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四五號、第二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憲明(已判決確定)與任黃淑英(通緝中)二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初邀集董中義、吳承謙(原名吳坤源)、陳龍通 、陳雪珍(上揭四人皆已判決確定)等人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七三號五樓,以每位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之名,共同籌組設立承豐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承豐恩公司),由張憲明、任黃淑英、黃金花(董中義之妻 )、吳承謙(原名吳坤源)、陳龍通、陳雪珍、陳善祥、陳 基埜、黃梓微等九人出名為股東,並由任黃淑英擔任董事長 ,張憲明任總經理職務,以從事該公司登記及營運業務,渠 等計劃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再由會 員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之方式,向承豐恩公司購買 投幣式咖啡研磨機,以此方式推銷商品。而另名股東子○○ 因礙於其身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重慶分行經理之身份 ,不便擔任其他公司股東,竟與張憲明、任黃淑英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明知吳昱慧並未投資承豐恩公司,乃由子○○提 供不知情之吳昱慧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張憲明,再推由張憲明 將吳昱慧作為發起人股東身分偽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 簿及公司章程等文書,委由林寬政會計師事務所不知名之會
計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吳昱慧欲擔任承豐 恩公司股東,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吳昱慧及主管機關對於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承豐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四五號七樓之二開始營運後,於同年六月間遷移至台北市 大安區○○街六十一巷一弄三號後,仍由任黃淑英擔任董事 長;張憲明為總經理(負責策劃一切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 ;吳承謙(負責掌理會計、行政業務)、陳雪珍(負責招幕 會員推廣業務)、陳龍通(掌管行政)、董中義(負責找尋 咖啡機寄售點及擔任講師)等四人則為副總經理;何嘉容( 已判決確定)為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十月接任張憲明之職位 )與子○○等八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 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不特人加入承豐恩公司之「研磨咖啡 機推廣制度」成為會員,每會員入會需繳三千元會費,再以 現金刷卡,或由承豐恩公司出名擔保,向由股東子○○任職 經理並負責貸放業務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重慶分行或 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分期支付方式, 以每台六萬八千元之代價,向承豐恩公司購買投幣式咖啡研 磨機作為加入之條件,參加者購買商品完成加入程序,可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若參加者直接介 紹前三名入會會員,則每名可抽成一萬元獎金,若介紹三會 員加入即可晉升為組長(課長、主任、襄理、副理、經理、 董事,依此類推),並開始領取績效獎金,若所介紹之人再 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第二代:第四名起至第九名)可抽成 一千元獎金;另承豐恩公司雖有設計於寄售點販賣咖啡,每 杯咖啡售價二十元,公司獲利十一元,販售點抽成三元,媒 介販售點一元,持有咖啡機會員得利五元之業績獎勵方式, 惟承豐恩公司多數如附表所示之參加會員非但未曾見過申購 之咖啡機,嗣後亦未取得購買之咖啡機,甚且實際均未發放 任何販賣咖啡所得利潤予參加之會員,實則其參加會員所取 得之佣金或獎金多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承豐恩公司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誘使蕭燕妮等三十八人各繳付高達七萬一千元(會費三千元 及申購咖啡機之六萬八千元)加入該公司為經銷商,並介紹 他人入會,以抽取佣金,共募得一百多人參加,得款六百多 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承豐恩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經會員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憲明(原審誤植為黃憲明) 供稱:「(承豐恩公司設立登記是何人去辦的?)是我請會 計師去辦的」(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二六二頁)、 「(每個股東本來應該繳多少股款)應該繳二百萬元,但實 際上我沒有出錢,其他人都出四萬元」、「…股東名冊上吳 昱慧、陳基礎是人頭」「(吳昱慧的資料如何而來?)是子 ○○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六頁),與同案被告吳 承謙供稱:據其所知吳昱慧是子○○安排在承豐恩公司之人 頭股東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0八0五號卷第二三頁背面) ,且證人吳昱慧供稱:其與承豐恩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不知 道何以承豐恩股東名冊上有其名字,亦不知其身分證影本何 以會在該公司股東名冊內,其對於該公司之股東均不認識等 語(見偵字第一0八0五號卷第二六頁背面)。是被告子○ ○雖供稱:(為何提供吳昱慧的名義給張憲明辦理公司登記 ?)…因我在銀行上班不方便,我就請公司同事,看可不可 以請他家人借我身分證,所以吳昱慧的身分證是我同事傳真 過去的,不知道吳昱慧是否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九頁 )。然吳昱慧既已證稱未同意出名為承豐恩股東,且吳昱慧 亦未實際投資承豐恩公司,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則被告子 ○○與同案被告張憲明虛列吳昱慧為股東即屬違法。此外, 復有承豐恩公司登記案卷附之申請書、股東名簿、章程、股 款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一八九、一九0頁,卷㈡第二六二至 二八四頁)。是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貳、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提供吳昱慧名義列名為承豐恩公司股 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 在承豐恩公司任職,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雖知承豐恩公司 在銷售咖啡機並協助會員辦理貸款事宜,但不知道佣金分配 方式云云。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言;又 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 下線經銷商業積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 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
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故公平交易法特於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亦即,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若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 ,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 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多層次 傳銷。所謂「主要」,固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由量化之 觀點觀之,應係指參加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報酬占其 參加傳銷所獲全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而言,又是否構成 違法多層次傳銷,於實際判斷時,尚應參酌各種情形(諸如 :是否有「以人為排線,或參加人不填寫推薦人,而將申請 書交由體系領導人統一排列,上、下線間互不認識」、「下 線未提貨前,即可獲領獎金」。綜合加以判斷,先予敘明。二、被告子○○確有參與承豐恩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證人申○○ 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去看房子的有任黃淑英、張憲明、子 ○○及花蓮企銀襄理,其間張憲明並表示,子○○為該公司 股東(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二二九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張憲明曾介紹子○○與我認識時,稱子○○是 大股東,他只是不方便出面才會找個人來監督,實際上他是 主腦人員」(見他字第二三五0號卷第六二頁反面);於原 審中證稱:「(子○○跟你接觸時之內容?)他去看我房子 時,說公司是他在負責,他告訴我說,他當經理不方便出面 ,他說他在該公司有股份」、「(你之前為何說張憲明介紹 子○○跟你認識,張告訴你,黃是股東?)當時是張跟黃一 起來,他們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二、二五三 頁);證人吳貞儀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子○○是多年好友 ,他又說他與承豐恩弄咖啡機之事,他是股東,錢全部由花 企來負責支出。我沒有參與投資,他叫我去辦一台放在公會 (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㈡第一0七頁);證人歐香花、 戊○○、癸○○○、申○○、天○○、孔祥萍亦於偵查中指 稱:確曾在公司見過子○○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 ㈠第三0二、三0四、三0九、三二四、三三七、三五0頁 );證人宇○○更指稱:子○○是幕後老闆,銀行有股票等 語(同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三二0頁反面),證述明 確,核與被告吳承謙(原名吳坤源)於偵查中供稱:「(公 司除任、張二人外,何人負責?)我是股東之一,股份占十 分之一,平常由任、張二人決定,子○○有來開過內部會議 」(見偵字第一五三九五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子○○ 在你公司任何職?)以人頭名義(吳昱慧)加入股東,黃男
只負責公司及企銀間的聯繫,但在公司沒任何職」(見他字 第二三五0號卷第四二頁)、「(何以加入會員均需向板橋 花蓮重慶分行開設甲存支票戶頭?)因當時都是總經理張憲 明及該銀行之經理子○○在運作處理,我並不過問」等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一0八0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足徵被告 子○○雖未於承豐恩公司擔任職務,惟確有以股東身分涉入 承豐恩公司之內部營運無疑,是同案被告張憲明供稱:子○ ○只知道公司去辦理登記、其占公司兩百萬元股份的事,但 對於公司如何運作,其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七頁) ,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子○○之詞,無足採信。三、再承豐恩公司所實施之「研磨咖啡機推廣制度」,依其推廣 制度說明書所示,申請加入承豐恩公司者須繳交三千元會費 ,審核通過者方可成為事業夥伴申購咖啡機,並以每台六萬 八千元之代價,向承豐恩公司購買投幣式咖啡研磨機作為加 入之條件,參加者購買商品完成加入程序,可取得推廣、銷 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若參加者直接介紹前三名會 員入會並申購咖啡機加入者,則每名可抽成一萬元獎金,若 介紹三會員加入即可晉升為組長(課長、主任、襄理、副理 、經理、董事,依此類推),並開始領取績效獎金,若所介 紹之人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第二代:第四名起至第九名 )可抽成一千元獎金;另寄售點販賣咖啡,每杯咖啡售價二 十元,公司獲利十一元,媒介販售點一元,持有咖啡機會員 視有無提供寄售地點每杯可抽得五元至九元不等(每杯利潤 約百分之二十五至四十五),此有承豐恩公司推廣制度說明 書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一九七頁)。且 承豐恩公司加入會員之申請契約書、咖啡機訂購審核申請表 、保證書及寄售點資料表等文件中(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 卷㈡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均未明訂參加人得以解除契約 或終止契約方式退出傳銷組織以及退出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包括參加人得退還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有買 回義務等相關之規定。故由承豐恩公司上開銷售制度可知, 成為會員雖須繳交會費三千元,然欲加入該經營組織者,即 須購買單價六萬八千元之咖啡機始可成為該公司之事業夥伴 ,可見實際上加入成為該公司之直銷商之條件,即須認購相 當金額之商品。換言之,成為該公司組織直銷商除須繳交會 費三千元,尚須購買單價六萬八千元之咖啡機。而依被告張 憲明於原審中所提承豐恩公司向伯享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全 自動研磨咖啡機之發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該 咖啡機之購進成本為二萬五千元,惟卻以高於成本價達二點 七倍之六萬八千元之高價販售與參加人,以做為加入該行銷
組織之條件,其咖啡機訂價顯然高於一般商品交易常規之訂 價許多。
四、又依承豐恩公司佣金之發放制度,參加人雖僅須介紹他人成 為該公司組織之直銷商(即繳交會費三千元及購買咖啡機一 台),即可獲得一萬元之利益分配,而其下線直銷商再依此 法介紹他人加入,參加人又可每位分得一千元之利潤,表面 上參加人所獲佣金似來自於商品咖啡機之銷售所得,惟如附 表所示,各該會員繳交會費三千元後,再以現金或分期貸款 方式以六萬八千元申購咖啡機之參加人,除極少部分人係於 申購後即取得該咖啡機,或於案發後自行到承豐恩公司搬取 機器以減少損失外,八成以上之參加人或曾被告知其咖啡機 之擺放地點,其後即不知該咖啡機所在何處,或自始至終均 不知承豐恩公司是否確有購入咖啡機,亦未曾見過所購之咖 啡機身在何處,而承豐恩公司從未提出營運報告或支付咖啡 販售利潤等情,除據被害人蕭燕妮(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 卷㈠第六七頁)、黃俊淵(見同上卷第六八頁反面)、陳智 信(見同上卷第七一頁)、陳善祥(見同上卷第七二頁反面 )、黃梓微(見同上卷第七五頁)、己○(見同上卷第八七 頁正、反面)、歐香花(見同上卷第八九頁反面)、巳○○ (見同上卷第九一頁反面)、庚○○(見同上卷第九五頁反 面)、戊○○(見同上卷第九八頁反面)、丁○○(見同上 卷第一00頁反面)、乙○○(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反面) 、卯○○(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反面、一0六頁)、未○○ (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反面)、陳炎松(見同上卷第一一六 頁反面)、鍾辛金(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丑○○○ (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黃張玉雲(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 )、甲○○(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申○○(見同上 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亥○○(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反面) 、酉○○(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戌○○(見同上卷 第一三六頁反面)、天○○(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反面)、 辛○○(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反面)、壬○○(見同上卷第 一四五頁反面)、丙○○(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寅 ○○(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地○○(見同上卷第一 五八頁反面)、辰○○(見同上卷第一六0頁反面)等人指 訴歷歷,亦經同案被告吳坤源(更名為吳承謙,見同上卷第 三二、三七頁)、董中義(見同上卷第四一頁)、陳雪珍( 見同上卷第四二頁反面)、張憲明(見同上卷第四六頁正、 反面)供承核實無誤。再據同案被告吳承謙於偵查中所供: 有找十幾個點,但都沒有放,因沒那麼多機器,咖啡機是任 黃淑英、張憲明去訂的,沒有給人家,就沒有擺等語(見同
上卷第二五0頁反面),可見承豐恩公司於多數參加人繳交 會費,並以現金或辦理信用貸款申購咖啡機後,未曾提出營 運報告計畫,亦未分配銷售紅利,而多數參加人尚且不知其 咖啡機所在何處,承豐恩公司究否確實為各參加人購進咖啡 機並置放於適當地點使用營運,顯有疑義。苟承豐恩公司並 未依約營運,則各參加人參加該營運組織所花費之七萬一千 元(會費三千元及申購咖啡機之六萬八千元),顯變相成為 參加該組織之門檻費用,此時各該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並申 購咖啡機所取得之佣金,顯非來自於實際銷貨之利潤及與其 下線參加人間的業績獎金差額,而應係主要來自介紹他人所 抽取佣金。
五、證人己○、寅○○、地○○、陳冠蓉等人於原審中雖亦證稱 :介紹之會員一定要買咖啡機,才能抽佣等語,己○更因此 曾拿過巳○○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五頁 ,卷㈡第七二、七四、七六、八二頁),惟證人庚○○、丑 ○○○於原審訊問時均指稱:警訊中所述介紹他人入會可得 到一萬元,第二代至第九代可得到一千元佣金等佣金分配方 式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二一二頁);證人未○ ○、卯○○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所介紹之會員有辦 理銀行貸款申購咖啡機,仍未取得抽成獎金等語(見偵字第 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三0八頁、原審卷㈠第一八八、一八九 頁);證人戊○○更於原審中證稱:伊介紹楊蕙蘭,她有買 咖啡機,所以獎金是一萬元,其他的二十五個人,有的是伊 介紹的,有的排給下線,第一代有三個,第二代有九個,一 直排下去,這二十五個人,每個人得到佣金一千元,所以加 起來約三萬五千元、(問:介紹你的人,是怎麼告訴你,如 何經營?)有介紹費,說叫愈多人賺愈多,我一個月叫了二 十六個、(問:如果沒有賣出咖啡機,只是介紹人進來,可 否得到佣金?)可以拿到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 、一八五頁),可見承豐恩公司確有以拉人頭加入會員即可 獲得佣金甚或部分會員並未取得佣金之情,此更與同案被告 陳雪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早期時我是發起人之一,我們那 時有心要運作,而且咖啡機我沒有賣,我在參與時我們並不 是故意要違法,我們出發點並不是如此,後來的作法是有一 點變質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四五頁)不謀而合。至承豐恩公 司雖提出九十一台咖啡機裝機名冊一紙,並有咖啡機共三十 四台扣案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七二至七五頁、偵字第一一八 四五號卷㈠第一八四頁),然如附表所示除少數會員確有取 得咖啡機外,有八成以上之會員均為加入承豐恩公司之營運 組織花費高達七萬一千元之代價(會費三千元及申購咖啡機
之六萬八千元),而實際並未取得應得之商品或銷貨利潤, 足見承豐恩公司前揭銷售方式,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 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主要係基於不 斷介紹他人加入,甚為明顯。
六、再者,承豐恩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獲准設立開始營 運迄至同年十一月初間遭警查獲止,其營運時間僅半年有餘 ,據承豐恩公司提出之成功辦理貸款之會員名冊人數(見偵 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亦僅一百一 十七名,核同案被告張憲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成交 )差不多一百多台,六百多萬元,根據銀行貸款之資料,成 交也有六十台…公司事實上買賣任何一台機器都有開立發票 ,我們在很多地方都販賣咖啡,而且東西都在,當時向我們 訂貨的共有五、六百台,但實際交易大概一百多台等語(見 上訴卷第六0、一二一頁),互核相差無多,復佐以證人高 光揚即台北商銀新店分行經理於原審中證稱:承豐恩公司送 過來的案件將近百件,核准的,我記得有二十九件,每件貸 款放出去的,我們銀行的小姐都會打電話確認是否要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八0頁),亦有同案被告何嘉容提出花蓮 企銀已通過核貸會員名冊共五十八人(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 ),足徵同案被告張憲明所陳渠等約以此方式交易一百多台 咖啡機,獲利僅六百多萬元各節,應非子虛。至卷附之承豐 恩公司「估計」損益表所示(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㈠第 一九六頁),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該公司營業收入為六億八千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 十九元(原審誤載為六億八千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營業進貨成本為二億六千六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支付之佣金支出為一億五千五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原審誤 載為二億六千六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內容,承豐 恩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即遭查獲,則上開估計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承豐恩公司該段期間損益明細內容,應 非實際營業情形,自無足採為承豐恩公司有否以違法多層次 傳銷營運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七、是斟酌上情,雖無法清楚劃分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之報酬與 其銷售商品所獲之利潤分別占所得全部報酬之比率,惟仍足 認定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事證亦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七八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同月十二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再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 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子○○提供不知情之吳昱 慧身分證資料予任黃淑英、張憲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子○○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條文,然起訴之範圍應 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 上開條文,仍應認此部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又張憲明
為承豐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名簿、公司章程係張憲明 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子○○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張憲 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子○○就虛列吳昱慧為股東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張憲明、任 黃淑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 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兩者刑度雖相同,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對社會公眾造成損害,情節應較重,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二、另就以抽取佣金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部分,被告子○ ○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子○○與同案被告 張憲明等六人及任黃淑英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子○○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罪及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罪間,依前揭同案被告陳雪珍於本院供承 伊等出發點並不是如此,後來的作法是有一點變質等語(見 上訴卷第一四五頁),二者間應屬犯意個別,難認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是自不具有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
伍、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①被告子○○之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犯罪行為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原審 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得減其刑二分之一,自有未合;②再被告子○○與同 案被告張憲明等人確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事業,而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㈡ 部分),原審誤以卷附之承豐恩公司「估計」損益表為其實 際營業情形,而以之為論斷依據,進而認被告子○○未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就被告子○○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 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子○○明顯以違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經營事業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子○○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未得吳昱慧同意虛 列吳昱慧為會員,不僅損害吳昱慧權益,且對社會交易安全 危害非輕;另被告子○○等人以介紹人頭入會抽佣之違法多
層次傳銷方式,賺取暴利,影嚮市場交易及經濟秩序甚鉅,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承豐恩公司股東股款未繳足 ,竟與張憲明、任黃淑英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股款,因認子○○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經查:承豐恩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二千萬元,股東有十人,則每位股東應繳之股款為二百萬元 ,有承豐恩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可證,被告子○○亦供稱:「 我知道他們登記資本額是一、二千萬,所以我知道要拿兩百 萬元出來」,又子○○因出售房屋予承豐恩公司,對承豐恩 公司有二百萬元債權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憲明供述屬實, 是子○○就其自己出資部分,並無未繳足股款之情事。至其 他股東是否未繳足股款一事,被告子○○供稱:其並未參與 公司之登記,是對於股東有幾人、股東股款是否繳足等,均 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張憲明供稱:(問:承豐恩公司設 立登記是何人去辦的?)是我請會計師去辦的(見偵字第一 一八四五號卷㈠第二六二頁)…子○○只知道公司去辦理登 記、其占公司兩百萬元股份的事,但對於公司資本額多少… 其他股東股款未繳足等,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七 、八八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就違反公 司法之犯行與張憲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 被告子○○提供吳昱慧名義作為虛列股東,即認其有違反公 司法之犯行。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子○○有罪之認定。 然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子○○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將審理期日依照公 示送達程序送達在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三四至三六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承豐恩公司秀研磨咖啡機推廣制度參加人員 ┌──┬──────────┬────┬──┬───┬───────────┐
│編號│ 項 目 │卅八名參│總計│所占百│ 備 註 │
│ │ │加人 │人數│分比數│ │
├──┼──────────┼────┼──┼───┼───────────┤
│一 │申購後確有取得該咖啡│蕭燕妮 │ │ │見偵字第11845號卷㈠第 │
│ │機之參加人 │ │ │ │67 頁、254頁反 │
│ │ │ │ │ │ │
│ │ │午○○ │ 6 │ 15.7│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
│ │ │戊○○ │ │ │同上卷第182頁 │
│ │ │戌○○ │ │ │見偵字第11845號卷㈡第 │
│ │ │ │ │ │49頁 │
│ │ │賴林翠珍│ │ │同上卷第50頁 │
│ │ │陳冠蓉 │ │ │見原審卷㈡第82頁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