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492號
TPHM,96,上訴,3492,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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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
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0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 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 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 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黃懋文陳清峰(起 訴書誤載為陳清鋒)、林大川施燦桓(以上4 人業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3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他不知名之成 年男子數人,於民國89年12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相約共 同前往新竹市○○路14號之姿音坊PUB 玩樂。被告林大川黃懋文陳清峰先行到達,並進入PUB2樓包廂。嗣被告甲○ ○、施燦桓等人於進入PBU 大門時,因細故而與被害人乙○ ○(原名林冠宇)之友人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林大川黃懋文陳清峰聽聞吵雜聲後,竟下樓與被 告甲○○施燦桓等人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由被告黃 懋文持磚塊,共同追打乙○○,且明知擊打人體頭部,足以 使人斃命,仍持續朝乙○○頭部毆擊,致乙○○因受有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傷重倒臥姿音坊PUB 旁之四維加油站前馬 路時,適時警方接獲報案趕至,被告甲○○等人一哄而散, 乙○○經人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嗣於同年月日4 時15分



許,在新竹市○○路14號之姿音坊PUB2樓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害人 乙○○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大川於警訊時坦承:我承認我有 持磚塊丟被害人頭,但磚塊是他先丟我,我隨手檢起的等語 、證人即警員葉信宏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而 認被告明知頭部為生命中樞,若遭受擊打足以斃命,猶仍為 之,其主觀上顯已超出單純欲教訓、傷害被害人而已,且被 害人乙○○亦受右後頭骨裂開、內出血、顏面血腫、左手臂 挫傷、背部瘀血等傷害,被害人之傷勢不輕,如未及時救治 ,亦有生命危險,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為其論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人打架及毆傷被害人 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而同案被告黃懋文 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中辯稱:當天是乙○○跟 他的朋友先打甲○○,我在樓上聽到聲音才下樓,下樓後我 也被不認識的人打,對方有7、8人,用西瓜刀及球棒打,我 以前不認識乙○○,沒有打乙○○,只是出手擋等語;同案 被告陳清峰辯稱:當晚到PUB後我們坐在2樓,經過沒多久, 甲○○下樓,我就聽到有打架及對罵的聲音,我與林大川下 樓看,當時現場很亂,分兩邊打,甲○○手上拿棒球棒,對 方也是拿棒球棒,我去阻止,結果被對方拿棒球棒打,我沒 有打人,我看到乙○○倒在地上,並且叫他們不要打,後來 警察就來了,我不認識乙○○,也沒看到他是被誰打的,事 發後才知道,本件是甲○○跟對方撞到起衝突後才打起來的 等語;同案被告林大川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中 辯稱:甲○○下樓結帳時,小姐上來跟我們說有人在打架, 這時我就跟陳清鋒一起下樓,下樓後因為場面混亂,我看到 一群人拿著球棒要追我們打,我被打到後,就搶對方球棒, 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拿球棒打人等語;同案被告施燦桓於原 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中辯稱:當天凌晨2、3 時我跟 甲○○一起到,我先上2樓,上去約5分鐘後服務生上2 樓說 甲○○被人帶到外面去,我自己1 人就跑出去,看到有人跟 甲○○講話,對方有點酒醉,我要把甲○○拉走,對方就打 一通電話說全部都出來,我看到加油站那邊有3 台車過來, 過來之後,3 台車的人都下來拿棍子、水果刀打我與甲○○林大川陳清鋒黃懋文看到我們被打就下來,黃懋文把 我拉走,他們3 人也被對方打等語。查本件被害人乙○○於 前揭時、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併腦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右眼鈍挫傷、額部裂傷(2公分*0.5公分*



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足參,應堪以認定,故本件應探究者為案發當時,被 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 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姿音坊PUB 之負責人蕭家瑩於警、偵訊時證稱:他們 (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行的共有7至8人,約於12 月7 日3時50分進入,一到門口,碰到我店裡4個要離去的客人, 『相互有一點口角』,『因為都有喝了酒,於是就打了起來 』,一路打到四維路8號前,不到10分鐘,他們3人就直衝我 店裡2 樓的包廂內,警方隨即上樓將他們帶到派出所,我覺 得雙方應該不認識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第17 、18、63頁)。
㈡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乙○○一同前往姿音坊PUB 之徐國雄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乙○○及他老板共5個人到姿音坊PUB 喝完酒後要結帳,乙○○先出去,我與其他4 人去櫃臺結帳 ,結完帳出去就被打,我那時拉著乙○○跑,後來我跌倒, 乙○○也跌倒,我有站起來趕快跑,乙○○被他們攔住等語 (見89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第80、84頁);另證人古良 銘於偵訊時亦證稱:結帳要出去時,到門外就被拉出去打, 我們4 個一起出去,一起被打,當時場面混亂,我們不知何 人打何人,我害怕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證人即 警員葉信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將近4 點左右,有人打 電話說姿音坊PUB 前有人『打群架』,我與同事開巡邏車過 去時,在四維加油站前面有好幾個打被害人等語(見89年度 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第91頁)。
㈢同案被告施燦桓當日亦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切割傷 等傷害,於89年12月7 日至國軍新竹醫院急診,接受骨折開 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另同案被告黃懋文亦受有左前臂擦 挫傷、右大拇指痛腫之傷害,此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20 、77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證物可知,本件起因應是被告林少傑偕 同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入姿音坊PUB 當時,與正要結帳離開 之被害人乙○○等人其中一人發生口角,進而使原本均不相 識之雙方發生互毆,故應是一偶發之事件甚明,況由同案被 告施燦桓黃懋文亦均受有傷害觀之,更加可證明應是雙方 互毆之狀況。又由同案被告施燦桓所受之「尺骨開放性骨折 」、「右手切割傷」傷害情形觀之,足見是遭人持堅硬之器 具及刀械攻擊所造成,故本案其他被告上開辯稱對方持棍棒 、西瓜刀之辯詞,非無可採。




㈤雖然本件被害人乙○○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惟既然被告與 被害人乙○○互不相識,足認其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 偶一之口角而發生互毆,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 必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況同案被告施燦桓黃懋文 亦受有前開傷害,足見雙方當時鬥毆之激烈,另據同案被告 陳清峰於警訊陳稱:「警察來了,我和林大川黃懋文未看 見,因為被打我三人就圍住林冠宇打」(見89年偵字第7016 號卷第9 頁反面)及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徐國雄古良銘上 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林冠宇之友人徐國雄古良銘2 人於發 生衝突後即跑離現場獨留被害人乙○○一人在場,苟被告與 其他同案被告林大川等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於被害人 此勢孤力單之情況下,被告大可亦趨前圍毆被害人林冠宇, 豈可能如被告於警訊中所述先行扶持受傷之同案被告施燦桓 在旁休息未再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列,而僅由同案被告林大 川、陳清峰黃懋文等圍住被害人加以毆打,被害人頭部所 受之傷害又豈可能僅止於一處較嚴重之顱骨骨折,餘則為面 積不大之額部裂傷及右眼鈍挫傷等小部位傷害,是自難以被 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係在頭部,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存 在。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上開辯解,尚合情理,應可採 信。
四、綜此,被告甲○○應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應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乙○○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原審法院 因之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屬無違。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除有被 害人乙○○之指訴,亦有同案被告林大川於警訊時坦承:我 承認我有持磚塊丟被害人頭,但磚塊是他先丟我,我隨手檢 起的等語、證人即警員葉信宏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1 份 可參。且被告甲○○明知頭部為生命中樞,若遭受擊打足以 斃命,猶仍為之,其主觀上顯已超出單純欲教訓、傷害被害 人而已,且被害人乙○○亦受右後頭骨裂開、內出血、顏面 血腫、左手臂挫傷、背部瘀血等傷害,被害人之傷勢不輕, 如未及時救治,亦有生命危險,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原 審認被告甲○○所為僅係構成傷害行為,且本件被害人未無 提出告訴,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並不正確,為此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如前 同案被告陳清峰於警訊所稱:「係伊和林大川黃文懋圍住



被害人林冠宇打」,且同案被告林大川於警訊時亦陳稱:「 我承認我有持磚塊丟被害人頭,但磚塊是他先丟我,我隨手 撿起的」等語,是同案被告林大川持磚塊丟擊被害人林冠宇 頭部係屬臨時起意為之,是否為被告所預見,本有可疑,況 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陳清峰林大川黃文懋一同圍住被害 人林冠宇毆打,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大川、陳清 峰、黃文懋等4人係為突發之爭執與被害人林冠宇及其友人 發生鬥毆情事,並未預為準備械器,渠等共同之犯意連絡應 止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屬無疑,是縱同案被告林大川有臨 時持磚塊丟擊被害人林冠宇之頭部,顯已超出被告主觀上所 預見之範疇,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是檢察官 以同案被告林大川於警訊中坦承有持磚塊丟擊被害人林冠宇 頭部之行為,用以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不無率斷之嫌。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因被害人林冠宇於住院 期間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檢察官未指定被害人林冠宇之家屬為 代行告訴人,被害人林冠宇復於出院後未就本件傷害罪部分 提起告訴,是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原 審以被害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因而為不受理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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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