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54號
TPHM,96,上易,1954,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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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貳佰肆拾陸顆、監視電眼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帳單貳張、周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徐道欽(另行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陳志庸彭名立詹文瑞(以上三人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與知情之甲○○承前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凌晨零時至六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四十巷二十一號四樓徐道欽所承租之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徐道欽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僱請陳志庸負責記帳,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請甲○○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以每日七千元代價僱請詹文瑞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及抽頭,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請彭名立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下注一萬元,即由徐道欽從中抽取五百元(俗稱「五分」),以此比例抽頭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適有賭客張志國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高克俊陳國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建中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徐道欽所有之天九牌三副、骰子二百四十六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顆)、監視電眼一個、監視螢幕一臺、帳單二張、周轉金七十五萬元及抽頭金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道欽詹文瑞陳志庸彭名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張志國張華德、黃國瑋、陳憲欣、陳建明、楊雙明



高克俊陳國照、陳建成、周吉和、陳永順、張志全、張 建中、李天佑、陳建瑋、林慶富、溫忠文、吳敘恩、莊文傑湯佳祥何育如伍戚長、陳建國、陳進榮曾國晉、張 巽普、陳新發許緹縈、陳佳慧、蔡麗玲吳敘群吳浚瑀王璽翔徐道弘、林貞武、許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共同被告徐道欽所有之天九牌三副、骰子二百四十六粒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起訴書顯有誤載)、監視電眼一 個、監視螢幕一臺、帳單二張、周轉金七十五萬元及抽頭金 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扣案可憑,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徐道欽詹文瑞陳志庸彭名立等人犯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 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本件共犯彭名立詹文瑞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 折算一日,本件原審就被告雖量處相同刑度,惟諭知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相同情節,共犯量刑不同,尚 有未洽等語。惟查,另案被告彭名立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共犯詹文瑞 每日所得代價係七千元,並負責抽頭之工作,素行及犯罪 情節與被告甲○○並不相同,原審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理由而提 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 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 ,品行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違反義務 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



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三副、骰子二百四十六顆、監視電眼一 個、監視螢幕一臺、帳單二張、周轉金七十五萬元均為共 同被告徐道欽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 ,另抽頭金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為共同被告徐道欽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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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