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95年12月某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桃園火車站前,以新 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網友購買具 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月3日下午5 時50分許,循線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4號前查獲,並當 場在丙○○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 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上揭持有殺傷力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之事實,惟辯稱:甲○○ 向我借款5萬元,95年12月下旬拿這把槍來抵債,被查獲當 時有舉發甲○○,並配合警方將甲○○逮捕云云,然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扣案之 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05916號槍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質 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向被告借9萬多元,約 定96年3、4月中要還錢,並未拿槍給丙○○抵債等語;另被 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雖證稱:95年12月中旬甲○○透過 我幫忙向丙○○借五萬元。約定95年12月下旬清償,到期沒 有還。在12月下旬甲○○跟他的友人在三重交流道旁邊的加
油站跟丙○○與我碰面,然後甲○○抵押槍枝給丙○○,交 易的地點是在車上云云,但對於槍枝之顏色則稱是「黑色」 的,顯與扣案「銀色」之槍枝,大不相同;且所供甲○○拿 槍抵押之時間亦與被告丙○○所陳,不相符合,其證言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被告所辯無非脫免卸責之詞,證人乙○○所 證,亦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偵查中即供出槍枝來源為甲○○所交付,認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得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者,僅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 係對於供出槍砲來源,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之情形,給予刑事政策上之獎勵,以減少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此二法定減刑要件缺一不可。經本院調閱 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48號甲○○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所載「甲○○前積欠丙 ○○債務,因需款孔急,得知丙○○告知其所持有之槍枝已 售與他人(丙○○所涉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審理),遂向丙○○表示有 槍枝可出售,請丙○○代為洽詢買主,嗣於民國96年4月上 旬某日丙○○向甲○○佯稱有買主欲購買槍彈,甲○○旋即 透過林一全知悉簡宏維願出售其所有之槍彈,甲○○、林一 全、簡宏維等3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與林一全出面與丙○○約定以2枝改造手槍 及30顆子彈共30萬元代價,再由簡宏維提供其先前自年籍不 詳綽號「阿傑」成年男子所收受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30顆,嗣於同年 4月19日凌晨,甲○○與丙○○約定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 立三重醫院附近交易後,由甲○○先至該處確保丙○○出面 交易後,林一全則駕駛車號V9-087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上某處搭載簡宏維,再由簡宏維聯絡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將上開槍彈送至臺北縣樹林市三佳火車站附近,由 林一全下車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槍彈後,簡宏維與林 一全再驅車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與甲○○會合,同日16時 許,簡宏維與林一全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路2號前,旋即
為事先獲報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在該車副駕駛座 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及簡宏維口袋內扣得子 彈30顆以及行動電話3具及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尚無證 據證明該案為被告丙○○所舉發,是被告並無因其供述來源 始查獲甲○○之情事,要難謂符合前開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爰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1把,四處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仿 WAL 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云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