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645號
TPHM,96,上訴,2645,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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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額
上列上訴人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申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為生意 週轉之用,向告訴人即其胞姊甲○○借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使 用,告訴人出借支票及印鑑章時,要求被告必須事先告知開 票之日期、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可使用支票。被告初 始確實均依約告知所欲簽發支票之日期、金額,且於票載日 之前存入金額,使支票兌現,惟自同年十月間起,因顧慮簽 發支票之金額龐大,告訴人必定不會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 日期、金額之支票,並蓋印後,交付李美華等提示人。嗣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二0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原 載為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已據公訴人於原審時更正)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 白、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退票理由單等作為論據。訊之被告 亦直認不虛。
三、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雖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非 提高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保障其合法權益,使與檢察官立於 平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 場而為裁判,以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但刑事訴訟之目的,乃 在發見真實,實現正義,以求毋枉毋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 刻意貶低被告自自之重要地位,具有抑止犯罪偵 (調 )查為 取得被告自自,而不擇手段之正面作用,亦隱有法院判斷事



實,並不悉受被告陳述情形所左右之附帶作用。是被告縱然 自白犯罪,法院仍得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由判定。倘認定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不相符合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非法所不許。再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成立,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 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 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 ,乃係一種授權行為,此授權行為,雖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 為為限者,例如金額、日期、張數等,亦有未加以限制者。 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當應解為概括授權。(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行為人若事先獲得支票發票人之同意, 或概括授權簽發使用其支票,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 地。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固稱:伊支票、印章是一開始就交 給被告,有要求被告每簽發一筆支票,時間、金額都要告 知伊,之前被告都有照辦,但是附表所示支票簽發時,則 未告知伊,嗣後跳票,伊才知情(見偵緝卷第二十一、二 十二頁);我有聲明每張經我過目,才可以使用 (見原審 卷第二十頁)云云。惟經原審追問後,另稱:九十二年八 月間跟我借支票,一開始金額比較小,通常約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以內,九十二年八月以前,支票只有供先生 買車分期付款使用,除此之外,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借 給第三人。後來被告要借用支票,我因為忙,而且我也不 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 云云(見原審第一一一頁)。然衡諸常情,既每張支票之 簽發,均須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則何庸將空白支票及印 鑑章全交給被告,多此一舉?足見所言是否可信,尚待慎 酌。
(二)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另稱:伊於九十二年間擔任燈泡廠會計 ,每月月薪二萬八、九千元,積蓄沒有很多,不超過一百 萬元,亦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伊借 用支票,一開始支票面額比較少,通常約十萬元以內(見 原審卷第一一0頁)云云。然徵諸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96)華竹柬字第09600078號函 送之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支 票帳戶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八十至九十四頁),顯示該 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來,資金出入頻繁,且自 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往來金額多為數十萬元,甚至有上百



萬元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明顯不實。(三)被告在原審既供稱:「一開始我跟告訴人借票,我要開立 多少金額,由告訴人開給我,因為支票、印章都是告訴人 自己保管,……後來因為告訴人很忙,我去跟她借票的時 候,由我填寫金額、日期,她看過之後再蓋章,開完票之 後,再將其他票還給告訴人。再兩、三個月之後,因為很 麻煩,而且常常要趕三點半,所以就跟告訴人借支票、印 章,由我來保管,自行開立支票,支票一本用完之後,再 由告訴人申請。告訴人將支票、印章交給我保管後,一開 始幾張,我還有打電話跟他說要開立的金額、張數,後來 我就沒有這樣做,告訴人也不管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 頁)等語,參以告訴人亦坦白供證:「我有告訴被告,不 管開多少支票,一定要將錢存進去」(見原審卷第一一六 頁)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後來告訴人到我家去找我,問 我為何最近沒有開票,我說我現在有自己開,我會負責將 錢存進去(見同上卷、頁)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向告 訴人借用支票,告訴人係逐步授權,最後則係完全概括授 權。
(四)雖然被告曾書立一紙內容略載為:「本人乙○○向大姐甲 ○○借空白支票使用,有部分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開立, 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偽造後交付他人。因該偽造之支票 均遭退票,本人為免大姐甲○○受有損失,保證會對所有 退票負清償責任及刑事偽造責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見發查卷第五頁),經原審命被告與 告訴人對質後,已一致坦言係出事之後,因執票人向告訴 人追索,始經由某律師指點,書立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 第一0五、一0六、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再參諸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直陳:所簽發支票金額過大,究竟外債若干, 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 ,可見係專為撇清責任,由被告獨自挑起一切責任,而使 告訴人逃避授權發票人應負民事清償義務之作為,不能憑 以資為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支票之依據,此由被告另 向其妻妹夫妻即官大維莊瑞琴借用支票,同遭退票,亦 以同一手法立切結書、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相同(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卷),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二十五 至二十八頁),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自白,俱與事 實不符,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概括授權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被告 使用,應係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行使,被告自有權簽發



各該支票,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可言。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置原判 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猶事指摘,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簽發支票而退票,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因未經檢 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亦難認與本件起訴之範圍具有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之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指明。六、關於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與古叉予(原名古乙軒、古幸 惠)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 、十一月間,偽造簽發陳宥彤原名陳燕勳)及傅瀛燁(原 名傅秀鳳)之支票使用,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云云。然本案被告既受無罪判決,即無從與此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
│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金額:元 │
│ │ │(新臺幣)│
├────┼─────┼─────┤
│0000000 │92.12.14 │ 950,000 │
├────┼─────┼─────┤
│0000000 │92.12.18 │1,000,000 │
├────┼─────┼─────┤
│0000000 │92.12.21 │ 300,000 │
├────┼─────┼─────┤
│0000000 │92.12.20 │ 500,000 │




├────┼─────┼─────┤
│0000000 │92.12.18 │1,500,000 │
├────┼─────┼─────┤
│0000000 │92.12.21 │1,700,000 │
├────┼─────┼─────┤
│0000000 │92.12.25 │ 650,000 │
├────┼─────┼─────┤
│0000000 │92.12.20 │1,000,000 │
├────┼─────┼─────┤
│0000000 │92.12.20 │2,200,000 │
├────┼─────┼─────┤
│0000000 │92.12.21 │ 300,000 │
├────┼─────┼─────┤
│0000000 │92.12.25 │ 400,000 │
├────┼─────┼─────┤
│0000000 │92.12.20 │ 500,000 │
├────┼─────┼─────┤
│0000000 │92.12.26 │ 600,000 │
├────┼─────┼─────┤
│0000000 │92.12.20 │ 120,000 │
├────┼─────┼─────┤
│0000000 │92.12.26 │2,500,000 │
├────┼─────┼─────┤
│0000000 │92.12.27 │1,000,000 │
├────┼─────┼─────┤
│0000000 │92.12.21 │ 850,000 │
├────┼─────┼─────┤
│0000000 │93.1.17 │ 500,000 │
├────┼─────┼─────┤
│0000000 │93.1.17 │ 200,000 │
├────┼─────┼─────┤
│0000000 │93.1.20 │ 25,000 │
├────┼─────┼─────┤
│0000000 │93.1.4 │1,000,000 │
├────┼─────┼─────┤
│0000000 │93.1.10 │ 500,000 │
├────┼─────┼─────┤
│0000000 │93.1.21 │ 200,000 │
├────┼─────┼─────┤
│0000000 │93.1.21 │ 500,000 │




├────┼─────┼─────┤
│0000000 │93.1.25 │ 300,000 │
├────┼─────┼─────┤
│0000000 │93.1.21 │ 550,000 │
├────┼─────┼─────┤
│0000000 │93.1.21 │ 3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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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