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71號
TPHM,96,上訴,271,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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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光洲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己○○部分暨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甲○○共同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丙○○均係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現改制為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所聘任行政助理 ,職司辦理簡易例行工作,並協助辦理院長室三節、紅白帖 、聞人壽辰等禮品、花卉採購事宜,均係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民國88年度起,國防部核定 該院院長室全年度行政事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 惟該院擅依自頒之「定額經費給與標準及作業規定」,由「 研究支援費」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 發展作業」之「管理及總務費」(以下簡稱:管共費)項下 ,分別提撥426萬元及231 萬8827元,合計657萬8827元,作 為院長行政事務費(89年度含88年度下半年行政事務費共11 73萬8827元)。緣中科院院長陳友武、院長參謀室上校主任 高天賜、院長參謀室中校機要秘書組組長董超杰、院長參謀 室中校事務秘書李筱明(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 審字第23號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 條、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三年六月、三年二月、二年六月)明知對於該院長室經 費之結報應公款法用,不得使用虛偽之單據憑證結報核銷, 亦不得變相結領控存留用。竟為圖謀供陳友武公、私需要及 院長參謀室零星採購之彈性運用,或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以不實單據憑證結報,詐取院長行政事務費之概括 犯意聯絡,結合其各有之職權,經由庚○○丙○○協助提 供不實發票,庚○○協助虛偽填載空白收據及依李筱明指示 製作不實名冊,並由李筱明取得百吉鮮花店負責人王連欉、 薇多莉亞花店負責人張得芳、青果承銷商負責人蔡寶葵、翰 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雅公司)負責人羅哲明、湯姆 餘記呢絨西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姆公司)負責人戊○○ 等人,所提供之空白或不實單據發票等,據以於每月結報院 長行政事務費時,由李筱明夾雜該不實單據發票,製作不實 之結報簽呈等公文書,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批 准,或由李筱明以個案結報方式製作結報簽呈、支出單據黏 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 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 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詳如附表一之一 ),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詳如下



列:
㈠於89年間,丙○○因先行代墊院長陳友武之公務上之網路費 、招待賓客水果等費用共計2萬7,928元,為取回該等款項, 竟基於與李筱明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私人發票予李筱明,由李筱明以致贈等不實名義結報 方式製作結報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 書,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 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 務員等人疏於詳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支出傳票等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 ㈡庚○○為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結領控存留用款,以應陳 友武公務上需要,竟基於共同與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提供附表一之三所示日常私人採購電熱水瓶、 對筆禮盒之發票及購買公務用大型公事包之發票與李筱明, 由李筱明夾雜該不實單據發票,以不實之致贈名義,製作不 實之結報簽呈等公文書,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 批准,李筱明不實之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 書,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 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 務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支出 傳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 性。
㈢自88年10月起至89年底止,李筱明董超杰指示,向百吉鮮 花店之負責人王連欉索取百吉鮮花店之空白或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以及向不知情之三尚花店負責人張得芳、青 果承銷商蔡寶葵、黃蔡水索取三尚花店及青果承銷商之空白 收據,王連欉(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所交付之上開收 據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因顧及與中科院間之生意往來,於前 揭時間,連續提供不實之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百吉鮮花店收 據或空白收據交予李筱明。而庚○○明知附表一之四所示之 百吉鮮花店收據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李筱明董超杰 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與李筱明等人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筱明自行或交由庚○ ○不實填載前開空白收據,逐月以「以無報有」、「浮報虛 增」等方式,連續以百吉鮮花店單據虛報及浮報費用總計41 萬27 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6700元),其不實收據日期



、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以三尚花店單據浮報費 用23萬7200元,其不實收據日期、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五所示,以青果承銷商單據浮報費用計45萬4020元(起訴書 誤載為43萬6020元),其不實收據日期、品名及金額詳如附 表一之六所示,由李筱明利用結報院長行政事務費之職務上 機會夾雜該不實單據發票,以不實致贈等名義製作不實之結 報簽呈等公文書,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批准, 李筱明填載不實之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 ,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陳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 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 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而核准,致中科院陷於錯誤而交付前 揭結報金額,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 。
㈣為支付中科院院長陳友武於88年及89年間出國之私人費用等 ,董超杰遂指示李筱明,向翰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哲明( 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辦理假結報 ,羅哲明明知翰雅公司並未與中科院交易,竟仍連續多次提 供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翰雅公司之發票,總計金 額為14萬2千4百元,給李筱明辦理假結報核銷行政事務費, 而庚○○明知附表一之七所示之日期89年8月27日、89年12 月30日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其餘發票是購買院長返國禮物 並無購買領帶絲巾禮盒,竟基於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與李筱明等人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庚○○配合製作不實禮品核 發名冊,將不實採購禮品的數量及金額核銷除帳,由李筱明 以出國致贈等不實名義製作不實之結報簽呈、支出單據黏存 單、經費支用憑單等公文書,經董超杰高天賜層轉,由陳 友武或不知情之宋大偉批准後,逕向該院總務處主計組請款 而行使之,而相關主計公務員冷振松等人疏於詳查而核准, 致中科院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結報金額之附表一之七中第一 筆、第二筆共8萬2,400元,李筱明再將該詐得之金額交董超 杰,併入陳友武出國時的私用經費,足生損害於該院對於預 算使用、稽查之正確性,又結報得款附表一之七中第三至六 筆共6萬元,均由董超杰購買陳友武返國後致贈各單位主官 之禮品。
戊○○係湯姆公司之負責人、雅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89年 1月間,陳友武等人知悉同年1月下旬將赴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參訪,董超杰在向陳友武請示並獲同意後,以出國採購西服 布料禮盒作為禮品致贈為名目,替陳友武及院辦室人員購置 西服而為己用。董超杰即指示李筱明找湯姆西服負責人戊○ ○到中科院為陳友武等人量身、試樣及製作西服、襯衫。因 陳友武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四人同時量製西服,所需 金額超過20萬元,由李筱明以「院長赴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公 務需購置『布料禮盒』15件」名義,於同年1 月13日依政府 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1條暨第2 條第2 款規定,於簽奉不知情的副院長宋大偉批核後,交總 務處行政管理組許瑞璽、葉樹福等辦理採購事宜,董超杰李筱明除暗示行政管理組副組長韓夢麟本案已奉院長指示向 湯姆西服採購外,並以時間急迫為由要求儘速辦理。李筱明 即通知戊○○到中科院,本案遂於1 月19日中午完成採購計 畫審查及核定採購後,於同日下午16時,由中科院總務處韓 夢麟、葉樹福、溫淑芸及監察王建榮戊○○等人,在中科 院逕行開標、議價,後以25萬2200元決標,並議定於20日交 貨。事後韓夢麟通知董超杰李筱明會同驗收,李筱明以公 務繁忙為由推辭,並告知韓夢麟請監驗人員直接到湯姆西服 驗收即可,其與董超杰只要補簽章手續,另驗收後的「布料 禮盒」不需帶回中科院。韓夢麟因而通知負責驗收的曾明和王建榮改赴戊○○工作處所湯姆西服進行驗收。李筱明隨 即通知戊○○準備驗收之布料禮盒,戊○○即依約定於1 月 20日準備了15件西服料禮盒供曾明和王建榮驗收,並於驗 收後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 告單」上簽字,戊○○事後知悉上開布料禮盒並未實際採購 ,竟基於共同與李筱明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提供內容品項不實之發票予李筱明。嗣後,戊○○並承 前開概括犯意,應李筱明以製作西服款項支付應經之手續之 要求,而提供新嘉華西服號、雅慶實業有限公司及冠麒實業 有限公司之不實估價單,並於89年6月5日、9月13日、12月 28日製作湯姆西服、同年8月9日製作雅公司之品名不實發 票,提供與李筱明李筱明即以院長公務出國致贈禮品為名 假結報經費,其發票之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之八所示, 李筱明結報所得之款項共60萬0380元,即用以支付戊○○陳友武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人製作私人西裝及襯衫之 費用(陳友武西裝6套、襯衫3件、高天賜西裝2套、董超杰 西裝4套、李筱明西裝1套)。
二、甲○○陳友武之配偶,亦為璐西花采坊之負責人;己○○陳友武胞弟並為星尊有限公司(下稱星尊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結領控存留用款,以應陳友



武公務上需要,竟由甲○○自88年起以璐西花采坊名義,利 用為中科院代購三節、聞人壽辰等禮品,其收據或發票裝入 璐西花采坊信封套內,每月由陳友武董超杰負責保管,再 交由李筱明在發票買受人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章,由庚○○依發票或單據之金額、品項計算後,以鉛筆將 「數量」、「單價」或「品名」等,登載於甲○○所提供之 發票、單據上,並據以製作致送人員名冊,由李筱明簽陳董 超杰、高天賜,經副院長宋大偉少將批核後,交由總務處主 計組人員王慧雯陳姬靜冷振松洪立忠及王南平等人書 面審核,完成相關經費的結報。李筱明復於每個月領得結報 款項後,除部分現金由董超杰轉交甲○○外,李筱明尚另自 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璐 西花采坊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連續幫助或與己○○共同連續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詳如下列行為: ㈠提供不實農民收據部分:甲○○於88年7月至89年9月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 用為中科院代購三節、聞人壽辰等禮品之機會,經由不知情 之朱榮昌李鵬郎邱榮仁陳邦輔、張有田等農民同意所 提供之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填寫「品名」、「數 量」及「金額」後,並擅自填寫不實之「品名」、「數量」 及「金額」在張有田之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而偽 造,其日期金額、品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然實際並非為 中科院所採購,仍於每月將其混入其他採購單據而行使,經 陳友武董超杰丙○○,再轉交李筱明在收據「購買商號 名稱」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單 據金額核算後,於單據背面註記用途,再由李筱明依結報程 序辦理經費核銷,再匯款或交付與甲○○,共詐取公帑計6 萬0400元。
 ㈡不實採購電器禮品部分:甲○○因受委託辦理中科院89年端 節禮品採購橄欖油禮品,因僅提供金額低於10萬元之發票結 報,為取回不足之款項,竟於89年6、7月間,將1張89年6月 14日陸億家電有限公司金額7萬1400元之統一發票,隨同其 他採購單據,經陳友武董超杰,轉交李筱明辦理結報,由 於發票品名欄僅有產品型號而無中文品名,李筱明董超杰 回報甲○○更換發票未獲回應,董超杰乃指示庚○○與陸億 家電有限公司聯繫,待詢明產品名稱後,由庚○○以鉛筆將 中文品名註記在型號旁,併另張採購洋酒之單據,繕製不實 之「89年端節致送禮品建議名冊」,交由李筱明製作不實之 簽呈等公文書簽陳董超杰高天賜及不知情的宋大偉核批後



,製作不實之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證後行使之,依 結報程序辦理不實發票費用7萬1400元的核銷。 ㈢不實採購洋酒禮品部分:甲○○承前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 同與己○○幫助李筱明董超杰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9年2月間、90年3月間,明知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發票,並非代中科院購買禮品之單據,由 己○○肯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酒品並索取二聯式不記名發 票,隨即交予甲○○,由甲○○混入其他採購單據中,經陳 友武交董超杰丙○○,再轉交李筱明在收據「購買商號名 稱」欄蓋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章,由庚○○依單據 金額核算後,以鉛筆將不實之「數量」、「單價」或「品名 」等,登載於甲○○所提供之上開採購洋酒的發票上,並繕 製禮品致贈人員名冊,再由李筱明依結報程序辦理經費核銷 再匯款或交付與甲○○,共詐取公帑計7萬5491元。三、乙○○係歐迪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麥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美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英業國際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英業公司)負責人,吳美玲(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係財團法人聯合資訊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聯合資 訊職訓中心)負責人,林正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總發 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總發公司)負責人,邵新中(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係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福達公 司)負責人,鍾淑霞(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係傑報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報公司)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緣於89年3月間,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三人 經中科院核准在歐迪麥公司所設之美國威斯康辛州協和( Concordian)大學企管碩士學分班自費進修碩士課程,惟因 學費過鉅,個人財力不足支付,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 款,用以支付前開學費;即由李筱明擬定院長室秘書人員赴 外參加民間管理顧問公司相關短期專業及管理訓練課程,概 估需約經費170萬元之訓練計畫,並經不知情之中科院少將 副院長宋大偉核准;嗣因中科院整體預算緊縮,經多次修正 計畫後,終於89年9月5日核定減為87萬元整,並交由李筱明 辦理相關事宜。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三人為順利核銷該 87萬元之款項,由李筱明(起訴書誤載為高天賜)以因時間



緊迫為由,需以短期訓練經費支付渠等長期碩士班學費,尋 求乙○○之協助,乙○○竟基於共同與李筱明董超杰、高 天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即以借用各該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等為由,各別徵得鄭美英、吳美玲、林正雄、 邵新中鍾淑霞之同意後,由乙○○自行並代為製作各該公 司實際上並未開設之九個課程之訓練計畫表,各訓練課程名 稱、起迄日期、課程費用、受訓人員、主辦單位、實際負責 人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除高天賜董超杰李筱明三人外 ,並虛列不知情之中科院院長室中校事務秘書湯士堅、中科 院院長室少校事務秘書曹亞嵐、齊立平、胡崇善、庚○○丙○○王婉華等七人為參與訓練課程之人,再由李筱明製 作內容不實之「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室八九年度管理及專業 訓練計畫表」,預計訓練九項30人次,總經費89萬7千元, 末由董超杰批示核可並於89年7月28日以(89)蓮萌字08952 號令發佈上開訓練計畫。嗣於89年12月間,前開訓練計畫內 所虛構之訓練期間陸續屆滿後,李筱明等人即向乙○○、鄭 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正雄及邵新中索取不實之收據或 統一發票以供報銷,乙○○鄭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 正雄及邵新中均明知上開訓練課程並未實際開設,亦不會收 取訓練計畫表中所列之課程費用,乙○○填製如附表三之三 編號1、3所示之發票2紙,製作不實業務上之如附表編號三 之二編號1、3所示之結業證書6張,鄭美英、吳美玲、鍾淑 霞、林正雄及邵新中分別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三之三之編號2 、4至8之發票或收據,及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2、4 至9之 結業證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科院,均交予李筱明 充作報銷憑證,再由李筱明負責撰寫各班次受訓心得報告陳 宋大偉核閱後據以辦理結報。嗣送會負責監驗業務之中科院 院長室事務秘書曹亞嵐湯士堅庚○○等三人,疏未發現 結報內容不實,仍核章通過;致中科院總務處主計組人員王 慧雯、陳姬靜冷振松洪立忠等人於書面審核時均未能察 覺,而製作支出傳票交由不知情之主計員呂玉真據以開立中 科院之國庫支票9張予李筱明,金額共計85萬8千元。由於前 開國庫支票受款人均係各「得標廠商」,款項必須先存入各 相關廠商之帳戶後始能兌現,李筱明即將受款人為英業國際 管理顧問公司之國庫支票1張逕交予鄭美英,其餘8張均交由 乙○○處理。鄭美英、吳美玲、鍾淑霞、林正雄、邵新中收 取上開國庫支票存入後,均依約扣除稅金等或全部,鄭美英 、吳美玲直接匯入李筱明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內共17萬5千2百元,鍾淑霞、林正雄、邵新中 交付乙○○乙○○以課程規劃顧問費等為由扣除11萬3440



元金額後,將所餘款項53萬9千8百50元分次以歐迪麥公司之 名,自臺新銀行古亭分行轉匯至前揭李筱明帳戶內,其等扣 除金額及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孫兆良周敢李文寶沈方枰、劉和謙、劉曙晞、羅 本立、陳燊齡、宋長志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被告六人於原 審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就該等證人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原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76、77頁),依據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其提供不實發票以供李筱明等人報 結院長行政事務費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前揭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供認不諱,被告庚○○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茲分敘 如下:
㈠被告庚○○辯稱:
⒈起訴書所列之3紙發票,除編號3支發票是被告庚○○提出者 外,餘均非被告庚○○經手,與被告庚○○無關。第3 張發 票之皮件禮盒是奉董超傑之命令前往購買,該皮製公事包亦 確由董超杰供公務使用,確屬代付之公務支出,非被告庚○ ○個人之消費,故被告庚○○將該紙發票交李筱明辦理核銷 結報,並無不當。
⒉被告庚○○填寫百吉鮮花店之收據,係奉李筱明之命,前往 百吉鮮花店取收據時,因該花店位於鬧市,無法停車,且花 店人員因忙碌無暇自行填寫,故於匆忙間將品名、金額告知 被告,並將空白收據交被告庚○○填寫。被告庚○○是依命 令行事,且依花店人員告知之內容填寫,對內容是否真實並 不知悉。且除上述外,李筱明未曾交付空白收據教被告庚○ ○填寫,被告亦未曾經手其他收據。
⒊關於翰雅公司「領帶絲巾禮盒」部分,被告製作禮品發放名 冊,均依長官李筱明之指示及所提供名單製作,對於名冊內 容是否屬實,並不知情,亦無權審核,何況李筱明之名單亦



由別人提供,其對名單之真假無法確定,在其交付被告庚○ ○時,自不會告知名單之真偽,被告庚○○亦不可能明知名 單中有不實之處。
㈡被告戊○○辯稱:
李筱明董超杰於88年4月至5月間至被告戊○○所經營之湯 姆西服公司訂製西服及襯衫,並向被告戊○○表示待中科院 的預算核撥後再予付款,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戊○○,要被 告戊○○配合以假結報之方式,詐取中科院之財物。被告戊 ○○係一介僅國校教育水準的單純工藝師傅,亦未曾承標任 何正規之政府採購案件,於此情況下自然不疑有他,同意為 其製作服飾,被告戊○○董超杰等人至湯西服量製西裝之 時起,至投、決標,甚而驗收時止,根本無從得知董超杰等 人有意利用假結報之方式以詐取財物,更遑論被告有幫助董 超杰等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被告戊○○係於8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接獲董超杰之電話, 請被告戊○○立即前往中科院辦理領款手續,被告戊○○到 達時已近黃昏,由董超杰李筱明派人帶被告戊○○至辦公 室後,留下被告戊○○及相關承辦人員在場,因幾近下班時 間,承辦人員即催促被告戊○○於數張文件上簽名,並逕以 被告戊○○所交之湯姆西服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文件資料上 ,被告戊○○以為只是請款相關程序,並無任何懷疑,況被 告戊○○教育程度不高,自亦未詳細檢視文件內容,更無任 何政府採購法令之概念,實不瞭解為政府採購之投標、開標 或議價程序,且被告戊○○因患有糖尿病之宿疾,傍晚時分 之精神狀況尚有未佳,當日於中科院時只欲儘快結束請款程 序,返家靜養,對於其中是否可能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根本 無法查察,遑論有予幫助之故意。
⒊翌日上午,董超杰李筱明之其中一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今 日中科院有人要來看,要我準備15盒西服料給他們看,被告 乃照指示準備之,當日下午,的確有曾明和王建榮進店, 表明他們要看布料,被告才交給他們看,他們看完後,便叫 被告在他們拿出之1 張文件上「廠商代表欄」內簽名,並表 明是辦理請款手續。然被告不知是在辦理另案採購西服料之 驗收手續,主觀上仍然是以為在辦理申請領取上述製作西服 之貨款手續,並無配合驗收而偽造不實交貨報告之情甚明。 ⒋被告戊○○以相同之西裝布料為董超杰等四人製作西服,並 無違法之處,且其所開立之發票完全符合其所收取之貨款之 金額,分毫未差,並未自中科院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被告 所開立之5 張發票,其品名內容分別為「西服料」以及「高 級皮件禮盒」之項目,此項目名稱乃係被告依李筱明等人之



要求所填寫,始能辦理先前貨款之請款。且被告戊○○確有 售予李筱明等人西服服飾以及皮件貨品,李筱明等人要求被 告戊○○開具「西服料」以及「高級皮件禮盒」品名等5 張 發票時,被告戊○○主觀上實無法察知其不妥之處,亦無違 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㈢被告甲○○辯稱:
⒈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甲○○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因不符法定 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自無由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可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08 號判例要 旨可稽。
朱榮昌及李煌亮是透過朱秀珍進貨,其情形朱秀珍較為清楚 ,而李煌亮是販售蜂蜜產品,陳邦輔是販賣蘭花等花卉,起 訴書附表所載李煌亮販賣蘭花,陳邦輔販賣蜂蜜產品之收據 ,是伊將二者混淆記錯所致,張有田的收據並非伊所提供。 重複開立花卉收據部分,確實有送超過名冊之人,包括送華 視那邊7盆,中壢那邊3盆;伊沒有看過陸億家電發票,此張 發票並非伊所交付,陸億家電是在天母,伊是住在新店不可 能去那邊買家電。
⒊被告甲○○依受託意旨代為採購,本分文利潤未取,亦純係 幫忙該院撙節經費,此事理上,苟無上代購、採購事實並經 給予單據,中科院承辦等人員又焉付款予被告,今因此纏訟 ,實甚冤抑。
㈣被告己○○辯稱:
⒈被告己○○因較懂酒品,受被告甲○○請求代為訂購,而將 發票交給實際購買人,依此將發票交由實際交易之被告甲○ ○,被告己○○提供予被告甲○○之發票均有交易,並無不 實之情事。
⒉退步言之,參酌我國所有法令,亦無不得將自己消費之發票 交付他人之禁令,更何況被告己○○係將發票交付實際購買 之人,與事實、法律均無不合。
⒊被告己○○甲○○購買酒品並交付酒品及發票,之後甲○ ○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或是否實際將該等酒品交付中科院 ,均與被告己○○單純將發票交付予實際購買人甲○○無關 。
⒋被告己○○自77年起至今實際經營星尊公司,無經營酒品買 賣業務,系爭發票確係代被告甲○○購買酒品所交付。又倘 若被告己○○有提供假發票予被告甲○○詐取公帑之情事, 依一般犯罪情節,應會連同其他如禮品等發票亦予提供,豈



會僅提供酒品一類之發票?
參、查被告庚○○丙○○均係中科院所聘任行政助理,職司辦 理簡易例行工作,並協助院長室三節、紅白帖、聞人壽辰等 禮品、花卉採購事宜,均係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自88年度起,國防部核定該院院長室全年度 行政事務費為516 萬元,惟該院擅依自頒之「定額經費給與 標準及作業規定」,由「研究支援費」及「國軍生產及服務 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之「管理及總務費」( 以下簡稱:管共費)項下,分別提撥426萬元及231萬8827元 ,合計657 萬8827元,作為院長行政事務費(89年度含88年 度下半年行政事務費共1173萬8827元)。而當時陳友武為中 科院院長,職司督導中科院全般業務之計畫、執行、考核, 依法對該院院長室經費有法定支用權,並負會計審核責任; 高天賜為院長參謀室上校主任職司院長室採購及經費結報作 業之審查;董超杰為院長參謀室中校機要秘書組組長職司院 長室採購及經費結報作業之審查;李筱明係院長參謀室中校 事務秘書負責,職司院長室採購及經費結報作業,均係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情,業據證人高 天賜、董超杰李筱明證述在卷(軍事審判卷94年忠審字第 22號卷第一宗第66、68、112 頁,第四宗第14、15頁),且 為被告庚○○丙○○所自承,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行 政職類聘僱人員職等對照表、中科院行政聘僱人員工作內容 標準表、行政物品採購作業規定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 宗第44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丙○○部分
被告吳雪芬對其提供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私人發票,供李筱 明假結報,登載於其所執掌之簽呈、支出單據黏存單、經費 支用憑證等公文書上,所取得金額再交付被告丙○○,以支 付被告丙○○代墊院長陳友武之公務上網路費用及招待賓客 費用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李筱 明證述明確及其製作之被告丙○○提供不實單據結報金額一 覽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宗第208頁,90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第五宗第284至286、294頁),並有前開簽呈、支出單 據黏存單、經費支用憑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宗),堪 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共同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伍、被告庚○○部分
一、關於提供不實發票部分,經查:
㈠證人董超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指示李筱明作不實



結報,但不是很瞭解結報程序,實際上庚○○應該是支援李 筱明作行政結報,沒有指示庚○○丙○○提供私人發票作 不實結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皮製手提包是我請庚○○ 買的,是辦公室使用之皮件,是要到立法院需要一個比較好 、比較大的公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6、199頁 ),堪認上開公事包確實供公務使用,卻以禮品項目結報。 ㈡證人李筱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庚○○在中科院通稱 秘書,是行政聘員,職務內容是協助處理院長室一些長官交 代事項及事務部分的處理,我們在院長室是平行的關係,受 機要秘書組組長董超杰與院長參謀室主任高天賜指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浮報的部分,我所有的作為都是經過組 長的指示,是公務的需求,當初在結報時,我們每月結報單 據可能達一百多張,將近兩百張,我不會去詢問內容,我執 行的是結報作業,並不負責查證,大家都是平行的,都是按 長官指示。因為我在院長室執行作業,印象所及庚○○有接 受董超杰指示或是與董超杰一併去購置院長所需求的東西, 院長室只有我、庚○○董超杰丙○○四個人在處理這些 事務,所以我會認知就是庚○○所交付的,當然我不能確定 是誰交付。庚○○這三張單據我寫是浮報是憑印象所及,可 是實際上到底是不是執行我沒有把握,所以才寫浮報,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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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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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哲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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