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八
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貳顆、碗公壹個、紅色塑膠盆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曾盛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向游木 生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一巷三0四號之房 屋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賭具骰子五十二顆、碗 公一個及放置抽頭金之紅色塑膠盆一個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且由甲○○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曾盛發協助打雜、負 責購買飲料點心,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茲予更正)、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及二十日,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自由押注 ,由莊家與閒家擲骰子比大小,每贏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者應交付抽頭金十元,若該把贏五百元,則須給付抽頭金二 十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 客葉新來、黃李琇緩、吳美惠、曹桂森、邱紅英、張花、范 慧琳(起訴書誤載為「范惠琳」,茲予更正)、陳贊(起訴 書誤載為「陳讚劼」,茲予更正)、高文輝、徐李美玉、謝 喜美、林陳國瑛、譚先進、胡富安、馮教成、林昌明、賴周 西、陳怡靜等人以該骰子賭博財物,並扣得賭金二萬四千三 百五十九元、骰子五十二顆、碗公一個、放置抽頭金之紅色 塑膠盆一個及抽頭金二千二百五十九元(賭客及賭資,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盛發於警 詢(詳偵查卷第四至十八頁)、偵訊(詳偵查卷第一八一頁 、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及原審訊問時(詳原審卷第二五至二
六頁)坦承不諱,且均核與證人即賭客葉新來、黃李琇緩、 吳美惠、曹桂森(起訴書誤載為「曹貴森」,茲予更正)、 邱紅英、張花、范慧琳(起訴書誤載為「范惠琳」,茲予更 正)、陳贊(起訴書誤載為「陳讚劼」,茲予更正)、高文 輝、徐李美玉、謝喜美、林陳國瑛、譚先進、胡富安、馮教 成、林昌明、賴周西、陳怡靜及屋主游木生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金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骰子五 十二顆、碗公一個及抽頭金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可證(見偵查 卷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依上,足徵被告甲○○於原審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曾盛發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及二十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有多次,惟參諸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 罪併罰方式處斷,則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㈠漏未論及被告甲○○與 曾盛發間係共同正犯,自有未當。㈡被告甲○○犯罪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 用,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牟利目的、手段,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 危害非鉅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骰子五十二顆、碗公一個、紅色塑膠盆一個及抽頭 金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均係被告甲○○等所有,且分別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現場查扣之賭資二 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應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本院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