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B棟8樓
選任辯護人 范瑞華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 、乙○○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 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本案中李恆隆雖以「協和大 學籌備委員會執行長」名義簽立該180萬元捐款支票之收據 ,然其主觀上究係以「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抑或「協和工 商」為之?有待查明,惟法院未予調查,自有未盡調查之情 形。又「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實際上之組織為何?運作成 員為誰?與協和工商間之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又如何?亦有 待究明。非謂兩者同名為「協和」,即為同一或隸屬,其間 可否任意經由董事會決議為捐贈之行為?亦有待查明。乃法 院就此部分亦無調查,亦有所疏漏云云。
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 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 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 ,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場地使用費180萬元部分: ⒈相關證人之供述:
⑴證人即原資策會教育訓練處(現改組為數位教育研究所 )處長李進寶在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最初要談的時候, 是以協和大學籌備處為對象,但當時籌備處尚未正式成 立,沒有辦法開發票,而協和大學籌備處的背後就是協 和工商,所以錢我們還是給協和工商,簽約時也是跟協 和工商簽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頁)。
⑵證人湯振鶴在原審具結證稱:(問:董事會是否曾經於 89年10月9日通過提供場地給資策會且接受資策會捐贈 180萬元給協和工商籌備協和大學使用的決議?提示北 機組卷第68頁,89年10月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是的; 當時基於協和工商日後的生存發展,鑑於目前招生困難 ,學校必須向高科技e化方向轉型,而資策會是政府投 資而以財團法人登記的高科技單位,所以開會的時候有 通過這個決議;... (問:當天董事會有無在針對180 萬元的事進行討論或是報告?)因為丙○○跟李恆隆要 籌辦協和科技大學,資策會就捐了180萬元作為籌備大 學之用,開會時應該有提到這事;... (問:當時協和 大學籌備處有無經過教育部的同意?)有,教育部有正 式公文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頁、第15頁)。 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與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6日簽訂之「合辦資訊人才 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合作協議書」第1條,已詳確記載:乙 方(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同意捐贈180萬元作為「 協和大學籌備基金之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卷第
9頁)。顯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雖為回餽臺北市私 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提供訓練場地而捐贈新臺幣 180萬元,但該款係為供作「協和大學籌備基金之用」, 而非贈與場地之提供者「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甚為明確。
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付款紀錄中,雖記載該180萬 元之支票抬頭(受款人)為協和工商,惟其付款摘要載明 「捐贈協合(應為協和之誤)工商籌辦大學基金」之支出 原因,亦有查詢支票開立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 字第6106號偵查卷㈡第23頁)。
⒋證人李進寶、湯振鶴在原審具結所為前開供證,核與上揭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與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於89年11月6日簽訂之「合辦資訊人才推廣教育訓練 中心合作協議書」、「查詢支票開立資料」尚為相符,渠 等供證自屬可信。
⒌原審基此,以「足證資策會之給付本旨乃為捐贈予協和工 商籌備處,換言之,協和工商並非該180萬元之給付對象 甚明;... 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圖利 他人或損害協和工商之不法意圖,揆諸首揭說明,前開交 付支票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之認被告三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無不合。
㈡關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檢察官雖一併提起上訴,然並未敘 明任何理由,本院自屬無從斟酌。
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本案中李恆隆雖以「協和大學籌備委員 會執行長」名義簽立該180萬元捐款支票之收據,然其主觀 上究係以「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抑或「協和工商」為之? 「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實際上之組織為何?運作成員為誰 ?與協和工商間之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又如何?非謂兩者同 名為「協和」,即為同一或隸屬,其間可否任意經由董事會 決議為捐贈之行為?而未指出任何證明之具體方法,自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依公訴人提出之現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摘之疑點,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