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張慶生)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
度訴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1號及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8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20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0276號、96年度偵字第2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張慶生)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 號2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經 理,於民國8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121號8樓22 室之「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 世公司負責人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代價 ,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並經甲○○同意及授權以益世公司 牌照參與承攬「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奘大學,下簡 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因而持有甲○○ 所交付之益世公司大小章。豈料己○○未得甲○○之同意, 在前述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為給付相當價金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8年6月26日擅 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盜蓋 其持有之益世公司章及甲○○私章於前述工程契約上,足以 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己○○並藉此向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 保證金600萬元;復於88年8月12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 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 程合約 (未盜用印文),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支付履約工程保證金1500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 於88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0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5%與40% ,分別讓渡予壬○○及戊○○,並分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領 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取80萬元與350 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盜用其印文,與壬○
○訂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
二、案經益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由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 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 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 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甲○ ○、壬○○、戊○○,及所有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之警 詢、偵查訊問筆錄,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 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 「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對 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 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牌照及 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等
簽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 :就益世公司甲○○及宏瞱公司、峻泰公司部分,伊於88年 3、4月間,經過張清山介紹認識甲○○,當時想要借甲○○ 的益世公司牌照承攬「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奘大學 ,下簡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的工程。於同年5月間,伊先 與甲○○談妥購買益世公司全部股權,共1200萬元,並開具 支票,及先給付頭期款20萬元,陸續共給付現金108萬元, 伊預備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署契約,並以玄奘大學 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 款,再將尾款全數支付給甲○○。其間,因負責該工程的學 校秘書丁○○私下要求1500萬元現金回扣,丁○○說學校共 計有5個大樓的建案,一共是要求9000萬元回扣,要先付教 學大樓的1500萬元回扣,股東間因拿不出來這筆錢,羅世昌 提議不要參與招標,但甲○○仍想繼續該工程,伊即找峻泰 公司負責人蕭富章,蕭富章願意出1500萬元的回扣,故伊才 以甲○○的益世公司標到教學大樓的工程。88年7月5日伊係 經過甲○○同意,由伊攜帶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 之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分證件等去議價及 簽約。未料益世公司的債信未獲銀行認可,無法貸款,以致 沒有資金可以開始興建工程,甲○○又不想與峻泰公司合作 興建,但峻泰公司已經支付1500萬元的回扣並已開始施作, 後來伊找玉峻公司承接玄奘大學工程,是以潤昶公司與玉峻 公司共同承攬方式,亦經過丁○○之同意,並由玉峻公司給 付1500萬元,伊還給蕭富章,宏瞱的600萬元保證金,曾以 玉峻公司董事長辛○○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350萬元予鄒 旺泉,其他餘款有與當初借600萬元給鄒旺泉的葉集汮談妥 給付方式,且葉集汮在玄奘大學的工程中承包消防設備工程 ,有賺錢,最後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有完工驗收云云。就壬 ○○部分,伊積欠壬○○共80萬元,壬○○知悉伊以益世公 司名義得標該工程,要求伊以轉讓「益世公司」、「潤昶公 司」各5%的股權給壬○○抵償80萬元債務,並簽署股權讓渡 書,伊則請求壬○○不要將工程款45萬元支票提示,然壬○ ○後來還是提示,造成潤昶公司跳票,伊認為壬○○片面違 約,乃寄存證信函表明要解除當初股權讓渡書合約的意思云 云。就戊○○部分,因宏曄公司出問題,所以找來戊○○取 代,戊○○答應給鄒旺泉350萬元作為代價,伊亦應允戊○ ○以1000萬元代價入股益世公司,並由戊○○擔任董事長, 88年9月9日伊與癸○○、壬○○等人洽談讓戊○○入股之事 ,癸○○、壬○○要求戊○○股份占30%,後來改為占40%的 股份,經癸○○、壬○○同意,翌日(88年9月10日)早上
即將協議書傳真給戊○○,戊○○在9月10日匯出350萬元給 伊,9月10日晚上伊亦依戊○○之要求,召集其他人開會。 如戊○○認為伊施詐,應是要求伊返還350萬元,而非等當 上董事長,再給尾款650萬元才提出,事後650萬元亦有匯到 癸○○、壬○○二人共同開設的帳戶內云云。是本件應予審 酌者厥為被告究否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買賣 行為有無完成,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參與玄奘大學教學大樓 工程投標及簽約行為,有無經過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 有無偽刻益世公司之大小章,及甲○○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 等簽約?經查:
(一)被告應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惟買賣行為 並未完成
1. 證人即告訴人甲○○為直接證人,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 均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於原審並以書面方式表示不願再到庭 ,且因年事已高,對於本案情節記憶不清等語。而證人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到庭證述,且令被告與甲○○對質,被 告對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僅爭執其證明力,認其所言不實 ),是本院認甲○○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與甲○ ○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事,雖陳稱並無書面契約,僅係 口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甲○○先係 證稱,並無欲出賣益世公司予被告之情,因被告與玄奘大學 之秘書丁○○很熟,並曾引介其與該校董事長「了中法師」 見面,因而相信被告有辦法助其承攬到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 工程,而委請被告與玄奘大學議價,並承諾屆時讓被告擔任 工地主任且給予介紹費,並堅定稱從來沒有說過要把益世公 司賣給被告等語。惟經原審提示甲○○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 證述,被告確實有說要向其購買益世公司,係因被告拿不出 現金,所以未與被告簽約等語之筆錄,證人甲○○則改稱: 「被告確實之前有說要買益世公司,但我說要現金,我知道 被告拿不出來,但如果被告拿得出來,我就把公司賣給他」 等語(見原審9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對於 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一事,即有前後供述 不一情形,衡情當有所隱瞞之情,是其指證是否屬實,堪令 人啟疑。至偵查卷內雖有買賣契約書1件(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他字第2288號卷第42頁),惟該件契約係甲○○對 被告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甲○○繕打書面契約, 視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300萬元定金,甲○○始同意與被告 簽訂書面契約所用,並非原先被告與甲○○洽談買賣股權之 書面契約,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 證人即甲○○之老友兼益世公司員工王茂林,於偵查中證述 有聽到被告與甲○○談論必須先支付定金300萬元,始能簽 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已證實被告與甲○○二人有談及買賣 牌照一事。另證人劉鳳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潤昶公司 名義負責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潤昶公司想要接玄奘大學 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透過庚○○○認識甲○○,庚○○ ○是來投資領袖山莊,也有表達願意參與投資玄奘工程。知 道被告為玄奘大學工程而向益世公司買牌,不清楚有無開票 據,曾代表潤昶公司去找甲○○,由被告與甲○○談買牌的 事情,後來有無簽約不清楚。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甲○○ 有意願要賣,因為他說年紀大要退休了,有聽到價錢1200萬 元等語,是依證人劉鳳亭所證,確曾聽聞被告與甲○○談及 購買益世公司之情事。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詳述其如 何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以及本來是庚○○○、被告及其 他合夥人合夥欲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需要甲級營造 廠牌照,所以向甲○○購買,並由庚○○○派被告與甲○○ 洽談,豈料被告嗣後竟自己與甲○○合作,為此庚○○○來 去電指責甲○○等語,於偵查中並提出於88年7月6日被告代 表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及峻泰公司,與丁○○代表玄奘大學 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 標協議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 (二)第70頁),其上另記載 由被告所親簽之「註:與益世牌照買賣尚有瑕疵,短期內無 法簽約,本協議書先行奉還」等字樣,是依證人庚○○○所 證,被告確有與甲○○議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及尚有糾紛之 事。核與被告所辯與甲○○談妥以1200萬元價購益世公司牌 照,並先行給付頭期款20萬元,尾款部分待與玄奘大學簽約 後,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全數支付給甲○○等語,並提出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20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1件、甲○○手稿要 求被告給付技師費之23萬3千元,及被告(別名張乃元)為 匯款人,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予甲○○以匯款單 影本1件(分別見原審卷 (一)第120、121、109頁),總計 93萬3千元,加上被告自稱於88年8月間另給付現金15萬元予 甲○○,總計為108萬3千元,尚稱相符。另被告所辯甲○○ 嗣後擅自將價格提升為1500萬元,亦有提出甲○○簽名之手 稿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2頁),自該手稿 內容所載「一、求先付200萬元訂金,20萬、15萬、50萬、 115萬,限20日內;二、貸款完成過戶付1300萬元」等字樣 ,益證被告所辯已分別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50萬元等情可 信,亦足證甲○○確曾承諾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予被告。按買
賣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雖無書面契約 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之證據 ,堪認被告所辯有向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辯詞可 信。然被告亦供承因後續買賣價金之尾款並未支付,以致本 件買賣行為並未完成。
(二)甲○○應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及使用益世公司 大小章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
被告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雖未完成買賣行為, 但被告購買益世公司股權(牌照)之目的在於承攬玄奘大學教 學大樓工程,且已支付部分買賣價款,甲○○應有同意及授 權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之簽約行為,是被告代表 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 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應係出於甲○○之同意及 授權而為之,此觀之甲○○於88年8月23日,以益世公司名 義(董事長甲○○)發函予玄奘大學,副本並予被告,內容 表示授權被告辦理一切訂約事宜,有益世公司函示1件附卷 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 第92頁),又被告己○○於88年7月5日簽訂工程草約時,曾 繳交1紙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支票號碼:AA0000000),後來由甲○○於8月25日以益 世公司之支票4紙,換回被告所繳交予學校之支票,充作履 約保證金,而被告所繳交AA0000000支票則由李銘洲領回, 亦據丁○○提出收據一紙附於甲○○對丁○○自訴詐欺、背 信等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宗內為證,復有益世公 司於88年8月25日向玄奘大學繳納面額4千萬元的支票作為押 標金之繳款單1件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第62頁),丁○○亦不否認由其收受 上開支票,證人丁○○復證稱:是被告先用潤昶公司的支票 來做為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校也暫時接受, 但要求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被告事後也真的補了 等語,參以被告供稱:與甲○○在8月14日鬧翻,甲○○因 為已經與潤昶公司發生糾紛,怎麼可能開4千萬元的票給我 ,這票是甲○○自己開好,李明秋載甲○○到學校去向丁○ ○換的等語。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與甲 ○○間有糾紛,而且甲○○希望被告與我們簽的合約仍然持 續有效,工程已由峻泰公司完成一部份,甲○○想來領工程 款,我還為了此事打電話罵甲○○,後來甲○○覺得被告不 配合他,甲○○又發函說免除被告所有職務,欲否定被告與 我們簽署廢除權利協議的效力」等語,可證被告所辯係經過 甲○○同意,由伊攜帶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之會計
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甲○○的身分證件等去議價及簽約等 語為真,否則甲○○豈願以益世公司名義簽發4千萬元支票 供作履約保證金?至告訴人甲○○陳稱益世公司之大小章係 出於被告所偽造云云,因甲○○既已授權被告參與玄奘大學 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衡情,甲○○應會交付益世公 司大小章予被告以供使用,被告實無偽造益世公司大小章之 必要,至於被告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雖與甲○○所持 用屬公司登記事項卡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惟公司登 記之大小章,與對外簽約或為其他交易行為所使用之大小章 不恆相同,仍屬常見之社會交易現象,尚不能據此即推斷係 出於被告所偽刻,是告訴人上開所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為不可採。
(三)甲○○應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 泰公司、壬○○、戊○○等為簽約行為
查被告固有與甲○○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事,但並未成買 賣行為,此為被告所是認,按告訴人甲○○在益世公司股權 買賣尚未完成前之所以同意被告以益公司名義參與玄奘大學 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考其目的應僅止於協助被告能 取得該工程並順利完成工程,被告得以履行益世公司股權買 賣價金之支付,如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以外之其 他廠商或個人簽約,若日後有發生契約、債務糾紛,益世公 司及甲○○依法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告訴人甲○○ 在益世公司未完成買賣並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前,豈會毫 無限制地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甲○○之益世公司名 義與其他廠商甚至個人簽約而冒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風險?何 況,被告在未取得益世公司之股權前,竟以益世公司名義將 益世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壬○○、戊○○,更與承攬玄奘大學 教學大樓無關,顯見均已逾越甲○○之授權範圍,自屬偽造 行為。至被告辯稱:甲○○有要求伊以益世公司名義所簽署 之任何契約,必須攜回經甲○○審閱同意云云,縱使為真, 並不代表甲○○事前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益世公司名義簽立 任何契約,如有概括授權又何須審核?而甲○○雖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提出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就玄奘大 學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第85至91頁,亦係甲○ ○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充其量僅係被告於簽約後曾送交 乙份給甲○○,尚難據為認定甲○○已摡括授權被告得以益 世公司名義對外簽立任何契約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其以益世 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等為簽約 行為均係經甲○○授權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未徵得甲○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簽 約,分別向宏曄公司、峻泰公司收取保證金600萬元、1500 萬元,另被告在未完成股權買賣及辦妥股權移轉前,即以冒 用益世公司名義轉讓股權予壬○○、戊○○,分別向該2人 收取股金80萬元、350萬元,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自應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 犯。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工程契約書、 股權轉讓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不 察逕採被告之抗辯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對益世公 司、甲○○、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壬○○、戊○○所生之 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對部分被害人已返還其詐 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 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益世公司大小 章各1枚及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股權轉讓書上之印文,因非 屬被告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8月12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且持偽刻之印章,蓋印於 該工程合約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峻泰公司於88年8月12 日由蕭富章 代表,就玄奘大學工程與益世公司所簽署之工程合約(影本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346號偵查卷 第71頁),並未蓋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此並為甲○○於偵 查中所不爭執,是該工程合約屬尚未完成,即難繩以被告偽 造文書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2023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己○○於88年6月間,偽造益世公司大小章,擅以益 世公司名義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簽定興建教學大樓工程草約 ,嗣經益世公司負責人甲○○提出異議致無法正式簽約,被
告竟復持偽造文件,恐嚇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之罪嫌。查有關被告以益世公 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定興建教學大樓工程草約,係經過益公 司負責人甲○○同意與授權,並交付益世公司大小章供被告 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而言,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因與本案 審理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依法更行處理。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15號、96年度偵 字第1947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8 號及第6846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以簽立領袖山 莊建物工程承攬合約,於88年4月20日及7月6日向丙○○詐 取工程履約保證金共1000萬元;於89年10月24日以丁○○之 名要求告訴人辛○○樂捐360萬元予玄奘文教基金會,詎被 告取得24張支票後並未交予基金會,而逕予提示供己花用或 清償自己之債款;於86年6月7日與乙○○簽訂承攬領袖山莊 工程合約,詐得保證金200萬元;於87年11月間,以告訴人 張清山可獲得領袖山莊建築案16%之淨利,陸續向張清山借 款300萬元,及未經張清山之同意,偽造張清山、陳伊蒨、 張惠欣之簽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將告訴人張清山、陳 伊蒨、張惠欣之股東資格除去;於88年8月31日以領袖山莊 工程之名轉包予告訴人曾繁文為由,向曾繁文詐取履約保證 金高達1300萬元;於88年3月5日被告以投資領袖山莊工程, 可獲得10%之股權,向告訴人癸○○詐得500萬元,因認被告 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惟查,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均 係被告另行承攬之領袖山莊工程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工程轉 包或移轉股權糾紛,核與本案事實均係被告己○○冒用益世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間發生之投資與轉讓股權之糾紛,性質上 並不相同,且併案事實有發生於本案之前86年、87年間事, 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1、2年,甚且被告向告訴 人辛○○施詐部分之事實,更與本案之事實毫無關連,均難 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方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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