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34號
TPHM,96,上易,1434,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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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
12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前,係擔任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 會(設臺北市○○○路○段五0號十二樓之十)會長及同址 國際青年之家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青年旅舍及代辦遊 學之業務。明知「HOSTELLING 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 詳附件,中譯「國際青年旅舍」,以下稱系爭商標)係國際 青年之家協會(International Youth Hostel Federation ,設於英國,簡稱IYHF)授權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使 用,不得將該商標再授權他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自任申請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表第四十二類 項目,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九十年九月十 六日審定公告,IYHF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異議後,戊 ○○未提出答辯,由智財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定撤銷其 註冊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公告撤銷其商標權。嗣丁○ ○於九十二年底,欲在臺北市○○○路○段五0號十三樓之 十經營青年旅舍業務,遂與當時擔任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 協會會長之戊○○洽談加盟IYHF事宜,而當時中華民國國際



青年之家經營不善,早已積欠IYHF會費等龐大費用,戊○○ 即趁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丁○○ 佯稱其係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若丁○○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其即可授權丁○○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旅社業務,亦等於經IYHF之合法授權,丁○○不疑有他,遂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戊○○相約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丁○○應交付一百萬元保證 金與戊○○,而丁○○日後實際經營所得盈餘百分之十五, 應給付予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當作報酬,然戊○○於 簽約時,僅提出註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旅行袋等)商品之系爭商 標註冊證(嗣經智財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評定撤銷),及 其他「YHA 」、「國際青年」、「國際青年之家」等與「 HOSTELLING INTERNATIONAL 」無關之商標註冊證,影印交 付丁○○作為合約附件,就註冊於旅社類別之系爭商標註冊 證(即前開業經撤銷之第四十二類商標註冊證,此為丁○○ 經營之主要業務),則以一時找不到,事後再補送等理由搪 塞,丁○○因戊○○一再宣稱其係有權授權系爭商標之人, 且又身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會長,即陷於錯誤,當場 與戊○○簽約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與戊○○,嗣 經丁○○屢次催促戊○○補具旅社類別之商標註冊證,戊○ ○又向丁○○誆稱註冊於該類別之商標權已逾專用期間,將 補行申請註冊云云,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中華民國 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之名義補簽授權書,載明授權丁○○使用 系爭商標於旅社經營項目,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智財局 提出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三類餐廳、 旅館、會場出租等項目之商標註冊申請,以掩飾前所登記於 上開第四十二類項目之系爭商標註冊已遭撤銷之事實,雙方 並於同日就上開事項簽訂補充合約書。嗣前開申請案經智財 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丁○○即以該上開第四 十三類註冊商標申請授權登記,惟因該商標註冊案仍遭IYHF 申請異議(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撤銷),智財局乃 通知丁○○,丁○○經向戊○○要求返還上開保證金未果, 始知受騙。
三、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經營國際青年之家資訊社,對 外以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名義招攬代辦遊學業務,惟 因經營不善,營運虧損,復積欠IYHF龐大之費用,早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即發生退票情形,且於同年月十九日遭銀行 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達無法繼續營運之地步,猶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向甲○



○、丙○○、乙○○招攬代辦出國遊學事宜,謊稱將代其等 向指定之地區或學校代辦遊學相關事宜,致甲○○、丙○○ 、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四、五月間陸續以匯款或以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分別支付價金八萬五千元、八萬九千元 、七萬八千元與戊○○(除甲○○係為其女兒曾德倫報名遊 學外,丙○○、乙○○係本人報名遊學),詎戊○○收受上 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辦或安排購買機票、支付學費、食宿 費用等遊學事宜,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中華民國國際 青年之家房租及管銷費用而花用迨盡,嗣因曾德倫、丙○○ 、乙○○預定出國時間在即,仍未收到戊○○任何安排之回 覆,經甲○○、丙○○、乙○○多次質疑,戊○○概以原先 約定之就讀學校費用太高,無法負擔,要求更換學校等理由 搪塞,嗣甲○○、丙○○、乙○○不滿要求解約退費,戊○ ○即藉詞拖延,拒不還款,甲○○、丙○○、乙○○始知受 騙。
四、案經丁○○、甲○○、丙○○、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系爭商標註冊於第四十二類項目, 而因IYHF提出異議,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遭智財局撤銷註 冊確定;且其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丁○○簽立商標授 權合約書,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丁○ ○將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圖案使用於旅社類經營項目,並 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復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與丁○○簽立補充合約書;另確有於九十四年 四月間,陸續向告訴人甲○○、丙○○、乙○○招攬代辦出 國遊學事宜,而收取上開三人所支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 項,嗣後確未辦妥上開三人所要求之遊學事宜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與伊簽定授權書之目的, 係為了使其所經營之住宿點得以使用系爭商標,而伊代表中 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與IYHF簽定之合約,亦表明伊得代表中 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加盟中華民國國際青 年之家之住宿點,此與註冊於前揭第四十二類項目之系爭商 標是否遭到撤銷並無關涉,而丁○○基於與伊簽立之授權合 約,亦有權在其住宿點上使用系爭商標,至今均無問題,是 伊何來施用詐術之有?再者,丁○○自始即知伊本於IYHF之 授權,本得授權系爭商標予其使用,則伊、抑或中華民國國 際青年之家,是否為系爭商標在智財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專用 權人,實非丁○○所關注,則丁○○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 形。況就伊之主觀意圖觀之,伊向來即認伊有授權系爭商標



予各加盟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住宿點之權利,伊向丁○ ○收取之一百萬元,僅屬保證金,若丁○○經營其住宿點無 違法情事,伊即會將一百萬元予以返還,且伊於收受保證金 後,即全數將上開一百萬元全數用以支付中華民國國際青年 之家積欠IYHF之款項,參以伊與丁○○簽立合約後,即盡心 盡力促使丁○○拓展業務,是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關於甲○○、丙○○、乙○○之遊學行程部分,伊於暑假 期間代辦甲○○、丙○○、乙○○等人之美、英遊學事宜, 依往年經驗本無問題,伊亦確有安排申請學校、代訂機位, 惟因當時丁○○惡意中傷,肇致被告身敗名裂,因而周轉失 靈,營運困頓,故始商請丙○○、乙○○等人更換收費低廉 之學校,惟丙○○、乙○○等人不接受伊之提議,故雙方解 約,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詐欺丁○○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係擔任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會長, 而於九十二年底,丁○○為在臺北市○○○路○段五0號 十三樓之十經營青年旅舍業務,遂與被告接洽,雙方並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丁○○並於 簽約當日,依商標授權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乙方應將 本商標為合法之使用、經營,不得有經營違法之情事,為 確保甲方之權利,乙方於本約簽訂之同時交付新臺幣一百 萬元予甲方,作為擔保不得經營違法之保證金」之約定, 以即期支票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復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被告代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出具授權書, 授權丁○○使用註冊於旅社經營項目之系爭商標,嗣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又針對系爭商標授權之相關事 宜,簽立補充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 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補 充合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三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 四一頁)。而註冊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為被告與丁 ○○所簽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中最主要之授權標的等情, 業據丁○○證述:伊係欲經營青年旅社,始與被告談商標 之授權,在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之前,即已與被告約定欲 授權商標之範圍內容及用途(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一八三頁);證人陳樂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只知道被告要授權丁○○服務標章,當初談的是針對三角 形房子的服務標章,那個標章本來就是可以住宿,那個是 旅館服務標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證人陳淑芬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之商標授權合約書是伊草擬的,伊在簽約之前就有和 被告、丁○○雙方碰面,瞭解他們的意思,才做這個合約 ,有關合約的附件當事人表示因為要授權的商標及服務標 章很多,所以不需要一個個寫,但系爭商標的那個圖一定 要有,且一定要能在旅館住宿使用,其他只是附帶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明確。參以丁○○係為了經 營青年旅社業務始與被告接洽,被告與丁○○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之目的,係欲使丁○○取 得系爭商標使用在旅館住宿類之權利,則註冊於旅社類之 系爭商標,自為被告與丁○○約定授權之主要標的。再依 據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四十九 條附表,第四十二類係「餐、宿之提供;醫病、衛生及服 務美容服務;獸醫及農藝之服務,法律服務;科學及工業 之研究;電腦程式設計及不屬別類服務」(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後,始將原屬第四十九條附表 第四十二類之餐宿提供,規定在第四十三類「提供食物及 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之項目中,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十三 條)。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商權授權合約書 時,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附件第十八類項目,及其他「YHA 」、「國際青年」、「 國際青年之家」等商標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上載 之日期均係在九十年間,商標法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施行 之前(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一頁),是以,註冊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附表第四十二類之系爭商標,即係本件被告與丁○○約定 授權之主要標的,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在與丁○○簽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商標授權合 約書後,又簽立授權書、補充合約書之緣由,係因在被告 與丁○○約定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約當日,被告並未 能提出系爭商標註冊於旅社旅館住宿類之註冊證明,經被 告保證確實有該文件存在,但一時找不到,將事後補上, 且因被告係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會長,並出示了許多商 標註冊證,故丁○○不疑有他,仍於當日簽約,且交付合 約上所規定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嗣被告於翌日告知欲授權 之系爭商標已過期,必須重新申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出具授權書,雙方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補 充合約書,以上開授權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商標註 冊申請書做為補充合約書之附件等情,復據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合約時,被告出示



很多註冊證,且明確表示他有用在住宿類項目之系爭商標 註冊證,但東西太多故遺漏未帶來,陳淑芬律師就要求被 告打電話回辦公室把註冊證傳真至事務所,伊和律師、被 告等人就一起在律師事務所等,但一直到事務所下班關門 都沒有等到,但因為被告是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會長 ,且出示了很多商標註冊證,又一直保證他會補件,故伊 仍在當天與被告簽約並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隔天被告就 打電話給伊說使用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已經過期要重 辦,將再遞件申請,會把遞件的收據給伊,後來伊轉知律 師此事,律師建議請被告出具授權書,作為補充,所以被 告才出具了授權書;等到註冊證書正本收到後,應作為雙 方合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 。證人陳淑芬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約定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時,伊在場也準備好文件, 伊的建議是簽約那天被告把要授權的所有證書正本帶來事 務所,當成合約附件,丁○○則必須要帶合約第六條規定 之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當天是約在下午三點左右,丁○○ 有帶錢過來,被告沒有帶證書正本過來,伊瞭解丁○○需 要的資料係如同附件之圖,而必須用在旅館、住宿使用, 但是伊發現被告當天提出的資料很不齊全,也沒有丁○○ 要求的證書,也就是伊認為最重要的那一個,伊就向被告 反應文件不齊,被告說這東西有,出門太趕忘了,將請他 的助理用傳真的,並未提及商標已被撤銷之問題,伊陪同 當事人等了一個小時後,因當天伊要開庭無法等候,伊就 請丁○○檢視傳真資料,就出去開庭了,等到伊回事務所 後,助理告知說已經簽好了,當天並沒有等到該份傳真, 一百萬元丁○○也已經交付給被告;後來伊覺得這樣不行 ,還是要有最重要的文件才可以,就建議做補充合約書, 當成前面合約的附件,簽補充合約書時,被告才說在商標 在申請當中,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說法不同,原本應該 以註冊證明當作附件的,也因此不得已只好把申請書當成 附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反面至第一八0頁 )。且系爭商標註冊於第四十三類項目(即商標法細行細 則修法後之旅館住宿類)之商標註冊申請書、授權書確為 補充合約書之附件,此參補充合約書即明(見偵查卷第三 六頁至第四一頁)。是以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簽約當時 即十分確認註冊於上開第四十二類項目之系爭商標,為伊 與丁○○商標授權契約之主要授權標的,是伊始在簽約當 日一再向丁○○保證該第四十二類項目之商標註冊證,伊 確實持有,只是忘記帶來,且伊一定會補齊等語。被告雖



辯稱伊並沒有向丁○○及證人陳淑芬表示確有註冊於旅館 住宿之系爭商標存在,惟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為互核相符 之證述已有不同,況且,被告與丁○○之合約,既係以註 冊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為其授權標的,若被告明白告 知是時並無系爭商標註冊於旅館住宿類之註冊證,丁○○ 實不可能於該日即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自屬當然。(三)再參以被告與丁○○所簽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第一條:「 甲方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同意於授權有 效期間內,授權乙方使用(以下簡稱本商標)其服務標章 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證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條:「甲 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丁○○)本商標之地域為中華 民國境內之臺北市中正區及陽明山區」,第四條第二項: 「甲方於本契約授權有效期間內,除簽約前已授權及簽約 時正在洽談授權之人外,不得再將本商標授權第三人於第 二條所規定之地區內使用」等規定,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群賢樓企業社負 責人丁○○先生使用『國際青年旅舍』之服務標章圖案( 即如附件所示)使用於『旅舍』經營項目,同時遵守『國 際青年旅舍』總會之相關規定,並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授權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授權區域:臺北市中正區及陽明山 區」,且被告一再向丁○○保證伊確實持有旅館住宿類之 系爭商標註冊證等事證,被告顯係以註冊於第四十二類旅 館住宿類項目之系爭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自居,而授權 丁○○使用該註冊商標,且其亦一再讓丁○○、證人陳淑 芬律師有如此之認知。就丁○○而言,伊係確信被告係商 標所有權、專用權人,有權利可「專屬授權」伊使用該註 冊於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此參丁○○於警詢時曾證稱 :被告拿出「HOSTELLING INTERNATIONAL」 的商標註冊 證給伊看,告訴伊他是該商標所有權人,只要給伊一百萬 元,他就授權給伊,伊就等於有國際青年旅舍協會(即IY HF)之授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丁○○復於 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開證詞係據實陳述,並證稱因認定 被告係商標所有權人,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當日簽約 時始不疑有他,而在未見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註冊證的 情況下,照常簽約、付款;而其簽約之目的,係要取得在 中正區、陽明山區之商標專屬授權,才找律師草擬商標授 權合約書;伊的認知上,是被告將契約約定之地區授權給 伊經營,而該地區之商標專屬授權,係伊十分重視的一點 ,若被告告知並沒有住宿方面之商標註冊證,或該商標註



冊證業已經主管機關審定撤銷,伊絕不會給付一百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六 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證人陳淑芬律師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上開商標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指的即 是專屬授權之意(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是以,被告 是否有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上開第四十二項旅館住宿類之 商標所有權、專用權,而得以合法授權丁○○使用系爭商 標使用於旅館住宿類,就被告與丁○○之契約而言,實屬 重要之條件。
(四)然而,系爭商標係IYHF用以作為其提供旅館服務之表徵, 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係與IYHF訂立協議,成為該組織之 準會員國,始得使用系爭商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IYHF與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在卷 可證(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依上開協議第四條第 二款:「Associate Members may use the Hostelling International logo at hostels.....」,以及第四條第 四款:「Associates may not sub-licence the logo for any purpose.」之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 雖可使用IYHF機構如附件所示之標誌,但並無以之作為商 標再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既係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 家會長,代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與IYHF簽約,則其對 上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清楚知悉其並無再授權系爭 商標予他人之權利。又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由被告擔任申請人,申請註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發 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表第四十二類,申請案 號為000000000號,智財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審定公告,IYHF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異議,智財局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商標權 人遲未答辯,而由智財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出異議成 立處分,商標權人亦未提出訴願,嗣由智財局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撤銷該商標審定等情,有智財局九十五年七月 十四日(九五)智商0九二四字第0九五八0二九九九五 0號函及所附之商標註冊簿影本、異議審定書影本、送達 證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 是在被告與丁○○簽立商標授權合約書時,註冊於上開第 四十二類之系爭商標,早已經撤銷。證人即冠新商標事務 所副理李起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幫被告處理商標 申請事宜,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即後來之商 標註冊號00000000號(即註冊於上開第四十二類



項目之系爭商標)係伊幫被告申請的,所有的案子伊都有 通知被告,這個案子在收到IYHF異議申請書時,伊都有與 被告聯繫,還有去被告那裡,和伊在忠孝西路大亞百貨那 邊碰面,伊跟被告說這個案子跟對方提出證明的東西是一 樣的,這個案子很危險,會被評定掉,但被告說他不答辯 要自己處理,後來00000000號商標有被撤銷掉, 伊也有傳真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財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 書給被告,且有告知被告若不答辯一定會被撤銷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知悉註冊於第四十二類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 ,已遭撤銷,於與丁○○簽約之時亦知悉明瞭此點,被告 於本案中一再辯稱伊並不知悉註冊於住宿旅館類之系爭商 標已遭撤銷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發生退票情形,且於同 年月十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除為被告坦認外, 並有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 三頁至第一六五頁),是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可見一般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向丁○○收受保證金之原因 ,被告答稱:「因丁○○想經營臺北YH住宿點,一方面我 生病,一方面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欠英國總會訂房 費用一百多萬元,因為支撐協會的運作非常困難,還有因 工作人員操作失當,而把這些錢付清是成為正式會員的條 件之一」等語,另稱收百分之十五回饋金之原因係為了補 充協會之資金不足(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另 證人陳樂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被告之所以收丁 ○○的錢,也是為了周轉償還英國總會一百十萬元之欠款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而被告所收受之一百 萬元,據被告供稱,亦已全數匯至IYHF之帳戶內,其復提 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三紙加以佐證(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是堪認被告確係因其財務困難 ,始利用丁○○欲經營青年旅舍,與之接洽商標授權之機 會,以保證金之名義向丁○○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從而, 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商標之所有權、專用權人,亦無將系 爭商標授權予丁○○之權利,仍在伊所申請註冊於第四十 二類旅館住宿類之系爭商標已遭撤銷後,向丁○○謊稱其 確持有該商標註冊證,虛構伊為該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 之假象,使得丁○○誤認獲得被告之授權後,即等同獲得 IYHF國際組織之授權,因而給付一百萬元,而受有損害, 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後,又在明知定會遭IYHF再次異議之情 況下,又遞出商標註冊申請書,重新申請將系爭商標註冊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三類項目,以掩飾 其不法犯行,延遲丁○○發現真相之時間點,是被告施用 詐術使丁○○交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被告雖辯稱伊本有授權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住宿之權利, 伊所經營之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迄今亦已有五十 個加盟點,均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未生問題,而丁○○亦 已達到使用系爭商標於其住宿點之目的,伊自無詐騙行為 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 會,確曾與多個單位簽立結盟契約,而因此使簽約之對造 成為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在臺之住宿點,此有中華 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分別與臺北教師會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中國青年救國團等單位 所簽立之結盟契約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二頁、 第三三頁、第一九二頁)。惟觀諸上開結盟契約,係規範 與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簽立契約之對造,加入全球 YH住宿服務之相關事宜,而該等與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 協會結盟單位須:自行於飯店內選擇具明顯標明效果之地 點(如:大門、主要入口、旗桿、及櫃臺)掛置或張貼「 國際青年之家總會」或「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之 國際認證標誌旗幟,以利全球及國內會員辨識之規定,則 均見於上開結盟契約之第二條,此亦係針對如附件所示之 標誌唯一之規範條文,其餘之條文則係有關青年住宿卡、 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代理訂房業務、加入結盟者應 派員參加YH教育訓練等規定,而遍觀結盟契約,並未提及 系爭商標之授權,或加入結盟須給付保證金、回饋金或任 何費用,此與被告與丁○○所訂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 、「補充合約書」,被告書立之授權書,其規範之內容、 目的均不相同,實難混為一談。況被告復坦認所有與之結 盟之住宿點,除了丁○○之外,其餘均未收受保證金、回 饋金或其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益徵被 告收受丁○○保證金,並與之約定回饋金之作為,確有其 特別目的,且本案丁○○之情況,實不得與其他結盟點相 比擬。再者,被告雖可以使用、懸掛如附件所示之標誌於 住宿點,但此與被告擁有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本屬二事, 被告實欲藉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協會本身及與之結盟之 住宿點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標誌一事,混淆並模糊本案中 被告並無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之重要爭點,是被告所為上 開辯稱,實無足採。
(七)被告又辯稱丁○○迄今於其所經營之青年旅舍均使用如附



件所示之標誌,且未遭來臺視察之IYHF亞太總監取締或禁 止,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已達成,而其所給付之保證金, 係擔保其不會將商標用於非法用途,於契約期間屆滿後, 即會返還,故其並無受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與IYHF簽立 契約,懸掛如附件所示之標誌,成為其組織內之準會員, 故IYHF派總會亞洲地區之總監Mr.Promvit前來檢查在臺灣 之住宿點,而臺灣的協會在國際上並不是一個正式的會員 組織,必須具有五個以上完全符合國際標準的住宿點,才 可以成為正式會員組織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民國國際青 年之家之顧問朱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一三九頁),而每個住宿點依規定一定要懸掛如附件所示 之標誌,復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0頁 );從而,亞洲地區總監來臺視察時,其重點應在視察住 宿點是否符合國際總會之要求,及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 在臺灣之經營狀況等,對於丁○○與被告之間所洽談之商 標授權問題,本無從知悉,是若丁○○之住宿點並無違反 規定情事,對於丁○○之住宿點懸掛如附件所示之標誌, 亞太總監本無反對或質疑之可能,自難以丁○○使用如附 件所示之標誌未被IYHF否決,即推翻被告謊稱其係商標所 有權、專用權人之詐欺事實。又丁○○於簽約當時,給付 被告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其目的雖係保證其不會將系爭商 標用於違法行為,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商標授權合約書第六條第一 項亦約定甚明,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補充合約 書時,將原先約定保證金返還之期限,自一年延長為與商 標權使用年限相同(相當於簽約時起八年)。惟丁○○若 知悉被告並非授權標的之商標所有權、專用權人,復無權 利得授權伊在特定之地點專屬使用,其絕不會與被告簽立 合約,亦不會交付一百萬元,此據丁○○證述明確,是自 不能以丁○○尚獲得保證金返還之請求權,即認其交付一 百萬元,並無受損害,否則,在借款人無還款能力且無還 款真意之情況下,仍施用詐術使他人出借款項者,豈不均 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八)被告又辯稱伊在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之宣傳品上,均幫 忙宣傳丁○○之住宿點,協助丁○○拓展營業,若意在詐 欺,豈會如此?然查,被告擔任會長之中華民國國際青年 之家協會,本來即係以經營青年旅社為其重要業務,而對 於與之簽立結盟契約之住宿點,亦有代理訂房業務,被告 即使有於其書籍、宣傳品上,介紹丁○○之住宿點,而協 助丁○○擴展其業務,與被告對一般加盟之住宿點所為之



協助並無不同,惟被告並未因上開作為而對其他加盟之住 宿點收受額外之金錢費用,故亦不得以被告給與丁○○與 一般加盟之住宿點相同之待遇,即認被告之詐欺行為不存 在。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向智財局提出系爭 商標註冊於第四十三類之申請後,經智財局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IYHF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均未告知 丁○○,迄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智財局申請針 對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三類旅館類 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經智財局告知該註冊商標另涉異議 案,丁○○始委由謝顯榮商標事務所代為查詢,發覺遭詐 騙之事,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智財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四)智商0九七0字第0 九四八00二二0四0號函及所附之異議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七頁),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動誠實告知指定用於第四十三類用途 之系爭商標,其並無商標所有權或專用權之事實,其目的 無非在避免丁○○發現真實後,解除兩造之契約而要求其 返還一百萬元,益徵其對於該一百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否有權授權如附件 之商標,與被告是否為該商標之專用權人純屬二事。被告 縱非該商標之專用權人,仍有權授權。並以丁○○所委任 之陳淑芬律師函載「…聲稱協會是唯一經國際青年之家協 會美國總部合法授權使用「HOSTELLING INTERNATIONAL 及圖」之商標之會員,因此本人(指丁○○)不疑有他, 戊○○遂代表協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本人…簽訂商 標授權合約,以供本人使用提供國際青年住宿目的」一節 (即原審卷被證一),是丁○○知悉被告因有IYHF之授權 ,故有權授權系爭商標,方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其並未 陷於錯誤云云。惟查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雖可使用IYHF 機構如附件所示之標誌,但並無以之作為商標再授權他人 使用之權利,業據前(四)所述。且被告與丁○○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並無如附件之 得使用於旅舍類之商標註冊證,故雙方旋即於同年月十一 日再簽立補充合約書,並載明保證金返還期限為與商標權 使用年限相同,足見被告是否有如附件之商標專用權,確 為丁○○與被告簽約之最重要條件。而上開陳淑芬律師函 之主旨,已載明係為解除商標授權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因商標權被撤銷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 被告確係佯以有商標專用權,並得以授權告訴人使用,告 訴人方與被告簽訂商標授權契約,被告片斷擷取該律師函 內容,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明。
(十)綜上,被告佯稱伊係系爭商標之所有權、專用權人,使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約定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之詐欺犯行 ,實堪認定。
三、遊學詐欺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向甲○○、丙○○、乙○○ 招攬代辦出國遊學事宜,謊稱將代彼等在指定之地區或學 校辦理遊學相關事宜,致甲○○、丙○○、乙○○陷於錯 誤,於同年四、五月間陸續以匯款或刷卡之方式,分別支 付價金八萬五千元、八萬九千元、七萬八千元與被告,詎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辦購買機票、支付學費 、食宿費用等安排遊學事宜,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 中華民國國際青年之家房租及管銷費用而花用迨盡等情, 業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 年四月間,當時伊之女兒曾德倫念大學三年級,本來想要 去國外留學,要自己單獨去,但伊很擔心,後來因為伊有 聽過YOUTH HOTEL 的名稱就上網搜尋,就看到國際青年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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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