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973號
TPSM,85,台上,1973,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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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一、八○一、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初,有意在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股票上市後,抬高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乃與已判刑確定之張滔共同謀議,先購入達永公司股票,預計在上市後將其交易價格抬高到每股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遂由張滔出面聯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達永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李秀吉洽購,甲○○為隱藏其身分,由其弟吳泰緯隨同張滔前往,於洽談後合意以每股一百四十元購入一千七百張(每張為一千股,以下所稱一張均為一千股),其中張滔部分為一千張、甲○○部分為七百張,該批股票均移轉登記與張滔提供之人頭簡木前名義。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永公司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下稱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後,第一個交易日收盤價格為三十七元四角,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每交易日之成交量均為一張。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甲○○張滔即共同著手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抬高達永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實施,由甲○○委託已判刑確定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淑宜所提供,以陳翰哲之帳戶(太平洋證券公司一五五二七號),在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股票,再嗣機賣出,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計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張,賣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張(買賣價量如原判決附表一),並以陳淑宜所提供之人頭陳坤培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帳號支付價款。張滔則在日順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石卿永以陳月桃、紀榮顯帳戶(以上二人帳號依序為一三○四-七、二一二-六),在大業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李增玉劉永溪張陳月桂林瑞生、陳祥其、嚴邱圓妹徐光偉曾秋亭林憲志帳戶,(以上八人帳戶依序為一五七八八-八、一七八八五-四、一七八八六-七、一○三二九-八、一六一四八-九、一九四二五-二、一四五二一-四、六五三七-八),在天弘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彭玉鏡以羅桂蘭陳安石朱明光帳戶(以上三人帳號依序為二○七-四、四六八-七、二九三一-六)亦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再嗣機賣出,先後計買入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張(買賣價量如原判決附表二)。達永公司之股票遂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一百三十七元抬高到七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之二百零二元,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盤價仍達一百八十四元。甲○○因大量投入資金拉抬達永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以陳翰哲之帳戶,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十四億九千三百二十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十二億零四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買入達永公司股票三億五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四元,雖經他人承諾接受,卻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證,對於卷宗內之證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辨認,證人之證言,如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乃遽行宣告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卷查本部分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淑宜、劉世杰(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見偵字第八○一號卷㈡第一六三頁)、石卿永(見偵字第八○一號卷㈠第二○一頁卷㈡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李增玉(見偵字第八○一號卷㈠第二○三頁)、彭玉鏡(見偵字第八○一號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陳嚴瑞英(見偵字第八○一號卷㈠第二○五頁、卷㈡第一六九頁)、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白俊男、副總經理蔡良幸、斯蓉、職員鄭敏憲劉世杰之證詞、暨太平洋證券公司董事會協議書影本一份、太平洋貼現明細影本二份、蔡良幸為墊款向金主調借現金之借據影本等證物,未見於審判期日有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俾使被告有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㈡、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審判決於理由甲、一-㈠內載敍被告違法炒作達永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一審審理中供承:「達永公司上市前……我負責分析技術面、基本面。」(見一審四六七號卷第十頁),惟查一審四六七號卷第十頁上被告並未有如上開供述之記載,且原判決於事實又認定張滔……亦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再嗣機賣出,先後計買入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三千五百十三張,此經核對原判決附表記載其買賣價量總數應為買入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張,復不相符。再依卷附原判決資為憑以論斷之客戶違約統計表上之載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瀚哲帳戶、、買進達永股票6505張,與上揭統計表記載同日買進達永股票僅2067張不符,且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當日買進價位為每股一八三-一八五元,以違約統計表所示2067張計算總額約378,261,000 元至382,395,000 元,縱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505張計算,總額約1,190,415,000 元至1,203,425,000 元,亦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當日違約金額為1,493,200,985 元不相符合,又客戶違約統計表所示、、陳瀚哲帳戶買進「達永股票」之違約金額為993,717,336 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當日達永股票違約金額為1,204,047,358 元,客戶違約統計表所示、、陳瀚哲帳戶當日並無買達永股票違約之紀錄,原判決附表一亦顯示當日並無買進達永股票,惟原判決事實竟認定、、



買入達永股票351,471,414 元違約,且該統計表同日亦無賣出達永股票違約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復認定賣出2875張,在在均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已難謂為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參以據同一案件之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張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第二七九頁,證人陳育仁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庭呈附卷之「陳瀚哲帳戶達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僅列舉、、及、、兩日違約,、、則無,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之證詞亦同,另依上揭案卷第三○八、三○九頁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之記載,陳育仁復再次證稱上開明細表所示違約紀錄係依「合併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這兩樣資料計算,且經蔡良幸供認應以上開明細表所示為正確無訛。可見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所列以陳瀚哲帳戶買賣達永股票其價量與實情是否相符,殊屬可疑。為明真相,自仍有待調查相關交易憑證詳為探求審認明白。原審在事實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事實認定李秀吉被迫同意買回達永公司股票四千零九十八張,所採證據為李秀吉被迫簽立之協議書,然依卷存協議書所示,其承諾買回數量合計七千九百張,承諾買回金額合計十五億八千萬元,與原審事實所認定之股數及金額相差甚巨,且判決事實記載每股議價二百元,於判決理由敍明引述陳淑宜之證詞謂:「每股一百九十元」亦有矛盾。又認定李秀吉委由其弟李國瑛向被告交付支票買回股票,未見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另據證人白俊男、陳淑宜、張滔之證詞,所指二千五百張達永股票及其對價四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係陳淑宜交予蔡良幸並委託其向沈慶京調現,以供、、陳瀚哲帳戶之買賣交割價款,亦即該批股票及價款之來源與流向均與李秀吉及被告無涉,李秀吉於偵查中既稱四億九千萬餘元鉅款係向各親友調借,則究竟係何人所借﹖取款人為何人﹖應予查明。證人劉紹宏、陳淑宜與李秀吉於偵審中所供述是晚在環亞大飯店十五樓泰國廳妨害李秀吉等之情形,互相矛盾,不足採為裁判之基礎。另所指呂秉方帶槍,又未傳訊呂秉方與李秀吉、陳淑宜當面對質,亦未傳訊證人陳順隆及該飯店泰國廳服務生孫台明林啟森等人到庭,原審就上情均未為詳查率行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張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現達永公司股票出現大量賣盤,拉抬不易,認係達永公司之董監事拋出持股,遂由張滔先打電話向李秀吉查問,李秀吉否認其事,張滔甲○○即共謀逼迫李秀吉將達永公司股票買回。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張滔出面約李秀吉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到環亞大飯店十五樓泰國廳談判,甲○○並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弟吳泰緯及其妻余麗娥(以上二人另案處理)與張滔及不知情之陳淑宜等四人先與李秀吉在該泰國廳見面,另找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已判刑確定其司機呂秉方(綽號阿魯米),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四人,由呂秉方攜帶類似手槍之玩具槍(非真正手槍)在外等候。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李秀吉與達永公司經理劉紹宏一同赴約。余麗娥即對李秀吉揚稱要達永公司將股票買回,不解決不能走,嗣呂秉方即帶領另四人進入泰國廳,其中一人揚稱今天問題不解決,誰都不能離開,呂秉方並拿出類似手槍之玩具槍抵住李秀吉左腋,脅迫李秀吉劉紹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秀吉劉紹宏二人之行動自由,至該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始進入泰國廳,仍要求李秀吉買回達永公司股票,張滔亦在場阻止李秀吉劉紹宏離去,並參與談判,李秀吉在脅迫之下,不得不同意買回達永公司股票四千零九十八張,每股議價二百元,甲○○並擬妥協議書要在場之陳淑宜簽名為賣方,甲○○張滔簽名為見證人,至次日凌晨,於李秀吉簽名後,始讓李秀吉劉紹宏離去,李秀吉因心生畏懼,不敢不履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出支票四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元,由其弟李國瑛出面,向甲○○所派之人買回達永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三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付給張滔,買回達永公司股票一千五百九十八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李秀吉劉紹宏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陳淑宜、榮順泉於偵審中之證述,及有李秀吉被脅迫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付與甲○○之支票九張影本及付與張滔之支票影本七張存卷可證等訴訟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以李秀吉劉紹宏、陳淑宜之供述,雖均指當日所看到者為手槍,但據彼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槍枝型式伊等均不知,彼等對該槍枝之型式既不知,衡以市面上一般玩具手槍又與真槍外型極其相似,又無證據證明彼等所見者為真槍,因之只能認定呂秉方所持者為類似手槍之玩具槍。又類此玩具槍均為體積極小,以之抵住他人,輕而易舉,不須太大空間即可為,故上揭泰國廳縱屬狹小,仍難資為被告等未持槍押人之證明。再徵之呂秉方為被告之司機,與李秀吉無何糾葛怨隙,竟持槍與威脅,迫使李秀吉買回股票,設非被告要求授意,其豈願以身試法而無任何代價,於判決理由內亦詳加論列及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與採證法則亦屬無違。又依憑李秀吉劉紹宏、陳淑宜於偵審中之供述,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彼等之供述資為裁判合理判斷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縱其等迭次供述中所為枝節性事項有未盡一致部分,何以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詳述,稍欠完備,惟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資為論斷之基礎,且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殊難執此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據張滔於一審訊以:「是否按協議書履行﹖」時,已明確答稱:「否」(見一審訴字四七二號卷㈡第二三四頁正面),原審依其調查結果,於判決事實認定李秀吉在脅迫下,不得不同意買回達永股票四○九八張,每股議價二百元等情,理由內援引陳淑宜之證詞,謂每股一百九十七元資為其論斷依據之一,亦難逕謂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告訴人李秀吉劉紹宏與證人陳淑宜於偵審中已到庭陳述甚明,原審本於自由裁酌之權,縱原審未再傳訊重新審認並命其等對質,其訊問之程序,亦無違誤。再原審依憑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明確,雖未傳訊陳順隆孫台明林啟森到庭等人,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被告有何證據待查時﹖被告答稱「沒



有」(見上訴字二一一二號卷第六十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被告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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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