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23號
TPHM,96,上更(一),223,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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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蔡雨修)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61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6049號、92年度偵字第5843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即蔡雨修)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8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敦厚」之署押參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蔡雨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明文書之概 括犯意,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90年8月間,甲○○因為友人王敦厚辦理汽車過戶而 保管其印章,竟未經王敦厚同意,藉此機會冒用王敦厚名義 辦理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於90年8月8月在臺灣電店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盜用王敦厚之印章蓋印 2 次,並偽簽「王敦厚」之署押3次,而交予該服務中心之 職員以行使,以王敦厚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王敦厚與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 稽核與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㈡90年11月間,因受劉佳承鄭文濱、林志榮(以上三人均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三人委託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竟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 稽徵所多功能櫃台」所出具之上開三人「88、8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證明文件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如 附表一所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行 使,以證明劉佳承鄭文濱、林志榮三人之資力。因該銀行 承辦人員於90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查詢後發覺有異,始未貸款得逞。
 ㈢於90年12月間,甲○○受友人林俊結(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決確定)委託以孫進興林貴興(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另



案判決確定)、鄭武雄(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 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孫進 興、林貴興、鄭武雄等人僅為貸款名義人,甲○○並與孫進 興、林貴興、鄭武雄等人簽立切結書,孫進興林貴興、鄭 武雄三人同意若貸款成功僅收取5萬元人頭費用,其餘部分 交由甲○○處理。而甲○○為求能成功貸款,竟與林俊結孫進興林貴興、鄭武雄、綽號「游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明文件文書 之犯意聯絡,甲○○明知林俊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關孫進 興、林貴興、鄭武雄等人之臺灣鐵路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在 職證明書、郵局存簿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係偽造證 件、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猶將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證件、文書再交由綽號「游仔」男子,由「游 仔」向新竹市○○路106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業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以行使,該行相關人員 亦未察覺該些證件、文書均為偽造,而於90年12月28日、91 年2月1日分別獲該行撥款50萬元存入鄭武雄、林貴興、孫進 興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與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稅捐機關。上開所貸 得款項,除鄭武雄、林貴興孫進興每人各得款5萬元外, 其餘則由甲○○、林俊結、「游仔」三人朋分,再另償付貸 款。嗣因甲○○、林俊結、「游仔」等人繳納數期貸款後即 無力償還,以鄭武雄名義之貸款,尚欠429346元;以林貴興 名義之貸款,尚欠429377元;以孫進興名義之貸款,尚欠 444876元。
 ㈣甲○○明知友人王信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周承基  (已死亡)所提供關於楊文志李清榮游麗雪劉雙貴、 施李秋棗等五人(以上楊文志等五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三所示之成匯企業有限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三所 示),俱屬偽造證明文件,因王信文周承基委託甲○○為 楊文志李清榮游麗雪劉雙貴、施李秋棗五人欲向金融 機構辦理現金卡之貸款,甲○○竟與王信文周承基、楊文 志、李清榮游麗雪劉雙貴、施李秋棗等人分別基於行使 偽造證明文件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周承基連絡,並 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在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收受如附 表不實申辦資料欄所示偽造之成匯企業有限公司9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成匯 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呂瑞麟之名譽及信用;王信文則居 間介紹客戶游麗雪劉雙貴予甲○○,或代為向欲申辦者收



取國民身分證影本,甚而受託帶同申辦者前往銀行辦理申請 事宜,而楊文志李清榮游麗雪劉雙貴及施李秋棗等人 ,均明知未在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二號之成匯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且由蔡雨修王信文所交付之上開公司 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確屬 偽造之文書,竟為圖取得現金卡供己使用,各與甲○○、王 信文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務證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由蔡雨修帶同楊文志李清榮、游 麗雪及施李秋棗,及由王信文帶同劉雙貴至新竹縣湖口鄉臺 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向該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先填寫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後,再提供如附 表三所示不實之偽造文書、證明文件,持以行使供該銀行作 為徵信所用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成匯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及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對於債務人資力審核之正確性,使臺 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承辦人員不察並准許楊文志李清榮游麗雪之申請而核卡各貸款10萬元,惟該行徵信人員池錦 沐則察覺劉雙貴、施李秋棗之證明文件係偽造而未准許核卡 、貸款,並而報警處理,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對本件相關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時所述及相關書證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證人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⑴就事實一㈠部分,經核與證人王敦厚於92年1月23日於偵查  中所證稱:「(是否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蔡雨修



使用?)我沒有借蔡雨修使用,是蔡雨修利用我託她辦理汽 車過戶留在她那裡的證件冒用我的名字去辦的」、「(後來 如何發現此事?)是電話帳單寄到我家,要我繳一萬多元。 後來我查到是蔡雨修辦的,我才發現的」(見偵字第5506 號偵查卷第71頁);證人王敦厚於92年2月27日偵查再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不是我寫的,字跡不是我的 」、「(有無授權蔡雨修代理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沒有」 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復有被告所偽造之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8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06號偵查卷第76頁)。 ⑵就事實一㈡部分,經核與證人劉佳承於91年9月24日偵查所 稱:「沒有在嘉芝特公司任職過」、「90年10月間我請蔡雨 修小姐幫我辦貸款,但她說我資料不足,要幫我做一些薪資 所得的資料。我當時沒工作,所以我不同意,並叫她不要辦 了,但她說資料已送出去了」(見偵字第5506號偵查卷第27 頁反面);於91年10月9日偵查再稱:「(卷附之薪資所得 資料,是否是你讓蔡雨修製作的?)不是。當時我申請貸款 有去蔡雨修的處所填資料,填了年籍資料,交了身份證影印 本,並且要我交薪資所得證明,但我老闆只肯給我在職證明 。我把老闆只肯給我在職證明的事告訴蔡雨修,她說沒關係 ,他已經把所需要的資料準備好送出去了。」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33頁)。證人林志榮於91年9月24日偵查稱:「( 提示卷附薪資所得資料)(有無在該公司任職?)沒有。於 90年10月間我請蔡雨修幫我辦貸款,我填了一些申請貸款資 料及交付身份證影本,其他的均為蔡女幫我辦的。蔡女的年 籍資料我可以找得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均相符 。至鄭文濱雖未曾於本案偵查或審理時到案陳述,惟據其於 自己所涉同一案件偵查中則亦指稱:90年夏天我到新竹市○ ○路與北大路交叉路口附近,找蔡雨修幫我辦貸款,當時交 付了身分證影本,沒有填任何資料,貸款最後沒有辦妥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被告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劉佳承鄭文濱、林志榮 之證明文件確係偽造,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90年12月11日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 及上開偽造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11、15 頁)。
⑶就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林貴興於9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90年12月間借60萬,之前為報稅我拿身份證及印 章給林俊結林俊結再拿我的印章及身份證去貸款,林俊結



帶我去蔡雨修她家」、「辦好貸款,他們才給我五萬元,利 息是他們幫我付的」、「(何時借?何方式借?借多少?) 90年12月借貸。我的證件及印章在林俊結那裡,他們(林俊 結及蔡雨修)借的,他們說會幫我還本金及利息。他們給我 五萬元做酬金,貸款他們說會幫我還清」等語(見他字第50 號偵查卷第42- 44頁)。證人孫進興於92年6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你本人是否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申請貸款?)林貴興林俊結他們三人要我把身份證、印 鑑交給他們,蔡雨修對我說會安排假地址給我,叫我對外說 住址是這裡是做生意的,蔡雨修就給我五萬元」、「(為何 將身份證、印鑑交給蔡雨修?)蔡雨修說保證沒有事,五年 期之貸款五十萬會幫我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 並於是日庭訊時提供其與被告所簽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於92年10月1日偵查中再稱:「我 與林貴興是老友,林貴興對我說他有朋友也有去新竹企銀借 錢,故我將證件等交給林俊結,...林俊結又介紹被告給 我認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17頁)。且證人林貴興、孫 進興亦因本案以不實證明文件辦理貸款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號、93年度訴字 第518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79頁) 。且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並無林貴興孫進興 、及鄭武雄等三人,亦無開具其三人之在職證明書等情,有 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函與檢附之蓋有關防之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關於鄭武雄、林貴興孫進興等人偽造之證明文件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7、58、69-72、94-99 頁)。 ⑷就事實一㈣部分,經核與共同被告王信文所陳:「我有介紹 游麗雪劉雙貴、施李秋棗等人透過被告前往土地銀行湖口 分行辦理現金卡貸款。我帶劉雙貴到土銀湖口分行依被告所 言辦理申請手續,游麗雪由被告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施李秋 棗則是我將身份證影本傳真給被告,由其二人碰面接洽申貸 手續」等語(見2861號偵查卷第31-32、110頁)、共同被告 楊文志所陳:「是被告替我偽造及交付成匯公司在職證明及 薪資扣繳憑單給我,並帶我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辦理申貸信 用卡,且依其交代填寫申請書中有關成匯企業有限公司之資 料,我知道這些資料是假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2 、129、163頁、原審卷第69、100頁)、共同被告李清榮所 陳:「我提供身份證影本給被告,被告要我填寫現金卡申請 、啟用登錄申請書,由被告帶我到銀行辦理,之後由被告通 知我領取現金卡。我確實未在成匯企業有限公司上過班,知



道扣繳憑單等資料不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 -16頁反面、163頁、原審卷第84、100頁反面-101頁)、共 同被告游麗雪所陳:「我拿身份證由被告帶我到土銀湖口分 行辦理現金卡,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 ,知道該等資料是假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2、163 頁、原審卷第69、102頁)、共同被告劉雙貴所陳:「王信 文交給我填寫現金卡申請書並帶我到土銀湖口分行申請現金 卡,我確實從未在成匯企業有限公司上過班,知道我所提出 有關成匯公司的資料不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反 面、105-106頁、原審卷第71、102頁反面)、共同被告施李 秋棗所陳:「被告陪同我到土銀湖口分行辦理現金卡貸款手 續,其拿出一張填好的現金卡申請書、啟用登錄申請書給我 叫我照上面的資料填寫,再連同我準備的身份證、印章及被 告準備好的成匯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資料到櫃臺申請,知 道該證明資料不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 頁反面、163頁、原審卷第69、103頁反面),均相符合。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關於楊文志李清榮游麗雪劉雙貴、施 李秋棗等人偽造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 38、43、47、49、54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卷證大致相符,應為事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 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 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 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 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 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 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



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就事實一㈡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服務證書罪, 被告蔡雨修分別與「游仔」、林俊結孫進興林貴興、鄭 武雄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雨 修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服務證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而被告蔡雨修一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服務證書罪,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事實一㈣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服務證書罪。被告與楊文志間就行使附 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服務證書罪二者間;被告 與李清榮間就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服務 證書罪二者間;被告與施李秋棗間就行使附表編號五所示偽 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服務證書罪二者間;被告、王信文與游麗 雪間就行使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服務證書罪 二者間;被告、王信文劉雙貴間就行使附表編號四所示偽 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服務證書罪二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服務證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蔡雨修以一個行使偽造 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服務證書 罪,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併案之92年度偵字第6049號、92 年度偵字第5843號),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 判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有未合 。⑵、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㈢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  及審酌一併裁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未積極正當工作,而連續以行使偽造 文書方式,獲取銀行核貸,致觸犯刑典,行為至為可議,且 被告為本案主要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 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7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均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為事實一㈢部 分犯行與被害人新竹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達成全部民 事上和解,被告願代為償付鄭武雄、林貴興孫進興名義之 全部貸款,有分期還款約定書、協議書各三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至72-1頁),且均坦認犯行,一再表示悔改認錯 之意,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五年,以啟自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8日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敦厚」之署押3枚、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偽造證明文件均經被告提出交付予銀行,已非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無理由部分
㈠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6049號併辦意旨以:被告偽造陳宜禧 (已死亡)之所得資料,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 元及行動電話,並以證人陳宜禧陳璽州之證詞為依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㈢經查:證人陳璽州於92年9月24日偵查中固稱:「陳宜禧去 銀行要辦信用貸款,銀行把資料轉給蔡雨修蔡雨修幫忙辦 ,蔡雨修用假的扣繳憑單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有下來 ,總共五十萬元,他只給陳宜禧十四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3597號卷第19頁)。惟陳宜禧於92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則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蔡雨修,她於91年5月8日代我 向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銀行核准新台幣50萬, 但是她只拿給我12萬7千元,其他的錢則被她拿走;她利用 我的身份證印章去用我名義買一台汽車,但因為貸款沒有繳 ,車子被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拍賣,而且車子還有20張罰單。 另外,她拿我的土地權狀去向地下錢莊借200萬元。她還有 拿我的身分證圖章去申請行動電話,打一打後沒有付款。她 幫我申請日盛信用卡但被她拿去刷用新台幣四萬元」、「( 蔡雨修幫你辦信用卡事你事先同意或知情?)那時候日盛銀 行行員在推銷,蔡雨修就幫我申請,我有同意她申請,但是 申請下來後她跟我說要刷四萬元去發薪水,我同意,但是她 說她會替我繳,但是後來都沒有」、「(蔡雨修幫你辦行動 電話你事先同意或知情?)我同意他去辦,但是她說她電話 費她會繳,但是後來都沒有」等語(見偵字1929號偵查卷第 7、8頁)。可知被告為陳宜禧辦行動電話、辦信用卡、辦理 信用貸款等,陳宜禧均知情且同意,是被告既然得到陳宜禧 之同意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能,至於陳宜禧辦理貸款之資料,



依據92年度他字第50號偵查卷第10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92年9月10日日盛北桃園字第92195號函所檢覆之 客戶陳宜禧貸款申請資料,僅有受理客戶貸款申請洽談紀錄 表與91年4月25日之貸款申請書(第127頁),並無貸款之服 務單位證明書,依據受理客戶貸款申請洽談紀錄表之記載, 91年5月2日徵信後,5月8日即核准五十萬之貸款並且轉帳, 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查詢,據覆稱陳宜禧之卷 宗僅有本票與約定書外並無其他在職證明書存摺等資料(卷 附電話紀錄),是並無偽造文書之證據可查,依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案即無理由,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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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人│偽造文書及印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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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文濱│88、8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日期│第5506偵卷│
│ │ │90年11月22日)及其上「承辦員張嘉偉」印文1 │第7頁 │
│ │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多功能│ │
│ │ │櫃台」印文1枚。 │ │
├──┼───┼─────────────────────┼─────┤
│2 │劉佳承│88、8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日期│第5506偵卷│
│ │ │90年11月23日)及其上「助理員嚴慧怡」印文1 │第11頁 │
│ │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多功能│ │




│ │ │櫃台」印文1枚。 │ │
├──┼───┼─────────────────────┼─────┤
│3 │林志榮│88、8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日期│第5506偵卷│
│ │ │90年11月22日)及其上「經辦員龔慈慧」印文1 │第15頁 │
│ │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多功能│ │
│ │ │櫃台」印文1枚。 │ │
└──┴───┴─────────────────────┴─────┘
附表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編號│申辦人│偽造文書及印文 │出處 │
├──┼───┼─────────────────────┼─────┤
│1 │林貴興│1.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林貴興在職│1.他字第50│
│ │ │ 證明書及其上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 號偵查卷│
│ │ │ 處臺北機務段關防」印文壹枚,「段長何進郊│ 第57頁 │
│ │ │ 」印文壹枚。 │2.同上偵 │
│ │ │2.竹南中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上主管及經│ 卷第58頁│
│ │ │ 辦印文各貳枚。 │ 正、反面│
│ │ │3.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同上偵卷│
│ │ │ │ 第57頁反│
│ │ │ │ 面 │
├──┼───┼─────────────────────┼─────┤
│2 │鄭武雄│1.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林貴興在職│1.他字第50│
│ │ │ 證明書及其上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 號偵查卷│
│ │ │ 處臺北機務段關防」印文壹枚,「段長何進郊│ 第69頁 │
│ │ │ 」印文壹枚。 │2.同上偵 │
│ │ │2.新竹東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上主管及經│ 卷第71、│
│ │ │ 辦印文各貳枚。 │ 72頁 │
│ │ │3. 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同上偵卷│
│ │ │ │ 第70頁 │
├──┼───┼─────────────────────┼─────┤
│3 │孫進興│1.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林貴興在職│1.他字第50│
│ │ │ 證明書及其上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 號偵查卷│
│ │ │ 處臺北機務段關防」印文壹枚,「段長何進郊│ 第95頁 │
│ │ │ 」印文壹枚。 │2.同上偵卷│
│ │ │2.竹南照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上主管及經│ 第98、99│
│ │ │ 辦印文各貳枚。 │ 頁 │
│ │ │3.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同上偵卷│
│ │ │4.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第94頁 │
│ │ │ │4.同上偵卷│
│ │ │ │ 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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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灣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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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人│申請及領卡日期│偽造文書及印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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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文志│申請:91.12.12│1.成匯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第2861偵│
│ │ │領卡:91.12.16│ 其上之「成匯企業有限公司│ 卷第37頁│
│ │ │ │ 」印文壹枚,「呂瑞麟」印│2.同上偵卷│
│ │ │ │ 文壹枚。 │ 第38頁 │
│ │ │ │2.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影本。 │ │
├──┼───┼───────┼─────────────┼─────┤
│2 │李清榮│申請:92.1.8. │1.成匯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第2861偵│
│ │ │領卡:92.1.10.│ 其上之「成匯企業有限公司│ 卷第44頁│
│ │ │ │ 」印文壹枚,「呂瑞麟」印│2.同上偵卷│
│ │ │ │ 文壹枚。 │ 第43頁 │
│ │ │ │2.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影本。 │ │
├──┼───┼───────┼─────────────┼─────┤
│3 │游麗雪│申請:92.1.15.│1.成匯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第2861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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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