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二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雅、甲○○婷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羈 押,至民國96年10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 民國96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