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0年7月24日至93年4月17日間,係擔 任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下稱駐韓國代表處)之乙等秘書 及業務組組長,而甲○○則自92年5月26日迄今,係駐韓國 代表處之代表,兩人因工作上發生嫌隙,乙○○遂基於公然 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為下列 之行為:
(一)連續自93年2月23日起至同月24日止,在駐韓國代表處, 利用其在駐韓國代表處任職而知悉同事電腦使用者名稱及 密碼之機會,竟透過駐韓國代表處所管領,而交由該代表 處副代表丙○○、雇員丁○○所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該 二人之帳號、密碼(乙○○此部分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 經駐韓國代表處代表甲○○於94年12月3日以該代表處名 義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詳後),並假借 「僑民2」、「戊○○」、「我的最愛」等化名,登入「 韓國漢城華僑協會」(網址為:http://www.uni.crask.o r.kr)之公開網站,除在該網站留言版上撰寫:「除非你 真的是傻瓜,不然不必要跟這個李共產黨員在方一起搞無 聊的把戲,你們是甚麼東西,還沾沾自喜呢!蠢蛋!懂嗎 ?」、「李狗養黃狗,黃狗再養王狗,恭喜李狗吃黃狗肉 !恭喜黃狗與母狗一同開刀!恭喜王狗吃李狗飯,又喝黃 狗酒」等語,而公然侮辱甲○○外,復同時散布「小李子 與小黃瓜互相強姦,生得小王八,三人組成一家利益共同 體公司,非法利益輸送,早應攤在陽光下,受到檢驗」等 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連續自93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韓國某不詳處 所(起訴書誤為在韓國住處、駐韓國代表處,惟查此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應予更正),及位於臺北市○○ ○路263號2樓之1之「怪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27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3巷5號1樓之「通天資訊社 」、臺北市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腦登入 上開「韓國漢城華僑協會」(起訴書此部分漏載)及「e —外交改革論壇」(網址為:http://members5.boardhos t.com/mofal3/)之公開網站,除在該等網站上載明:「 甲○○的水準不如一條狗,狗忠誠,狗有良心」等語,而 公然侮辱甲○○外,另同時散布:「甲○○很會吃、天下 的東西他都吃、他吃錢、也吃女人」、「據尹姓韓國建築 商最近至駐韓代表處密告,國親兩黨將於選前召開記者會 公布,利用阿扁名義與高鐵利誘,詐欺500萬美元醜聞, 屆時民進黨立委己○○與甲○○吃不完,兜著走」、「臺 聯黨主席庚○○一行訪韓接受駐韓李代表招待,酒喝很多 ,至於有沒有招待女人,恐怕要問李代表的良心」、「與 黃主席一起訪韓的立委還有辛○○,廖在韓日行程有沒有 包括性招待,也要問甲○○的良心」、「甲○○曾任中國 國民黨航運黨部書記長,借了航運界人士不少錢到現在沒 還,你是人嗎?」、「李代表女兒日記被公開,女兒日記 寫了這麼一段,我爸怎麼這樣無禮對待媽媽,我恨之入骨 」、「甲○○勾結沙春生出賣國有財產」、「Dr.Li目前 正偷竊公文,準備開一家書店」、「公器私用,變賣國有 財產,一心想保住目前的位子與美金而泯沒良心輸誠,自 古以來只有李姓一人」、「據駐韓代表甲○○一手提拔的 韓中日報社長,中國國民黨駐韓直屬黨部常委壬○○指出 ,甲○○於臺灣民進黨立委癸○○一人訪韓時,將屬非外 交財產資料悉數交給張立委,並謊稱與他無關等語,臉皮 實在太厚」、「李某人Dirty 不是今天,而是在昨日,據 高雄港務局高層官員指出,李某人吃了200萬台幣耶」、 「甲○○涉嫌集體詐欺罪」、「甲○○出身低賤,想盡辦 法出人頭地,因此他自小加入幫派幹了不少令人髮指的事 ,閻羅王絕不放過此種奸賊」、「甲○○碩博士論文已被 查出是他人代筆,請不要給我們華僑丟臉好不好?」、「 甲○○的碩士及博士論文已被韓國教育部查出是由他人代 筆,甲○○該自殺了吧」、「甲○○殺人如殺豬,因為他 是子○○大軍閥的孫子」、「希望臺北派一位像劉長官的 外交官,不要派一個碩博士論文都是他人寫的假冒外交官
」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丙○○、丁○○、丑○○、寅○○之書面報告、韓國 人卯○○出具之確認書、談話錄音紀錄、駐韓代表處業務 組人員辰○○出具之92年12月5日業務組報告等(偵字卷 第16頁、第17頁、第399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48頁 、第394頁至第398頁參照),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所定之例外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巳○○、丑○○、午○○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過具結(偵字卷第314頁至第 316頁結文參照),且由製作筆錄外部情況觀之,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目前為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業務組之雇員,原審於 95 年11月13日、96年1月22日開庭前均已將開庭傳票合法送 達通知證人丁○○應到庭作證,惟證人丁○○均具狀表示目 前人在韓國工作,不便到庭,而證人丁○○於94年12月2日 在駐韓國代表處之辦公室接受由檢察官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之詢問,其所供述之內容為駐韓國代表處電腦帳戶密碼 之使用、保管狀態及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其人在何處等情 ,該陳述之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前3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駐韓國代表處93年4月21日函文及其附件 ,核其性質,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至偵 查卷第44頁及第220頁之漢城地方警察廳函文暨中譯文、漢 城地方警察廳93年8月9日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93年11月10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367029700號函 所附網路業者之回函,其內容主要在說明起訴書所載電腦網 路貼文行為人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而IP位址之查詢,類似 於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由電信公司機房電腦利用磁片所為 之紀錄,僅係單純表示使用電腦者之IP位址之紀錄,核其性 質,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文 書證據,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 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貼文經查證結果係使用駐韓國代表處,及 位於臺北市○○○路263號2樓之1之「怪咖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號B2之「老爺網路 —復興店」、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3巷5號1樓之「通 天資訊社」、臺北市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所 為等情均無意見,惟矢口否認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 辯稱:其與甲○○在工作上並未發生嫌隙,且未曾使用駐韓 國代表處及前揭臺北市各處所之電腦上網貼文,起訴書所載 之貼文,均與伊完全無關,伊不知為何會有那些貼文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自90年7月24日至93年4月17日間,擔任駐韓國代表處 之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並於93年4月17日經外交部調 離駐韓國代表處返回臺北;而上開自93年2月23日起至同 月24日止,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公開網站上以「僑民 2 」、「戊○○」、「我的最愛」等化名所張貼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3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甲○○之貼文,係 分別由駐韓國代表處副代表丙○○(ID為TMIKKUO)及雇 員丁○○(ID為TMIK116)使用之電腦所發出;另自93年1 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及「 e—外交改革論壇」公開網站上所張貼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甲○○之貼文,係分別由韓國某 不詳處所,及位於臺北市○○○路263號2樓之1之「怪咖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
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93巷5號1樓之「通天資訊社」、臺北市之亞太線上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所發出,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則貼文(偵字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及駐韓國代表處93年6月7日韓部字第09300005 620號函附韓國漢城地方警察廳之函文及該處翻譯之中譯 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18則貼文(偵字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 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駐韓國代表處94年2 月2日韓部字第09400001260號函附韓國漢城地方警察廳93 年8月9日關於IP位址調查報告之中譯文(偵字卷第208頁 、第220頁至第22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3年11月10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367029700號函暨回函 (偵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均 矢口否認曾於93年2月23日、同月24日使用其辦公室之電 腦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之公開網站上貼文(原審卷第 213頁;證人丁○○94年12月2日調查局筆錄第3頁,附於 原審卷第16頁),證人丁○○且稱:伊於93年2月23日晚 上10時前往仁川機場接送外交部亞太司司長之女兒,並於 翌(24)日上午11時返回駐韓國代表處辦公室,嗣又於24 日下午1時前往仁川機場接考試院長抵韓訪問之班機,之 後並未返回辦公室,伊於24日中午回辦公室期間並未開啟 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參以上開化名「戊○○」、 「我的最愛」之2則貼文係分別於93年2月24日9時10分許 、9時21分許使用證人丁○○之電腦(ID:TMIK116)上網 所撰寫(見韓國漢城地方警察廳之函文及中譯文,附於偵 字卷第44頁),恰與證人丁○○因公外出之時間相合,益 徵撰寫上開貼文者,係刻意利用他人不在辦公室之場合而 以該他人之電腦上網為之,至為顯然。
(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駐韓國 代表處電腦的帳號(ID)及密碼係由業務組的乙○○及丁 ○○負責管理(原審卷第172頁),核與證人丑○○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在駐韓國代表處任主事,負責總務,代表 處當初向韓國申請網路時,有就IP及ID製表,由伊負責保 管,該表係由丁○○製作,前面所附之簽呈是呈給被告乙 ○○等語(偵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及證人丁○○於 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被告乙○○係擔任業務組長,負責全 部同事之電腦帳號(ID)及密碼之管理,伊及其他同事之 電腦帳號及密碼被告均知悉(附於原審卷第15頁)之情節
均屬相符;另證人甲○○證稱:被告乙○○與丁○○係在 同一間辦公室,他們負責管理辦公室,都有辦公室的鑰匙 等語(原審卷第171頁),亦核與證人丁○○於調查局詢 問時所證:全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均存放於業務組之櫥櫃 中,櫥櫃之鑰匙由伊保管,但伊因公外出時,即交由業務 組長負責保管,當時之組長為被告乙○○等情(附於原審 卷第16頁)相一致,堪認被告顯係因職務之便而知悉駐韓 國代表處全部電腦之帳號及密碼,並於雇員丁○○因公外 出時負責保管全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無訛。
(四)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化名「戊○○」、「 我的最愛」之2則貼文中所謂「黃」(即「小黃瓜」、「 黃狗」)係指伊本人,「李」(即「小李子」、「李狗」 )係指駐韓代表甲○○,「王」(即「小王八」、「王狗 」係指中央日報駐韓國記者未○○,其等三人因業務及私 交關係彼此都很熟,伊為駐韓國代表處之顧問室組長,實 際上是國安局派駐在韓國的代表,因甲○○認代表處內之 安全及個人言行違紀出了問題,故找伊負責此事,伊曾向 外交部檢舉過被告乙○○不當之言行,導致被告匿名貼文 對其等不斷謾罵等語(偵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足見 被告乙○○確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巳○○等人發生嫌隙 。再者,上開於93年2月23日、同月24日以「僑民2」、「 戊○○」、「我的最愛」等化名所張貼之3則貼文,其張 貼之時間均與被告在駐韓國代表處內上班之時間吻合,亦 有被告乙○○休假卡影本(偵字卷第165頁、第166頁)附 卷足憑。綜觀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則貼文,係 分別由證人丙○○(ID為TMIKKUO)及丁○○(ID為TMIK1 16)使用之電腦所發出,證人丙○○、丁○○均未使用辦 公室電腦上網貼文,被告乙○○於貼文張貼之時間均在駐 韓國代表處內上班,又證人丁○○於使用其電腦撰寫之貼 文張貼於網站上之時間均因公外出,而由被告乙○○負責 保管全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被告復因職務之便而知悉駐 韓國代表處全部電腦之帳號及密碼,且被告確曾因不當言 行、風紀問題遭舉發致對告訴人甲○○、證人巳○○等人 心生怨懟等諸情,堪認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則 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甲○○之貼文,確係被告乘機以證人丙 ○○、丁○○之電腦撰寫並張貼在「韓國漢城華僑協會」 之網站上無訛。
(五)再查,證人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將上開提及「尹 姓韓國建築商」之貼文連同韓文之譯文拿給尹姓商人看, 其看了之後即堅定表示尹姓建築商即指其個人,且表示就
是被告乙○○所張貼(偵字卷第312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伊在駐韓國代表處負責對外聯繫拜會的工作, 第一次尹姓商人即卯○○到代表處見了伊及被告乙○○, 他說有件很重要的東西要送給申○○前代表,並不願透漏 其內容,伊當時沒有收下,第二次他又託伊轉交,申○○ 前代表收到後即指示伊將其中有關卯○○與己○○立委間 糾紛之內容報到外交部,卯○○第二次來的時候,伊到乙 ○○業務組的辦公室時曾看到他與卯○○坐在一起,卯○ ○到代表處交付文件,只有伊、乙○○及申○○知情等語 (原審卷第210頁正、反面、第212頁正面),益徵被告乙 ○○與上開貼文中所提及之「尹姓韓國建築商」有所接觸 ,且對於該尹姓韓國建築商前往駐韓國代表處遞交文件乙 節確實知悉。復觀諸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餘貼 文所提及「臺聯黨主席庚○○一行訪韓接受駐韓李代表招 待」、「甲○○曾任中國國民黨航運黨部書記長」、「偷 竊公文」、「變賣國有財產」、「集體詐欺」、「將屬非 外交財產資料悉數交給張立委」、「博碩士論文由他人代 筆」、「子○○大軍閥的孫子」等諸情節,多係涉及駐韓 國代表處之內部事務、機密事項或告訴人甲○○之身家、 個人言行,益徵該上網貼文者,必為駐韓國代表處之內部 人員,且對告訴人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再者,上開 各貼文登載於網站上之時間均未見重疊,且於被告93年4 月17日經外交部調離駐韓國代表處返回臺北前,均係在韓 國所發出,迄被告返回臺北後,所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 貼文經查證使用電腦之IP位址,均係由位於臺北市○○○ 路263號2樓之1之「怪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27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3巷5號1樓之「通天資訊社」 、臺北市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所發出,且 其用語均與在韓國所刊登者大致雷同,所指涉之情節亦前 後相關連,又其中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號B2 之「老爺網路—復興店」、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3 巷5號1樓之「通天資訊社」等上網貼文地點,與被告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151巷30弄27號8樓之住處存有地緣 關係,均在在顯示被告乙○○確為各該貼文之發文者無疑 。
(六)末查,上開「韓國漢城華僑協會」及「e—外交改革論壇 」網站係屬公開之網站,任何人均得登入並點閱其中之任 一則留言,此業據證人即駐韓國代表處秘書寅○○、證人 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第
211頁),是被告於上開網站張貼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甲○ ○之貼文,顯係公然為之,並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彰 彰明甚。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駐韓國代表處及前揭臺北市各 處所之電腦上網貼文,起訴書所載之貼文,均與伊完全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 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 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 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 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 多次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分別成立連續犯,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次上網 之機會,以同一次上網貼文之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增列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 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係 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 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五、原審未予詳究,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誹謗部分遽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於使 用其電腦撰寫之貼文張貼於網站上之時間均因公外出,而由 被告乙○○負責保管全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被告復因職務 之便而知悉駐韓國代表處全部電腦之帳號及密碼,且貼文內 容多係涉及駐韓國代表處之內部事務、機密事項,應可推知 上網貼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者確係被告所為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多 有嫌隙,竟以文字公然侮辱並誹謗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人格及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 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裁判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原 宣告之刑及依法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連續自93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 23日止,在韓國住處、駐韓國代表處,及位於臺北市○○○ 路263號2樓之1之「怪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27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193巷5號1樓之「通天資訊社」、臺北 市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腦,進入「e—外 交改革論壇」(網址為:http://members5.boardhost.com/ mofal3/)之公開網站,除在該網站上載明:「甲○○不要 臉」,公然侮辱甲○○外,另傳述:「李某人的爸爸是三輪 車伕,影響他一生的人格」、「甲○○醜陋的外交官,四海 幫宵小」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發現含有 上述內容之貼文,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分別與前揭論 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利用其在駐韓國代表處任職,而 知悉同事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機會,竟透過中華民國駐 韓國代表處所管領,而交由該代表處副代表丙○○、雇員丁 ○○所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並張貼 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此部分經原審調查、審 理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表明就原審此部份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因依據起 訴事實觀之,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當為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加以審理)。惟查:
(一)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其告訴權人為電 腦之所有人駐韓國代表處及電腦之保管使用人丁○○、丙 ○○,惟遍查全卷,均未見丁○○、丙○○針對被告此部 分犯行提出告訴;而駐韓國代表處代表甲○○於調查局詢 問時,雖曾以駐韓國代表處之名義表達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進行追究之意(該調查局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2頁);惟其 提出之時間為94年12月3日,顯已逾其至遲自93年8月間即 已知悉被告上開犯行之6個月之告訴期間(按甲○○先前 係以其個人名義於93年8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並非基於駐韓國代表處代表之 身分針對被告所涉犯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提出告訴)。本件 證人丁○○、丙○○既均未對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提出告訴,而駐韓國代表處提出告訴時復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被 告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與前揭論處罪刑之妨害名譽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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