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民國95 年6月21日補充意旨略以:乙○○原 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負責人,因 丁○之母王薏菁向其收購玉峰公司,並由甲○○出名任負責 人,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遲未給付,竟因而心 生不滿,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3年9月14日下午4時15分起,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1228號前,以架住丁○(嗣改名為楊傑壹)及黃稚貽( 原名丙○○)使不能反抗之方式,將丁○及黃稚貽強押上車 ,先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38巷1弄85之1 號陳蔡雪會計 事務所拿取大育營造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復載往台北市○ ○區○○路82號甲○○住處,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丁 ○及黃稚貽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行人分乘 5 部汽車抵達甲○○上開住處,乙○○即以丁○及黃稚貽之 生命安全為要脅,迫使甲○○簽署不詳內容之文件,使甲○ ○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乙○○等人再將丁○及黃稚貽帶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欲對丁○及黃稚貽提出詐欺之告 訴未果,經王薏菁到場協議後始將丁○、黃稚貽救出。因認 被告係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矧以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 ,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 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等罪,辯稱:伊於93年9月14日下午4時15分,固 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228號4 樓黃龍雄辦公室,與丁○ 、黃稚貽談玉峰公司移轉問題,在場尚有方慶亨、姜博軒, 惟嗣丁○、黃稚貽離開後,其亦轉至中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至甲○○住處;直至當日間11時,始再經公司通知至 北投分局洽談公司移轉事宜,當時丁○、黃稚貽已在北投分 局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黃雅貽究係如何前往位於板橋市之陳蔡 雪會計事務所,證人丁○及黃雅貽雖於警詢時均證稱:他們 由中和市○○路1228號將伊押上車伊自小客車後,並令伊坐 在後座,由他們的人開車載伊至板橋市等語(見偵查卷第31 、37頁),惟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他們將伊押上伊的 車上後,由伊開車(見原審卷第4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 。又被告逼迫甲○○逼簽文件當時,丙○○究身處何處一節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太記得,只記得印象中 應該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互核與證人黃稚貽 於偵查中經詢以「乙○○到甲○○家後說何話?」時,答稱 :伊當時在車上,伊記不得」(見偵查卷第86頁),及原審 隔離訊問時證稱:伊只有在中正路開完會,及甲○○回到家 中後,他們把丁○押下車時有看到被告,那時伊二人原本在 車上,他們就把丁○押到甲○○家中,伊則在車上。伊沒有 一起被押到甲○○家中,只有押丁○,伊在車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二人所述,顯不相符。
㈡就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押告訴人丁○及黃稚貽至陳
蔡雪事務所等情,證人即陳蔡雪會計事務所會計陳珊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客戶關係而認識丁○,伊有經手處 理過丁○委託辦理公司的案件,是永雋工程公司...93 年9 月14日下午,丁○有到事務所來... 有另外一、二個人陪他 來,都是男性... 丁○到公司來拿公司資料... 伊沒有特別 注意他的表情是否有異;因為那個資料本來就是客戶的,客 戶要就是要給,當時他是否很急,伊不知道... 那二位男子 有與丁○一起進事務所,丁○並沒有被他們二人押進事務所 ... 印象中伊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因為伊在幫他們找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並未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至 該事務所時有何異樣,更毋論妨害自由等情。且告訴人丁○ 係該事務所之客戶,苟其確遭人強押至該處,且告訴人黃稚 貽尚遭控制在車上,情況自甚緊急,則於遭強押至其顯較陪 同取物之男子熟稔之上開處所,衡情自當以相當之方法向與 其相識之事務所職員求援,又豈均無令證人陳珊珊察覺有異 之任何跡證可循,此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已非尋常 。
㈢就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押告訴人丁○及黃稚貽至台 北市○○區○○路82號甲○○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被告並以丁○及黃稚貽之生命安全為要脅,迫使甲○○簽署 不詳內容之文件等情。查告訴人丁○、黃稚貽就如何遭強押 至甲○○住處之細節,所述有如上述㈠所述之歧異,已難遽 採。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3 年9月14日 晚上到伊北投行義路住處(地下室),以他為首,一群人拿 一些單子叫伊簽名... 包含被告當時有三個人圍著伊,伊先 生要靠近伊維護伊,他們也不讓他靠近... 伊簽文件時,被 告有在場... 當時伊先生也在場,但是被隔很遠,伊公公是 在「一樓」... 他們要伊簽文件時,丁○坐得遠遠的,但有 看到伊在簽東西,至於簽什麼東西,伊想他一定看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然證人即甲○○公公陳進於偵查 中卻證稱:93 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告有到家裡來」 ,伊「下樓」時有看到丁○、甲○○旁邊站有三個人,在桌 子旁邊看甲○○簽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就關於證 人陳進究竟有無至該處地下室,及甲○○遭強迫簽署文件時 丁○之相對位置等情,互核不符,且被告果係強迫告訴人簽 發相關文件,自欲隱避為之,何以陳進得以下樓觀察其等之 舉止?又果有強脅情事,何以陳進亦不能發現有何異狀而出 面阻止或即返回樓上伺機報警處理?而證人陳進既在此時已 見過被告乙○○,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詢以 :「你是否看過在庭的被告乙○○?何時看過?」時,竟答
以「我好像有看過... 是在板橋地檢署看過,只有那次看過 被告」;經辯護人再進一步詢以「你有無在北投行義路看過 被告?」時,更答以「那裡有幾個人,當天很暗,所以沒有 注意,不能隨便說」(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前後指述 不一;復審酌證人陳進雖證述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見到被告,然證人陳進係於94年10月11日報到,被告則係分 別於同年7月28日、8月16日應訊,有偵查卷第73頁、第76頁 、第96頁點名單在卷足稽,是證人陳進所述曾於檢察官偵查 時看過被告一情,是否可採,亦殊非無疑。
㈣另證人丁○、黃稚貽於警詢時均證稱:93年9月15日2時許, 由被告乙○○帶伊至北投分局,並要伊找伊母親王薏菁出面 談條件(見偵查卷第33、4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93 年6月15日凌晨2點,伊有到北投分局(見偵查卷第74頁), 而證人王乙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丁○是在北投分局打電 話給伊(見原審卷第157 頁),足證被告及丁○最後均出現 於北投分局無訛。苟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有強 押丁○及黃稚貽等妨害自由犯行,則以此等違法之舉,一般 人自應極力避免遭警方追查,而欲低調秘密為之,豈有復將 「被害人」帶往北投分局向警方自曝其行之理?而告訴人丁 ○、黃稚貽均自承係被害人,又豈有至警局後全未向警方當 場表示係遭被告妨害自由,並進而尋求救援及報案之理,此 於一般社會事理,尤屬難以理解之事。
㈤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黃稚貽簽發用以支付玉峰公司尾款五 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證人即玉峰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乙喬(原名王薏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知道玉峰公司 ,這家公司是由石碇鄉長葉榮華介紹向乙○○購買的... 因 為買這家公司之後,去石碇鄉的工地現場瞭解之後,發現工 地有很大的問題,第一,有二塊土地未取得,第二,實際進 場之後,發現作水保的位置在半山腰,所以這個案子不可行 ,有很大的問題,因為這樣伊止付尾款五千萬元,本來談好 的價錢是九千萬元,伊先付了四千萬元,後來發現他們是在 騙伊... 當初在買玉峰公司時有協議,一個月內要乙○○他 們要協助我們辦理貸款,合約中也有註明,結果他們有過戶 ,但是所有公司文件都沒有給我們... 如公司執照、公司證 件、歷年財簽、營收、每個月的支出等都沒有給,跟銀行貸 款必須要連續三年的財簽都有盈餘,才可以貸到款,我們上 網去查發現,連續三年都是負數,從頭到尾都是負數,約一 億多元,根本不可能貸款,是他們騙我們買這家空殼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及桃園中路郵局第1699號存 證信函(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282號
存證信函(同上卷第55至60頁)等情觀之,本件被告與王乙 喬間,固因玉峰公司買賣而存有財務糾紛,然亦難以此即認 被告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第1項強制罪嫌。 ㈥綜上,本件告訴人丁○、黃稚貽、甲○○之指訴,前後矛盾 不一,復與常理有悖,而證人陳進、陳珊珊所為證述,亦從 未指證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行,且丁○、黃稚貽指訴被告帶同其等前往北投分局之 舉,尤屬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不可想像之事,故自難以此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核諸上情,應係雙方存有公司股權轉 讓之債務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被訴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 無不合。檢察官猶以告訴人丁○前往陳蔡雪會計事務所時, 黃稚貽尚在被告及其同夥控制中,自無法冒然向陳珊珊求援 ;證人王乙喬確實曾向中和分局報案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陳珊珊始終未證述告訴人有何 遭妨害自由之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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