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970號
TPSM,85,台上,1970,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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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施博然指稱當時許家維身著外套,將槍插於腰際,故意掀起外套,讓伊瞧見槍枝云云,經核與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正本載述證人楊文乾結證稱:許家維當天未穿外套,也沒看到帶槍枝,且許家維施博然二人並未單獨說話,只是在牌桌邊說話,打完牌時伊陪彼二人出門,為他倆叫計程車離開云云,顯有不同,許家維究竟有無穿外套﹖又槍枝插於腰際,係如何掀起外套僅讓施某看見槍枝,而不為旁人看見,許家維係以何籍口邀施某離開﹖均有待許家維施博然楊文乾當面對質查明。共同被告鄭南國於偵審中就上訴人甲○○之交槍方式,交槍時有無旁人在場,甚至對究係上訴人抑為許家維將槍交伊等情,所述前後不一,顯見其虛。再證人黃永華證稱上訴人託其向鄭南國之同居人取回寄藏之槍彈云云,其所為供述在時間上與卷附證據資料之載示矛盾不一,另對在法院與上訴人碰面之地方其供述亦先後各異﹖其與證人鄭琪芸所供之情節不相符合。再本案並無任何一人係具軍人身分,上訴人及鄭南國既均涉案經警移送法辦,黃永華不向警局檢舉,却反向憲兵隊提出檢舉,不無疑竇,且黃永華在原審業已自白,係因受鄭琪芸及鄭女之姐綽號「丹丹」者所利用,經吳正一主動找伊聯繫,然後將之帶到憲兵隊,原所陳與甲○○有關各節事實純屬子虛烏有,有卷附其所呈自白書及當庭結證足憑,原審雖曾傳訊吳正一到庭,唯未對有關憲調組辦理本案之疑竇予以詰訊,與未經調查無異,而對鄭琪芸傳喚未到,遽以鄭女於台南憲兵隊及檢察官業已陳述明確而不予傳訊。顯見原審在上述瑕疵未調查究明前,率以資為論斷認定上訴人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子彈七發犯罪事實之依據,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鄭南國許家維李孟峰四人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施博然之行動自由並以毆傷等事實,係以告訴人施博然之告訴、證人施張好居之證述,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惟依施博然警局之初供與偵查中所供,就上訴人是否先動手打人前後之陳述不一,足見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施張好居並不在場,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就電話中所聽聞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悉未斟酌,於法不合。又原判決何以將認定屬上訴人所有扣案之七支木棍全部諭知沒收,於理由內未敍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在台南市○○路五三三巷四十七號經營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因施博然於八十年十月間,在該處賭博財物,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四千元未為清償,甲○○竟夥同許家維李孟峰鄭南國,共同剝奪施博然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交由已判刑確定之許家維至台南市○○街施博然友人杜本源住處找到施博然許家維施博然稱:甲○○要與你處理債務,如不去會很難看等語,脅迫施博然至台南市○○路五三三巷四十七號甲○○所經營之賭場,致施博然害怕而隨同許家維前往台南市○○路五三三巷四十七號,以脅迫方法剝奪施博然之行動自由,甲○○在該處要施博然於中午前還清所欠九十八萬餘元之賭債,施博然稱先以支票兌付,甲○○不肯,乃夥同鄭南國李孟峰許家維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施博然,且恐嚇稱:如未於中午前將債務清償,將帶往山上活埋等語,致施博然心生畏懼,打電話囑母親施張好居籌集現款,前後數通電話,因施博然於電話中告訴其母施張好居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甲○○鄭南國等人,竟持其所有之木棍痛毆施博然李孟峰許家維則以徒手毆打施博然,迫使其籌款還賭債,導致施博然右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頭胸腹部多處擦傷皮下出血。於當日上午七時許,甲○○施博然已將電話號碼告知其母施張好居,恐電話號碼外洩,被查出槍枝,乃囑鄭南國先將該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七顆,攜出寄藏台南市○○街四十三巷十一號、鄭南國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施張好居報警,始由警方循線在上址將施博然救出。當場在甲○○所有之上開處所,查獲甲○○鄭南國李孟峰許家維,並查扣甲○○所有供毆打施博然所用之木棍七支。又甲○○於警方查獲之八十年十月卅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之間,移送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在台南地方法院大門處,遇見曾至賭場載客熟識之計程車司機黃永華鄭南國之妻鄭琪芸,因鄭南國因本案而經台南市警察局提報流氓,恐寄藏槍彈之消息外洩,即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外,囑司機黃永華鄭南國之妻鄭琪芸返家取回該手槍及子彈,黃永華鄭琪芸取出槍枝與子彈後,自忖不妥,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台南憲兵隊檢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黃永華以呼叫器與甲○○聯絡妥,約定由黃永華將槍彈送回上開處所時,為台南憲兵隊掩至查獲,扣得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七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交給許家維槍枝,囑附許家維前往台南市○○街杜本源家中帶走施博然脅迫其還賭債,伊未開設賭場,施博然也沒有欠伊賭債,施博然是由許家維帶走處理債務,毆打施博然也是鄭南國李孟峰所為,伊當時在二樓睡覺,不可能參與剝奪施博然之行動自由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論列甚詳,且說明同案被告許家維所涉犯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於該案審理時傳喚證人杜本源到庭證稱:不記得許家維有寄外套,也未見其身上帶有何東西,及證人楊文乾亦稱:許家維當天帶走施博然未穿外套,也沒有看到帶槍枝,許家維施博然二人並未單獨說話,只在牌桌



邊說說而已,打完牌時二人才出門,叫計程車離開等情,何以不足資為許家維未持槍押施博然之證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基於證據取捨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縱未命許家維施博然楊文乾當庭對質,與採證法則亦屬無違。又原審依憑證人鄭南國黃永華鄭琪芸、施張好居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迭次證述相互勾稽,本於推理作用,就採用彼等之供述資為裁判合理判斷之取捨依據,既已分別論述明白,於法亦無不合,而鄭琪芸於台南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陳述甚明,原判決復已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縱原審未再傳訊鄭琪芸重行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無違誤。次按憲兵隊長官、官長、士官及憲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本件黃永華向台南憲兵隊檢舉,並不違法。又黃永華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向台南憲兵隊檢舉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械彈藥時,陳稱:「因為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外,遇到甲○○鄭南國的妻子鄭琪芸甲○○交代我出面……」等情(見弼候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始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諭知十萬元交保(見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又如何能在交保前之十五時十分在治安法庭外交待黃永華辦事,原審就此何以不足資上訴人有利證明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詳加說明,固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持其所有之木棍七支,為供毆打施博然所用,並已扣案,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其宣告沒收之憑以認定之依據,要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本件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採證違法、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任意指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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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