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曜全)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指 定辯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4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曜全)、乙○○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3巷5號 前,推由被告甲○○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而放置在 車號LP-4572號自小貨車上之雞蛋4箱,得手後由被告乙○○ 騎乘車號JP3-257號機車搬運接應,於2人正欲離去之際,適 告訴人丙○○發現大聲呼喊質問,並招手央請友人蘇瑞龍協 助逮捕,被告乙○○、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共同騎乘 上揭車輛衝撞告訴人丙○○而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丙○○ 見狀迅即順手抓住駕駛座上之被告乙○○,告訴人丙○○、 被告乙○○及甲○○3人旋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 有右腳趾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案外人蘇瑞龍 趕來協助抓住被告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乙○○、甲○○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 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準強盜犯行,係以前揭事實
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足稽 ,而被告2 人坦承竊盜之犯行,並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 發生碰撞一節,而認被告2 人有施前開強暴行為以便逃脫之 舉等為論據。然經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2人固皆坦承於前述 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之雞蛋4箱之犯行,惟均堅 詞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丙○○之準強盜 犯行,均辯稱:當時行竊雞蛋得手,正準備搬運上機車載走 ,但遭告訴人發覺,其等便要騎車逃走,當駛出停車場時, 孰料告訴人突然自右邊衝出且伸手往左推向其等,告訴人因 重心不穩,與其等同時跌倒在地,並壓在其等身上,其等並 無衝撞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且其等倒地後亦無逃跑或反抗 之動作,其等所為並不成立準強盜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11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JP 3-25號機車,搭載被告甲○○,行經桃園縣平鎮○○○路 ○ 段193 巷5 號對面,見停放該處之上方蛋行使用之車號 LP-4572 自小貨車上放置雞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被告 2 人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自小貨車旁之停車場,由被 告甲○○前往自小貨車處徒手將貨車上之雞蛋接續搬下4 箱,並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再接續搬至所騎 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雞蛋得逞,惟被告2 人 已將第3 箱及第4 箱雞蛋自小貨車搬下,正欲搬至所騎乘 機車之腳踏板時,為告訴人即上方蛋行之負責人丙○○發 現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指證在卷,並經警在停放機車之停車場查獲4 箱雞蛋, 已由證人即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為憑,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真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經營之上方蛋行使用之LP-4572 號自 小貨車係停放於民族路2 段193 巷5 號之對面,自小貨車 旁有一停車場,然該停車場與民族路2 段193 巷間設有圍 欄,倘被告2 人欲自停車場出來,則需從民族路2 段193 巷5 號右斜前方之巷子出來,自該巷出來左轉係通往民族 路、右轉係通往復旦路一節,此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丙○○、蘇瑞龍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在偵 查中及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 原審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發現被告2人竊取雞蛋時,有出聲喊叫被告2人,被告甲○
○將雞蛋放在停車場,被告2人騎車繞停車場出口出來要 逃逸,民族路2段193巷約5米寬,有足夠空間供機車行駛 ,伊當時站在193巷對面停車場左邊,右邊是往民族路, 他們不往民族路的大馬路騎,反而往伊這邊撞,顯然他們 是故意要伊受傷無法逮捕他們才故意撞伊等語(見偵查卷 第24頁、第4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卻改稱:伊當時走到停車場出來之巷子口(即係民族 路193巷靠復旦路處之轉角)時,被告2人正好騎乘機車出 來,伊張手不讓他們走,但被告2人直直騎過來沒有加速 ,也沒有停下來,伊就跳開並將他們推倒,3人壓在一起 ,伊抓住被告乙○○,證人蘇瑞龍將被告甲○○抓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告訴人關於是否有張 手阻攔被告2人一節,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查證人蘇瑞 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證人丙○○發現被告2人竊取雞 蛋後,有揮手叫伊過去,之後並沒有聽到他出聲音叫被告 2 人,恐嚇或制止他們,伊到停車場出口之轉角處時,已 經見到證人丙○○及被告2人左倒倒在一起等語(見原審 卷第76頁至第7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內容,並不相 符合。
㈣詳觀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伊並非自始即站在 停車場出口之巷子轉角處,而係發現被告2人行竊後,見 被告2人正擬騎車往停車場出口處逃跑,便跑向停車場出 口處附近,此時被告2人騎乘機車亦恰至該處,顯見被告2 人並非已明見告訴人已經阻擋在前方,卻思圖逃走刻意朝 告訴人衝撞至明。再者,自該巷口出來左轉雖係通往民族 路,但右轉則係通往復旦路,業如前述,而駕駛汽車或騎 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靠右行駛係道路交通規則,且係 國人一般之駕駛習慣,自難僅憑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停車 場靠右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認被告2人有為脫免逮捕,而 有故意衝撞證人丙○○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再者,證人蘇 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分別抓住被告甲 ○○、乙○○之後,自停車場之轉角處走回證人丙○○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3巷5號之住處走廊處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伊與證人丙○○抓住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並 無反抗或逃跑之行為,至被告2人遭帶至證人丙○○上開 住處走廊時,伊與證人丙○○已將被告2人之手放開,之 後被告2人亦無逃跑或反抗之行為,只是請求伊及證人丙 ○○不要通知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衡 情倘被告2人原係欲以騎乘機車衝撞證人丙○○之方式脫 免逮捕,則渠等遭證人丙○○以手推倒後,以當時僅證人
葉欺財一人在場,且已臥倒在地,而被告2人並無受任何 傷害,衡情被告2人應會起身立即逃跑或對於證人丙○○ 及嗣後證人蘇瑞龍之逮捕行為而為反抗或脫免,豈會並無 任何反抗、打鬥或逃跑之舉,而僅要求證人丙○○、蘇瑞 龍不要通知警察?顯見被告2人自始並無欲脫免逮捕而對 證人丙○○施以衝撞行為之強暴力之主觀犯意一情,應屬 明確。此外,證人丙○○雖因此受有右腳趾挫傷、右小腿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然依上開證人蘇瑞龍之證述內容,被告2人係左倒,並與 證人丙○○3人倒在一起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2人騎乘機車過來時,伊抓前面之駕駛者(即 被告乙○○),車子倒了,3人就倒在一起等語(見偵查 卷第41頁)相符,另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僅 屬於表皮之擦挫傷,不似遭機車快速衝撞所可能造成之傷 勢,且查告訴人若遭機車正面衝撞,理應會往後跌坐在地 ,焉可能與被告2人一起趴倒在地?顯見證人丙○○所受 之傷害,係因其在被告2人騎乘機車過程中,出手用力要 推倒被告2人所騎機車,因重心不穩致與被告2人連同所騎 乘之機車一起趴倒在地時所產生,並非被告2人為脫免逮 捕並施以強暴之衝撞證人丙○○所致,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自難憑證人丙○○證稱被告2 人不往民族路方 向行駛,而朝其行駛等語之證詞,即認被告2 人有竊盜, 為脫免逮捕,當場衝撞證人丙○○之對證人丙○○施以強 暴之犯行,被告2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強盜罪嫌云云 ,容有誤會。
五、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 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 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
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94年3 月 28日12時許起,迄95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止)、地點,以 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就附表編 號8部分(即94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則係與被告乙○○ 基於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游長諭之財物;被告甲○○之上 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 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乙○○上開竊 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壢簡 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拘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並於95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各1 份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於94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 分 許,被告2人徒手竊取證人丙○○之雞蛋4箱,此與前開判決 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94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95年3月30日 19時50分許(被告甲○○部分)、94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被告乙○○部分),時間緊接,且均係為竊盜犯行, 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在 案,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訴之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且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為有 罪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在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此部分因非為 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因此自無庸引據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 之衝撞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腳趾挫傷、右小腿傷併 擦傷之傷害,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 罪嫌,惟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所稱之 施以強暴行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尚 非被告2人故意衝撞所致,且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進期間,突 遭告訴人丙○○以手抓住駕駛人即被告乙○○,致被告2人 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壓到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 上開傷害;惟告訴人丙○○以手抓住駕駛人即被告乙○○, 尚非被告2人於騎乘機車行進期間所能預見,難以防範,雖 起訴書未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之行為載明於起訴法條,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列明並據告訴人丙○○告訴;惟查公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乃 係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傷害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涉犯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綜上,原審經明察細究,認定被告2人僅有成立行竊雞蛋之 犯行,並無故意衝撞告訴人之情事,因認公訴事實指稱被告 2人有準強盜之犯行,實有未洽;但因被告2人另均曾犯與本 案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之其他竊盜犯行 ,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此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竊盜 部分免訴,另因查無被告2人犯有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 行,因此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諭知。經核 原判決第3頁第14行「復有丙○○、蘇瑞龍2人所繪之現場圖 附卷可稽」云云,應係「復有丙○○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稽 」之誤載,另查原判決第6頁第11行「95年3月20日」云云, 應係「95年3月30日」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稱被告2人有故意 衝撞告訴人受傷,犯有準強盜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竟未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筆錄、在監在押 查詢結果表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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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物品│被害人│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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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28日12 │以自備鑰匙,竊 │陳敏智│甲○○│
│ │時許,在桃園縣 │取車牌AMR-713 │ │ │
│ │中壢市○○○街1│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3-2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21號前.嗣後 │ │ │
│ │ │該車於94年5月2│ │ │
│ │ │日19時30分,在 │ │ │
│ │ │上址為警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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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5月11日19 │以自備鑰匙,竊 │楊敏德│甲○○│
│ │時許,在桃園縣 │取車牌PG9-459 │ │ │
│ │中壢市○○路2 │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段504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20號前.嗣後 │ │ │
│ │ │該車於94年5月1│ │ │
│ │ │2日17時,在上址│ │ │
│ │ │為警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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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5月31日上 │以自備鑰匙,竊 │鄭如坪│甲○○│
│ │午8時許,在桃園│取車牌HPW-342 │ │ │
│ │縣中壢市○○路│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2段501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街│ │ │
│ │ │71號前.嗣為警 │ │ │
│ │ │查獲後主動供 │ │ │
│ │ │出上情並尋獲該│ │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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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6月2日上午│以自備鑰匙,竊 │詹豐茂│甲○○│
│ │11時許,在桃園 │取車牌NHM-459 │ │ │
│ │縣中壢市○○路│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36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9號前.嗣為警│ │ │
│ │ │查獲後主動供出│ │ │
│ │ │上情並尋獲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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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6月7日13時│以自備鑰匙,竊 │邱美雀│甲○○│
│ │許,在桃園縣中 │取車牌GCB-278 │ │ │
│ │壢市○○路220 │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9號前.嗣為警│ │ │
│ │ │查獲後主動供出│ │ │
│ │ │上情並尋獲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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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6月18日16 │以自備鑰匙,竊 │游雅慧│甲○○│
│ │時許,在桃園縣 │取車牌MOG-413 │ │ │
│ │中壢市元路化 │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271巷28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9號前.嗣騎乘│ │ │
│ │ │該車,於94年6月│ │ │
│ │ │20日10時10分許│ │ │
│ │ │,在桃園縣中壢│ │ │
│ │ │市○○街與永泰│ │ │
│ │ │街口,為警查獲 │ │ │
│ │ │,並扣得機車鑰│ │ │
│ │ │匙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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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6月15日19 │以自備鑰匙,竊 │呂瑞珠│甲○○│
│ │時30分許,在桃 │取車牌IVZ-559 │ │ │
│ │園縣中壢市中正│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路131號前 │代步之用,翌日(│ │ │
│ │ │16日)上午10時 │ │ │
│ │ │45分許,甲○○ │ │ │
│ │ │與不知情之友人│ │ │
│ │ │許日清一同外出│ │ │
│ │ │,行經桃園縣中 │ │ │
│ │ │壢市○○路及新│ │ │
│ │ │明路交叉口時, │ │ │
│ │ │經警當場逮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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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1月9日10 │甲○○與乙○○│游長諭│甲○○│
│ │時10分許,在桃 │二人共乘車號JP│ │乙○○│
│ │園縣中壢市環中│3-257號重型機 │ │ │
│ │東路918號前 │車至桃園縣中壢│ │ │
│ │ │市○○○路918 │ │ │
│ │ │號前,由乙○○ │ │ │
│ │ │把風,甲○○徒 │ │ │
│ │ │手竊取貨車上啤│ │ │
│ │ │酒2箱,放置於所│ │ │
│ │ │乘機車腳踏板上│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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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1月20日15│甲○○與謝日俊│葉涼富│甲○○│
│ │時40分許,在桃 │二人共乘車號QU│ │謝日俊│
│ │園縣平鎮市民族│R-218號機車至 │ │ │
│ │路135號(自由聯│桃園縣平鎮市民│ │ │
│ │盟商店) │族路135號自由 │ │ │
│ │ │聯盟商店前,由 │ │ │
│ │ │甲○○徒手竊取│ │ │
│ │ │放置店門口統一│ │ │
│ │ │曼士得咖啡12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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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3月30日晚 │徒手竊取洪瑞隆│洪瑞隆│甲○○│
│ │上19時50分許,│所有,置於車牌│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號碼7262─KT號│ │ │
│ │元化路2之15號 │自小貨車上之啤│ │ │
│ │前 │酒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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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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