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656號
TPHM,96,上易,1656,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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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
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玫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坎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多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站附近有女陪侍之某情人 咖啡座,結識女侍彭蓮英,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 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予彭 蓮英,彭蓮英則簽發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五 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供作擔保。事為 彭蓮英友人鄧棕耀知悉,為幫彭蓮英取回本票,於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晚上約見甲○○而代償二萬元,再約定翌日(即 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街十七號彭蓮 英住處協調債務事宜。甲○○依約前往,鄧、彭二人已在該 處巷口等候。嗣餘債協調未果,乙○○明知甲○○無交出本 票之義務,竟向甲○○脅迫稱: 只有兩條路可選,一是把彭 蓮英之本票無條件還給彭蓮英,另一條路是不還的話,要到 其住處潑汽油放火等語,致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 行無義務之事。幸甲○○機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乙○○ 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撿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在原審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彭蓮英住處巷 口處,與被害人甲○○洽談本票返還事宜,但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伊僅有向被害人表示:為何前一天晚上已經說好要 還本票,竟又出爾反爾,此外別無任何恐嚇話語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臻詳,並 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衡諸彭蓮英於偵查中證述: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十一時左右,伊與被告及甲○○有 見面協調債務事宜,當時被告先給甲○○二萬元,是希望能 多給伊一些還款之時間,當天晚上調解沒有成立等語,則彭



蓮英尚有八十三萬元債務未清,被害人豈願無條件返還本票 ?另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呂結村證述:案發當天上午,被 害人跑回家說受到威脅,並拿了父親之柴刀等語,被害人苟 非遭受被告脅迫,何庸匆忙騎車離開現場?何以一返家後, 告知其兄遭受威脅,並要拿柴刀出面解決?益徵被害人證述 屬實,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與本件有關之罰金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係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思以不成比例之款數,替 友人脫免債務,竟惡言惡行,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心理傷害 既大,迄今仍未認錯和解,態度不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尚非無理由; 又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申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亦嫌未恰。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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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