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
6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0巷8號1樓「 瑞安 豪門」大樓B區之期間, 與擔任大樓管理員之乙○○素有不 睦,因甲○○之妻舅甘方圓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 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972-RA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 瑞安豪門」大門口以等候搭載甲○○上班,乙○○認為阻擋 出入而要求其駛離,2人發生口角,甲○○於同日上午9時51 分許至大門口見狀,心生不滿,竟起意傷害乙○○之身體, 強推乙○○並出拳毆打其頭部,致乙○○受有右顳頭皮腫之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調偵字 第14頁、原審96年6月27日審判期日), 並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且有在場證人甘 方圓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核現場監 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動 作無誤,此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2 至34頁、第55頁), 而告訴人當日上午10時許即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顳頭皮 腫之傷害,亦有驗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張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14、1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 第41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 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 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3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 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互有不滿,當天僅因細故爭 執竟起意傷害告訴人,將告訴人強推至大門內並出拳毆打告 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手段兇狠,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損 害非輕,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萬元,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非無悔意, 且被告 已移居美國,亦無與告訴人續生糾紛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 科罰金」, 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定其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