管理委員會」、「施能通」印鑑變更為與上 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相同之印鑑章,並於95年3月31日 、4月7日、10日、14日、24日,前往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填寫 取款憑條,並蓋用偽造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施能通」印章及甲○○自己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 取款憑條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持以向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認甲○○係有權領取款項之人而陸續交付該帳戶內之二萬 七千八百八十元、二萬八千六百元、一萬九千一百元、六萬 一千八百元、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款項,以此方式侵占所保 管之中南海別墅大廈全體住戶之管理費等財產,供己花用殆 盡。
㈤、嗣不知情之施能通於95年5月3日持甲○○交付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支票前往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欲辦理定期存款換單, 為銀行行員余惠峰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甲○○ 以此方式侵占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達二百七十一萬一 千九百五十五元。
三、案經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告發暨臺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得資為證據。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即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施能 通、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行員余惠峰分別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然經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證人施 能通、余惠峰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 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所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否認有偽造「中南海別墅管理委員會 」、「施能通」之印章以及否認侵占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等二筆款項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成之詞核與證人施能通、余惠峰等人證述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如何取得,何部分偽造等情節相 符,且有該紙偽造支票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經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臺經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定期契約)、變造之95年 1月14日中南海別墅大廈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變造 之92年12月26日中南海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變更印鑑)、臺灣土地銀行仁 愛分行96年3月6日仁存字第096000054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支 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6年3月5日仁存字第096000 0550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95年6月30日彰中正字第1198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3月22日彰中正字 第0960426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被告自白書等件附卷 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被告雖辯稱略以: 「未偽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能通之印章」云云 。然觀諸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該管理委員會 留存在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歷次之印鑑卡,其中「中南海別墅 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以肉眼為一般性觀察,95年3月28 日變更印鑑之存款印鑑卡上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文,其紋線、大小均與其餘印鑑卡留存之「中南海別墅
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不相符,若非被告偽刻,殊難想像會 有如此不同。且證人施能通於原審證稱:「社區的章有三個 ,其中社區章及主任委員的章均由主任委員保管,財務委員 的章就由財務委員保管,印章從來沒有交給別人保管,如果 總幹事要請款,需填寫聲請單及銀行之取款憑條,交由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個別蓋章用印後,才交還給總幹事去領款」 等語,是被告持以至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變換印鑑及領款、申 設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領款所用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 理委員會」、「施能通」之印章,顯均非原中南海別墅大廈 管理委員會及其財務委員施能通所使用之印章,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略以:「沒有侵占 95年3月31日提領之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95年4月24日提領 之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款項,此部分均作為管理委員會之零 用金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3月27日前往土地銀行仁 愛分行辦理變更中南海別墅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印鑑章,業如 前述,是以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95年3月27日 以後應僅有被告方能提領,被告亦自承上開二筆款項為其所 領取,且證人施能通亦證稱:「社區零用金會定期領一點放 在總幹事那邊,如有花用就以發票或收據來請領,如果是大 一點的花費就不算零用金,這些發票或單據看一下就交還給 總幹事」等語,而依據卷附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 3月、4月之收支明細帳冊、傳票等資料,並無被告所稱之零 用金支出之相關單據或紀錄,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此部分有利 事證以供查證,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該二筆款自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 稱被告非受社區管理委員會聘用處理業務,然查,「侵占業 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為構成要件(23年上字第1620號)」,本件被告甲○○ 於91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臺經公司,並奉派到臺北市○○路 ○段5巷1弄6號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事務管理員 ,並於93年1月間獲選為總幹事,在中南海別墅大廈社區內 負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中南海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事務 、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財務、代收管理費等事務,依據前 述判例意旨所示,其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辯護意旨所陳, 尚非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修正後條文將自首之必減輕改為 得減輕。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62條規定)。而該條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考)。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 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 而非自首(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 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 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 生效力(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查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以及證人施能通、余 惠峰於警詢中所述,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95年5月3日上午 ,證人余惠峰察覺施能通所提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屬 偽造後立即報警,並由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甲○○前去派出 所說明,在此之前,警方即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況被 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據施能通先生所述,土地銀行 仁愛分行支票(支票號碼PPQO645304)是你交給他的,請你 說明?並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更顯示於查獲被告當時 ,警員已鎖定被告涉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始會有此 等問話。至被告辯稱之前已向臺經公司黃則興主動供承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縱或屬實,黃則興並非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且臺經公司並未受被告委託向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綜上,實足證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於約談被 告時,縱不能認定已確知被告係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無誤,但 其根據證人施能通、余惠峰之證述,早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進而鎖定被告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犯,是縱被告先前已向黃則興供承全部犯行,核與前揭自首 要件不合,被告辯稱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亦不足取。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 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之法律 修正適用比較列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 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 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 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 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 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 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56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 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即採一罪一罰原則。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4、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 ,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 低度刑同加減之。
5、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 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 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而修正刑法第57條 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 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 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 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6、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復均於制定 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 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 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 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台幣九萬元、三萬元,罰金刑最低度額 則均為新台幣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事由,僅就罰金刑部分 之最高度刑加減。又其連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行為,均得依行為時刑法 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惟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業務 侵占、連續詐欺取財間,因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 占罪處斷。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則被告所犯 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 (亦即新台幣九萬元、三萬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 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但被告上開數次業
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 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惟須併合處罰各次行為, 且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間,存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而得從一重處斷,均應各別論罪,最重可宣 告數個五年有期徒刑。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 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 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 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 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 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 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 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 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被告甲○○受雇於臺經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中南海別 墅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管 理委員會處理公共、行政及財源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職務上經手之款項,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此部分行為,依據前述判例意 旨係偽造私文書),持之行使將之交付予不知情施能通,其 則逕行提示系爭支票原本,領取原屬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復變造92年12月26日、95年1月14 日之中南海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盜刻「中 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能通」印章後,至彰化銀 行中正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變更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帳戶之印鑑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交予銀行人員,進 而挪用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 戶款項,核其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盜刻「中南海別墅大廈 管理委員會」、「施能通」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 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各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 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多次詐欺取財、95年3月31日、4月7日之侵占犯行,惟上 開部分與已經起訴且經論罪判刑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擴張起訴事實(原 審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卷附96年1月25日補充理 由書),自得一併審理裁判。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
㈢、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支票為有價證券 ,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 ,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 ,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 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 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 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 ,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被告甲○○將中 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持有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 票號PQ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 發票日94年1月4日),交由其持至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定 期存款換單之機會,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上開支票,並將該 紙複製支票更改為票號「PPQ0000000號」、日期更改為「自 94年1月4日起至95年1月4日」,並另該紙複製支票左上角加 註「定期存款」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之影本,依據 前述判例意旨,所為屬於偽造私文書,原審判決誤為偽造有 價證券,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太重等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敬業,竟利用臺經公司、中南海 別墅管理委員會對其之信賴,有背職守,侵占其因業務上所 持有、經手之款項,所侵占金額高達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 五十五元,致中南海別墅大廈全體住戶受有損害,且侵占時 間亦跨越二個年度(93年至95年),顯見被告慣於藉由此一 不法方式獲取金錢,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難認其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又事發迄今被告雖曾試圖與中南海別墅大 廈住戶或是臺經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因金額過鉅, 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取得中南海別墅大廈全體住戶、臺經 公司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意,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提出之信 用卡付款單據,陳明家中經濟狀況,被告為連續犯與累犯應 遞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㈤、被告偽造交付予證人施能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係 屬偽造之文書,另被告偽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 、開戶申請書、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26日、 95年1月14日會議記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 之物,然已於行使時分別交予證人施能通與銀行承辦人員查 核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惟除偽造 支票影本以外之前述文書其上偽造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 委員會」、「施能通」印文,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 上偽造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中南海別 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能通」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補充意旨略以:被告甲○○除如前開所示之業務侵占 行為外,另在95年4月28日亦有侵占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辯稱略以:「雖有提領該筆款項,惟該筆款項已交給 臺經公司,資為管理服務費用」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95年4月28日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刻之「中南 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施能通」印章,提領十七萬五 千元之事實,固有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6年3月5日仁存字 第0960000550號函暨所檢附之95年4月28日取款憑條在卷可 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3 月、4月之日記帳、損益表、轉出傳票等資料,確實有該筆 管理服務費支付予臺經公司之轉帳傳票、購置物品及各項費 用申請單、匯款單,以及臺經公司開立給中南海別墅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當可 認被告辯稱其並未將95年4月28日提領之十七萬五千元一併 加以侵占,應屬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偽造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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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支票金額│ 付│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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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PPQ0000000│94年1月4日│0000000 │土地銀│被告於支票左上角加載「│
│ │ │起至95年1 │元 │行仁愛│定期存款」等字樣,並於│
│ │ │月4日止 │ │分行 │票載發票日將「94年1月4│
│ │ │ │ │ │日」改為「94年1月4日至│
│ │ │ │ │ │95年1月4日」,票號由「│
│ │ │ │ │ │PQ0000000」改為「 │
│ │ │ │ │ │PPQ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物(沒收依據:刑│
│ │ │法第219條)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5年3 │其上偽造之「中南海別墅│
│ │月31日、金額為27880元之存 │大廈管理委員會」、「施│
│ │摺類取款憑條 │能通」印文各1枚 │
├──┼─────────────┼───────────┤
│二 │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5年4 │其上偽造之「中南海別墅│
│ │月6日、金額為28600元之存摺│大廈管理委員會」、「施│
│ │類取款憑條 │能通」印文各1枚 │
├──┼─────────────┼───────────┤
│三 │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5年4 │其上偽造之「中南海別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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