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03號
TPHM,96,上易,1903,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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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648號,中華民國96年 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892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 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 民國95年 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五分埔郵局(下稱五分埔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張先生」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4月20日、21日, 以電話向乙○○佯稱香港舉辦活動中獎新臺幣 (下同)90萬 元,需繳交稅款13萬元云云,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遂分別匯款 5萬4千元、8萬元至劉育維林治煌(另案偵 辦)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中獎金額用於賭馬又中獎 金3825萬元,需再繳付稅金云云,乙○○不疑有他,復匯款 65萬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 向乙○○佯稱需再匯款95萬元、58萬元云云,惟乙○○已無 現款並以電話查證,始知受騙而未匯款。該「張先生」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另於95年 4月間,以電話向于秋香佯稱 中獎100萬元,需繳交保證金 389300元云云,于秋香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如數匯款至至甲○○前開郵局帳戶。二、案經乙○○訴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交付給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信用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 銀行貸款,於95年農曆年過年前,經朋友謝東瑩介紹辦理貸



款,伊不疑有他,遂交付在職證明、完稅證明及上開五分埔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至同年 3月初,伊 見上開帳戶均無款項匯入,就到上開郵局辦理掛失,並另申 請新存摺,不久,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伊聯絡,聲 稱上次貸款送件太慢未辦成,此次可重新申請,可向 3家金 融機構貸得 150萬元,伊見上開帳戶未有款項進出,且「張 先生」金融知識甚為豐富,又將上次取走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還,伊心想應無問題,遂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新申 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之,又將中國信託銀 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之,但均未告知密碼,事 後伊發現其中央信託局勞退基金提撥之帳戶經列管不能使用 ,才發現遭人利用,伊不動聲色,於95年5月3日以伊手機門 號0000000000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給 「張先生」,欲誘使其出現送警處理,惟其接聽電話卻不出 面,之後便失去聯絡,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亦 是被害人等語。
二、 經查:
㈠、被告於95年 4月中旬,將伊所有上開五分埔郵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分別二次交付給「張先生」,嗣該「張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4月20日、21 日,以電話向乙○○佯稱香港舉辦活動中獎90萬元,需繳交 稅款13萬元云云,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 款 5萬4千元、8萬元至劉育維林治煌(另案偵辦)之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中獎金額用於賭馬又中獎金3825萬元 ,需再繳付稅金云云,乙○○不疑有他,復匯款65萬元至甲 ○○前開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乙○○佯 稱需再匯款95萬元、58萬元云云,惟乙○○已無現款並以電 話查證,始知受騙而未匯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3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9至12頁、第47至49頁,原審 卷一第26至29頁、原審卷二第5至7頁),並經告訴人乙○○ 和于秋香等指述積詳(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 乙○○和于秋香等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於五 分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等(見偵卷一 第19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892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3頁)。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係95年農曆年過年前,經朋友謝東瑩 介紹辦理貸款,遂交付在職證明、完稅證明及上開五分埔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給「張先生」云云。然



被告於95年 6月13日警詢時,僅供稱:伊所有之五分埔郵局 帳戶存摺,有被一位「張先生」拿去辦貸款,伊懷疑帳戶是 被他冒用;95年1月底被「張先生」拿走帳戶後,伊於95年3 月初有至五分埔郵局辦遺失, 並補發一本新的存摺,一直到 95年 4月初「張先生」又來找我,並把舊的存摺還我,可是 隔了二、三天他又來找我並把我新的這本存摺重新拿去辦貸 款等語;被告遭警方移送偵辦後,亦僅向檢察官供稱:「張 先生」係伊朋友介紹的,伊也不熟等語。因此,如被告係透 過友人謝東瑩介紹給「張先生」辦理貸款,為何被告在警詢 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謝東瑩」此人,直到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才「突然想起」係經由謝東瑩介紹認識「張先生」,並聲 請傳喚謝東瑩到庭作證,故證人謝東瑩在原審之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疑竇。
㈢、依一般常情,個人無論自行或委請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除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外(至少須在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只須交付在職證明、所得證明、身分證影本、勞工保 險卡等資料,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部分金融機構 在審核申請案件時甚至會要求申請人前來對保,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且正常人若如被告般將在職證明、完稅證明、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重要物品交給一素未謀面之人, 必定會在親自確認該人應非不法份子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 物品交給該人。惟由被告先於警詢、檢訊供稱是伊自己將郵 局存摺及證件交給「張先生」辦理貸款等語,在審理時復改 稱伊係將郵局存摺及證件透過朋友謝東瑩轉交給「張先生」 辦理貸款云云,而證人謝東瑩在原審亦證稱:「(你後來有 無介紹那位客人和被告認識?)他們應該沒有見到面。…( 你在介紹被告與那位客人辦理貸款期間,他們二人有無見面 ?)我可以確定沒有。…(所以被告辦理貸款完全透過你去 處理,他們二人完全沒有聯給水過?)是的。」等不合常情 之證詞,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供之詞與證人謝東瑩為協助被 告脫免刑責之證詞,均無可採信。
㈣、次查,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其將五分埔郵局之提款卡 密碼交給「張先生」,謝東瑩亦證稱被告並未委託伊將郵局 提款卡之密碼轉交予「張先生」,然乙○○等多位被害人在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均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使 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 數領得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份 子取得上開帳戶密碼,並以卡片提款方式將被害人匯入款項 取走,此有五分埔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



告否認未交付帳戶密碼予「張先生」一詞,顯不實在。㈤、復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至96年 4月17日原審審理期 日前,均供稱其只有提供五分埔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給「張先生」,從未說 過其還有拿中國信託、台新二家銀行之存摺給「張先生」, 嗣其發覺檢察官正持續追查伊其他帳戶之異常情形後,96年 4月17日審理時突然主動向原審供稱其尚有交付中國信託、 台新等二家銀行之存摺給「張先生」。若被告先前辯稱係因 委辦貸款而遭「張先生」欺騙交付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屬實, 其對自己究竟交付幾本存摺、幾張提款卡給「張先生」,理 應了然於胸,怎有可能自95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至96年4月 17日審理庭,在「忘記了10個月」後,突然想起還有交付中 國信託、台新二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張先生」?況且, 被告開戶的目的若真係要申辦貸款,何須交付提款卡給「張 先生」?益証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㈥、末查,被告甲○○將五分埔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張先 生」後,即出現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 提領一空之異常情形。如被告辯稱伊從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張先生」,則詐騙集團如何持金融卡領錢?另外,被告 在95年4月13日更換印鑑、存簿、密碼並存入1萬元現金及申 請啟用語音系統後,旋於翌(14)日跨行提取9000元現金, 且被告雖坦認其有於95年4月17日親自前往郵局申請5個約定 轉帳帳戶,分別為何俊億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台中分 行帳戶,及劉健全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清 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戶(何俊憶涉犯販賣中國信 託銀行、日盛銀行、郵局帳戶存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嘉義、板橋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 595 號審理中,有附件所示之何俊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可稽),卻無法解釋其為何要約定轉帳至自己完全不認識之 何俊億劉健全等二人之帳戶?僅辯稱:指定轉帳一定要本 人去辦,我也有辦過,那是「張先生」要我去辦的,「張先 生」也有和我一起去,但指定轉帳申請書上之字跡不是伊的 字跡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衡諸常情 ,被告若係為償還自己積欠之80餘萬元卡債而委請「張先生 」申辦貸款,伊在款項順利核貸下來後,當然全數供己使用 ,何須申請跨行約定轉帳至他人帳戶?甚至還要「聽從張先 生之指示」,特地於95年 4月17日,在「張先生」陪同下, 前往郵局申請約定轉帳至伊不認識之何俊億劉健全等二人



之帳戶?況且,被告之郵局帳戶在95年 4月17日啟用約定轉 帳功能後,復於同年月18日存入6000元現金,並各跨行轉帳 1000元至前開何俊億劉健全等五個帳戶,以「測試」約定 轉帳功能可否使用,因此,縱使95年 4月18日存入6000元現 金之存款單並非被告親自填寫,然若非被告有將約定轉帳之 密碼告知「張先生」,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存 入6000元現金後,各跨行轉帳1000元至上述何俊億劉健全 等五個帳戶來「測試」可否使用約定轉帳功能?因此,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為95年 4月18日存入6000元現金之存款單上 之字跡並非被告所為一事,即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犯行,可以認定。被 害人于秋香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 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 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法第30條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 予敘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 加詳查,遽判被告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對他人財產、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 推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



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 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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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