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364號
TPHM,96,上訴,3364,2007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李朝龍李成麟3人平日與李 黃秀端不睦,89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許,李朝龍、甲○ ○及李成麟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興華二村125號住 處,嗣李朝龍甲○○李成麟3人與李黃秀端發生嚴重之 口角,隨後李朝龍李成麟隨即外出飲食,李黃秀端亦進入 2樓房間,甲○○則坐在樓梯間,李黃秀端見狀後由房內持 鐵棍欲將甲○○趕出門外,而甲○○先前從事警務工作,對 於在樓梯間相互用力搶棒棍,可能發生跌落樓梯致死之情形 ,卻不違背其本意,仍與李黃秀端在該處激烈拉扯,致李黃 秀端因而跌落樓梯下,甲○○見狀非但未加以救治,反俟李 黃秀端死亡後,再於當日晚間向不知情之蘇正勳借用車牌號 碼2A-4405號天王星白色自用小客車,將李黃秀端之屍體以 客廳地毯包裹橫置於車後座腳踏板處,沿北部濱海公路載運 至宜蘭縣境內之蘇花公路(台9線)112公里處棄屍,因認被 告甲○○涉有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及同法 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 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即失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 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殺害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書證明甲○○有於89 年下旬在上開住處與李黃秀端發生爭執,致李黃秀端跌下樓 梯死亡,並將屍體遺棄;證人黃秀玉證述:李朝龍李黃秀 端感情不睦,在89年9月(中秋節前幾天)李黃秀端打電話 告知其遭李朝龍甲○○李成麟關在樓上已2天,上開時 間過後約半個月,李黃秀端即未再接電話,電話係由男子接 聽,亦未再見過李黃秀端;證人廖進川證述:甲○○、李成 麟與李黃秀端常因欲販售房子意見不同而爭吵,89年9月間 某日早上,李黃秀端打電話請其去李黃秀端住處,發現李黃 秀端站在2樓窗口,李成麟甲○○在1樓,之後即未再見到 李黃秀端;證人莊麗華證述:89年9月間某日,在李黃秀端 住處門口,看到李黃秀端在2樓窗口求救,李朝龍李成麟甲○○在1樓,該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李黃秀端;證人林 月嬌證述:李黃秀端生前曾將存摺放在伊處,並表示其兒子 會偷錢,在89年8、9月份後,打電話至李黃秀端之行動電話 及房間之電話均無人接聽,且未曾再見過李黃秀端;證人蘇 正勳證稱:甲○○曾向伊借用白色福特天王星汽車使用;及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40153 447號鑑定書、棄屍地點位置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有遺棄屍體,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行,辯稱:伊沒有殺害母親李黃秀端,是伊父親李朝龍與 李黃秀端在樓梯間發生爭執,李黃秀端拿鐵棍要打他,李朝



龍奪下鐵棍,李黃秀端就跌倒,接近中午時李朝龍打電話要 伊回家,伊回家才見到這樣的情形,當時李黃秀端已經死亡 ,伊翻動屍體時只有看到前額有傷,伊是因為李朝龍年紀大 了,才將這個罪擔下來,自白狀所載發生拉扯造成李黃秀端 跌下樓梯的人其實是李朝龍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94年6月17日偵查時雖自承於89年9月間 某日上午,伊與李朝龍李成麟一起回到李黃秀端上開興華 二村125號住處,向李黃秀端要求搬回該處遭拒絕,李朝龍李成麟即外出買便當,李黃秀端看到伊坐在樓梯間即持鐵 棍追打伊,伊用力扯下鐵棍時李黃秀端就跌下樓梯,額頭撞 擊到1樓的階梯角後死亡,伊就打電話通知李朝龍李成麟 返家,3人不知如何是好,後來伊叫李朝龍李成麟先離開 ,當日晚間伊再向友人蘇正勳借用1輛白色福特天王星轎車 ,將李黃秀端屍體以客廳地毯包起來橫放在車子後座腳踏板 上,載到宜蘭縣蘇花公路(台九線)112公里處棄置於該道 路下方草叢裡,地毯再丟棄於武荖溪內云云,並書寫相同於 上開內容之自白書及繪製棄屍地點位置圖附卷,惟於94年12 月28日被告在監期間寄予其父親李朝龍信件中又翻異前詞, 內容載述當日實際與李黃秀端發生爭執並致李黃秀端跌下樓 梯造成死亡結果之人係李朝龍云云,經臺灣臺北監獄人員將 信件影印後呈由偵查檢察官酌參,有臺灣臺北監獄95年1月3 日北監總籍字第0952300042號函附之收容人重要書信呈閱表 及信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665號卷第439至443頁) ,嗣經檢察官於95年2月14日偵查時詢問被告甲○○為何翻 供?甲○○供述:「此封信是我寫的,之前因我父親年紀大 了,我不想讓他有牢獄之災,所以我才會將此扛下來」云云 (見偵字第18665號卷第44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稱伊沒 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當初是基於考量父親年紀大了,不堪在 牢裡受苦,所以才扛下來云云,後又改稱是伊父親與李黃秀 端發生爭執、拉扯,李黃秀端才跌落樓梯摔死的,然後李朝 龍叫伊去棄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伊父親與李黃秀 端發生爭執,兩人可能因為拉扯,李黃秀端不小心就從樓上 摔下來,案發時伊不在場,是伊父親跟伊講的,但確實是伊 棄屍的云云,被告甲○○供述前後不一,且時而翻供,反覆 無常,已難認何者為實。抑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於上開時地,與李成麟李朝龍共同返家與李黃秀端談 伊要搬回家住之事,及李成麟李朝龍外出返家時有看到李 黃秀端之屍體等情,亦為李成麟李朝龍所堅詞否認,而證 人李朝龍已於95年1月27日死亡,李成麟則通緝中,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法院通緝書可稽(見偵字第1866



5號卷第446頁、原審卷第49頁),已無從再就證人李朝龍李成麟為調查審認,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擔保被告甲○○自白真實性之前提下,尚難徒憑被告 甲○○上開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殺 人重罪及遺棄屍體之唯一證據。
(二)本件源起於李黃秀端之子乙○○因李黃秀端自89年間起即下  落不明懷疑遭甲○○李成麟李朝龍共謀殺害,而於94年 3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報案處理 ,有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9號卷第14至 18頁),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李黃秀端是否如乙○○所述失 蹤多年已遭殺害?是否真如甲○○所供述李黃秀端因搶鐵棍 而跌落樓梯死亡,屍體並遭其遺棄所致?經查: ⑴李黃秀端自89年9月間起無故離去其上開興華二村125號住處 迄今下落不明,李黃秀端之女李慧貞於90年2月9日、李朝龍 則於92年5月21日,分別向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通報為失蹤 協尋人口一節,分據證人乙○○、李成麟李朝龍李慧貞 、李黃秀端之妹黃秀玉、黃 、李黃秀端住處之里長廖進川 、同事莊麗琴、林月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 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59號卷 第33頁),又經警方及原審分別調閱李黃秀端於89年9月間 失蹤前後其財產總歸戶、綜合所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電 話及車輛等使用資料顯示,李黃秀端於88年及89年間尚有金 融機構利息所得及往來、車輛、電話使用等資料,惟自90年 後(除被告甲○○夥同李朝龍李成麟盜領李黃秀端所有內 壢郵局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外)該等資料即全部中斷付 之闕如,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94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4854 號函暨函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郵局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資料、中國 農民銀行中壢分行94年4月13日農壢字第0943120073號函暨 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 分行96年3月2日合金壢新字第0960000910號函暨函之交易往 來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儲字第09607069 22號函暨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足憑(見他字第659 號卷第51至61頁、第79至94頁、第100至110頁、原審卷第88 至95頁、第101至105頁),綜合上開事證,幾可推認李黃秀 端自89年9月間起失蹤迄今之事實。惟據警方於94年6月21日 、27日提解在監之甲○○至宜蘭縣蘇花公路台九線112 公里 (原標示為7公里)處,經甲○○當場指認其所指棄屍地點 後進行開挖、搜證,並輔以清華大學所使用透地雷達協助搜



尋,同年月23、24、29、30日復接續至上開現場執行地毯式 搜索多次,同年7月22日警方再依證人即甲○○之前妻王品 瑄(原名王長惠)所指李黃秀端可能遭甲○○殺害埋於前述 興華二村住處1樓側門車庫地板下而在該車庫地板開挖採證 結果,均查無被告甲○○所指遭遺棄之李黃秀端屍體,復未 採得其他可疑跡證等節,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18665號卷第254至334頁),是縱認李黃秀端確自89 年9 月間起迄今失蹤多年行蹤不明,惟生死真相如何則有不明, 從而,李黃秀端迄今失蹤多年是否真如被告甲○○所供述因 搶奪鐵棍致跌落樓梯致死,屍體並遭甲○○遺棄所致?自仍 有可疑,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此部犯行,除被告上開 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之供述外,既未同時查獲李黃秀端之屍 體可為佐證,尚難遽予推論被告甲○○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⑵公訴人雖援引證人黃秀玉、廖進川莊麗華、林月嬌之證詞 及卷附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為本件被告甲○○涉 犯殺害李黃秀端犯行之證據。惟查,觀諸證人黃秀玉於警詢 時證述略稱:李朝龍與李黃秀端感情不好,常吵架,李成麟甲○○經濟狀況不好,時常回家要向母親要錢,且態度非 常惡劣,在要不到錢進而偷竊母親的錢財,甚至要把房子賣 掉,已經沒有母子之情,李黃秀端堅持不同意賣房子,說她 死也要死在房子裡面,死後要把財產捐出來,也不願把房子 和錢留給他們,此後與家人關係更是水火不容,常常為了錢 和李朝龍父子大打出手,至89年9月某天,李黃秀端打電話 給我說她被丈夫及2個兒子關在樓上已經2天,不准她出去、 吃飯、上廁所,她會死掉,要我去救她,我告訴她你丈夫跟 兒子都很壞,我不敢管你們家的事,妳去找里長或3姐,她 說里長也不太敢管這件事,約過了半個月我有打李黃秀端房 間的電話及行動電話,電話是1個男的接聽,我聽應該是甲 ○○,我因害怕立即掛斷電話,打了很多通都是相同情形, 之後有一天我和黃 一起到李黃秀端房子外面偷偷往裡面看 ,要看我姐姐是不是死在房子裡面,當時看到樓上電燈亮著 ,有人在走動,就是看不到我姐姐,我們不敢進去詢問,也 有到里長家及打電話給林月嬌詢問,但都沒有消息,過了一 段時間,我和黃 到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當時警方通 知李成麟甲○○,他們知道後到派出所阻止我們不准報案 並要打我們,恐嚇我們如果再報案要找到我家來,我認為李 黃秀端應該已遭她家人殺害,之前88年初李黃秀端因傷住院 ,我和3姐到醫院去看她,她當時也親口告訴我是甲○○打 她的,對她非常不孝等語;證人廖進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略以:李黃秀端與其夫李朝龍及次子李成麟、3子甲○ ○相處不睦,時常吵架,常常報請內壢派出所會同我前往處 理,但她於89年9月突然失蹤,從此之後音訊全無,因李成 麟及甲○○要把李黃秀端之房子賣掉,黃女堅不同意,母子 之間時常發生爭吵進而大打出手,87年間黃女發現她房間被 撬開,失竊現金、美金及黃金等共計40餘萬元,黃女認為是 李朝龍李成麟甲○○共同竊取她的財物,控告李朝龍等 3 人竊盜、妨害自由,該案曾傳我作證,庭訊時李成麟甚至 當庭以三字經辱罵李黃秀端而遭法官斥責,對待母親之行為 非常過份,又於89年4、5月間某日清晨,李黃秀端騎機車要 去上班,在她家附近遭人以棍棒重擊後腦,經路人發現報請 119送至醫院急救,黃女出院後至里辦公處告訴我說是他兒 子所為,要置她於死地,她有生命危險,89年9月某一天, 李黃秀端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她家,我到他家後看到李黃秀端 站在2樓窗口,他2個兒子在1樓屋內,我問她有什麼,她沒 有講話,我認為是她兒子在家所以她不敢講,當時我因另有 事情就走了,此後就再也沒有見過李黃秀端,也沒有再接到 她電話,我認為李黃秀端應該不在人世間了等語;證人莊麗 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李黃秀端和我同住在興華 二村,且李黃秀端曾和我一起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至89年 2月退休,我們時常在一起,她告訴我和家人相處情形一直 非常不好,她兒子一直要把房子賣掉,她堅持不肯賣,她要 和房子共存亡,死也要死在房子裡面,有一次到李黃秀端家 看到她把房間都加裝鐵門、鐵窗,我問她為什麼,她告訴我 她兒子會偷她的錢,她要保護自己,89年約9月份有一天上 午我在村子裡發放單子,經過李黃秀端家時我看到李黃秀端 在2樓房間窗口呼叫我趕快來,要我去救她,當時她家樓下 鐵門打開,李朝龍李成麟甲○○站在樓下門口,我告訴 她你先生及兒子都在家,你們家務事我不敢管,就離去,這 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李黃秀端,第二天之後就再也沒有看到李 黃秀端,從此沒有李黃秀端的消息等語;證人林月嬌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我和李黃秀端一起在電子公司上班 ,只知道她和家人相處不好,她沒有告訴我太多,李黃秀端 於失蹤前把1本內壢郵局存摺及1本證券集保存摺寄放在我這 邊,她告訴我她兒子會偷她的錢,所以將存摺寄放在我這裡 ,但自李黃秀端失蹤約有半年後,我拿郵局存摺到內壢郵局 詢問是否有人提領,郵局告訴我該存摺已被報遺失申請補發 ,存款已遭提領,原存摺註銷,並把這本存摺剪掉,另1本 證券存摺也同樣丟了,89年8、9月之後李黃秀端突然有約1 個月沒有來找我,我覺得很奇怪,打她的行動電話及她房間



的電話都打不通,從此沒有再見過她,完全沒有她的消息等 語。依照前開證人黃秀玉、廖進川莊麗琴、林月嬌之證詞 ,渠等既無法確定李黃秀端已死亡,亦非目擊到被告甲○○ 即為下手對李黃秀端行兇之人,至渠等所證李黃秀端失蹤前 與家人李朝龍李成麟甲○○感情不睦,為財物及出售房 屋之事水火不容,懷疑李黃秀端遭其家人謀財害命云云,亦 顯屬主觀臆斷之詞,尚不足為判斷被告甲○○即有萌生殺害 李黃秀端之依據,亦不得以其等證詞貿然認定李黃秀端已死 亡,進而推認被告甲○○即為殺害李黃秀端之人亦明,公訴 人徒以上述證人之證詞推論被告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尚 嫌無據。
(三)證人王品瑄(原名王長惠)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89年7  、8月間有聽到甲○○李成麟李朝龍在談論如何殺害李 黃秀端,有提到第1次開車撞李黃秀端沒有成功,計劃再買1 台車前後追撞,事隔約1至2個禮拜,李成麟又與甲○○談及 要再買1輛車撞死李黃秀端,如果不行可以花個5萬10萬請人 做掉李黃秀端,88年1月12日甲○○有說他開車撞了李黃秀 端,並說如果李黃秀端死了就有錢分,後來到省立桃園醫院 找到李黃秀端,所以才會第2次策劃如何殺害李黃秀端,甲 ○○曾私下說過,他撞死她母親之後,要將屍體丟在住家附 近大水圳,但又怕屍體會浮起來,所以他計劃將屍體和他母 親的機車綑綁在一起,讓她沉入大水圳,這樣才不會被別人 發現,我有問大女兒回興華二村125號房子時有發現什麼, 大女兒說車庫內門邊地上李黃秀端養小狗的地點有發現一灘 血跡,甲○○要她不要理那麼多,大兒子及大女兒也說曾經 多次在晚上聽到敲打聲,甲○○不准3個小孩進入車庫,我 懷疑李黃秀端可能被甲○○埋在車庫的地板下」云云,並帶 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50號「立青汽車教練場」( 見偵字第18665號卷第340、341頁)及李黃秀端上開住處, 指認甲○○開車撞李黃秀端之處所及李黃秀端住處側門車庫 疑點所在。然查,證人王品瑄前開所證各節,為被告甲○○ 堅詞否認,而王品瑄帶同警方至立青汽車教練場門口左側勘 察結果,因時隔太久而未見任何可疑跡證,另王品瑄懷疑李 黃秀端甲○○埋在住處側門車庫地板下部分,經警方於94 年7月22日在該處開挖結果,亦查無相關可疑跡證,已如前 述,則證人王品瑄所指上開各節,能否作為被告有無為本件 犯行之依據,已有疑義。抑且,經警方詢問王品瑄是否知道 甲○○殺害李黃秀端過程及棄屍經過?證人王品瑄則證稱: 「案發當時我已離開甲○○,所以我不知道甲○○如何殺害 她母親及如何棄屍」等語(見偵字第18665號卷第107、108



頁)甚明,是縱認被告甲○○或有證人王品瑄所述之殺人動 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與李黃秀端有一定程度之糾葛 ,但既未查獲李黃秀端之屍體,王品瑄又未親眼目睹被告甲 ○○殺害李黃秀端及遺棄屍體之過程,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殺害李黃秀端之事實,在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自不能以此推測或擬制被告對李黃秀端積恨於 心而加以殺害至明。
(四)又證人李慧貞范馨予(原名范舒婷,係甲○○於89年11月 間交往之女友)於90年2月11日即因懷疑李黃秀端遭殺害而 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李慧貞證稱:「我懷疑我父親及甲○ ○、李成麟3人合謀害死我母親李黃秀端,因他們3人與我母 親關係相當不好,我父親憎恨母親有外遇,而2個哥哥則是 不學無術,經濟狀況相當不好,一直想將母親趕出去然後變 賣房子,我曾聽范舒婷提過說他們3人以車禍之方式撞死我 母親然後棄屍在家附近的大圳內」云云,證人范馨予則證稱 :「我曾親耳聽甲○○說他殺了一個人,且我與甲○○的妻 子王長惠曾見面討論甲○○小孩如何安排時,王女親口告訴 我他們3人共謀殺害李黃秀端,是李朝龍出錢購買行兇之車 輛,由2個兒子甲○○李成麟下手以製造車禍之方式,然 後棄屍在桃園大圳內」云云,依證人李慧貞范馨予之證詞 ,渠等所指甲○○李朝龍李成麟以車禍方式撞死李黃秀 端棄屍在大圳內之事,乃范馨予王品瑄(即甲○○之前妻 王長惠)處輾轉聽聞而來之轉述,均屬傳聞證據,已不足為 證,何況證人王品瑄前揭所述各情,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 ○○犯罪之證據,已如上述,證人李慧貞范馨予前開證詞 ,自難執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亦明。至證人李慧貞 於警詢時雖又證稱:「有一次見面時發現家菱(指范馨予) 手上帶著我送母親的手鍊,我問家菱為什麼有我母親李黃秀 端的手鍊,家菱回答是甲○○送她的」云云,惟證人李慧貞 所指范馨予手上戴有甲○○所送原屬李黃秀端之手鍊一事, 據證人范馨予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甲○○沒有送我黃金 的東西,自甲○○出事後,我常與李慧貞見面,李慧貞也沒 有提起關於黃金手鍊的事情」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8665 號 卷第124頁),是證人李慧貞上開所陳,亦不能證明被告甲 ○○即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甚明。
(五)至被告甲○○在未徵得李黃秀端同意或授權下,於前揭時、 地,夥同李成麟李朝龍,共同盜領李黃秀端所有中國農民 銀行中壢分行及內壢郵局之存款共95萬2千元,雖經原審認 定屬實並判決確定,然被告甲○○等3人盜領李黃秀端存款 可能原因不一,倘若遽以被告事後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而歸納為被告甲○○之殺人動機,此恐有倒 果為因而誤判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無從逕以殺人 罪相繩。另證人蘇正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確有向其借 用白色天生星自小客車使用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甲○○向蘇 正勳借車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並無必然關聯,亦 不能據此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另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被告甲○○李成麟李朝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 ,依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刑事警察局係採緊 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測前會談 陳述李黃秀端死亡時共有「3人」看到屍體,並稱李黃秀端 死亡後渠將屍體丟於「宜蘭縣」境內蘇花公路約7公里處「 第1個明隧道前」之「路旁」,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與渠 供述相符,李成麟於測前會談否認看到李黃秀端屍體,經測 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李朝龍於測前會談否認看到李黃秀端屍 體,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固有 該局9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401534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665號卷第354至399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 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 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 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 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 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 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 ,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 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 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 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且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 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 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 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 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 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 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



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 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故該測謊僅係證明被告之自白可 信性,所關乎者仍係自白本身,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所謂之「其他」必要之證據,所指應係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 不同。而本案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事證,仍除自白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 之行為人,尚難單憑測謊鑑定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
(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時先供述李黃秀端係因與伊搶鐵棍而跌落樓梯致死云云, 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與李黃秀端搶鐵棍之人實係李朝龍云云, 上開各述縱或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嗣後翻供所指有利之證據 即李朝龍又已死亡,本院復無從再予調查審認,有足令啟疑 之處,惟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殺害李黃秀端及遺 棄屍體之行為,然遍閱全卷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殺害李黃秀端之事實,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卷 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起訴所指被告甲○○涉犯上揭殺 人及遺棄屍體罪行,除被告甲○○前後矛盾且互有出入之自 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前述警詢偵查之供 述,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 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僅 以被告自白及推測之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