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56號
TPHM,96,上訴,2956,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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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貳個、編號三所示未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編號四所示未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乙○○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73號 之4工作場所內,受林正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寄託,允 為代藏經包裹完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同年月5日,乙○○發現上開包裹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後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續受寄 代藏之。嗣甲○○因不滿女友另結新歡,乃於同年月18日 12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央求乙○○將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枝借其使用,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允予出借,並於



上述工作地點,將上開槍枝交付與甲○○甲○○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迄同日下午3時許,歸還槍 枝予乙○○丙○○於同年月3日,於上開地點亦同受林正 三寄託,允為代藏包裹完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子彈 參拾捌顆及彈匣貳個,至同年月13日,丙○○發現上開包 裹係具殺傷力之子彈後,仍基於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續受寄代藏之,復於同年月1 9日,趁乙○○不注意之際,在乙○○不知情之狀況下,將 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拾顆,自行攜至乙○○上開工作地之辦 公室抽屜藏放。迄同年月22日,經警搜索查獲,並於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編號一所示制式槍枝 壹把,在上開辦公室抽屜起獲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拾顆,另 在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貳只、編號三子彈共 計貳拾捌顆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 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 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 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未將系爭槍枝出借交付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乙○○警詢時自白「曾將系爭槍枝出借交付被告甲○○」 不符;惟乙○○於警詢時自白出借系爭槍枝與被告甲○○ ,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二)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之錄音,暨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內容若係犯罪嫌疑人 「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之音訊,是項音訊即係實施犯罪行



為現況,非傳聞證據,若係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 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 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可參。二、被告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復有如附 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子彈、彈匣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彈匣,係可供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金屬彈 匣,編號三、四所示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業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及判定鑑驗明確,此有該 局9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00000號槍 彈鑑定書足稽〔附偵卷第135至140頁)。堪認被告丙○○自 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寄藏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31頁、原審審 判筆錄第31頁、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聊天中獲悉林正三將 槍枝放在乙○○處,95年11月18日中午,伊曾打電 話向乙○○『借槍』,乙○○約伊至服務處拿槍等情〔見 原審審判筆錄第25頁、第27頁〕,互核相符。此外, 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匣〕扣案、及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附卷足參〔附偵卷第174頁至180頁 〕。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匣〕,係美國 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9 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PAK3485, 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明確,有該局9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 74616號槍彈鑑定書足稽〔附偵卷第135頁至第1 40頁〕;又該槍枝不具彈匣保險功能,即使在欠缺彈匣 情況下,仍可以手動方式裝填子彈射擊,不影響槍枝閉鎖 與擊發功能,亦有該局96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60124637號 函在卷可按。
(二)至出借槍枝之事實,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 將系爭槍枝借用交付予甲○○云云。惟查被告乙○○已於 偵查中自白於95年11月18日12時11分許,被告 甲○○致電向渠洽借槍枝,通訊監察錄音中「那個」係指



槍枝的意思,當時伊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拿至服務 處借與甲○○使用等情〔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 此外,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被告乙○○與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指被告丙○○,見偵卷 第42頁〕通話時,明確陳述其業於95年11月18日 『下午』取回出借之『東西』〔見偵卷第178頁〕;參 酌雙方另陳述「說要去慧中她家『開槍』啦!」、「要去 慧中她家『開槍』!」、「你把『東西』拿回來啊」、「 在我這裡拉」、「他那時拿去還你的?」、「下午阿!我 把他拿回來了」等情〔見同上卷頁〕等情觀之,被告乙○ ○於95年11月18日『下午』取回出借之『東西』, 應即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無訛。足見被告乙○○確曾將 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出借交付與被告甲○○。被告乙○○ 於審理時否認將系爭槍枝借用交付予甲○○為犯後飾卸之 詞;證人即被告甲○○結證: 未獲被告乙○○允借交付系 爭槍枝;證人黃偉翔結證:證人甲○○自被告乙○○服務 處出來,並未攜帶其他物件等云云,均為迴護被告乙○○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寄藏槍枝及出借槍枝之事實,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否認向被告乙○○借用槍枝。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自白曾向被告乙○○要約借用系爭槍枝, 核與證人乙○○結證:甲○○曾向伊洽借槍枝,00000 00000係伊使用,0000000000電話則係甲○ ○使用,確有「95年11月18日12時11分」、「9 5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示 之對話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互核 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 匣〕、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附偵卷第174頁至180頁〕 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匣〕,具 傷殺力,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通訊監察錄 音中「那個」係指槍枝的意思〔見偵卷第61頁〕。95年 11月18日12時11分,被告甲○○致電向被告乙○○ 洽借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嗣於「95年11月19日15 時6分」,與其友人『正傑』通 話時,透露『伊〔甲○○ 〕本來要攜槍前往其女友家開槍』,此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足稽〔見偵卷第178頁、第179頁〕,顯確曾獲被告乙 ○○允借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始於犯罪後對綽號『正 傑』之人透露上情。其於審理時,以被告乙○○並未出借、



交付系爭槍枝云云為辯,顯係犯後圖卸之詞。證人黃偉翔結 證:被告甲○○自證人乙○○服務處出來,並未攜帶其他物 件等云云,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 ○再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李慧中,證明被告於95年 11月18日有無與李慧中發生爭執,或至李慧中住處尋釁可以 「推知」被告有無借得扣案槍枝云云;惟查被告甲○○並未 携帶借得之槍枝前往其女友李慧中家開槍,已如前述,則李 慧中之證述,如何能為被告有無借得扣案槍枝之「推知」? 是本院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另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氰烯酸醋法化驗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固有該局96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60124637號函在卷可 按,惟查扣案槍枝原係林正三所持有,嗣交乙○○寄藏,乙 ○○再出借予甲○○持有,亦如前述,該槍枝即未發現可資 比對之指紋,顯見彼等持有、寄藏、出借時甚為慎重,不留 任何痕跡,是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均併敍明 。本件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2項之出借制式手槍罪;起 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載寄藏制式手槍罪,惟業據公訴人 於原審補充引用〔見96年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人認貳罪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並予敘明。 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可供附 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金屬彈匣,係制式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 第4項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 』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 彈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壹支,係違禁物,以其係於被告乙 ○○寄藏制式手槍犯行之際,經警起獲,爰附於該罪主刑  諭知沒收。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合。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否認將系爭槍枝出借交予 甲○○,另就寄藏槍枝部分,求為從輕量刑;被告甲○○提 起上訴,則仍否認向被告乙○○借用槍枝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惟查被 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又被告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仟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貳個、編號三所 示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編號四所示口徑9mm制 式子彈陸顆,係違禁物,依附於被告丙○○所處主刑,諭知 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土造子彈 〔具直 徑約8.69mm金屬彈頭 〕貳顆、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壹顆、編號四所示土造子 彈〔具直徑約8.68mm金屬彈頭〕壹顆,業經鑑驗單位 試射而失子彈通常效用,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制式手槍(槍枝管│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制編號:1102│ │察局95年11月2│
│  │161655號,│ │2日刑鑑字第095│
│  │不含彈匣) │ │0000000號槍│
├──┼────────┼─────────┤彈鑑定書附偵卷第1│
│二 │彈匣 │貳個 │35至140頁。 │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貳拾伍顆 │ │
│  │彈 │ │ │
│  ├────────┼─────────┤ │
│  │土造子彈道(具直│原扣案貳顆,均經 │ │
│  │徑約8.69mm│鑑驗單位試射而失 │ │
│  │金屬彈頭) │子彈通常效用。 │ │
│  │ │ │ │
│  ├────────┼─────────┤ │
│  │土造子彈道(具直│原扣案壹顆,經鑑 │ │
│  │徑約8.89mm│驗單位試射而失子 │ │
│  │金屬彈頭) │彈通常效用。 │ │
│  │ │ │ │
├──┼────────┼─────────┤ │
│四 │口徑9mm制式子│原扣案玖顆,經鑑 │ │
│  │彈 │驗單位取樣參顆試 │ │
│  │ │射而失子彈通常效 │ │
│  │ │用,餘陸顆。 │ │
│  ├────────┼─────────┤ │
│  │土造子彈道(具直│原扣案壹顆,經鑑 │ │
│  │徑約8.69mm│驗單位試射而失子 │ │
│  │金屬彈頭) │彈通常效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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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