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18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使用其前配偶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胞 姐張金鳳及友人吳文娟所提供之中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號3樓,現更名為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日證券)帳號13 806號、17734號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 票買賣交易。民國82年間,甲○○因財力不足開設信用交易 戶,乃委託乙○○利用上開帳戶代為買賣股票,各檔股票之 買進、賣出均由甲○○指定,交割款項則由甲○○以匯款方 式,匯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板橋分 行第00000000000號丙○○帳戶及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張金鳳帳戶。迄87年10月止,甲○○陸續委託買 進(含除權配股)之股票中,尚有台積電等13檔上市公司股 票未賣出。詎乙○○於87年間因投資失利,手中股票接連面 臨融資斷頭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前 之某日,違背其替甲○○買賣股票計算贏虧之任務,在中日 證券內將上開尚未賣出之股票,悉數交付金主,以抵償其積 欠金主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甲○○。迨至同年10月8日及9日 ,甲○○復委託乙○○售出先前買進之億豐公司等股票,而 向乙○○索取交割款時,乙○○即藉詞推拖,經甲○○向丙 ○○查詢,始知股票已遭乙○○交付金主抵債。嗣經甲○○ 催討,雙方於87年10月28日依會算結果,簽立協議書乙紙, 由乙○○簽發本票16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 作為上開股款交割金額,並約定餘股由乙○○於88年10月31 日以相同之股數返還,惟嗣後乙○○僅返還現金2萬元,所 簽發之本票拒不兌現,餘股亦未返還。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甲○ ○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被告前妻丙○○ 、丙○○之姊張金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及證人唐昭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等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借用張金鳳、吳文娟之中日證券 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並受甲 ○○之委託,以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甲○○係透過電話要我買進或賣 出股票,吳將錢匯到我的相關帳戶,買到股票後放在集保帳 戶內,如果有賣掉,再把錢匯給甲○○,後來因為向金主借 錢,將集保存摺、印章等質押給金主,最後因為股票保證金 不足被斷頭,股票被金主賣掉,股票被賣掉前,甲○○同意 將股票借我周轉,本件只是資金借貸,沒有侵占甲○○的股 票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自82年起迄87年間,經由張金鳳、吳文娟 之中日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 易,由告訴人指定買進或賣出之各檔股票,將買股票之款項 以匯款方式,匯入花蓮企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丙○ ○帳戶及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第00000000000號張金鳳帳戶 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交易明細各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北銀 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及丙○ ○花蓮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張金鳳花蓮企銀臺北 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張金鳳、吳文娟 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三、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堅稱:被告是我早
期的同事,被告前配偶丙○○是中日證券的營業員,被告為 了增加丙○○業績,要我捧丙○○的場,所以我從82年至87 年間都是委託丙○○買賣股票。因為我沒有房產證明,不具 融資資格,丙○○就說她姊姊張金鳳具備資格,可以使用張 金鳳帳戶買賣融資,且交割會比較方便。我跟丙○○聯絡要 買賣股票,完了以後會報價錢,並說有沒有買成。早期我買 得不多,一段時間我會與她電話核對還有多少股票。87年10 月8日、9日我委託丙○○買賣股票,交割後催了幾次都收不 到股款,後來丙○○說股票已經遭被告質押。這些股票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被質押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第59-60頁) 。然查告訴人於87年10月間委託出售先前買進之億豐公司等 股票,索取交割款未果,發現股票遭被告交付金主償債後, 嗣與被告進行會算對帳結果,於同年月28日在李建賢律師見 證下簽立協議書乙紙,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共82萬元之本票共 16紙交付告訴人,有協議書及16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若告 訴人與被告間無一定程度之委託買賣股票關係,被告何以能 知悉告訴人之買賣股票情形,進而於事發後與告訴人進行股 款之會算?又被告若與告訴人間無受託關係,應無義務出面 承擔債務,何以願甘冒遭告訴人訴追之風險,出面與告訴人 會算股票買賣盈虧,並簽發本票給告訴人?被告並於本案訴 訟中始終自承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人,則被告所言 尚非無據。
四、又本件被告係利用其前配偶丙○○之胞姐張金鳳及友人吳文 娟之中日證券第13806號及17734號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 券)帳戶,替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被告係利用他人證 券帳戶替告訴人進出股票,買進賣出股票之名義人自非告訴 人,而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結算股票買賣後之盈虧,則買入 後尚未賣出之股票,尚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應僅存在受託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而非替告訴人持有股 票之關係。
五、至於被告前配偶丙○○於偵審中雖否認與告訴人認識,亦否 認接受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 ,亦與卷附告訴人在中日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開戶 資料(第21712號偵查卷第39頁)上介紹人欄蓋有營業員丙 ○○職章之客觀證據有所出入。而證人唐昭君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及原審詰問時稱:丙○○及被告有告訴我,甲○○有 用人頭作融資交易,丙○○認識甲○○等語(第406號調偵 字卷第153頁、原審卷第71頁),與丙○○所述有異。然縱 如告訴人所指,每次買賣股票均係與丙○○聯絡等情不虛, 亦僅係丙○○與告訴人間是否亦存在委託買賣股票之法律關
係,至於本案係被告將受託買入之股票交予金主質押抵債,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與被告就質押股票乙節,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丙○○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以 計算盈虧,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因本身投資失利, 手中股票接連面臨融資斷頭壓力,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違背上開任務,將替告訴人買入尚未賣出之股票,交付金主 抵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 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 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比較結果,法定刑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受告訴人之委託 買賣股票以計算盈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非因持有 告訴人所有之股票,將之侵占入己,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八、原審未能詳為勾稽,以被告就系爭股票無持有關係,遽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九、本院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事後雖與告訴人簽立協議,卻未依約履行,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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