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231號
TPHM,96,上訴,3231,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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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丑○○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8號、第17031號、第17
0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94年度
核退偵字第48號、95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及至91年1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月初止, 由周恆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4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王炳宏(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465號審理中)提議下,與周恆輝王炳宏及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 偽造、行使特種文書、公私文書及公印文詐欺取財。先於92 年9月14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1樓租屋 處,各自以自己之照片黏貼後,利用周恆輝王炳宏所有之 電腦、印表機、掃描器、鋼印壓製器等工具,偽造「內政部 印」(以印刷方式)、「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以鋼印蓋用 )於照片上,藉以偽造「辛○○」、「李進興」、「寅○○ 」、「丁○○」、「壬○○」、「戊○○」、「己○○」、 「卯○○」、「辰○○」、「王進龍」、「王偉智」、「乙 ○○」、「方國昌」、「癸○○」、「王金福」、「柯俊德



」、「甲○○」、「楊和平」、「子○○」等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下稱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辛○○、李進興、寅○ ○、丁○○、壬○○、戊○○、己○○、卯○○、辰○○、 王進龍王偉智、乙○○、方國昌、癸○○、王金福、柯俊 德、甲○○、楊和平、子○○等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丙○○等人再共同持偽造之身分證連續為下 列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一)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及申辦電信服務部分: 1、丙○○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辛○○」 印章後,於92年9月23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辛○○ 」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48號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冒用「辛○○」名義在彰化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辛○○ 」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連同偽造之「辛 ○○」身分證持交彰化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 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辛○○」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彰化銀行 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丙○○於92年9月23日,持偽造之「李進興」身分證至臺 北市○○路○段52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冒用「李進 興」名義填具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並在該資料上偽造 「李進興」署名,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用意,並連 同偽造之「李進興」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 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李進興」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丙○○,足以生損害於 李進興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併案意 旨書誤載為「周恆輝」)先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者偽刻「寅○○」印章,於92年10月8日持該偽造之印章 與偽造之「寅○○」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48號彰 化銀行南港分行,冒用「寅○○」名義在彰化銀行印鑑卡 上偽造「寅○○」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 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 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寅○○」身分證持交彰化銀行 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寅○○」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丑○○,足 以生損害於寅○○及彰化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4、王炳宏於92年10月17日持偽造之「丁○○」身分證至臺北 市○○街○段120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冒用「丁○○」名 義填具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並在該資料上偽造「丁○○」 署名,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



丁○○」身分證持交彰化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 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王炳宏,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彰化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5、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壬○○」印 章後,於92年10月23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壬○○」 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號華南商業銀行樟 樹灣分行,冒用「壬○○」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偽造「壬○○」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 ,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 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壬○○」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 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戶名為「壬○○」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 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6、王炳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戊○○」 印章後,於92年11月11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戊○○ 」身分證,分別至臺北市○○路○段52號華南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臺北市區3號2樓之8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冒用「戊○○」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上偽造 「戊○○」署名2枚及印文3枚;在第一商業銀行全如意綜 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偽造「戊○○」署名2枚及印文1 枚;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戊○○」署名1枚及印 文2枚;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上偽造「戊○ ○」署名1枚及印文1枚,均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 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將偽造之「戊○○」 身分證分別持交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各該 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分別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金融卡各乙份予王炳宏,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南商 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7、丙○○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己○○」印 章後,於92年11月17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己○○」 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號華南商業銀行樟 樹灣分行,冒用「己○○」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偽造「己○○」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 ,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 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己○○」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 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戶名為「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8、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卯○○」 印章後,於92年11月18日持該偽造印章與偽造之「卯○○ 」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654號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冒用「卯○○」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 卯○○」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 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 ,並連同偽造之「卯○○」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 ,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周恆輝 ,足以生損害於卯○○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9、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辰○○」 印章後,於92年11月28日持該偽造印章與偽造之「辰○○ 」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968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冒用「辰○○」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 「辰○○」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 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 意,並連同偽造之「辰○○」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 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 、戶名為「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周恆 輝,足以生損害於辰○○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進龍」 印章後,於92年12月18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王進龍 」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212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冒用「王進龍」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 卡上偽造「王進龍」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 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 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王進龍」身分證持交華南商 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戶名為「王進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周恆 輝,足以生損害於王進龍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丙○○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 印章後,於92年12月25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乙○○ 」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號華南商業銀行 樟樹灣分行,冒用「乙○○」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 上偽造「乙○○」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



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 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乙○○」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 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 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周恆輝於93年1月5日,持偽造之「方國昌」身分證至臺北 市○○路○段52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冒用「方國昌 」名義填具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並在該資料上偽造「 方國昌」署名,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用意,並連同 偽造之「方國昌」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 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方國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方 國昌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王炳宏於92年12月25日,持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至 臺北縣汐止市○○路12號中華電信汐止營運處,冒用「王 偉智」名義向該營運處人員申請租用市內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及ADSL電信服務,並於該公司「HiNetADSL( 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填「王偉智」之年籍資料 、偽簽「王偉智」之署名1枚,連同偽造之「王偉智」身 分證交予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智及中華電信公司 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冒名申辦詐取汽車、貸款部分:
1、於92年10月20日,王炳宏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及在 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印章,暨由 周恆輝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壬○○」印章,同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159之1號「匯豐汽車汐止營業所」,由王炳宏冒 充「丁○○」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濱佯稱欲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2003年中華牌CR 2.OHBEA型,4233-FE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王炳宏、周恆 輝並於同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之業務員張孫濱一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約定貸款金額 暨利息為新臺幣(下同)980,100元,自92年11月22日起 至95年10月22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給付,每1期金額 為27,225元,復由周恆輝冒充「壬○○」擔任動產擔保之 連帶保證人,王炳宏周恆輝並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偽造「丁○○」、「壬○○」之署名及印文(詳細偽造 署名、印文枚數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後,連同偽造之「 丁○○」、「壬○○」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匯豐汽車公司



使匯豐汽車公司陷於錯誤,核撥貸款980,100元與王炳宏 。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濱並於92年10月22日,依據偽造之 「丁○○」身分證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事項,向臺 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後,另以「丁○○」名義填 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丁○○」印章 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丁○○」印文1枚,偽造該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承 辦人員,復於92年11月7日,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並以偽刻之「丁○○」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 偽造「丁○○」印文1枚,偽造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承辦人員,王炳宏周恆輝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壬○○及匯豐汽車公 司、臺北市監理處對動產擔保登記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2、9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王炳宏持偽造之「癸○○」身 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癸○○」 印章,周恆輝則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壬○○」印章,同至臺北縣 汐止市○○路○段156之2號「HONDA汽車汐止營業所」,由 周恆輝冒充「壬○○」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彭世宏詐稱「壬 ○○」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 購買HONDA廠牌CR-V-EX-2.2型之自用小客車1輛,使HONDA 汽車公司業務員彭世宏陷於錯誤,轉介友邦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資融公司)業務員張明鑫辦理汽車貸款。 於9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HONDA汽車公司業務員彭世 宏、友邦資融公司業務員張明鑫,與王炳宏周恆輝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32號聯陽通訊行辦理融資貸款時,王 炳宏、周恆輝即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上分 別偽造「壬○○」、「癸○○」之署名及印文,連同上開 偽造之「壬○○」、「癸○○」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彭世宏張明鑫,使彭世宏張明鑫陷於錯誤,分別收頭期款39 ,000 元、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友邦資融公司 即撥款830,000元予HONDA公司,王炳宏旋於同年月28日, 至「HONDA汽車汐止營業所」詐領1053-DK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業務員彭世宏並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印章及 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設 定後,於92年10月7日以「壬○○」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壬○○」印章蓋用於車主簽 章欄內,偽造「壬○○」印文1枚,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復於92年10月



30日,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並以偽刻之「壬○○」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文書 之原車主名稱、車主簽章欄內,偽造「壬○○」印文各1 枚,以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王炳宏、周 恆輝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壬○○、癸○○、HONDA汽車公司 、友邦資融公司、臺北市監理處對動產擔保登記債務人管 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3、9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 028號、17031號、17032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2年10月 間)上午某時,由丑○○冒充「寅○○」擔任貸款人,丙 ○○冒充「楊和平」擔任貸款保證人,將上開偽造之「寅 ○○」、「楊和平」身分證、戶名為「寅○○」之彰化銀 行存摺各1張及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所有權 人為「寅○○」之建物所有權狀3紙等文件,傳真至臺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北三區業務七組,偽為申請辦理汽 車貸款之資力證明。嗣丑○○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 ,持偽造之「寅○○」、「楊和平」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寅○○」印章後,前往臺北 市○○區○○路1段168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2樓與臺新銀 行行員黃俊彥辦理對保,2人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 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式3聯,簽名於第1聯,同時複寫於 第2、3聯)、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3聯,簽名於第1 聯,同時複寫於第2、3聯)及填具車主與保人相關資料之 表格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寅○○」之署名及印文、「楊和 平」之署名及指印(詳細署名、印文及指印枚數如附表一 編號25至2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寅○○、楊和平及臺新 銀行,臺新銀行則陷於錯誤,誤信係丑○○欲辦理汽車貸 款及動產擔保抵押而受件處理時,臺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 俊彥發覺前開文件疑係偽造,因而未撥付渠等貸款金額, 並報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偽造之「寅○○」、「楊和平」身分證、戶名為「寅 ○○」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 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1式3聯,簽名於第1聯,同時複寫於第2 、3聯)、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3聯,簽名於第1聯, 同時複寫於第2、3聯)及填具車主與保人相關資料之表格



各1張、所有權人為「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及 偽刻之「寅○○」印章1枚。
4、92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丑○○冒充「柯俊德」與不 知情之常魁生(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1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北市○○○ 路○段1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向不 知情之業務員庚○○佯稱「柯俊德」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匯豐廠牌SARVIN型之自 用小客車1輛,使該公司業務員庚○○陷於錯誤而同意出 賣該車。嗣該公司業務員庚○○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至臺北縣汐止市○○○路32號內,與丑○○丙○○辦理 訂車及貸款對保事宜,丑○○冒充「柯俊德」、丙○○冒 充為「子○○」,分別以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分 別持上揭偽造之「柯俊德」、「子○○」身分證及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柯俊德」之91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建物所有權人為「柯俊德」 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各1 份等文件交由庚○○,偽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之資力證明 而行使之,丑○○並於訂車契約書之訂約人欄偽簽「柯俊 德」;丙○○則於新車分期申請表中保證人欄偽簽「子○ ○」,並連同偽造之「柯俊德」、「子○○」身分證交予 庚○○,使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約,足以 生損害於柯俊德、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 公司。嗣因周至剛事後聯絡不到丑○○丙○○,故尚未 將該車交付,丑○○丙○○因而詐欺未遂。
5、9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丑○○冒充「乙○○」至臺 北縣中和市○○路668號「歐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店,向不知情之業務員江昆育佯稱「乙○○」欲以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歐迪A4-3.0 之自用小客車1輛,經業務員江昆育告知應準備之購車資 料後,丑○○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等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乙○○」、「甲○○」之9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有權人為「甲○○」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地籍地價地 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等文件傳真至上開 「歐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偽為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之資力證明,使業務員江昆育陷於錯誤,轉介友邦資融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丑○○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 ,分別持偽造之「乙○○」、「甲○○」身分證,至上開 「歐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與友邦資融公司職員辦



理對保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6、92年12月30日,王炳宏持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丙○ ○持偽造之「王金福」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永美 車行」,由王炳宏冒充「王偉智」佯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車行購買某不詳車號之汽車, 使該車行業務員陷於錯誤,轉介臺新銀行三重分行劉夢蕾 辦理汽車貸款。惟因行員劉夢蕾對保時,認王炳宏所交付 「王偉智」之證件有問題,遂與真正之王偉智聯絡,發現 係冒名申辦,臺新銀行三重分行旋在該車領牌前,將所撥 之款項追回,始未受害。
7、嗣於93年1月8日,因王偉智委託王淑芳報案遭人冒用證件 ,經警循線至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1樓房屋訪查 ,周恆輝等人見狀逃逸,惟王炳宏丙○○仍遭逮捕,經 2 人同意後,在該屋內執行搜索,扣得製作偽造身分證之 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掃描器、鋼印壓製機、螢光燈 、身分證護貝用套、偽造身分證用紙、已完成及未完成之 偽造身分證、印章、冒名開戶之存摺、金融卡、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品。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南 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害人劉夢蕾、戊○○、廖素英即被害人卯○○之大 嫂、楊和平、王淑芳即被害人王偉智之妹、寅○○、辛○○ 、辰○○、壬○○、癸○○、己○○、方國昌、乙○○、丁 ○○、彭世宏、張孫濱、張胤之曾少華陳福長黃俊彥 於警詢陳述,及江昆育、庚○○、柯俊德、子○○、甲○○ 、陳宏昇於警詢、偵查中及王炳宏偵查中證言,固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二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係在自由意 志下陳述,江昆育、庚○○、柯俊德、子○○、甲○○、陳



宏昇及王炳宏於偵查中並經具結;以上開劉夢蕾等人證言作 為被告二人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丙○○於原審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夢蕾、戊○○、廖素英即被害人卯○○ 之大嫂、楊和平、王淑芳即被害人王偉智之妹、寅○○、辛 ○○、辰○○、壬○○、癸○○、己○○、方國昌、乙○○ 、丁○○、彭世宏、張孫濱、張胤之曾少華陳福長、黃 俊彥於警詢,及證人江昆育、庚○○、柯俊德、子○○、甲 ○○、陳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共犯王炳宏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華南商業 銀行戶名為「李進興」(帳號:000000000000號)、「戊○ ○」(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國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壬○○」(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 己○○」(帳號:000000000000號)、「李進興」(帳號: 000000000000號)、「戊○○」(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進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卯○○」(帳 號: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 00號)、「壬○○」(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 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辰○○」(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彰化銀行戶名為「寅○○」(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 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卯○○」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彰 化銀行戶名為「辛○○」(帳號:0000000-0號)、戶名為 「寅○○」(帳號: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 資料列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3年2月4日彰南港字第270號 函及所附之客戶「寅○○」00000000000000號開戶文件、身 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4日刑鑑字第20 926號、93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30069976號鑑驗通知書、93 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30043152號鑑驗書、93年3月19日刑紋 字第0930061323號鑑驗書、9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59391號 鑑驗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寄予王 偉智之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申請書、1053-DK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 執照、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證、友邦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3日(94)友法字第36001103號函及所 附之1053-DK號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撥款授權書、付款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94年9月12日北監車字第0940020488號函及所附4233-FE 號、1053-DK號之申領牌照、過戶、動產擔保登記相關資料 、臺北市監理處94年9月26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927000號函 及所附4233-FE號、1053-DK號之各項異動登記、動產擔保登 記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77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於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作事實(二)3、4、 5部分,其他都不是我們做的等語,惟原審於96年1月10日 審理時,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逐一訊問 被告二人有無意見,被告二人均答稱「無意見」、「全部認 罪」(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 人亦當庭答稱「無意見,如被告所述」,法官再訊問「對於 起訴及減縮、擴張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二人答稱 「全部認罪」,辯護人答稱「無意見」,法官最後訊問「是 否同意今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並於筆錄上簽名,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承: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是聽周恆輝的指 示以偽造身分證去辦理貸款等語,被告二人及至本院審理時 始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要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周恆輝王炳宏所為目的,僅係為免遭周 恆輝毆打始依指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 :周恆輝綽號「輝董」,我不知道周恆輝現在人在哪裡,我 在本件中是負責偽造身分證、人頭資料到各銀行開戶,用來 做假收支證明給銀行作擔保用,所偽造身分證之資料是輝董 拿給我的。扣案的電腦等物是我們共同所有的,偽造證件是 要用來向銀行貸款買車用,再將汽車變賣換取現金。輝董有 時候先去車行看車,有時候是我們先去車行看車,選定車輛 後,再將偽造之資料拿給不知情的車行,由車行替我們聯絡 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因為車子在貸款中要過戶很困難,所以 車子辦過戶及賣車都是輝董負責,如果車子貸款辦理成功, 再賣給不知情的第三者並辦理過戶,賣車所得都由輝董掌握 ,如果我在買賣中是扮演車主的話,一般國產車所得中輝董 會給我三萬元當佣金,如果是進口車佣金約五至六萬元,如 果我是扮演保證人,不論國產車或是進口車佣金一律一萬元 ,那些偽造的土地權狀是用來作汽車貸款擔保的。詐騙所得 的財物金錢我都用來作生活費用支出,沒有其他剩餘之金錢 。我們集團裡還有一個叫「陳景(錦)峰」因偽造文書及詐 欺案現羈押中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81至87頁) ,及至偵查中供稱:橫科路住處除我之外,還有王炳宏、丑



○○、「輝董」,在該處查獲的鋼印壓製機、電腦相關設備 、橡皮印章、身分證空白紙、防水相片用紙、數位影像處理 光碟等物是我們四人大家一起的,是我們的生財工具。我們 是利用別人的身分去車行貸款,由不知情的車行幫我們向車 行熟悉的銀行貸款,再由我們直接向銀行接洽。每次我們要 買車一定要兩個人,一個車主、一個保人,我、王炳宏、丑 ○○、「輝董」四人是輪流配合去買車貸款,除周恆輝外, 其餘三人若是扮演車主,國產車每人得三萬元,進口車每人 可得六萬元,至於保證人部分每人一律分得一萬元。我去年 9月開始加入,因我急需要一筆錢把大陸老婆給接過來臺灣 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189號卷第23至27頁)。被告丑○ ○於警詢供稱:身上起獲偽造身分證是要買車對保用的,我 今天與丙○○常魁生等人去車行是要我以乙○○名義去買 車,丙○○以甲○○名義當保證人,我們買車交易完成後自 然有人去牽車,是錢莊的人教我們這麼做的,乙○○扣繳憑 單是偽造的,是錢莊的人傳真給歐迪汽車,再叫我打電話過 去確認。因為我欠錢莊錢,我害怕被打,錢莊的人與我條件 交換,就叫我拿假證件去買車,如果成交可以抵銷所借金額 。錢莊跟我聯絡的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借了新台幣六萬元, 每十天算一次利息一萬二千元,如果利息繳不出來有被三個 人打過,也有恐嚇我,如錢繳不出來要再打我。我不知道錢 莊所在地,都是他們來向我收利息錢的,我知道汐止市○○ 路○段32號是錢莊租的房子,可能是錢莊的地方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21870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及至偵查中猶供 稱:我的約定是抵錢莊的錢,辦成一件抵三萬元,錢莊是阿 文,偽造之身分證件是周恆輝他們直接拿給我們的,是在汐 止橫科路那裡作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為什麼騙我是地下 錢莊的與阿文有關叫你做的?」,被告丑○○始供稱:因為 我害怕,實情是92年間,我在跳蚤市場看見賺錢輕鬆之工作 ,與對方(常魁生)聯絡後,他把我帶過去介紹工作內容, 問我願不願意,後來我從大陸回來,身上沒有錢,我就進去 做,進去後周恆輝負責製作偽造之證件,資料由他提供,我 和丙○○搭配去買車,我都去當車主,我知道周恆輝與王炳 宏搭配過。92年6、7月開始我和丙○○開始騙人說要買車, 我有去銀行對過保,買車後,車貸下來是撥到被冒名的車主 帳戶,我必須配合去開戶,開完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交給周恆輝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8、19 、29、30頁)。依被告二人上開所供,被告丙○○係由周恆 輝提供人頭資料後,共同偽造身分證件,再由被告丙○○持 偽造身分證件資料到各銀行開戶,及至車行買車詐取貸款,



再分別依所扮演角色為車主或保證人,就國產車、進口車分 別分得三萬元、六萬元或一萬元不等之現金,扣案之電腦等 相關設備為被告丙○○周恆輝等人共有藉以偽造證件之用 ;被告丑○○於警詢供稱係依錢莊人員「阿文」指示為本件 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坦承係因向同案被告常魁生應徵工作 時,因缺錢花用而參與周恆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經周 恆輝提供偽造身分證件後,與被告丙○○持偽造身分證件前 往銀行冒名開戶,並佯向車行購車、詐取汽車貸款,瓜分貸 得款項。且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始終未曾供稱有 遭周恆輝毆打脅迫之事,及至原審復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二人於本院改稱為免遭周恆輝毆打始為本件犯行,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丑○○提供照片予周恆輝王炳宏等人共同偽 造身分證,並分別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資料前往車行冒用他人 名義購買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及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使各 該車行及銀行陷於錯誤交付車輛及借貸款項,得款後朋分花 用,足見被告丙○○丑○○周恆輝王炳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不知周恆輝王炳宏所為,顯 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二人雖於上開時地另有冒用辛○○等人名義前往彰化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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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