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323號
TPHM,96,上易,2323,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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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1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在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 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93年9月9日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三 重市○○○路145巷8弄8號之協榮雞鴨商行(下稱協榮商行 )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為協榮商行運送貨物並代收貨款, 係從事業務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竟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 所示之店家所收取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21,306元(起 訴書誤載為321,226元,應予更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協榮商行,並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嗣經協榮商行負責人乙○○發現,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協榮商行之負責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協榮商行對帳 單3紙及送貨單1紙在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7827號卷第 16至19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33條均業已 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篇有 關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 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 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 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 之前,被告業務侵占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 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業務侵占罪之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則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 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 所為,涉犯業務侵占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 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 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協榮商行雇用之業務員,負 責為協榮商行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悟,素行不佳 ,另被告正值壯年,未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身為協榮商行之 業務員,竟未善盡其職責,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 侵占入己,金額總計達321,306元,惡行自屬非輕,且本件 案發迄今已近3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對 告訴人乙○○有所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說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 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



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次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迄至 96 年7月27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緝獲到案,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板院輔刑為科緝字第1136號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告單各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予以減刑。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現在有固定工作,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願 分期償還告訴人款項,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自 案發至今已近3年,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而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提出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仍僅空言辯稱有和解誠意並請求輕判,自無理由。再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 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之事由,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店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
├──┼──────┼──────┼──────┼──────┤
│ 一 │93年12月7日 │臺北市○○街│金龍燒臘店 │79,350元 │
│ │ │2之3號 │ │ │
├──┼──────┼──────┼──────┼──────┤
│ 二 │93年12月7日 │不詳 │祥星記燒臘店│94,271元 │
│ │ │ │ │ │
├──┼──────┼──────┼──────┼──────┤
│ 三 │94年1月上旬 │臺北市長安東│梁記燒臘店 │24,800元 │
│ │ │路2段36巷12 │ │ │
│ │ │號 │ │ │
├──┼──────┼──────┼──────┼──────┤
│ 四 │94年1月下旬 │臺北市長安東│梁記燒臘店 │24,480元 │
│ │ │路2段36巷12 │ │(起訴書附表│
│ │ │號 │ │誤載為24,800│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五 │94年2月份 │臺北市德行東│裕元燒臘店 │98,405元 │
│ │ │路101號 │ │ │
├──┴──────┴──────┴──────┼──────┤
│ 共 計 │321,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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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