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二段 一五一號四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維公 司)總經理,其妻即告訴人丙○○為董事長,告訴人乙○○ (丙○○之弟)為監察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 卿、汪彩麗(丙○○之妹)、許彩霞為股東,乙○○、陳良 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自聯維 公司設立之初,即將自己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交付告訴人丙 ○○置於聯維公司,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告訴人丙○○則 將上開股票連同自己股票,委由被告甲○○暫為保管,均未 授權被告甲○○得任意處分。嗣聯維公司完成相關登記程序 ,股票已無置於公司必要,告訴人丙○○、乙○○、陳良雄 、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遂要求被告甲 ○○返還,唯被告甲○○均藉詞拖延,告訴人乙○○等人便 委託告訴人丙○○代渠等繼續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並於 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授權告訴人丙○○得全權處分渠等所有 股票,更授權告訴人丙○○於聯維公司公佈欄上聲明渠等以 往所簽之股份委託書或轉讓文件一概無效,被告甲○○明知 告訴人乙○○等人有意取回自己名下股票,竟未得告訴人乙 ○○等人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偽造告訴人乙○○等 人背書,將上揭保管中股票各盜賣一部份給他人,使蕭明輝 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 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 股減少至十六萬股,陳良雄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 二十二萬股,陳玉霞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 股,登記於業務上保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又於盜賣上揭股 東股票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 被告甲○○唯恐被人發覺盜賣股票乙事,明知聯維公司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 盜用告訴人丙○○印章,虛構股東會補選告訴人乙○○為監 察人事實,復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乙 ○○簽名,再持上開登載不實股東名簿、偽造會議紀錄及偽 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假告訴人丙○○名義,向經 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 更登記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及國家商業登 記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丙○○向經 濟部商業司抄錄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 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 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及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陳良 雄、陳玉霞及蕭明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公司股東資料 、授權告訴人丙○○處理書、公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繳款書、聯維公司存款原始憑證、傳票、公 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活存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聯維公司 設立登記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出售如公訴意旨 所載上開聯維公司股東之股份,且有製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 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均為伊之人頭,伊並無 犯罪上開股東均屬名義股東,股份所有權均屬其個人所有, 自有權處分股份,且其經登記名義股東概括授權得以股東名 義行使權利,乙○○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係伊所簽的,因乙 ○○係伊之名義股東,為伊太太之弟弟,並非偽造文書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都是 被告的人頭,丙○○在原審也都陳述過,並沒有侵占的問題 ,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間召開股東會議,也都有經過乙○ ○、丙○○授權同意,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五、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在聯維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以主席丙○○名義蓋用丙○○印文一個部分,被告辯稱: 「她的股權是我的,所以章是我蓋的」等語,而告訴人丙 ○○雖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印章,惟在原審亦陳稱:「(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公司股東會有無授權給被告處理一 切股東的事務)有。」(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聯 維公司大小印鑑章、董事長章、銀行印鑑章以及存摺都是 誰保管?)都是會計主任汪大成保管」、「(誰有權使用 上開印章及存摺?)總經理甲○○」(原審卷一第二三九 頁),足徵告訴人丙○○係授權由被告行使董事長之權, 則被告甲○○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席 丙○○蓋用丙○○印文一個,因係丙○○之授權,即無偽 造文書可言。
(二)關於被告將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 人登記之股份轉讓,本件係因被告甲○○與丙○○有家庭 紛爭,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陳良雄、陳玉霞 、蕭明輝、張麗卿、乙○○授權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陳良雄之股份, 出讓八十萬股予陳慧君,出讓四萬股予劉良財,將陳玉霞 之股份,出讓八萬六千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份,出 讓一百萬股予陳金藤,出讓二萬股予劉良財,將張麗卿之 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劉良財,將乙○○之股份,出讓二 十萬股予陳金藤,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萬股減 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 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陳良 雄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二萬股,陳玉霞股 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以上各情,有本 院卷附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可查,是公訴意旨誤 認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過戶盜賣,與卷附之證據不合。又 卷附之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均有陳良雄、陳 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印鑑章印文(與卷附 聯維公司登記卷宗之公司發起人印文相同),足徵陳良雄 、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將登記之印鑑章 交由被告處理,即係授權被告處理非其等出資(理由如下 )而登記為其等名義股票,是被告使用陳良雄、陳玉霞、 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授權之印鑑章為轉讓股份行 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三)證人陳良雄及陳玉霞於偵查均稱:「就上開股份並未出資 」等語(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且 於原審證稱:「不能自由處分上開股份」等語(原審卷二 第三九頁);而證人蕭明輝及張麗卿於原審亦證稱:「二 人僅為聯維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 卷一第二五二頁),足見證人蕭明輝、張麗卿、陳良雄、 陳玉霞四人並未實際出資,而僅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 而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曾確實出資」等語(原審 卷一第二四八頁),然其迄今未能提供相關股款之給付資 料,以資證明其確有出資情事;而告訴人丙○○於偵查時 稱:「聯維公司之實際股東僅有其與被告甲○○二人」等 語(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 :「(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聯維公司實際股東只有你和 甲○○?)我回答是,因為草創是我們夫妻二人,其他股 東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找這些人當股東。」 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徵諸證人乙○○於原審證 稱:「將上開股票之印鑑章及股票交由告訴人丙○○轉交 聯維公司處理,且未曾要求分紅。」等語(原審卷一第二 四九頁),足見證人乙○○應未實際出資而僅為聯維公司 之名義股東。
(四)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先後稱:「上開股東係由其個人出 資之名義股東」、「(聯維公司二億元資金是如何籌措? )聯維前身有三家公司,為緯衡傳播、蜢舺公司、聯維有 線播放系統,這三家公司我就有經營有線電視台,開放時 我們就以這三家公司資產,同中租迪合借款一億三千多萬 元,再以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聯維公司股票向中國信託質借 貸款」、「(向中租迪合質借的資產有哪些是你名義下的 資產?)公司部分有緯衡、蜢舺、聯維播放系統,包括這 三家公司的辦公室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名義 之下,都是用我名義買的且是我自己出資,可提供資料再 陳報」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 七頁、第二四二頁),然其迄至原審終結時並未能提供相 關之出資文件,至其於本院前審雖補提出所稱出資來源資 料為證,亦即有關丙○○名義合作金庫存摺、丙○○土地 銀行存摺、丙○○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交易明細查詢單、艋舺公司八十年七月份現金流量表、緯 衡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份現金流量表等為證(均附於本院前 審上訴卷),惟查:
①、依據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所載,其存提款之 日期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十八日止;土地銀行之存摺所載,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其時間係自八 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上開各日期, 經核均與聯維公司設立之時間不符,且該存摺所載內容, 其金額不惟不合,且亦看不出係做何用途,難認與設立聯 維公司有關。
②、至於艋舺公司八十年七月份現金流量表,經詳閱其內所載 ,亦看不出與聯維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有關連。該現金流 量表「其他」欄,固記載「緯衡往來8,055,442」,惟其 所謂「往來」之內容如何不明,是否與聯維公司之設立資 金來源有關,亦不清楚,自不能為告訴人丙○○個人確有 出資設立聯維公司之證明。
③、另據緯衡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份現金流量表所載,在「其他 」一欄,記載有「中租迪和貸款100,018,212」、「太平 洋貸款19,884,042」二項,此固足證明緯衡公司,在八十 五年六月間曾向中租迪和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貸款之事實; 又依據聯維公司之設立時間,及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擔任該公司顧問及負責該公司 登記資金規劃管理之證人鄭振民,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其中一億元來自緯衡視訊傳播公 司用網路資料,是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云云符,被 告甲○○亦承認聯維公司設立時,有向太平洋公司貸款之 事實,上開記載內容,確與聯維公司之設立有關,惟證人 鄭挀民復證稱:「(問:緯衡公司事後還錢的來源如何? )公司的資產賣給聯維公司,聯維買了資產,再付錢給緯 衡,緯衡有賺錢,再還給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 云云,此亦足證明聯維公司在設立登記時之資金,雖由緯 衡公司代為先支注一部分,惟係以聯維公司向緯衡買資產 再付錢與緯衡公司之方式償還,二家之財務乃各別獨立。 ④、綜上,告訴人丙○○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為其個人確 有出資聯維公司之證明。至告訴人丙○○另提出之其父汪 德軒曾出資部分,據告訴人丙○○所述,其父係投資艋舺 公司,姑不論所述是否屬實,惟因與聯維公司設立登記之 時間不一致,自無從證明告訴人丙○○個人確有出資聯維 公司之事實。
(五)告訴人丙○○在本院前審雖舉證人吳淑惠、尤敏如、鄭振 民為證,欲證明下列事項:「⑴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登記資本額二億元,其中 一億元是來自緯衡傳播公司用網路資產,向中租迪和公司 融資取得,二千萬元是向太平洋租公司融資取得的,其餘 六千萬元是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以股東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款取得(丙○○名義借得七百二十 萬元、陳良雄名義借得六百三十萬元、許彩霞名義借得一 百七十萬元、乙○○名義借得三百六十萬元。)。⑵緯衡 傳播公司之網路資產,主要的是來自於艋舺有限公司的設 備,其餘的為來自緯衡公司自有,艋舺公司出售設備給緯 衡公司時,資產已有一億多元,這些都是告訴人丙○○個 人之資產。(緯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設立 時,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是丙○○從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轉帳而來)(證物三)。艋舺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從銀行 提領五百萬元做為聯維公司人頭股東鄭振民之出資額(證 物四)。⑶緯衡傳播有限公司事後這錢給中租迪和公司、 太平洋租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的錢,均是來自緯衡公 司之營業所得及出售網路資產給聯維公司之分期收取價款 ,並非來自於被告甲○○個人出資。⑷聯維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本來源,全部來自告訴人丙○○個人,被告 甲○○從未拿出分文資金,甲○○只是告訴人之人頭而已 。」;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慧娟,用以證明:「⑴緯衡公司 八十五年六月份之現金流量表是黃慧娟製作的。⑵其中中
租迪和公司貸款一億零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太平洋租賃 公司貸款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是緯衡公司, 用網路資產(及其他各項有形資產)去貸款取得,做為聯 維公司之設立登記出資額。」等事實。惟查:
①、證人吳淑惠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 我擔任會計。」、「登記資本額二億元之來源我不清楚。 」、「證物四、證物六不是正式的文件。我已經確開公司 很久了,我也不清楚那些才算是正式的文件」云云,按證 人吳淑惠之上開證詞,不惟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所提出 之證物四及證物六為真正,且亦不能證明該聯維有線電視 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及是否由告訴人丙○○或其餘 被告所稱之人頭股東所出資之事實。
②、證人尤敏如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 我已經離職了,我不在公司。」、「證物七我不記得是否 我製作的,但是根據日期,我已經不在公司,我已經離職 了。」、「我在公司任職是八十五年五月。證物七應該不 是我製作的。」、「聯維公司、緯衡公司的資產來源我也 不清楚。」、「英文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後面所附的附表 ,我沒有印象。」、「公司的報表,是依照電腦裡面列印 出來的,資料是由各種人員輸入資料的。」等語,查證人 尤敏如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證 物為真正,亦不能證明該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設立時之 資金來源及是否由告訴人丙○○或其餘被告所稱之人頭股 東所出資之事實。
③、證人鄭振民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立時, 我擔任顧問,公司登記資金的規劃管理。」、「登記資本 二億元之來源是跟金融機構取得融資。」、「其中一億元 來自緯衡視訊傳播公司用網路資料,是有向中租迪和公司 融資,但是金額我記不得。」、「(問:其餘六千元是聯 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成立前以股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借票取得(丙○○名義借得七二0萬元、陳良雄名義借 得六三0萬元、許彩霞名義借得一七0萬元、乙○○名義 借得三六0萬等?)這個問題我有規劃,但是金額我記不 得。」、「(問:提示證物五、八十五年七月份現金流量 表、資金是否來自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及太平洋租賃公司借 款?)就是上面這樣,但是金額我不記得,大約類似如此 。」、「(問:緯衡傳播公司之網路資產,主要的是否來
自於艋鉀有限公司的設備,其餘的為來自緯衡公司自有, 艋鉀公司出售設備給緯衡公司時,資產是否已有一億多元 ?)有這件事情,但是金額要再查。」、「當初向銀行借 款的規劃主體公司是緯衡公司。」、「(問:提示證物七 第十四、十五項,是否就是緯衡公司的資產來源?)應該 是的。」、「(問:艋鉀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從銀行提領 五百萬元做為聯維公司人頭股東鄭振民之出資額,你被找 為人頭股東時,傳播有限公司事後還錢給中租迪和公司, 這些錢的來源如何?)我們的資金所有都是從金融公司的 貸款,但是這筆我沒有印象。」、「丙○○是否有主持筆 備會議,我不清楚,記憶中,我都是與甲○○開會。」、 「(問:緯衡公司事後還錢的來源如何?)公司的資產賣 給聯維公司,聯維買了資產,再付錢給緯衡,緯衡有賺錢 ,再還給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聯維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來源,是否全部來自告訴人丙○ ○個人?)我們的規劃是從金融機構,是這樣,實際上也 是這樣。我從七十幾年就從事這樣的事情,要從原來的基 礎上去經營。我們當初鑑價是二億多,銀行還是很保守, 借給我們一億多元。」、「(問:中租迪和公司、太平洋 租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為何願意提供資金給聯維公司 ?)評估過資產及既有營運規模、設備。」、「登記在聯 維公司的股權有四十萬股,四百萬元。」、「甲○○找我 來登記為股東。」、「聯維公司成立的時候,甲○○找我 規劃財務。」、「當初向銀行借款的規劃主體公司是緯衡 公司。」、「(問: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物五,『股東往 來鄭振民伍佰萬』,是否就是你借去投資聯維公司?)應 該沒有關係,不是同一筆錢。」、「我是聯維公司的人頭 股東。」、「(問:丙○○是否有主持緯衡或聯維公司的 等備會議?)我記不清楚。」等語;查,證人鄭振民之上 開證詞,僅能證明聯維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向金 融機關之融資之事實,惟該證人並未承認告訴人丙○○所 稱自艋舺公司提出之五百萬元,係為鄭挀民投資聯維公司 所用;就告訴人丙○○其他欲證明事項,則或稱:「這個 問題我有規劃,但是金額我記不得。」,或稱:「是上面 這樣,但是金額我不記得。」,或稱:「大約類似如此, 有這件事情,但是金額要再查。」,或稱「我們的資金所 有都是從金融公司的貸款,但是這筆我沒有印象。」,或 稱「應該沒有關係。」,或稱:「不是同一筆錢我記不清 楚。」等模稜兩可或予以否定之供證。是證人鄭振民之上 開證詞,不足證明聯維公司之設立,係由告訴人丙○○個
人所出資之事實;況查,證人鄭振民前開所證:「登記資 本二億元之來源是跟金融機構取得融資。」、「其中一億 元來自緯衡視訊傳播公司用網路資料,是有向中租迪和公 司融資,但是金額我記不得。」、「我們的資金所有都是 從金融公司的貸款,但是這筆我沒有印象。」、「(問: 緯衡公司事後還錢的來源如何?)公司的資產賣給聯維公 司,聯維買了資產,再付錢給緯衡,緯衡有賺錢,再還給 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本來源,是否全部來自告訴人丙○○個人? )我們的規劃是從金融機構,是這樣,實際上也是這樣。 我從七十幾年就從事這樣的事情,要從原來的基礎上去經 營。我們當初鑑價是二億多,銀行還是很保守,借給我們 一億多元。」云云,更足證明聯維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 ,與告訴人丙○○個人無關。
④、證人黃慧娟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當初公司為了籌措聯維公司的資本額,去籌措的,至 於金額如何,我不太清楚,當時有四個方向,這是其中兩 個,中租迪和、太平洋,由發起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借,還 有由緯衡公司出錢。」、「聯維公司的籌備應該是總經理 ,因為我有問題,我就問總經理甲○○。」云云,其證詞 ,亦未述及告訴人丙○○個人出資之事實,是仍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證明。
(六)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股東陳良雄、 乙○○及許彩霞向上開銀行貸款之申請資料(含所提供之 擔保品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此有該行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一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七七頁)。另有關聯維公司及緯衡 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之有線電視系統設備 相關合約,因承辦人員多已異動,且電腦檔案程式改版, 而無資料可供查詢,此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 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和法字第○五四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 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況依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係以向緯衡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線電 視系統設備一批再轉賣予聯維公司之方式變相貸款,是告 訴人丙○○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確屬 告訴人丙○○個人之出資款,自難遽認聯維公司之名義股 東蕭明輝、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等人之出資 款,係屬告訴人丙○○個人之出資。
(七)又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曾自承:「聯維公司之資產係其
與被告甲○○於婚姻期間努力所得。」等語(第八一○九 號偵卷第一二八頁),而其於原審理亦稱:「於七十二、 三年間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原審卷二第 一二二頁),是聯維公司、艋舺公司及緯衡公司之相關資 產,應屬其與被告甲○○二人之婚後財產甚明。再者,告 訴人丙○○於原審先後證稱:「聯維公司對內係由被告甲 ○○全權負責。」(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是否在 與被告夫妻關係狀況良好中,把公司業務授權給被告處理 ?)在八十五年才授權給他,先前經營的三家公司都是分 工合作,我有實際參與內部經營。」等語(原審卷二第二 四三頁),惟徵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並 不清楚係以何名義股東之聯維公司股份換取寶福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係交由被告甲○○及證人莊大成處 理。」等情(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二一頁),另參以證人鄭建民在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本 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甲○○找我來登記為股東。聯 維公司成立的時候,甲○○找我規劃財務。當初向銀行借 款的規劃主體公司是緯衡公司。」,及證人黃慧娟證稱: 「聯維公司的籌備應該是總經理,因為我有問題,我就問 總經理甲○○。」等語以觀,足見告訴人丙○○與被告甲 ○○間就聯維公司股份之處理,確係由被告甲○○負責統 籌辦理,是被告甲○○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 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及蕭明輝雖於原審 均證稱: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委由告訴人丙○○行使 云云,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 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全 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 :「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 ○」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且徵諸證人乙○○、 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八月一日或十六日等情,自難 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 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形。再者,其等所出具之卷附授 權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而證人乙○○、張麗卿、 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並非八月一日或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 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未獲授權。至證人乙○ ○、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及蕭明輝所出具之授權書, 聲明:「以往本人所簽發任何關於上述股份委託或轉讓等
文件一概無效」,然此與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七 條等規定不合,並無法定效力,而依此亦得推如其等原有 授權之意。
(九)證人陳良雄及陳玉霞於原審均證稱:「並不知悉告訴人丙 ○○是否有親自行使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九至 四一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有無參加過 董事會?)我作董事長之後就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參加 過」、「(上開七人股東沒有參與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 的權利?)公司開股東會議連我自己都沒有參加過,所以 股東會會議紀錄都是被告一人做出來的,被告連主席還是 寫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 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三六頁),足見告訴人丙○○從未親 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之股東權利。又告訴人丙○○ 於原審證稱:「(股東會沒有開的話,股東會議紀錄如何 製作?)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我都授權給負責製作紀錄的 人直接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上所使用的章,就是由總務室 使用我之前交給他們的章蓋用,製作完紀錄後,並不需要 交給我看」、「確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聯維公 司董事長章」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二 三九頁),益見被告甲○○確經告訴人丙○○授權代表行 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 議紀錄。
(十)再依卷附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 簽到簿」所載(偵卷第七九頁),當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出席者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者有:陳金藤、柳俊英 、洪文錫、黃景南、陳遠昌、許郁文、劉良財、楊國斌、 陳慧君等人,而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乙○ ○、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之代理人身分出席 該會議,可見確實有開股東會之情事;徵諸告訴人丙○○ 於原審證稱:「有關證人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 輝、張麗卿等股東所持股份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完全委託 告訴人丙○○處理乙事,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初在聯維公司之公 佈欄張貼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足見被 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時, 尚在授權之期間內,是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十一)至被告甲○○於出讓上揭股東股份後,監察人乙○○於 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 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甲○○於聯維公司 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使用丙○○授
權交付之印章,以丙○○為主席,蓋用丙○○印文壹枚 ,該股東會選乙○○為監察人,並在「聯維公司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蓋用乙○○之印章,被告是否有經合法 之授權乙節,經查,證人乙○○固否認有此部分之授權 ,惟如前所述,乙○○既係未出資之名義股東,其印章 復交由被告處理使用在有關股東權利、義務之公司業務 上,董事長丙○○復自承在擔任董事長時,就未參加開 過董事會之會議,並確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 聯維公司董事長章,聯維公司股份之處理,由被告統籌 辦理等事實,另再參以證人乙○○股份原有六十萬股, 在未被轉讓剩餘二十萬股之前,已由被告甲○○代理被 推選為聯維公司之監察人,而乙○○從未表示異議等情 觀之,足見乙○○授權予被告得行使股東權利義務之範 圍,亦包括被推選為公司監察人甚明。是被告在依其原 被授權之範圍內,再次代理乙○○,接受董事會之決議 ,擔任公司監察人,並在「聯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代乙○○簽名署押,要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可 言,尚難令其負此部分之罪責。
(十二)至檢察官因原審之判決被告無罪,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乙○○、陳良雄、陳玉 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及許彩霞等人部分,乙○ ○、陳良雄等人之部分出資,既係以其個人之信用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而來,就此部分是否可認定為非其 出資,顯有疑問。渠等於法律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無須負任何清償債務之責任,然原審就此部分未論究,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有「 得任意處分丙○○本人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 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之持股 」之具體授權,而被告甲○○在無此項授權之情況下或 逾越授權之範圍,將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 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 人名下持股非法移轉,豈可謂「被告甲○○自得據以辦 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被告甲○○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 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 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移轉,並非一次移轉而係分次移轉 ,其移轉之時間點固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前,惟亦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後;故原審法院雖以「至證人乙○○、張麗卿、陳良 雄、陳玉霞及蕭明輝雖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丙○○自九 十年八月一日起全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告訴 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等語,徵 諸證人乙○○、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上開 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 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 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形」而據以認定被告甲○○之所為, 係經告訴人丙○○之事先授權,而不構成侵占及偽造文 書罪云云。然被告甲○○為股權移轉之時間點亦有一部 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已如上述,則原先 縱使有授權,上開授權亦會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 發之存證信函」而撤回或變更,則被告甲○○此後之移 轉行為豈可謂「有授權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告訴人丙○○與被告甲 ○○夫妻之感情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破滅,故被告基 於先下手為強之心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將告訴人 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 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部分持股移轉 ,豈可謂「被告甲○○之所為係經告訴人丙○○之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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