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廣播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源供應器貳組、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壹部、功率藕合器壹部及UHF接收機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洪明輝、鄒建中(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746號、95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 10 萬元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 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公布施 行)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設置、使用以發送射頻訊息 。甲○○竟與洪明輝、鄒建中為圖播送廣播電訊,以收取播 送費用及播送廣告招攬業務,3人共同基於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而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94 年3月、4月間某日起,先由鄒建中出資新臺幣(下同)7、 80萬元,向「宋勇生」(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購入 廣播設備及器材,再以支付電費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林珂如 洽借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149號旁之鐵皮屋,用以 架設發射機具及天線,並由洪明輝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含 場地及電費),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6號18樓 之辦公室,作為電台之播音室,裝置播音設備,以音源線連 接同址樓頂所架設之天線,將預製之節目,投射至上址永公 路之發射機具,以供播音之用。設置妥當後,即由甲○○負 責電台之部分節目製作及播音事務,鄒建中對外以每小時1 至2萬元之費用招攬代播業務,而共同每日不定時,擅自使 用FM87.5 MHZ無線電頻率,對臺北縣市地區播送由甲○○所 製作之廣播節目,或鄒建中所招攬(內容為販賣安神位、養 肝茶等物品)之廣告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期間,甲○○與鄒建中並共同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94年7月19日下午6時至8時間,以其事先製作 預錄,經鄒建中審核同意對外播放,內容含有「你沒有玩、 沒簽香港六合彩,你沒興趣,那就沒話說啦,如果有玩有簽 ,你有興趣,你一定要參加,強逼你中獎,你非參加不可」 、「本公司,正式的會員,一個月會員費也可以,那麼,兩 個月也可以,三個月都可以…人說,先得到一些好處,再小 錢咬大錢,錢滾錢,以後,拿別人的錢塗別人的壁,一定的 道理嘛,那麼加入報名,咱有玩有簽香港六合彩,正式的會 員,」、「你是認為不好簽,但是你加入,就好簽了,香港 六合彩雖然不好簽,不好玩,但是,不代表不會中一個大獎 啊,要中獎,要簽到,咱們的三星,三星連線,四星連線, 雖然有較困難來說,但不代表不會中啊,在座的各位,你說 是不是呢?(以上均台語發音)」等內容之廣播節目(下稱 簽賭六合彩節目),透過廣播,公然對在同一時段,以該頻 率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人,邀約加入六合彩明牌會員,簽賭 六合彩,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於該日 同時段側錄,取得甲○○以上開頻率,播送節目並煽惑他人 犯罪之情事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 受理後,指揮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4年12 月14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址播音室、發射處所執行搜索, 在上址臺北市○○區○○路查扣鄒建中所有之電源供應器2 組、功率放大器2部、激勵器1部、功率藕合器1部及UHF接收 機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新聞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鄒建中於警詢、偵訊中涉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罪事實之供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原審證述時翻 異前詞,證稱:伊因緊張怕坐牢,才於警詢、偵訊時把責任 推給甲○○云云,然參酌鄒建中於警詢、偵訊時皆已供承其 為電台之負責人,實已無為卸責而攀誣甲○○之必要,且鄒 建中於甫為警查獲數日(查獲日94年12月14日)於警詢(94 年12月16日、95年1月5日、同年2月22日)、偵訊(95年2月 23日)所陳情節,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 間之利害關係,復經全程錄音且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自較其 嗣於96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1第2項,自當可採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珂如、陳照雄、黃秀雄於警詢之證詞,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 ,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認警詢筆錄 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製作簽賭六合彩節目,並使 用FM87.5MHZ無線電頻率播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 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未與鄒建中、洪明輝共同經 營地下電台,伊並不認識他們2人,亦未曾提供節目帶給他 們播放,新聞局側錄的錄音帶,係伊於2年前在家裡錄製, 再將此節目帶拷貝,交給87.5頻率名叫「文輝」之台長,伊 給「文輝」帶子的目的是要將布袋戲發揚光大,並未收取金 錢,完全是義務的,節目裡面也沒有鼓勵聽眾簽六合彩之內 容,所說均是布袋戲的對白,伊也沒有幫忙被告鄒建中管理 電台之業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鄒建中於警詢時證述:伊只是出錢架設 該電台,其他電台事務及三重播音室都是交給比較懂電台的 甲○○處理。警方前往三重播音室搜索時,甲○○已先將設 備收起來。永公路發射處是伊透過朋友介紹使用林珂如的電 力,電費都是伊自行上永公路拿給她。上揭側錄香港六合彩 賭博節目是甲○○製作,內容是提供香港的六合彩簽注號碼 ,伊有同意該節目對外播音(見他字第6105號卷第47至50頁 )。偵訊亦證稱:伊並未給甲○○薪資,他只是義務幫伊處 理電台事務,伊並有向洪明輝借用他公司18樓的電,約定每 月電費由伊負責,洪明輝受伊請託才答應的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2584號卷第98、99頁)。並據證人林珂如、陳照雄、黃 秀雄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新聞局94 年8月23日函及所附電臺節目紀錄表、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 理報告表、節目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側 錄上揭簽賭六告彩節目)、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 94年12月13日北站密字第09405038710號函、94年11月25日 北店密字第09405035880號函及所附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 、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干擾測試報告、噶瑪蘭廣播電台 MD內容報告書、電波頻率側錄紀錄表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 電源供應器二組、功率放大器二部、激勵器一部、功率藕合 器一部、UHF接收機一部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證人鄒建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警詢時因
害怕,才把責任推給甲○○,實際上節目現場不是甲○○負 責的,甲○○僅有跟伊租時段,所以他每個月會跟伊算租電 台的錢云云。惟該證詞已與其上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不符 ,參以證人鄒建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承係電台之負責 人,已無為圖免自身之罪責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況其屢次證 述時,就該電台播送使用之頻率及有關電台播音相關業務事 實,均無法明確回答,故其於警詢所供僅負責出資及部分播 音時段之業務,電台業務都交由被告甲○○處理等語,信屬 真實。證人鄒建中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 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係將錄製的帶子拿給「文輝」,伊不 認識鄒建中云云。然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電 台主持人,鄒建中是台長,伊是在家裡錄音,錄好後拿到電 台給鄒建中播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上揭辯詞, 顯係臨訟杜撰,委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側錄的內容均係布袋戲的對白,並無鼓勵聽眾 簽六合彩云云。惟依原審就被告製作簽賭六合彩之節目所為 之勘驗筆錄所載,該節目係由被告個人主持,除穿插一些台 語歌曲外,所有內容皆由被告一人獨白,顯非布袋戲之對白 。證人鄒建中於原審亦證稱:甲○○租時段就是報人家明牌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故被告前揭辯詞,亦係畏罪卸責 之詞,仍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 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 、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 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 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 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即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 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尚 延至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 稱即可。
四、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 未經核准之FM87.5MH 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但尚未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6 月16日通傳字第09500107500號函可證)之行為,係違反電 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製作簽賭六合彩節目,透過廣播,公然對在同一時段 ,以該頻率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人,邀約加入六合彩明牌會 員,簽賭六合彩,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所為係犯刑法第 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擅自使用FM87.5MHZ無 線電頻率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 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與洪明輝、鄒建中就違反電信法 之犯行間;被告與鄒建中就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間(鄒建中 知悉該節目內容是六合彩簽賭,其有同意被告將該節目對外 播音),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以使用 未經核准之FM87.5MHZ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同時涉犯煽惑他 人犯罪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斷,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上 揭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論以數罪,容有未合。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鄒建中共同煽惑他 人犯賭博罪,原判決未論以共同犯罪,即有違誤。又中華民 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 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及妨害人民善良社會風俗,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仍飾卸其詞,無何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 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源 供應器2組、功率放大器2部、激勵器1部、功率藕合器1部及 UHF接收機1部,為共犯鄒建中所有,供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 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53條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