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263號
TPHM,96,上易,2263,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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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 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伊並不知道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在父 親王金進亡故後是由何人保管,也曾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 向母親王林雪香要過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經母親告知找不到 ,伊只好詢問代書朱淑齡怎麼處理,並告知代書不可違法, 才依朱淑齡代書之建議書立上開切結書,實無使公務員就所 掌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伊與其他繼承人本即公同共有繼 承上開12筆土地,而伊所辦理的繼承登記,亦是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無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原審係依憑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林雪香、證人即被告之 弟甲○○、證人即甲○○之妻宋雅惠、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淑 娟、證人即代書朱淑齡之證述,及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及切結書等 件,認定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王金進所有之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於王金進死亡後,已由王林雪香、甲○○保管 中,並未遺失,竟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於94年8月12日,由不知情 之代書朱淑齡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予 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具函公告不實,並據以核發 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於判決 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36巷31號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黃毓棋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第67、70 、72-8地號;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第258-2 、259 、261 、262 地號;臺北縣三峽鎮○○段第606 地號(即公 館後段公館後小段第113-6 號);臺北縣三峽鎮○○段第 866 、874 、915 、917 地號之12筆土地係其父王金進於民 國94 年3月29日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繼承人有王林雪香王金進之配偶》、甲○○《王金進之子》、乙○○、王淑 娟《以上二人為王金進之女》),而該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於王金進亡故後,已由王林雪香、甲○○持有保管中,並



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5 月 3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朱淑齡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於94年8 月12日 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朱淑齡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予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 於94 年8月16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王金進 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後,核發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所 有權狀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 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王林雪香、甲○○、王 淑娟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 人即王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聲請傳 訊證人王淑娟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由代書朱淑齡持切結 書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 在父親王金進亡故後是由何人保管,也曾為了要辦理繼承登 記,向母親王林雪香要過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經母親告知找 不到,伊只好詢問代書朱淑齡怎麼處理,並告知代書不可違 法,才依朱淑齡代書之建議書立上開切結書,實無使公務員



就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伊與其他繼承人本即公同共 有繼承上開12筆土地,而伊所辦理的繼承登記,亦是全部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無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㈠上開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第67、70、72- 8地號;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第258-2、259、261、 262 地號;臺北縣三峽鎮○○段第606 地號(即公館後段公 館後小段第113-6 號);臺北縣三峽鎮○○段第866 、874 、915 、917 地號等12筆土地均係被告之父王金進所有,而 王金進已於94年3 月29日日死亡,繼承人共有王林雪香(王 金進之配偶)、甲○○(王金進之子)、乙○○、王淑娟( 以上二人為王金進之女),且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於王金 進死亡後,係由王林雪香、甲○○持有保管中,且被告於94 年5 月30日委由代書朱淑齡在上開切結書上蓋用其印文後, 再由朱淑齡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據以 完成被繼承人王金進之遺產繼承登記後,並核發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林雪香、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 偵審中;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淑娟於偵查中;證人即代書朱淑 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63頁至第 68頁),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及上開切結 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母親王林雪 香及弟甲○○持有保管中云云,然
⒈依⑴證人王林雪香於偵審所述:「他(指被告)應該知道 王金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王金進那邊,王金進生前 跟我跟甲○○住在一起」;「(問:妳先生過逝後,是否 有台北縣三峽鎮○○○○段第67 、70 、72-8地號、大埔 段大埔小段第258-2 、259 、261 、262 地號、文化段第 606 地號(即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3- 6地號)、民族段 第866 、874 、915 、917 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這些土地 權狀是放在哪裡?何人保管?)這是我先生在放的,放在 我們夫妻房間的袋子裡。保管都是我先生在保管,我們也 都知道,我先生過逝後,就拿出來要給代書辦理繼承登記 」、「(問:這些權狀是否有遺失?)無」等語(見偵查 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⑵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 :「乙○○知道權狀都在我家,因為我父親生前跟我住在 一起」;「(問:被告是否知悉上開12筆土地權狀是放在



你剛剛所述的住處地點?)應該知道」、「(被告後來有 無向你們表示她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但她找不到權狀所以 她要去辦理權狀遺失補發?)被告沒有告訴我們她要去辦 理繼承登記,也沒有告訴我們要去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我 們是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權狀我們才知道被告已經去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0頁);⑶證人王淑娟於偵查中所述:「(問:你父親 生前12筆土地所有權狀誰保管?這件事情乙○○是否也知 道?)甲○○保管,因為他跟我爸爸住在一起,這件事乙 ○○也知道」、「(問:你父親去世後你母親跟甲○○有 無向乙○○表示所有權狀不見?)從來沒有」、「(問: 知否乙○○後來有另外辦遺產登記事情?)是板橋或樹林 地政事務所寄通知單來,說乙○○已經辦好繼承登記,請 我們去領應繼份證明書,我才去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27頁),被繼承人王金進既與證人王林雪香為夫妻,且其 夫妻二人又與證人甲○○共同居住,則其亡故後,該等土 地所有權狀,自有可能由證人王林雪香或甲○○保管中, 被告縱未受告知,也應可推知。再參以證人即甲○○之妻 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我公公過逝後隔天被告就 來拿和平街9 號權狀要去辦理營業登記,我就拿給她了, 但被告並沒有辦成,所以被告知道土地權狀在我們王林雪 香、甲○○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要辦理營業登記有跟甲○○ 拿權狀,但拿的是何權狀,我不記得,代書說辦不成我也 就算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知悉該 等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證人王林雪香、甲○○持有保管中。 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原問弟弟 跟媽媽,他們說相關之證明文件都不見了,我才辦遺失補 發」、「我是說我知道他們有要委託那代書在辦,我有說 我有請另一個代書辦,就跟他們要文件,他們就說文件不 見了」;「我當時要辦理繼承時,我有跟母親要所有權狀 」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被 告既表示有向母親即證人王林雪香或甲○○索取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可徵被告並非不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母親 持有保管中。
⒉又依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王金 進94年3 月29日去世,相關遺產繼承有請代書在辦」、「 我們已經有自己請代書在辦了,他也知道這件事,乙○○ 沒有跟我要過這些資料」;「據我所知,我姐姐即被告是 沒有向我索取上開土地權狀,但我母親部分我不清楚」、



「(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她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沒有 ,因為我們已經有請壹個陳瑞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也知道我們有請這個代書辦理」、「我母親有告知被告說 有請代書辦理」、「(問:你剛剛說,你們是請陳瑞添代 書幫你們辦理繼承登記的事宜,是否你向被告講的?)不 是,是我母親對被告說的」、「因為我們繼承人有四個人 ,即我、我媽、我妹王淑娟、我姐即被告,我爸爸生前有 事都是由陳代書辦理,所以我母親才想說由陳瑞添代書辦 理,我與我妹妹也都同意,我母親有去跟被告說要給陳代 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有無同意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 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1 頁) ;⑵證人王林雪 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妳剛剛說妳先生過逝後, 有把權狀拿給代書辦理繼承登記,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悉? )被告知道我們有拿給陳瑞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 問:為何被告會知悉?)因為那天被告說她要瞭解陳代書 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我就跟陳瑞添代書去三峽鎮○○街 9 號被告店裡找被告,由陳代書向被告說明,這是我先生 過逝後過幾過月的事情,是在半年內,但我不確定時間」 、「(問:你剛剛說在妳先生過逝後半年內,被告說她要 瞭解陳代書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妳就跟陳瑞添代書去三 峽鎮○○街9 號被告店裡找被告,由陳代書向被告說明, 為何被告會說他要瞭解陳代書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因為 被告知道我去找陳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所以要求要知道陳 代書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⑶證 人王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你父親王金進去世後有無辦 理遺產繼承事宜?)有。我媽媽、哥哥有請代書辦理,這 件事我跟乙○○也都知道,是父親一去世時就辦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24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他們委託之代書之前有辦過我們親戚的事情,我 是聽說他不是辦得很好,所以我不贊成他們找這個代書」 、「我從來沒有過問爸爸有何遺產,母親請代書來跟我說 明時,只有壹張財產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 、本院卷第84頁),可徵被告確實明知持有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之證人王林雪香、甲○○等其他繼承人已委由陳瑞添 代書辦理被繼承人王金進之遺產繼承事實。而依證人即代 書朱淑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被告要辦理上開的 土地的繼承登記,被告是否有提出權狀給你?)沒有,第 一次我有告訴被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全部繼承人參加 繼承登記,事後過了一星期,被告跟我答覆說他沒有辦法 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我就叫被告說把相關的證



件提出來給我看,我發現被告無法提出權狀。我就跟被告 解釋如果無法會同辦理,就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因為沒 有權狀,所以我有告訴被告依照我們土地代書界的習慣及 相關法令,被告要立切結書,我有拿切結書的制式表格給 被告看,被告認為可以我們就依照表格去處理,即由被告 單獨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問:你是否有問 被告為何無法提出權狀?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告訴我說 已經跟家人討論過,她沒有辦法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我 沒有問被告為何無法提出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委由證人朱淑齡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經證人 朱淑齡告知,業已知悉辦理繼承登記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則被告亦應可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由其母王林 雪香交由陳瑞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無訛,故縱證人王林雪 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說跟陳代書去 找被告討論辦理繼承的事,那天是否有提到權狀已經交給 陳代書?)我不記得了,好像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71頁),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 不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由其母王林雪香、甲○○保管中云 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有告知代書朱淑齡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不可違法 云云,然依證人朱淑齡所述:「第一次我有告訴被告說要辦 理繼承登記必須全部繼承人參加繼承登記,事後過了一星期 ,被告跟我答覆說他沒有辦法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我就叫被告說把相關的證件提出來給我看,我發現被告無 法提出權狀。我就跟被告解釋如果無法會同辦理,就要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因為沒有權狀,所以我有告訴被告依照我們 土地代書界的習慣及相關法令,被告要立切結書,我有拿切 結書的制式表格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可以我們就依照表格去 處理,即由被告單獨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問 :你剛剛所述的切結書,是否即95他字7328號的第十六頁的 切結書?)沒錯」、「(問:被告在請你處理這件事時,有 無跟你說不可以違法?)沒有說。但是我有跟被告說,在辦 理之前我有先洽詢地政機關人員,地政人員說用這樣的方法 處理是沒有問題的」、「(問:你對被告所說的切結書制式 表格是哪一段?)除了土地標示及立切結書人為空白之外, 其餘都是制式表格內容。關於該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 為繼承…所遺之下列不動產,因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 此次辦理繼承登記,敬請准予公告作廢。如於繼承登記完畢 後,有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本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上 責任。』、『呈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這是制式表格就有



的。我依據上開切結書的例稿用電腦打成上開偵查卷第十六 頁切結書的內容」、「(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知道切結書 制式格式有『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的字句?)對」 、「被告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拿 給我是要辦理繼承登記。切結書空白的時候我有拿給被告看 ,後續完成的切結書我沒有再交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8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朱淑齡前開 所述表明「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 對於證人朱淑齡之證詞並不爭執。足徵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朱 淑齡「不可違法」等語,且證人朱淑齡縱未特別口頭告知被 告不可違法申報遺失,然其既有將上開載有「因土地所有權 狀不慎遺失屬實,此次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公告作廢。如於繼 承登記完畢後有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本立切結書人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之制式切結書交予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書立,即 可認已告知被告書立該切結書需負法律責任,況依證人朱淑 齡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朱淑齡並不知被告未能提出該等權狀 之事由為何,且該切結書亦係被告認可後,授權證人朱淑齡 用印,始書立完成並據以申請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足證該切 結書係在被告決意下完成,而其既明知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 狀並未遺失,卻仍同意以遺失為由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 自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辯稱伊有告知代 書朱淑齡不可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一般民眾申請繼承登記,就應備之原權利書狀填載遺失, 並切結證明遺失,願負法律責任,因切結書僅是附件,若民 眾不切結,地政事務所根本不會接受辦理異動,所有法令要 求文件均備齊後,審查相關文書與電腦資料核對無誤後,在 審查階段會填註「核定准登」,再到「登錄」階段,由承辦 人員會將舊權利人之資料從電腦螢幕上點選出刪除,輸入新 權利人,並輸入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及異動原因。最後列印 出權利書狀上會有新權利人姓名、權利範圍、不動產權利名 稱,承辦人員不會將切結內容輸入電腦或為相關註記,惟對 於切結書而言,地政事務所只是作切結書的形式審查,無法 知悉權狀是否有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登記課課長古美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6頁),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8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035 19 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查本件 不動產權利書狀既未遺失,且非無法提出,乃被告竟以不動 產權利書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該地政事務所復依被告申請,而予以公告原土地所有權 狀公告作廢,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已使不知情之



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 至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固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 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 印鑑證明」規定,然查本件前開王金進名義之權狀,於未辦 理繼承登記前,仍係有效之權狀,倘有任何人欲對系爭不動 產主張權利等,仍需依據該權狀為之,非屬已失效之權狀, 乃被告卻以不實資料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被告辯稱伊 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對於其他繼承人並無損害云云,自無 可採。況依前開規定,被告縱受有其他繼承人王林雪香、甲 ○○、王淑娟之刁難,致未能檢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亦得 以此為由檢附切結書辦理,被告捨此不為,反以原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使承辦公務之人員為前開不實之登載, 難認於法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係其餘繼承人告知土地所有權 狀業已遺失,才書立上開切結云云,亦無足取。 ㈥被告於前開時地,固僅係辦理繼承登記,而未申請補發權狀 ,惟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王金進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於王金進死亡後,已由證人王林雪香、甲○○保管中 ,並未遺失,竟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於94年8 月12日,由不知情之 代書朱淑齡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具函公告不實,並據以核發不 動產所有權狀,即已使該戶政機關係因被告之切結內容而為 不實之登載。
㈦末查被告申辦所有權狀之土地共有16筆,固有上開切結書等 件附卷可稽,惟除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外,其餘目前仍找 不到一節,已據證人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3頁),惟公訴人並未據以起訴該12筆土地所有權狀以 外之所有權狀,故除該12筆土地所有權狀外之申辦自與本件 無涉,再查,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被告亦明 知係由其母王林雪香、弟甲○○保管中,則其以該12筆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上開切結書,業已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所申辦之土地係12筆或16筆而有 不同,是被告辯稱伊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狀中確有部分遺失 ,縱然屬實,亦難解免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朱淑齡犯上開罪行,應成立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因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繼承遺產之協議,不惜以 違法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 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 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 其二分之一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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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