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2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廷威於偵查時供稱:沒有領過 14PVC電線,在其施作期間,工程上根本不需要用,嗣改稱 :是他們主動剪的等語;又證人侯育昇於偵查中證稱:除了 長約10公分左右之電線因無法使用丟在工地外,其他工作剩 餘無法再利用之電纜線則裝在紅色塑膠提袋,其騎機車載回 老闆住處,當時請領數量係由老闆決定,才由其去簽收,當 時有告知老闆不用領這麼多,但老闆有告知可多領一些。在 其工作期間所剩餘可利用之電纜線也都載回老闆住處等語, 可知證人侯育昇工作期間所剩餘可利用之電纜線也都載回被 告住處,惟被告並未歸還剩餘可利用之電纜線,且被告確有 溢領電線之情形。又被告於94年12月18日以相關工程延誤為 由擅自停工,經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 )核對領料單據及實際用料狀況,以存證信催告後,被告始 於95年3月8日歸還,足認被告並無主動歸還之意。且被告領 取全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究否全用於樂高集合住宅,有必 要送臺灣區電器工程公業同業公會鑑定,實難僅因證人呂鑫 陽、甲○○於原審證述:進場察看發現被告施工路線並非走 直線,而走彎路,致有浪費線材之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因被告實際施作所使用之電線數量,攸關被告所應返還 之數量,即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量。原審以證人呂鑫陽證述被 告施作14PVC電線數量很少,但因係證人推估所得,認無法 由上開推估認作係被告所施作之電線數量,惟證人呂鑫陽乃 從事水電工程之專業人員,其所為之證述,乃其經驗累積所 得,原審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妥,認為被告所為業 務侵占之罪證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已就14PVC電線被告亦有領用及施作,但並無業務 侵占之理由敘述綦明,因被告施作而領用之14PVC電線數量
不多,故於偵查中一時沒有想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但於原審既已據實供承確有領用,即難以此陳述上之瑕疵, 推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又被告經營之振昌水電行與 住處同址,被告亦自承:其每天領料,但每天領的料未必當 天用完,即將該材料由員工帶回公司,次日再帶回工地施作 ,如此來來去去,但表示後來沒有用完的材料都有歸還,絕 未私下侵占入己。此情亦據證人徐桂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有以摩托車將未用完之材料載回公司,嗣有依被告指示將全 部未用完之材料歸還給告訴人全省公司,下腳部分則留在工 地,沒有帶回公司,應係工地之清潔人員清理走等情,而原 判決亦就被告已歸還,並無侵占之意圖與犯行之理由說明綦 詳,是檢察官所引證人侯育昇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之認定。再則,原判決已就被告現場施作與證人呂 鑫陽估算之數量有所出入之理由詳為說明,告訴人亦表示當 初提出告訴時在電線數量之計算上與現場施作確有誤差,對 於被告不再訴究等情,則檢察官仍執呂鑫陽估算之數量為據 ,認被告成立侵占犯行,自非可採。請求同業公會鑑定被告 實際施作之數量,亦無必要。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述以上各節,並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故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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