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94號
TPHM,96,上易,2094,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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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5025號、第5979號
、第6768號、第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案, 其中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至3、5、6、8合 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10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犯罪行為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5月。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犯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原審判決認被告 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皮夾,其侵入住宅之實 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 尋財物及行竊皮夾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 態,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惟依刑法修正前,實務上均未認具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認係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又侵入住宅,係狀態之繼續,原審認係構成想像競 合,難認妥適。
(二)被告年紀尚輕即不思正途,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於短短 3月內觸犯多達10件之竊盜案件,原審量處刑度,猶嫌過 輕,難達刑法教育之功能,且被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 ,難認適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刑法修正後,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編號 9部分,係基於一個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住 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 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 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本院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並無不合。
(二)被告竊盜行為固然有10次之多,惟其中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3、5、6、8部分係被告自首供出,則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顯然有悔意,是原審判決以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於判 決理由四,予以敘明,本院亦認妥適。
四、本案事證已明,原判決據以論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623巷4



           弄6號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5025號、第5979號、第6768號、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侵入住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連玉美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 劉碧卿、劉美玲、彭美華發現其等如附表編號7 、9 、10所 示之物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於96年1 月12日、25日、26日查 獲,並經警調閱丘玉芬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遭竊之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而查獲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而甲○○於具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1 至3 、5 、6 、8 所 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附表編號1 至3 、5 、6 、 8 部分竊行而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 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亦明。查本件 係於96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於 本件所犯竊盜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 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件自得 不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 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 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玉美等人於警詢中所指 訴遭竊情節、證人丁勝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古機買 賣回收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是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侵入被害人劉美玲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皮夾,其侵入 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 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皮夾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 罪狀態,2 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可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 3 、5 、6 、8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甲○○於警詢時主動供 出,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境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 甲○○此部分犯行應屬尚未經有偵查職權公務員發覺之犯行 ,則被告甲○○主動供述此部分犯罪,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10次竊盜犯行,係 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害人有異,時空上均無密接不可分之 情形,並非接續犯,自應就該等之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甲○○正值輕年,不思以正途賺取,反而多次竊取他人 財物再變賣得款,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 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 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 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犯罪於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或所犯雖係同條例第3 條所載之罪而其所宣告 之刑未逾1 年6 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 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其雖有附表所 示10次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再審酌其素行、本次之犯罪情節 等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 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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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作案手法 │查獲經過 │被害人遭竊之物品 │ 證 據 │ 所犯法條暨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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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1月4日 │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竊取LIEN │被告自首 │連玉美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1時許 │中山東路2段 │KANOKPHON(泰 │ │31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 │被害人連玉美指述,證人丁勝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06號 │國籍,譯名連玉│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祺證述(P12-14、P66-68)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美)所有之行動│ │號) │中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 │
│ │ │ │電話1支 │ │ │調閱查詢單(P1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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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2月4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蔡淑美│被告自首 │蔡淑美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5時許 │南豐路108巷8│(菲律賓籍)所│ │3100型之行動電話1支(序 │被害人蔡淑美指述,證人丁勝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之鴻福飲食│有之行動電話1 │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祺證述(P22-24、P66-68)中│。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店內 │支 │ │ │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P25、P28-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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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5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張黃素│被告自首 │張黃素美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4時許 │湧豐市場內之│美所有之行動電│ │、1600型、黑色行動電話1 │被害人張黃素美指述,證人丁│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豬肉攤 │話1支 │ │支(序號為 │勝祺證述(P33-34、P66-68)│。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中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 │
│ │ │ │ │ │ │調閱查詢單(P37 、P3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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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2月9日 │桃園縣觀音鄉│徒手竊取CHEN │經丘玉芬發覺│丘玉芬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6768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5時許 │成功路1段803│SOMKHIT(泰國 │而報警處理,│2600型、黑白色行動電話1 │被害人丘玉芬指述,證人Nunt│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籍,譯名丘玉芬│始循線查獲 │支(序號為 │awong Patcharau 、葉佳華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所有之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號) │述(P8-10 、P12-13、P15-17│ │
│ │ │ │話1支 │ │ │)、切結書(P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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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2月12 │桃園縣龍潭鄉│徒手竊取DEED- │被告自首 │DEEDAENG SAHAKAN所有之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日上午10時許│聖亭路八德段│AENG SAHAKAN │ │NOKIA廠牌、1600型、鐵灰 │被害人Deedaeng Shakan 指述│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75巷1號之泰│(泰國籍)所有│ │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 │,證人丁勝祺證述(P44-45、│。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國寺廟內 │之行動電話1支 │ │000000000000000號 │P66-68)中古機買賣回收契約│ │
│ │ │ │ │ │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P47、 │ │
│ │ │ │ │ │ │P4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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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2月15日│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楊長鎮│被告自首 │楊長鎮所有之NOKIA廠牌、 │*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0時許 │南豐路152號 │所有之行動電話│ │3120型、米色行動電話1支 │被害人楊長鎮指述,證人丁勝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泰國小吃店│1支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祺證述(P53-54、P66-68)中│。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內 │ │ │號) │古機買賣回收契約書、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P56 、P58-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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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月12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劉碧卿│遭劉碧卿發覺│劉碧卿所有之零錢盒(內有│*96偵3277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下午2時40分 │湧光路454號 │所有之零錢盒 │並報警處理,│零錢約850元) │被害人劉碧卿指述(P17-20)│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之小吃店內 │ │始循線查獲 │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P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26-27 、P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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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月17日 │桃園縣平鎮市│徒手竊取蔡淑美│被告自首 │蔡淑美所有放置在零錢包內│*96偵7316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1時30分│南豐路108巷8│所有,放置在零│ │之現金3千元 │被害人蔡淑美指述(P22-24、│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之鴻福飲食│錢包內之現金 │ │ │P62-64)、悔過書(P65)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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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月18日 │桃園縣平鎮市│無故侵入劉美玲│經劉美玲調閱│劉美玲所有之皮夾1個(內 │*96偵50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 │
│ │上午10時許 │湧光路623巷5│之住處內,並徒│監視錄影帶發│有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臺 │被害人劉美玲指述,證人李正│ │
│ │ │弄10衖1號 │手竊取劉美玲所│現並報警循線│灣銀行提款卡1張、身份證 │道證述(P8-11 、P15-17、P2│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有放置在鞋櫃上│查獲 │、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2張│7-28)、照片(P19)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之皮夾1個 │ │及現金30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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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1月20日 │桃園縣平鎮市│無故侵入彭美華│經彭美華發覺│彭美華所有之HITAGHI牌、 │*96偵50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1時許 │中豐路山頂段│之住處(侵入住│而報警處理,│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被害人彭美華指述(P10-11、│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28巷15號 │宅部分未據告訴│始循線查獲 │為000000000000000號) │P17-19)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徒手竊取彭│ │ │ │ │
│ │ │ │美華所有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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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