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446號
TPHM,96,上訴,3446,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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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 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永寧捷運站前與陳宇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 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 0點0四公克,茲予更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詳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就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該等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調查,而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腰椎盤突出,至西藥房 拿止痛藥服用,但伊並未施用海洛因,而扣案之海洛因是陳 宇俊的朋友看到警察來時跑掉並丟在地上的云云置辯。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 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八頁 反面);且其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2006/08/17報告編號CH/2006 /8025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各乙紙(詳見偵 查卷第三十三及四十六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小包 經送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二 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四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三九三0號 鑑定書乙份(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附卷可證。㈡、查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與案外人陳宇俊於上開時、地,由被 告向藥頭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詳見偵 查卷第八頁),核與證人陳宇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前開鑑定書可證,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先於偵訊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是藥 頭丟的,伊約阿姐在永寧捷運站前,她要還伊錢,警察一來 她就跑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陳宇俊朋友的,當時他看到警察來 就跑掉並丟在地上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陳宇俊的,伊沒有地方拿云



云(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顯見就該扣案之海 洛因究竟為何人所有,被告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不 一,殊難逕予採信,況茍該海洛因非被告所有者,何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既然已逃跑,卻將該海洛因遺留現場 予被告?此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執前詞辯解,不足採信。㈢、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縣三峽鎮○○街一巷五之二十五號住處,施用其於該日本 院準備程序庭呈之藥物一包(內含十一顆藥品),並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該 藥物經送檢驗,其中結果:檢體編號X00000000, 外觀黃色圓形錠,一面有CCP/C20字樣,檢出Her oin(第一級毒品),Phenobarbital(第 四級毒品),Chlorpheniramine,Ben zocaine,Ibuprofen成分;檢體編號X0 0000000,外觀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面有 ○圖樣,檢出Heroin,Caffeine分;檢體編 號X00000000,外觀黃色圓形錠,一面有42字樣 ,另一面有H│S字樣,二顆,檢出Codeine(第二 級毒品),Papaverine,Phenolphth alein成分;檢體編號X00000000,外觀肉色 碎錠,檢出Heroin,Phenobarbital, Benzocaine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 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2006/11/20報告編號CH/2006/B08 9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三0八四號鑑定書各乙份(詳見原審 卷第三十八、四十四至四十五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服用該藥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然衡諸前揭二份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及原審卷第 三十八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除嗎啡陽性反 應外,並未檢出可待因反應,而被告經原審採集之尿液送鑑 驗結果除嗎啡陽性反應外,並檢出可待因反應,可知被告於 前開二時間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同一,則被告辯稱:被查獲當 天也是服用庭呈之藥物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參酌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為警查獲後,伊再去藥房買伊所庭呈之藥物服用;同年八月 二十三日檢察官起訴後,伊沒有再去該藥房買該藥物服用, 因為他不賣了;庭呈之藥物是伊之前買的,伊不記得何時買 的,因為伊三、五天或一星期買一次;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前三、四個月有服用這些藥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幾天有服用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事後卻供稱: 伊跟西藥房買這些藥物,買一個星期、一天三包,最後一次 是在法院審理期間去買的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核與其前述該藥房於檢察官起訴後就不再賣云云不符;況茍 伊為警查獲時曾服用該藥物者,何以於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檢察官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 其仍服用該藥物?此有悖於常情,故被告前揭辯解係事後卸 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第三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 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 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兼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 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 、空包裝重0點一四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 違禁物,且該包裝袋因毒品量微而難與之析離,故不問是否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另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縣三峽鎮○○街一巷五之二十五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成分之藥物乙節,已如前述 (詳見上開理由欄貳之二㈢),且衡諸被告供稱:伊服用該 藥物可以解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以及核其該 次服用藥物之時間及種類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份迥異,顯 係另行起意,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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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